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917號
TPHM,112,上訴,49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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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111年度偵字第8033
號、111年度偵字第16278號、111年度偵字第18549號;移送併辦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543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0號、111年
度偵字第3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李 玉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否認犯罪,主張 無罪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理由則 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41頁)。是被告已撤回原先主張應為 無罪之上訴理由,更正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被告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並非在臺灣之 本地人,於民國88年結婚後,亦常住中國大陸,被告出借帳 戶僅20餘日且未取得分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且短期自由刑流弊甚大,被告並願支付款項予國庫或為公益 捐,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 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 犯罪(本院卷第13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前揭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 省訴訟勞費;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游鈺旻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民事調解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 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 件,亦有不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邱 顯揚、陳紫岑、羅方彤、游鈺旻、陳韋孝林育賢高婕寧黃世全、吳煜洋、曾琬倫陳佳容王秋妹、陳家寶、劉



芳妤等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亦得以藉此隱匿其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份,增加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至為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知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鈺旻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仍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被告為中國之體育學院畢業、已婚、喪偶、育有一 子已成年、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告訴人共計10人,被告僅與告訴 人游鈺旻達成和解,尚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 告僅因失業,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犯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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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