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88號
TPHM,112,上訴,488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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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緯 
          
         
選任辯護人 孫浩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民國113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柏緯於民國111年9月9日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 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0「喜舍居酒 屋」內,與楚思佐等友人餐敘時,因與楚思佐發生言語爭執 ,其可預見人體頭、臉部正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如以玻璃 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極易傷及眼部,並因擊 破酒瓶之碎玻璃刺擊眼部而生毀敗視能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玻璃酒瓶 朝楚思佐臉部前額處猛力毆擊1下(使其受有前額撕裂傷【 長約3公分】、右眉撕裂傷【長約7公分】),並因而使上開 酒瓶碎裂且擊中楚思佐之右眼,致其右眼眼球破裂。江柏緯 於同日20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向員警自首犯罪行為而接受裁判。楚思佐嗣經手術等治療後 ,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 ,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楚思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柏緯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9至61、109至1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玻璃酒瓶與告訴人楚思 佐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害等情,然否認 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失手傷害到告訴人,我當時只 是作勢,但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重傷害的犯意 ;當時我拿酒瓶攻擊到告訴人的右眼上方,因為我攻擊前有 被朋友鄭廷磑拉扯到,他拉我右手,導致我右手的酒瓶滑落 打到告訴人右眼上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持玻璃酒瓶朝 告訴人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並因而使上開酒瓶碎裂 且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致其右眼眼球破裂之事實,業據①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與女友林柔吟於111年9月8日22時30分 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喜舍居酒屋」與朋友聚餐,事發當時我 與告訴人都有飲酒,我們互相言語調侃,可能告訴人生氣了 ,先手持玻璃酒瓶看著我,而我當下氣也上來了,嚥不下這 口氣,在告訴人離開之前,手持玻璃酒瓶對告訴人攻擊,後 續傷口顯示我攻擊到告訴人右眼眉骨上方,告訴人右眼眉骨 上方額頭部位縫5針、眉骨骨折、右眼眼球受損,恐影響視 力(見偵卷第8至9頁);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天我有拿酒瓶砸告訴人,我當時可能玩笑開過頭,沒有 顧慮到告訴人的感受,導致告訴人有點生氣,他有拿酒瓶看 著我作勢,沒有打我;當時我覺得我們都是朋友,開玩笑, 他就走心了,情緒不好,導致我覺得不公平,我才會拿酒瓶 回擊,我是朝告訴人頭部正面也就是額頭的地方開始砸,當 時酒瓶有碎裂,我知道酒瓶是玻璃做的(見偵卷第77至78頁 );我當時拿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擊下去(見原審卷二第85 頁)等語,與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 友,111年9月8日我受被告邀約到「喜舍居酒屋」餐敘,酒



過三巡後,被告突然對我人身攻擊,他說我跟我女友生下來 的小孩是雜種,我很生氣,原本要離開了,被告又問我為何 沒付錢又要走,我跟被告原本隔天有約要吃飯,且我覺得被 告喝醉了,不想跟他爭執,所以想離開,但被告拿著酒瓶走 過來往我眼睛砸下去,被告第一個就是攻擊我的臉部;我有 拿著酒瓶,但我絕對沒有要砸的舉動,我也沒有先打被告( 見偵卷第77頁);林柔吟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直接拿酒瓶朝告訴人的頭部砸(見偵卷第77頁)各等語,互 核大致相符。又被告手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頭、臉部前額處猛 力毆擊1下,使其受有前額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眉撕裂 傷(長約7公分),並使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告訴人之右眼 ,致其右眼眼球破裂各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1年9月14日診字第1110978391號、111 年9月20日診字第1110984230號、111年12月14日字第111126 9071號診斷證明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3至17頁,調偵卷第13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 、林柔吟上開供述、證述,以及告訴人上開之受傷部位,足 認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言語爭執,對告訴人不滿而手持玻璃 酒瓶逕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之前額處毆擊1下,告訴人受有 前額、右眉撕裂傷,並使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告訴人之右眼 ,致其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拿酒瓶攻擊到告訴人的右 眼上方,因為我攻擊前有被朋友鄭廷磑拉扯到,鄭廷磑拉我 右手,導致我右手的酒瓶滑落打到告訴人右眼上方等語,惟 與其上開偵訊、原審供述拿酒瓶朝告訴人額頭、頭部敲擊及 林柔吟上開證述被告當時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砸各情,顯不 相符;且依鄭廷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我的餘光看 到告訴人手上有拿酒瓶,後續告訴人就站了起來,我也沒有 特別的注意,後來在那一瞬間我又看到被告已經在我身後了 ,我就起身,第一個反應就是起來拉被告,後續我在拉的過 程中告訴人就受傷了;那天我的行為只有拉扯被告,被告手 上有酒瓶,我也沒有注意他有打人或幹嘛,我就只有拉扯他 ,後來就知道告訴人受傷流血了;(你拉有跟被告到告訴人 的旁邊嗎?)我印象中我人大概頂多到桌子的旁邊這邊而已 ,因為空間不大;(被告攻擊時,你的手有碰到他的手嗎? )我不記得;(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你是在被告的後方?) 那個地方是桌邊,所以他人應該是傾斜的,我是在他傾斜的 右後方;(被告攻擊時你距離告訴人的位置多遠?)在2個 坐位;(所以有一些距離?)有,也有距離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至130頁),可知鄭廷磑僅證述其當時只有拉扯被告,



後來才知道告訴人受傷流血,且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時, 鄭廷磑與告訴人之間約有2個座位之距離,顯難認被告攻擊 告訴人時,有因鄭廷磑之拉扯,導致被告手持之酒瓶滑落而 擊中告訴人右眼之情形,從而鄭廷磑於被告手持酒瓶攻擊告 訴人前,固有上前拉扯欲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但未及阻止 ,被告即持酒瓶毆擊告訴人,難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有因 鄭廷磑之拉扯而導致其手持酒瓶滑落而擊中告訴人之右眼, 是被告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解,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三)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遭被 告持玻璃酒瓶毆擊,使酒瓶碎裂且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致其 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並旋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當日接受 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嗣據手術、門診等治療後,已呈現 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乙節, 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27日校附醫秘 字第1110904839號、112年5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069 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4月1 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512號函暨眼科部就醫病歷、112年 12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922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67至69頁,調偵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31至433、44 7至449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經告訴人後續持續追蹤 ,其右眼已達眼球萎縮且無光覺之程度,任何重建手術對其 視力恢復已無幫助,即使告訴人積極接受手術,預期也無法 使其右眼視力恢復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乙情 ,亦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922號 函附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見告訴 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毆 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前 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 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與 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成 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之 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 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玻璃酒瓶遭擊破時,其 玻璃碎片會飛濺而出,而人體頭、臉部上有重要之雙眼,雙



眼為人體脆弱部位,如以玻璃酒瓶毆擊人體頭、臉部,不論 係酒瓶抑或酒瓶破裂後飛濺而出之玻璃碎片,均極有可能擊 中眼部,致眼球破裂、視力嚴重受損甚或喪失視能,而生毀 敗視能之重傷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 之事。被告於事發時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行為時復無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事,自應能預見上情,竟持玻璃酒瓶 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使上開酒瓶碎裂且 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嗣經手術 、門診等治療後,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 ,完全喪失視力,足認被告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酒 瓶毆擊告訴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雙方都有飲 酒,我們互相言語調侃,可能告訴人生氣了,先手持玻璃酒 瓶看著我,而我當下氣也上來了,嚥不下這口氣,在告訴人 離開之前,手持玻璃酒瓶對告訴人攻擊等語(見偵卷第9頁 ),則其於此情形下,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而萌生使人受重 傷之犯意,自屬可能,倘其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而無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衡情只需毆擊告訴人之手、腳或其他較不具重 要性之身體部位,即足達威嚇、教訓告訴人之目的,竟持玻 璃酒瓶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1下,該酒瓶 因而碎裂並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之傷害,可見被告毆擊之力道非輕,足徵其主觀上有使人受 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1.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平日感情良 好,並無深仇大恨,且事發後持續關心告訴人之狀況,除表 達歉意外也保證會負擔後續之賠償,足見被告無重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然被告與告訴 人縱為好友關係,無從推論被告無重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事發當時我與告訴人都有飲酒,我 們互相言語調侃,可能告訴人生氣了,先手持玻璃酒瓶看著 我,而我當下氣也上來了,嚥不下這口氣,在告訴人離開之 前,手持玻璃酒瓶對告訴人攻擊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可知事發當時係因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告訴人僅因不滿 被告所言而拿起酒瓶,被告竟立即心生不滿,持玻璃酒瓶朝 告訴人之人體重要部位毆擊,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不滿 告訴人,非無犯罪動機。是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好 友為由,主張被告無重傷害之動機及故意,委無可採。又被 告犯後縱有對告訴人表達關心及賠償意願,亦屬犯後態度之 問題,當無法據此而將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的反應不滿就逕以 玻璃酒瓶猛力毆擊告訴人重要部位之行為,逕認被告並無重



傷害之故意。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查林柔吟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告訴人有 拿玻璃酒瓶挑釁被告,告訴人作勢拿起酒瓶,之後被告就拿 玻璃酒瓶攻擊被告(見偵卷第27頁背面、77頁);鄭廷磑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的餘光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玻 璃酒瓶,後續告訴人就站了起來,後來在那一瞬間我又看到 被告已經在我身後了(見本院卷第126頁)各等語。惟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拿著酒瓶而已,但我絕對沒有要 砸被告的舉動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且林柔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將酒瓶拿起來,就是壓著(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當時可 能玩笑開過頭,沒有顧慮到告訴人的感受,導致他有點生氣 ,告訴人有拿酒瓶看著我作勢,他沒有打我,當時我覺得我 們都是朋友,開玩笑,他就走心了,情緒不好,導致我覺得 不公平,我才會拿酒瓶回擊(見偵卷第77頁背面)各等語。 是依林柔吟、鄭廷磑、告訴人及被告上開供證,可知告訴人 於事發當時固有先拿酒瓶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但告訴人並 未有持酒瓶實際攻擊或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即持玻璃酒瓶 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因而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 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 上開行為自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 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不能據以免除刑責。綜上,被告辯 稱:我是失手傷害到告訴人,我當時只是作勢,但沒有要攻 擊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暨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是因被鄭廷磑拉扯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並無重傷害犯罪動機及故意等節,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 證之重傷害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重傷害之犯行,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 重傷害犯行前,於111年9月9日20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路派出所),向員 警供承其當日凌晨在喜舍居酒屋内與告訴人飲酒發生爭執, 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欲自首犯罪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西園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因為被告 之自首行為,有效減省檢警調查犯罪之司法資源,核無減輕 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1年9月9日20時30分許,至西園路派 出所,向員警供陳事發經過,欲自首犯罪行為,且觀諸卷附 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警詢、同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 容(見偵卷第7至11、75至79頁),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可 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項,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察覺與 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是依被告於西園路派出所欲自首 犯罪行為及警、偵訊陳述時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 ,尚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飲酒、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並非有據,自不可採。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屬於飲酒過後之狀態,且被告與告訴人無夙怨,平日為熟識好友,本案所為之惡性尚非甚重,手段亦非至為惡劣,且被告已坦認犯行,僅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主觀是否具備重傷犯意,並當庭表達和解意願,也承諾民事部分賠償金,審諸上訴人業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又上訴人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該罪刑不可謂不重,本件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衡諸上訴人上開犯罪緣由、情狀等節,仍不免有失均衡,難認罪刑相當,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應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因而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持玻璃酒瓶猛力毆擊告訴人之要害,依其犯罪情狀、手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雖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然被告所犯重傷害犯行,經原判決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合於罪刑相當(詳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重傷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侮辱性言詞感到 不滿,竟即持玻璃酒瓶猛力毆擊告訴人之要害,顯見其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行為導致告 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嚴重傷害,對告訴人生活、工作、心理 等各層面均有重大負面影響,造成之損害至鉅;被告犯後僅 坦承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客觀行為,否認有重傷害犯意,難認 確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工 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原審卷二第87頁),以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經核原判決就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 適,應予維持。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已改採得減主義,對於 不同動機之自首,係委由法官得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



輕其刑,故事實審法院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倘已 說明其審酌之依據,且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查 :
 1.本件被告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等公務員有確切根據 合理懷疑其係本案犯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節省 訴訟資源,仍應認其有向警方自承犯案而主動前往派出所及 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持續努 力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雙方因和解金額未合致而未能成立和 解,尚不能因雙方未能成立和解即認其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判決縱未敘明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之審酌依據,而略有微疵,然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不應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陳詞,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為指摘,難謂有理由。
 2.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要父母、家人資助賠 償款項,被告現已將和解金額提高至450萬元,希望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也一直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希望挽回雙 方之情誼等節,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與家人 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縱與其犯後態度及生 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 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述工作為工程師助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 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又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願將和解金額提高至450萬元 ,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雙方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代理人因 此陳稱:被告重傷行為,造成告訴人一眼失明,女友因此離 他而去,告訴人遭受如此打擊,豈是被告開出450萬元可以 彌補,請求給予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 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3.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於友人聚會時,遭相識之被告 痛下毒手,造成告訴人右眼完全喪失視力之重傷害結果,對 於正值年少之告訴人無非沉重的打擊,且被告對告訴人不聞 不問,其先前所言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係假意為之,被 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然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重傷害、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 之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況被告犯後曾傳送訊息給告訴 人及其家人,以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及治療情形,有告訴人於 偵查中提出被告傳給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11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因告訴人對於被告表達願將和解金 額450萬元,未為接受,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 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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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