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81號
TPHM,112,上訴,48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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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0、29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49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3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陶庭軒明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 「新一工藤」、「簡銘宏」、「花田一路」等人(不能證明 為未滿18歲者)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10年8月9日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珍年張煜培(CHEUNG Y UK PUI)、吳宗翰李建勳、龔秉渲、陳俐諭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所載)。陶庭軒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再依指示轉交回詐欺集團 指派前來之成員(即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年張煜培(CHEUNG YUK PU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吳宗翰李建勳、龔秉渲、陳俐諭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陶廷軒(下稱被告)均係陳明對本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0-131、206-207頁),且上訴書或上 訴暨理由狀中均未曾書明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有何不 服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上訴 暨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7-21、25-27頁)在卷可稽,可認檢 察官、被告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就被告不另為 無罪之部分(即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26行),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13 3、207-2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且:
 ㈠經林珍年張煜培(CHEUNG YUK PUI)、吳宗翰李建勳、 龔秉渲、陳俐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8381卷第44-46、58 -60頁,偵16743卷第47-51、69-71、93-95、111-117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 詐欺財物,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 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 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 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
 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予 其不認識之「收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 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 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 訛。
 ㈡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 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 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 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 到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新一工藤」、「簡銘 宏」、「花田一路」、收水等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張煜培(CHEUNG YUK PUI)、陳 俐諭之多次匯款行為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6之多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 一性,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犯行, 因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 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次犯罪明 顯屬可分,足認被告6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審判範圍擴張:附表一編號6陳俐諭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萬3 ,000元至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雖不在追 加起訴範圍內。惟依陳俐諭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受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後,因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次匯款、存款行為 。應認各次匯款行為,均是告訴人陳俐諭因某身分不詳之人 接續施用詐術後所為財產處分,而匯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4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⑵、⑶、⑷案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




  2.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並未主張累犯應加重情形或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見本院第215頁),衡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 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部分,雖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 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得知工作內容時,即已知悉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故係 於明知己所為乃犯罪行為之狀態下,猶同意參與該詐欺集 團並將該犯罪行為付諸實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之罪刑實 屬相當;犯罪後迄今僅與附表編號1之林珍年、附表編號6 之陳俐諭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7 、922號判決賠償,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下 述肆一);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 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原判決於主文欄中諭知被告所犯罪數 為7罪,然事實及理由欄一中論述本件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一 所示,即為林珍年張煜培(CHEUNG YUK PUI)、吳宗翰李建勳、龔秉渲、陳俐諭等6人(見附表一編號1至6),又 於同欄三㈢4論罪科刑時,竟認定被害人7人、被告所為7次犯 行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4頁第11-15行),自有判決主文記 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之違誤。二、雖被告、檢察官均上訴指摘:原審各罪之量刑或有輕重不當 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 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就各罪之量刑基礎,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判刑,係法官 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 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是檢察官、被 告上訴各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為無理由。三、檢察官指摘上開一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餘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二量刑之指摘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 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業如前述,原審就被 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惟依前述 ,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 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 賺取所需,反貪圖報酬,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 ,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今僅與附 表編號1之林珍年、附表編號6之陳俐諭間,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7、922號判決,並未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 ,有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又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日薪2千元,另有幼女待撫



養,與父母、祖母、兄姊同住(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件外,另所犯多件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 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 98、67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5-180頁)可參,而與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詳見附表一)固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 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珍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有連續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1萬9,989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桃園建新店提領2萬0,005元。 2 張煜培 CHEUNG YUK PUI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假冒為黃金白銀交易所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信用卡誤刷,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至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2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2萬5,088元 3 吳宗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有連續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 1萬2,23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共提領3萬7,500元 4 李建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 1萬1,23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龔秉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 1萬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陳俐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8分 2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3分(無卡存款) 2萬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共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說明 1 張煜培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8181卷第39至40頁、41至43頁、49頁 附表一編號2相關 2 匯款收據、匯款明細 偵字38181卷第50頁、51頁 3 人頭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38181卷第53頁 4 林珍年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8181卷第55至57頁、61至69頁 附表一編號1相關 5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偵字38181卷第71至72頁 6 吳宗翰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6743卷第45頁、53至57頁、61頁、65頁 附表一編號3相關 7 交易紀錄翻拍畫面 偵字16743卷第59頁 8 龔秉渲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6743卷第67頁、73至83頁、89頁 附表一編號5相關 9 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字16743卷第87頁 10 李建勳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16743卷第91頁、97至103頁、107頁 附表一編號4相關 11 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字16743卷第105頁 12 陳俐諭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字16743卷第109頁、119至123頁、133至135頁、137頁、139頁 附表一編號6相關 13 MY CARD交易明細 偵字16743卷第127頁 14 交易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偵字16743卷第129至131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儲字第1100929743號函文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38181卷第105至109頁 人頭帳戶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0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08862號函文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偵緝字卷第111至117頁 人頭帳戶 17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字38181卷第31至33頁、偵16743卷第39至43頁 18 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畫面及使用該車輛停車紀錄 偵字38181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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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