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61號
TPHM,112,上訴,486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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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111年度偵字第32
37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111年度
偵字第3740號、111年度偵字第4183號、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111年度偵字第5
879號、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111年度
偵字第6881號、111年度偵字第8340號、111年度偵字第9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
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17暨定執行刑,均撤銷。鍾赫浚於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於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赫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劉梓倫(所涉加重詐欺 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邀約,加入劉梓倫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而與劉梓倫及 其所屬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負責依劉梓倫指示於網咖待命,確保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並協助確認帳戶餘額及 提領帳戶內所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先於民國110年1 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西藏店,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劉梓倫,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劉梓倫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葉婕如黃家儀鐘郁萍、葉琮政、張瓊尹吳盈君魏清隆朱秀玉、韋瀚辰、張瑛芳謝春鳳、姚谷良、廖均 賸、邱勳頤、謝璦汝、林姿儀楊琇惠許寶鳳黃于倢等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內。劉梓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110年12月13日1 1時2分起,陸續以跨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帳戶,並 將所剩餘額提領一空之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劉梓倫、鍾赫浚因而各獲取約8 萬元、2萬元之報酬。嗣經葉婕如黃家儀鐘郁萍、葉琮 政、張瓊尹吳盈君魏清隆朱秀玉、韋瀚辰、張瑛芳謝春鳳、姚谷良、廖均賸、邱勳頤、謝璦汝、林姿儀、楊琇 惠、黃于倢許寶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婕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鐘郁萍、張瑛 芳、謝春鳳、謝璦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盈 君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秀玉訴由嘉義縣政府 警察局中埔分局;韋瀚辰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姚谷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廖均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姿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于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儀等或被害人魏清隆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 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既 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 ,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處理。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鍾赫浚(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 予劉梓倫,並於網咖待命等事實,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組織無關,也不知道帳戶 是拿來做詐騙的,劉梓倫要求我待命,待命只是待在網咖等 待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持有,被 告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交付予劉梓倫後,依劉梓倫指示於 網咖待命,確保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 ,並協助確認帳戶餘額及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轉匯至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婕如黃家儀鐘郁萍、葉琮政、張瓊尹吳盈君魏清隆朱秀 玉、韋瀚辰、張瑛芳謝春鳳、姚谷良、廖均賸、邱勳頤、 謝璦汝、林姿儀楊琇惠許寶鳳黃于倢等人分別經本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即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或由被告即依劉梓倫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餘 額,並獲取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3385卷第5至8頁、第44至45頁、偵1978卷第 61至62頁、第105至108頁、偵6233卷第57至58頁、原審訴24 6卷第89至106頁、第173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梓倫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3385卷第9至12頁、第72至74 頁) 及告訴人葉婕如(偵1978卷第9至10頁)、鐘郁萍(偵3



385卷第13至15頁)、吳盈君(偵4183卷第4至5頁)、朱秀 玉(偵4949卷第6至7頁)、韋瀚辰(偵5291卷第14至16頁) 、張瑛芳(偵5879卷第5至9頁)、謝春鳳(偵5879卷第10至 13頁)、姚谷良(偵6287卷第4至6頁)、廖均賸(偵6748卷 第6至7頁)、謝璦汝(偵8340卷第5至6頁)、林姿儀(偵97 01卷第5至6頁、原審訴246卷第173至193頁)、黃于倢(偵6 233卷第7至10頁)及被害人黃家儀(偵3237卷第11至13頁) 、葉琮政(偵3730卷第8頁)、張瓊尹(偵3740卷第25至27 頁)、魏清隆(偵4731卷第30至33頁)、邱勳頤(偵6881卷 第9至10頁)、楊琇惠(偵27卷第14至24頁)、許寶鳳(偵6 135卷第9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告訴人 葉婕如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978卷第 12頁、第20至21頁)、被害人黃家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偵3237卷第25頁);告訴人鐘郁萍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偵3385卷第24頁、第26至28頁);被害人葉 琮政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之簡訊通知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730卷第10至13頁);被害人張瓊尹 提供之匯款單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偵3740卷第52頁、第56 頁);告訴人吳盈君提供之博弈網站網頁截圖、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偵4183卷第35至38頁);被害人魏清隆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731卷第101至1 03頁);告訴人朱秀玉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截圖( 偵4949卷第8頁、第48至49頁);告訴人韋瀚辰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291卷第32頁);告訴人張瑛芳提供 之匯款單、詐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879卷第 51頁、第53至72頁);告訴人謝春鳳提供之匯款單照片、博 弈網站對話紀錄(偵5879卷第86頁、第90至93頁);告訴人 姚谷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6287卷第17頁);告訴 人廖均賸提供之匯款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6748卷第17至20頁、第23頁);被害人邱勳頤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881卷第13至27 頁);告訴人謝璦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340卷第16頁 );告訴人林姿儀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9701卷第60頁
  、第70頁);被害人楊琇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偵27卷第80頁、第99至123頁);被害人許 寶鳳提供之匯款單(偵6135卷第14頁);告訴人黃于倢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6233卷第 40至4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劉梓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1978卷第22至28頁、第64至90頁、偵3237卷第6至1 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犯行,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基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 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 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為求 帳戶之專屬性,衡情應以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 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常態,且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 下載交易軟體,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 若非意在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需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是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購買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利用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 者,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有申辦者個人設定之帳 戶密碼,具高度之專屬性、秘密性,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 甚至為他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之理,尤其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多有所聞,此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尚為大學在學, 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從事外送工作,此據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陳(偵1978卷第106頁),被告與劉梓倫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自稱「我很了解虛擬貨幣」等語( 偵1978卷第70頁),足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已無不知之理,於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 求提供帳戶,操作轉帳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 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自己滿訝異的,我還問他是不是詐 騙,但對方跟我說是正規公司還給我看資料,我本來有拍這 些契約資料,但被對方偷偷拿我手機刪除了,紙本也被對方 收回(偵1978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之合



法性已有所懷疑。
 ⒊再者,現今科技發達,金融服務已不若以往傳統之金融產業 ,除以電腦連結各銀行網站或以行動電話下載各銀行之軟體 供轉帳等基本操作外,坊間亦隨處可見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 備,金融服務網絡綿密且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 款項使用,若有捨棄自己之帳戶不用,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 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並於收受款項後,捨棄 轉帳方式而不為,徒增勞費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他人,被告擁 有相當學歷及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已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而矧以被告與劉梓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面對對方要求前往銀行申辦約定帳戶時稱:「一 直跑去用會被懷疑吧」(偵1978卷第73頁)、「會被問吧」 (偵1978卷第81頁),被告擔憂遭銀行之承辦人員懷疑、質 問,顯已高度懷疑該工作之合法性,於此狀況下,仍容任對 方恣意使用其自己之金融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 ,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只是現在你要幫我」、「只要 有錢」、「就領」、「你現在要的就是等待」、「只要他們 那一開始」、「就快去領」(偵1978卷第86至87頁),且於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匯款後,除旋遭跨行轉出外,亦有 多次現金提領之紀錄,有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978卷第22至28頁、 偵3237卷第6至10頁)等可資參照,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配合查詢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於察覺帳 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掌握時間儘速提領,被告對於公司名稱 、工作內容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同 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代為監看帳戶、 提領款項,可見被告係明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 接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接受被害人 匯入款項或將贓款轉出之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轉帳或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 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 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 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 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 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刊登臉書投資訊息 者、有以應用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以LINE通訊軟 體自稱「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JOKER」之與被告聯繫 或指派工作者及向被告收取款項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一起被帶去網咖的人連同我在内 共4人,網咖不固定,當帳戶被警示後,對方就會說不用再 去,這整個過程中,我陸續看到共5個人被帶去網咖,有人 的帳戶被警示後就會換網咖等語(偵1978卷第61至62頁), 再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對方稱:「你上面那些人是不是白 癡」、「只是他們假日用我帳號,我很問號」、「他們登入 我帳號了」等語(偵1978卷第86至87頁),被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與劉梓倫外,尚有第三人,而達三人以 上,已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監看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惟 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及18、19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於110 年12月10日13時43分許,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許寶鳳匯入款 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偵1978卷第40頁),被告 知悉其所有帳戶有款項匯入,並依劉梓倫之指示監看、回報 予劉梓倫知悉,此為被告本案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 首次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劉梓倫及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 員為未滿18歲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而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自 白洗錢犯行,然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 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14、16、18、19部分之犯行,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加入劉梓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騙集團,而與劉梓倫及其所屬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梓倫,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再由劉梓倫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 、16、18、19所示之時間、方式施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 4、16、18、19所示之被害人葉婕如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並陸續以跨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帳戶;或持 提款卡至提款機將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劉梓 倫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對附表編號1至14、16 、18、19所示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僅取2萬元 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現為在學之大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1 8、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被告翻異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即附表編號15、17部分 ):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5、17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逕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認具證據 能力,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應以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依告訴人或被害人最先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為被 告首次犯行,而非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為準 ,是本件被告首次犯行,應為附表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原審誤認為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將附表編 號15所示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附表編號15之被害 人,既非最初接觸詐騙集團,亦非最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人 ),從而附表編號15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



號17之犯行則除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外, 因係本案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訴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附表 編號15、17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監看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所犯洗錢 罪合於減輕規定,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暨各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打工維生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1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共17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另涉 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 第1266號案件判處罪刑,共4罪,亦另有詐欺案件,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仍應依同法第 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第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云 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刪除,自無宣告之必要,併予說明。七、退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戴忠勇林文雄遭詐欺 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與 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9566號案件移送併辦。惟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所屬成員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而 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均 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 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4條、第15條或第15條之1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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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