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011號、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富(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予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 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燕誼詳於警詢、地檢的說詞, 與在地方法院的說詞不一樣,明確不得採信,原審法官不行 這樣判斷被告為共同詐欺,應改判無罪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同 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
結果。
㈡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燕誼詳之證述、被告供述等相 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核證人即 同案被告燕誼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一致,情節具體明確,並有卷附本案租屋處屋外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租屋處屋外及附近路口、娃娃機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對於 至少有車手即少年蔡○深、林○賢、收水即同案被告燕誼詳、 燕誼詳之共犯或上層即「劉宇軒」等至少三人以上涉入其中 乙節有所認知;被告及同案被告燕誼詳於原審之陳述,與其 等於警詢、偵訊所述均明顯不符且差異甚大,其等任意反覆 說詞,又未提出合理說明,已難憑採;同案被告燕誼詳於原 審所述屬維護被告之虛偽之詞,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 旨(詳見原判決第12至18頁)。原判決採取證人即同案被告 燕誼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並 敘明該等證述核與被告警偵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暨燕誼詳及被告於原審之供述,何以不 足採取,已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何 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指摘,並非可採。綜上,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
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御歆
被 告 燕誼詳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御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燕誼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永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御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向不知情之當時男友蘇○瑋(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蘇○瑋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前開帳戶。嗣該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晚間7時許,致電嚴○全,接 續佯裝綠島之星客服與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工作人 員操作錯誤,之前購買船票誤設為團體訂購,須配合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嚴○ 全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及 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4萬9,989元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因而詐取財物得逞 。嗣嚴○全查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即時將本案永豐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永豐銀行獲報後亦停止扣款,前開款項 因而未遭領出而洗錢未得逞,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燕誼詳、少年蔡○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林○賢(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 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何輔堂」、「劉 宇軒」之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乙詐欺集團,燕誼詳加入乙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刑確 定),少年蔡○深、林○賢於集團內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燕誼詳則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贓款集中再上 繳、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張永富明知燕誼詳加入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活動,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供燕誼詳居住,並以此方式使燕誼詳收受 車手所交付詐欺款項後,得以該址作為層轉前暫時保管贓款 之處所。嗣燕誼詳、少年蔡○深、林○賢及乙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時,致電蕭○○綿,佯裝為警 察,並謊稱:蕭○○綿健保卡遭冒用涉及洗錢等罪嫌,需提、 領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蕭○○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 2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壢龍岡郵局,臨櫃提領現金42萬3,500元,並將其中42萬 元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復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返回桃園 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將裝有4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 袋交與少年蔡○深,少年蔡○深再依指示前往本案租屋處,於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將前開42萬元款項交付燕誼詳,燕誼
詳復將前開款項上繳集團上層,致該筆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燕誼詳取得依層轉 金額1%計算之報酬後,將其中之3,000元分予張永富。 ㈡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致電劉○麟 ,接續佯裝為劉○麟之子及不明歹徒,謊稱:因劉○麟之子涉 及毒品交易糾紛,需給付贖金云云,致劉○麟陷於錯誤,先 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上午8時57 分、58分、59分、9時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 、2萬7,000元共計15萬元現金並裝入塑膠袋中,復於同日上 午9時33分許,依指示將裝有15萬元現金之塑膠袋放置在桃 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附近之某停車格。嗣少年林○賢搭乘由 不知情司機蕭○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 往該停車格,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取走前開塑膠袋,再於 同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司機劉○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於同 日上午10時16分許,與前來收款之燕誼詳會合後,兩人再前 往日新路上之某娃娃機店,燕誼詳於該處收取少年林○賢所 交付之15萬元現金,嗣燕誼詳將該筆款項攜回本案租屋處, 復將前開15萬元現金轉交集團上層,致該筆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燕誼詳則取得依 層轉金額1%計算之報酬。
三、案經嚴○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蕭○○綿、劉○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御歆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1011號卷第238、239頁) ,被告燕誼詳、張永富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11頁),且公訴人與被告三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1389號卷二第 57至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 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
訊據被告張御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蘇○瑋同居,蘇○瑋有把本 案永豐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保管,我放在同居處桌上,但我沒 有把卡片交給別人,且不知道密碼。是之後該帳戶被警示, 蘇○瑋就怪罪我云云;嗣於同次訊問程序經本院質疑與其警 詢、偵訊說法不一致時,旋即改稱:我當時在找家庭代工, 因為對方說要把薪水匯到金融帳戶,才告訴對方本案永永豐 帳戶之帳號,但沒有交付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密碼。後來對 方又說要把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費匯到本案永豐帳戶,並稱是 要實名認證,但我沒有去領云云;再於審理時辯稱:我忘記 有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嚴○全有遭甲詐欺集團施以事實一所示詐術,致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事實一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事 實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然因該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停止扣款,故甲詐欺集團未及領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97 0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及IP歷程記錄(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12至15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2 943號卷第41至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 第22943號卷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御歆所不 爭執(見易字第1011號卷第239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御歆有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蘇○瑋借用本案永 豐帳戶,嗣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供對方使用:
①證人蘇○瑋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與被告張御歆原為男 女朋友,二人同居在我當時板橋住處,109年7月16日,被告 張御歆跟我說他家庭代工之工作需要薪轉帳戶,但他名下金 融帳戶被警示,才跟我借用帳戶,我便給他本案永豐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年9月3日,我與被告張御歆分手, 並要他返還提款卡,但他說沒有帶出來,我就先辦理掛失, 他又跟我說家庭代工老闆稱有一筆款項已經匯至本案永豐帳 戶內,要我去解除掛失,會給我獎金5,000元,我覺得奇怪 ,且經過查證,我的帳戶確實有不明款項匯入,就報警處理 等語(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5至10頁、第37至38頁、偵字第2 2943號卷第6至7頁反面),就證人蘇○瑋有將本案永豐帳戶 提款卡交予被告張御歆使用,並告知密碼等節,核與被告張 御歆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證人蘇○瑋有把本案永豐 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使用,並告知密碼。109年7月16日至109 年9月30日都是我在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970號卷第1 9、20頁)、於110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不 能用,而我找工作需要帳戶,證人蘇○瑋才主動將本案永豐 帳戶給我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57號卷第47、48頁)、 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也供稱:當時我在臉書找工作,證人 蘇○瑋借我卡片找工作做領錢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1411號 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及IP歷程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0號卷 第12至15頁),堪認被告張御歆係案發前最後持有本案永豐 帳戶提款卡並支配該帳戶之人。
②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 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若連續3次輸 入錯誤,將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 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領得帳戶款項且 通行無阻之理。又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獲真實身分, 且為避免不知情之帳戶名義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停用帳戶, 致無法取走詐得之款項,於實施詐欺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 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 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騙,蓋若無法確實支配,而貿然使 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同意交付之提款卡之帳戶收取詐 欺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 被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 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 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 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之他人帳戶,是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明知 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工具之理。職是,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嚴○全施 用詐術後,既指示證人嚴○全將款項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堪認甲詐欺集團當時已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 提款卡密碼,且係有人刻意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甲詐欺集團 使用,而被告張御歆不僅為證人嚴○全受騙前最後支配本案 永豐帳戶之人,再參被告張御歆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9月 ,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訊息,對方說要買材 料,要把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又稱之後就會將卡片還給 我,所以我就照他們指示將本案永豐提款卡寄到屏東或高雄 某處。對方曾說要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970 號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見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48頁、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45 頁),足認被告張御歆即為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甲詐欺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之人。
⒊被告張御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 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 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
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 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 告張御歆自承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飾店 、作業員、物流業等工作(見易字第1011號卷第239頁), 可知被告張御歆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而其亦 坦認知道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指示詐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再設法領出,以掩飾身分(見易字第1011號 卷第239、240頁),則被告張御歆對於其將本案永豐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可能將之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 人頭帳戶,自能有所預見。
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張御歆既已預見他人可能以本案兆豐帳戶作為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工具,且稱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對於對方之 身分或索要帳戶乙事也未進行任何查證(見本院易字第1011 號卷第240頁),復未提出任何得以有效防免對方從事不法 犯罪之措施,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雖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御歆有意使上揭詐欺、洗錢結果發生而具 有直接故意,然其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任由 甲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其帳戶,堪認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而此一無所謂之容任心態 ,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⒋被告張御歆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張御歆固否認犯罪,卻提出前後不一之辯詞,且稍加質 疑旋即翻供,業如前述,已難憑採,更況被告張御歆曾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48頁),事後卻任意 翻異其詞,更難採信。
②而被告張御歆所辯稱因為家庭代工之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 之說詞,惟其自最初接受調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就從事家庭代
工之工作,何須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乙節,其於警詢時先稱 :對方說要買材料,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云云(見偵字第 1970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因為對方說要實名認 證云云(見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48頁),已不盡相符,也與 本院訊問時所稱:對方說要匯薪水,我才給對方帳號,但沒 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易 字第1011號卷第239、243頁)截然不同,若屬被告張御歆親 身經歷之事,豈有就同一事項卻屢屢陳述不一之理,更難採 信;而被告張御歆再稱:在我提供薪轉帳戶後,對方又說要 將買材料的錢匯到我提供的帳戶,稱要實名認證,確認帳戶 是不是我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確認。當時覺 得有點奇怪,有問對方,對方只說怕做家庭代工的人跑掉, 才要實名認證,要我相信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3至245 頁),然如果是要確認應徵家庭代工者之真實身分,大可雙 方見面洽談或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又何必以前述方式為之, 且將款項匯至應徵家庭代工者所提供帳戶內,又如何達到實 名認證之效果,而被告張御歆都已提供帳號資訊在先,又何 需認證身分,再再顯示異常至極,從被告張御歆未能說明其 中關連,也坦承覺得奇怪均可證,實難想像存有被告張御歆 所謂家庭代工乙事,實則,上開所辯,無非係收受帳戶者教 導被告張御歆如何向司法機關說明之卸責之詞,而被告張御 歆僅單純背誦部分「詞彙」,卻對其中情節不明就裡,所辯 始會如此破綻百出,要無可採。
㈡事實二
⒈被告燕誼詳部分:
被告燕誼詳如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 實,迭據被告燕誼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9至156頁、少連偵字第76號卷 第229至232-1頁、本院審訴字第734號卷第74至77頁、本院 訴字第1389號卷一第110、112至122頁、本院訴字第1389號 卷二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蕭○○綿(見他字第428號卷 第93至99頁)、劉○麟(見他字第428號卷第53至55頁)於警 詢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蔡○深於警詢、偵 訊時(見他字第428號卷第175至179頁、少連偵字第76號卷 第223至225頁)、林○賢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9 5至101頁)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燕誼詳之情節一致,復與證 人蕭○安(見他字第428號卷第69至72頁)、劉○福(見少連 偵字第76號卷第323、324頁)於警詢證述搭載共犯林○賢取 款、交款情節吻合,並有警員110年1月4日偵查報告(見他 字第428號卷第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
派出所偵辦劉○麟遭詐欺案勘查報告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見他字第428號卷第19至29頁)、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 片(見他字第428號卷第31至51頁)、證人劉○麟提出之通話 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28號卷第6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 他字第428號卷第101頁)、證人蕭○○綿提出之存摺及內頁影 本(見他字第428號卷第10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 字第76號卷第111至11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第 76號卷第163至1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 日儲字第110012296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單影本及歷 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419至425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燕誼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被告張永富部分:
訊據被告張永富固坦承曾於109年11、12月間與被告燕誼詳 同住在本案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雖然我與被告燕誼詳同住一處,但我不知道被 告燕誼詳有從事詐欺活動,我是上晚班,早上10時才到家, 洗完澡就睡覺,約下午5時起床,不知道被告燕誼詳白天在 做什麼。被告燕誼詳曾經拿錢給我,是因為他與我分租房間 要支付的費用,不是我分得之報酬,我也不知道是來源是詐 欺贓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燕誼詳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租屋處原本是被 告張永富一個人住,後來我搬過去一起住。在我跟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後,會拿回去本案租屋處點錢,之後我的上游「劉 宇軒」會來本案租屋處拿錢。被告張永富應該知道我在從事 詐欺活動,因為我每次都拿很多錢回本案租屋處,他有看過 我在數錢,我曾經給予被告張永富一些錢,他應該知道那是 我做詐欺得到的款項。於109年12月22日,我曾經和被告張 永富一起去某中原地下室停車場向車手取款,但該次沒有拿 到,後來車手有到本案租屋處交款,我有分給張永富3,000 元,他大概知道我收的這筆錢是詐欺贓款。被告張永富沒有 從事詐欺活動等語(見他字卷第149至155頁);於偵查中亦 稱:我於109年10月開始與被告張永富同住在本案租屋處。 當時我向車手收完錢後,會將款項帶回該租屋處,算完錢、 對完帳後再交給上游「劉宇軒」。被告張永富沒有參與詐欺 ,他只是剛好跟我合租,他知道我在做詐欺,因為我常帶一 袋錢回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229至232頁)。 ②被告張永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租屋處原本是我承租,後來1 09年9月以後,被告燕誼詳開始與我同住。我知道被告燕誼 詳有從事詐欺活動,因為我有看過被告燕誼詳拿一包、一包
的錢回去,並在該租屋處數錢,至少4、5次。被告燕誼詳收 水後都會先把贓款算清楚,之後通知「劉宇軒」,之後「劉 宇軒」會到租屋處把錢拿走,後來再把被告燕誼詳分得的報 酬給他。就我所知,被告燕誼詳至少參與收水10次,款項後 續都是拿給「劉宇軒」,但我沒有和被告燕誼詳一起參與詐 欺。於109年12月22日,被告燕誼詳找我和其他2名友人前往 某中原地下室停車場拿錢,結果沒有拿到,後來一行人回到 租屋處,有聽到被告燕誼詳和其他二人說某人到了,後來被 告燕誼詳就出門,回來後就看到被告燕誼詳拿一包錢並隨即 清點約80萬元,他說他有分到一些錢,就給我3,000元等語 (見他字第428號卷第143至14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 被告燕誼詳同住後,知道他有在做詐騙,因為我有看到他拿 一疊錢回來,我有問他是否在幫人做事,被告燕誼詳說他在 幫人做詐欺,我有問他是否在詐欺,他也說是,但我沒有參 與詐欺。我知道「劉宇軒」常來找被告燕誼詳,但我不知道 他們的分工。我知道被告燕誼詳在本案租屋處收錢、交錢有 問題,先前他們會叫車手直接來租屋處交錢,我後來有叫他 們去別的地方弄,不然會害我租屋處被警方查。109年12月2 2日被告燕誼詳有叫我陪他去某中原地下室停車場拿錢,但 當時看到警方就走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