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09號
TPHM,112,上訴,4809,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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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玥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71、169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 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 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玥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 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3月1日送達至斯時被告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由 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時,其 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故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 3年3月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3月21日(星期四)屆滿 。詎被告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其另案執行之監所長官 提起上訴,有被告之上訴狀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 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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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