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03號
TPHM,112,上訴,4803,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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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依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上網於臉書社團瀏 覽貸款訊息,而加入暱稱「李安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好友。然葉依婷於111年1月27日10時許,甫因在網路申請貸 款,而誤信所謂網路代辦業者之說詞,應其要求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再提供他人使用(即人頭電話),而涉有詐欺案件, 經警通知於111年4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則依其智識及經驗 ,就所謂之網路貸款代辦業者於申辦貸款過程中,要求提供 行動電話或帳戶等個人資料,極有可能涉及詐騙,且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他人 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受害者遭詐騙之 贓款,若擅自提領交予不明人士,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將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李安忠」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依婷確實知悉「李安 忠」係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6月4日16時53分 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李安忠」,而 「李安忠」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葉依婷之本案帳戶帳號後, 即由「李安忠」所屬詐騙集團內之不詳其他成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6月5日11時34分,假冒葉秀春之配偶李漢斌之姪子「 鄭淵家」之名義,撥打LINE電話予李漢斌,佯稱:借錢軋票 款等語,致李漢斌陷於錯誤,而指示葉秀春於翌(6)日9時 56分,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至上述葉依婷所有之本案帳戶內。葉依婷即依「李 安忠」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59分,自本案帳戶提領32 萬元、3萬元。
 ㈡於111年6月6日上午某時,假冒徐許玉花姪子「阿名」之名義 ,撥打LINE電話予徐許玉花,佯稱:投資需資金等語,致徐 許玉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中華分社,臨櫃匯款41萬6,000元至上述葉依婷所有之本 案帳戶內。葉依婷再依「李安忠」之指示,於同日13時9分 、21分,自本案帳戶提領33萬6,000元、8萬元。連同上午所 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持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將全部 款項交付予「李安忠」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 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徐許玉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 -68頁),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葉依婷固承稱於000年0月間有因申辦貸款將本案帳 戶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李安忠」,且於111年6月6日有依「 李安忠」之指示提領本件被害人葉秀春徐許玉花所匯入之 前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李安忠」所指定之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急需辦理 貸款,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文章,加入文章LINE連結後 ,由「李安忠」貸款專員跟伊聯繫,是「李安忠」說伊的條 件不佳要先製造金流,銀行才會借錢,所以才會把伊的中信 帳戶存摺拍給他,伊沒有任意交帳戶給他人,存摺、提款卡 都在伊身上,後來「李安忠」叫伊去領錢,伊認為是製造金 流,就去提領,但這不是自己的錢,還是要交出去,伊當時 因家人生病及另有債務,急需用錢,就沒想那麼多,伊沒有 要欺騙他人及洗錢的意思,至於前一件案件,是辦電話,與 本件的方法、經過都不同,伊是要向銀行借錢,才透過代辦 ,確實沒有想到本次的代辦業者也是詐騙集團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4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之 方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李安忠」,「李安忠」所屬詐 騙集團即向本案被害人葉秀春之配偶李漢斌徐許玉花等2 人行騙,致被害人葉秀春徐許玉花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匯 款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 示於同日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李安忠」所指示之人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葉秀春徐許玉花2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葉秀春徐許玉花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偵卷第35-39、67-69頁)、遭詐騙之匯款記錄(偵 卷第31、65頁)、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77-79頁)、被告與「李安忠」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 ,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 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 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 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 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 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 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 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 ,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再轉交 予不明之人士,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於本案中,被告雖因有資金需求,而依代辦業者「李安忠」 之指示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匯入款 項並交予「李安忠」,有其所提出之與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 紀錄可為佐證。惟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欲透過代辦業者向 銀行貸款,依前之說明,對自有銀行帳戶不可以任意提供他 人一節,亦有注意之義務,況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久,廣大 無辜人民遭詐騙集團騙取大筆金錢財產,政府亦一再宣導不 要輕易誤信詐騙集團之行騙招數,同時也要妥為保管自己之 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以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 ,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被告於本案時已年滿30歲,其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原審卷第88頁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92頁),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



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無聽過人頭帳戶?)有」(偵卷第 273頁),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安忠」時, 自應有所警惕。況被告於本案前未久,即同年0月間亦因在 網路上向不詳人士申請貸款,加入不明人士「王永旭」之LI NE好友,誤信「王永旭」所稱表示要申辦門號提供給銀行的 襄理,以門號做股票貸款,計算虛擬貨幣的數據,而至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個 電信門號,並於111年1月27日寄送予「代辦業者」,而該「 王永旭」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申 辦之電信門號後,於111年2月13日即用以撥打電話給宋函芬 ,致宋函芬被騙於111年2月14日匯款至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嗣宋函芬發現遭詐騙而提告,經警循線追查係被告所申辦 之電話門號撥出行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再通知被告於 111年4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案卷核閱無誤(下稱前案),並有該 調卷之影卷在卷可按(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調卷影卷第13-16頁)。雖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該 案係因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之說詞始申辦手機門號,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其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意而予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卷第257- 259頁)。惟被告既因辦理3個電信門號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於111年4月1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實已了解不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不論係以自己名義申 辦電話或是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自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否則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詐騙之工具甚 明。再對照被告於本案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92 頁),於案發時又係已滿30歲之成年人,猶因涉嫌幫助詐欺 之前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竟於同年0月間,又因有資金之 需求,仍不循正常管道在網路上向不明人士申辦貸款並以LI NE拍照之方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且於被害人 匯款後數度依不明人士「李安忠」之指示,親自至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現金,合計達76萬6,000元之多 ,再交予不明人士取走。則被告當可預見自己提供金融帳戶 給不詳人士、再提領帳戶內大筆現金交予不明人士等之作為 ,顯非正常應有之貸款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了能夠 順利貸得款項,而依「李安忠」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 被告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實際係在從事詐騙工作之一部分, 自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前案是辦電信門號,本案又不是辦電話,不知 道自己都遇見詐騙集團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為辦理貸款,除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外並 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不明之人, 其所提領之現金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被 告就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已可預見並非正常之辦理貸款程序 ,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則被告為能順利辦得貸款, 先提供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受騙後,再 親自臨櫃取款並轉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安忠」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對方「李 安忠」係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自堪認定。被告否 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安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二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 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圖自己能順利申辦貸款 而犯本案共同洗錢罪,使無辜被害人因而被騙,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均否 認犯罪,一再飾詞狡辯,被害人受損之金額分別為35萬元、 41萬6,000元,情節非輕,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在車行擔任行政助理、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 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雲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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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