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心怡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麥峮瑋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心怡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2樓之8,8室之居所內,先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realm 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連結網際網路,並 以暱稱「莘」登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該聊天群組內,公開刊登「新北,大台北地區(菸圖 示) 超優惠。趕快私訊~~~~~」等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而伺機販售毒品牟利,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於11 3年3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查緝勤務時,在前揭微信之「北中 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為暱稱「 華金大」之毒品買家而先將潘心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列入微 信朋友名單,再接續以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潘心怡聯 繫並洽詢交易毒品之詳情,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4日凌晨,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潘心怡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李子浩。俟
潘心怡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之5前,收受喬裝買家之李子浩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價金5,000元後,即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李子浩,李子浩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r ealme廠牌、型號為RMX1971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復經潘心儀之同意,前往潘心怡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連同交易時之愷他命1包, 共計3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3包 共淨重36.939公克,應予更正),潘心怡乃未能得逞而未遂 。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潘心怡(下 稱被告潘心怡)部分及被告麥珺瑋無罪部分均聲明不服,被 告潘心怡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等部 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麥珺瑋則對被告麥珺瑋有罪部分均未 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心怡 部分及被告麥珺瑋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被告潘心怡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潘心怡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3、78、149至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心怡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3至75、78、146至14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潘心怡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心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5、147至151頁;審訴卷 第90頁;原審卷第74、118至124、129至130、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77至78、151至152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潘心怡在微信「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刊登訊 息翻拍照片、員警李子浩與被告潘心怡間微信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及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9、61至69、 73、75至83、99至10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3包,經均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頁) ,堪認被告潘心怡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 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 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潘心怡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是被告潘心怡主觀上具有販賣愷他命以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潘心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本案被告 潘心怡以暱稱「莘」登入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 組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該聊天群組內,公開刊登 「新北,大台北地區(菸圖示) 超優惠。趕快私訊~~~~~」等 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而伺 機販售毒品牟利,員警李子浩佯為購毒買家與被告聯繫,經 議定價格後,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遂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 被告潘心怡見面,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金5,000元予 被告潘心怡後,被告潘心怡即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3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因 而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潘心怡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並無購買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 ,而未遂。核被告潘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心怡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 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2至45、147至151頁
;審訴卷第90頁;原審卷第74、118至124、129至130、139 至140頁;本院卷第77至78、151至152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 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 件。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關於毒品來 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得據為所稱 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至於有無前揭公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 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潘心怡經新莊分局員警以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後,於警詢時 主動告知員警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麥珺瑋,因為共同被告麥 珺瑋缺錢,所以其幫共同被告麥珺瑋販賣毒品愷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45頁),經新莊分局員警對共同被告麥珺瑋發動偵 查,進而循線查獲共同被告麥珺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認共同被告 麥珺瑋共同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以110 年度偵字第69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等情,有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潘心怡之新莊分 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至5、41至48、147至151頁;審訴卷第5至8 頁頁),固可認新莊分局、士林地檢署已分別對共同被告麥 珺瑋為相關調查、偵查作為,惟本院既未認定共同被告麥珺 瑋為本案被告潘心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之共犯 或上游(詳後述),共同被告麥珺瑋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潘心怡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旨在強調有無 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不應僅以被告所 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認定「有 無查獲」之單一依據,並未否定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 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 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 獲」之依據。是被告潘心怡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麥珺瑋既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 決意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潘心怡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潘心怡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等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心怡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禁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濫行施用,將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私利而販賣價值5,000元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潘心怡犯後 均自始坦承犯行,又本案犯行因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 ,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復參諸被告潘心怡前有犯贓物 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被告潘心 怡之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潘心怡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 有1名7歲女兒,無業、靠家人資助生活等語之教育、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 說明:⒈被告潘心怡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是被告潘心怡既因故意犯罪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⒉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3包,其內容物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原判決誤載總純質淨重為36.939公克,應予更正),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 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⒊被告潘 心怡於出示毒品之時即遭員警逮捕,可認本案交易未成,且 被告潘心怡供稱其向員警收受之5,000元已交還與員警,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潘心怡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潘 心怡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潘心怡所 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⒌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原因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 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潘心怡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潘心怡供出共同被告 麥珺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嫌,並因而現場查 獲被告麥珺瑋及取出愷他命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述外,被 告潘心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心怡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僅 是個體戶,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 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非甚重,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 尚非鉅大,縱以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原本最輕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2次,刑度仍然高達1年9月以上 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愷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 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被告潘心怡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 ,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潘心怡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潘心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其販賣愷他命之金額、行為態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 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潘心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 數量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 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 與被告潘心怡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被告潘心怡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珺瑋與共同被告潘心怡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因被告麥峮瑋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批正尋覓買家,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共同被 告潘心怡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之8,8室居處, 共同被告潘心怡獲悉並同意販賣被告麥峮瑋所帶來之愷他命 後,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微信暱稱「莘」 ,在微信群組「北中南支援版」,散布其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為警於網路巡查時得知並喬裝買家與共同被告潘心怡聯絡 ,約定於110年3月24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易價值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0年3月24日 凌晨1時23分許,雙方於上開地點見面並確認身分,警方交 付現金後,共同被告潘心怡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為喬裝員警當場逮捕扣案而未遂,並經其同意至上址居所查 獲被告麥峮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連同交易時 之愷他命1包,共計3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起訴書及 原判決誤載3包共淨重36.939公克,應予更正)、聯絡販毒 用之行動電話2具。因認被告麥峮瑋此部分與共同被告潘心 怡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珺瑋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麥珺瑋之供述、共同被告潘心怡之自白、新莊 分局員警李子浩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潘心怡在微信「北 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刊登訊息翻拍照片、員警李子浩 與共同被告潘心怡間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8日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麥珺瑋所有之Appl e廠牌、型號為Iphone7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麥珺瑋固坦承其於110年3月23日至共同被告潘心怡 上開居所,及共同被告潘心怡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微 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公開刊登隱含販售毒 品暗語之訊息後,與員警李子浩相約並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公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潘心怡一起販買毒品,也不知道毒品 是誰的;當天我有去潘心怡家,但我身上沒有帶毒品,因為 那天我很累,我到她家就睡著,我根本不知道那些毒品如何 來等語。
伍、經查:
一、共同被告潘心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2樓之8,8室之居所內,先持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realm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莘」登入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 聊天室群組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該聊天群組內, 公開刊登「新北,大台北地區(菸圖示) 超優惠。趕快私訊~ ~~~~」等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 家,而伺機販售毒品牟利,適有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於113 年3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查緝勤務時,在前揭微信之「北中 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為暱稱「 華金大」之毒品買家而先將共同被告潘心怡所使用之上開帳 號列入微信朋友名單,再接續以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 共同被告潘心怡聯繫並洽詢交易毒品之詳情,雙方約定於11 3年3月2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共同被 告潘心怡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 李子浩。俟共同被告潘心怡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5前,收受喬裝買家之李子浩所交付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金5,000元後,即將實際重量不詳, 大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李子浩,李子浩旋 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realme廠牌、型號為RMX1971之行動電 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經共同被告潘心儀之同 意,前往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連同交易時之愷他命1包,共計3包,重量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被告潘心怡乃未能得逞而未遂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乙、貳之二所述,合先敘明。二、被告麥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潘心 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有等情,有被告麥珺瑋之調查 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219頁) ,則被告麥珺瑋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麥珺瑋確有與共同被 告潘心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認定之證據。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心怡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0年3月24 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當場查扣 交易之毒品愷他命1包是麥珺瑋的,手機是我的;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2樓之8,8室查扣之毒品愷他命2包、聯絡 販賣用之手機1具是麥珺瑋的。我跟麥珺瑋是朋友關係,因 為麥珺瑋缺錢,我想幫忙他,所以我幫他賣毒品愷他命,我 今日所販賣毒品來源是麥珺瑋的,他負責提供毒品,我負責 找客人,交易所得沒有分配,都歸麥珺瑋所有;在110年3月 23日晚上,麥珺瑋來我家找我,順便拿毒品愷他命1大包到 我家,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賣,我與警方交易時,麥珺瑋在我 家睡覺,我有跟他說我要下樓,所以麥珺瑋知道我下樓與警 方進行交易之情事,我跟他是當面交談,所以沒有對話紀錄 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昨天(按 指110年3月23日)在群組刊登販賣毒品的廣告,被警察查獲 ,我是幫朋友麥珺瑋賣愷他命。扣案愷他命2包是麥珺瑋在 昨天晚上5時40分我刊登廣告之前拿到我家的,麥珺瑋說幫 他賣,所以刊登廣告問看看有沒有人要;麥珺瑋是要我問有 沒有人買,我就在群組問,後來我問麥珺瑋價錢、重量怎麼 賣,我才報價給對方,我下樓交易時,我有跟他說我要下去 交易愷他命,3公克的愷他命是我秤的,秤重時麥珺瑋也在 場;麥珺瑋打電話聯絡我,說細節見面再說。麥珺瑋最近缺 錢,要我問問問看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1頁);惟嗣後於 偵查中改證稱:麥珺瑋在我家拿毒品給我,透過一個朋友聯 絡,他說酒醉要來我家休息,他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東西,只 叫我拿給朋友,東西是他朋友的,錢是他朋友要還給麥珺瑋 的,因為他說他很醉、不舒服,叫我幫他拿;當時不是我打 訊息給警察說要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55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先結證稱:因為麥珺瑋拿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給我要在支援板上換成現金,我就在那個時候用我的手機 幫被告在微信上刊登一個台北第七煙圖示,超優惠趕快私信 圖示的廣告,中間他們如何約我不清楚,是到了幾點要下去 ,麥珺瑋說「他很茫沒有辦法下去,要我幫忙拿下去,收多 少錢。」然後我下去在7-11也不知道要找誰,剛好有好幾個 男生高高大大的問我是不是,我說「嗯」,然後我把東西拿 出來,他們把錢給我,然後我就被好幾個警察包起來,警察 問我毒品來源,我說毒品不是我是麥珺瑋的,麥珺瑋在我家
裡面我可以帶警察去我家確認,所以麥珺瑋在我住處被警察 查獲。麥珺瑋是23日晚上去我住處,我不清楚幾點,他有事 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事跟我說,他一個人帶一包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來我家,跟我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他朋友給他 ,因為麥珺瑋現在缺錢,他朋友先拿給他做的,麥珺瑋要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換成現金,等麥珺瑋換成現金後再給他朋 友,麥珺瑋找我把愷他命換成現金,就是要賣,所以我才會 在微信上刊登台北第七煙廣告,我不知道是如何跟警察聯繫 上,麥珺瑋要我加入社團、打字,跟警察對話的過程是我打 的字,但是麥珺瑋要打的,比如現在傳到那裡,麥珺瑋要回 什麼,我再打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2、128頁), 後改證稱:我不記得麥珺瑋到我居所正確時間是幾點,當天 天暗了,還沒有吃晚餐,我用微信發廣告時天黑了吧。我怎 麼知道麥珺瑋跟我會面後多久刊登廣告,麥珺瑋應該是下午 到我居所,我怎麼會知道正確時間,汐止的天又不是這麼亮 。麥珺瑋有帶秤來,(經審判長請證人潘心怡再確認麥珺瑋 當天有無帶秤,如果有未何當天警察沒有扣押後,改稱)我 不確定麥珺瑋有沒有帶秤來,我看到本來一大包東西,拿給 我就變成一小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29頁),則 證人潘心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麥珺瑋係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或晚上至其上開居所、以暱稱「莘」登入微 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刊登「新北,大台北地區 (菸圖示) 超優惠。趕快私訊~~~~~」等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 訊息之人為其本人或被告麥珺瑋、其與被告麥珺瑋見面時間 與上開隱含販售毒品暗語訊息之刊登時間相距多久、其有無 磅秤其交付予員警李子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部分證 述前後明顯不一,則證人潘心怡前開就被告麥珺瑋參與本案 犯行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四、觀之前引之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職務報告、共同被告潘心怡 在微信「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內刊登訊息翻拍照片、 員警李子浩與共同被告潘心怡間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對 話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1具等,固足認共同被告潘心怡確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惟其內並無任何被告麥珺瑋確有參與 共同被告潘心怡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之通 話或字語記載,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為被告麥 珺瑋所有,甚或被告麥珺瑋曾指示共同被告潘心怡在微信之 「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刊登上開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 訊息等情,則上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證人潘心怡前開證稱附
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為被告麥珺瑋所有、被告麥珺瑋指示共 同被告潘心怡在微信之「北中南支援版」聊天室群組刊登上 開隱含販售毒品暗語之訊息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五、復觀之前引之新莊分局員警李子浩職務報告所載,可知員警 係於共同被告潘心怡上開居所陽台上扣得非本案毒品交易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非在被告麥珺瑋身上或其所有之 物品內所查獲,卷內亦無任何被告麥珺瑋有將附表編號一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帶至共同被告潘心怡居所或附表編 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其持有之證據,實難認附 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被告麥珺瑋所有,自 無從作為證人潘心怡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之補強證據,而 據以認定被告麥珺瑋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六、至於扣案之被告麥峮瑋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7之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採證後,被告麥 珺瑋上開行動電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 暱稱「跟吸毒的人拒絕X網來戶」之人曾傳送:「你有朋友 要(菸圖示)跟我說」之訊息予暱稱「諾諾」之人,暱稱「 諾諾」之人回:「恩恩」、「我現在不會有朋友要菸啦」等 訊息;另暱稱「跟吸毒的人拒絕X網來戶」之人曾傳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