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711號
TPHM,112,上訴,4711,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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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順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順(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遊戲軟體老子有錢以暱稱「 我來贏的0081213」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那個要甜 品。密我或賴000000」等訊息,俟有買家回應後,便約定交易 毒品價金、地點後,再前往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販毒不 法利益。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 LINE,經警員喬裝買家以LINE暱稱「辰」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民國110年8月1 7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長興街55巷1號(金樺 旅館)106號房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前往上址後,並欲以250 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在現場等候之警員, 並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玻璃球及吸管 各1個、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 不服,於112年8月3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10月25日 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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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