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81號
TPHM,112,上訴,468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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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
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昆(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的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罪部分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34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有罪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並未載敘及此,檢察官 於審判中亦未就此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 財物,固應非難,惟其詐欺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 ,犯罪所得不多,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6000元,而獲告訴人宥恕,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被告之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語,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 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當。被告 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在臉書 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固侵害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惟其犯罪所得僅3500元,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有多項詐欺前科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35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未實際給付 (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500元,於法無違。從而,被告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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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