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58號
TPHM,112,上訴,4658,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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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傑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9、1240、1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27、2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6、8、10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6、8、10全部提起上 訴,另表明該附表編號12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林○ 傑則對該附表編號6、8全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對該附表編號 2、4、10、12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4、199、217、224 、23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4、6、 8、10之全部及編號12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6、8、10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一、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簡 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 ,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 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 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 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



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 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 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 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 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 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 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 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 治癒。
二、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6、8、10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1號繫 屬在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然 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原審法院獨任法官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行審理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且旋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5罪,各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2、4、6、8、10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宗無訛,並有原 審判決在卷可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加重 其刑後之最重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且被告對於被訴事實 並未為有罪陳述而非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亦非簡易程序 案件,依法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然原審仍由法官一人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並予判決,未行合議審理,其訴訟程序當然違 背法令,顯有重大瑕疵,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 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 件發回原審法院。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情形,但考其立法沿革,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擴大合議審 理範圍之規定係於92年修法時始增訂,故立法在前之同法第 369條第1項對於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而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未 予規範一事,並非立法有意省略。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 議審理即予判決,有害被告聽審請求等程序權之保障,其法 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 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 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通常程序慎重審理 之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 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 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 之立法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以救濟此程 序上之誤。
四、綜上,原審將應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有前揭訴訟程序違法之情,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 訴意旨雖非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2、4、6、8、1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對年幼被害人有逾越管教之 暴行,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有違反保護令之前例,犯後又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 酌被告完全未前往執行保護令的處遇計畫,輕忽保護令之情 節重大,再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無人提告(包含被害 人、被害人之母及桃園市政府均未提告)之情形,及參以被 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9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0月26日



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為本 案犯行,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 法並無不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犯罪情狀、前科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節,亦加以審酌 而為科刑,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傑犯如附表編號2、4、6、8、10、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8、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O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本案 保護令)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梁O萱(原名 楊O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均稱梁O萱)、林O 毅(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O慈(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週, 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其桃園市 龜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在附表編號2、4、6、8、10 所示時間,因附表編號2、4、6、8、10所示原因,分別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4、6、8、10所示之方式 ,違反上開保護令。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市政 府自111年4月13日起多次通知其前往指定之醫院報到接受上 揭親職教育輔導,均未按通知時間前往報到,致該處遇計畫 無法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即附表編號12)。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 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附表編號2、4、10、12所示行為、否認有 編號6、8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承認的部分)是合理懲戒行為,(否認的部分)我沒有做 這些違反保護令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梁O桐之夫,其與梁O桐間育有子女林O毅、林O慈,梁 O萱為梁O桐與其前夫所生,亦與其等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住 處,被告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亦知悉該保 護令內容,然後又經數度通報不當管教兒少保護案件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與證人梁O桐、梁O萱、林O毅、林O慈所述相 符,且有本案保護令(111偵46478第27~30頁)、111年4月9日 員警前往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偵 22227第59~63頁)、下述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二、本院對於卷內各證據價值、證明力之評價:(一)被害人梁O萱在陳述包括本案在內的事情經過時,可能是 因為想保護自己所以常有說話反覆的情形,相關輔導機關 於案發時也正在針對梁O萱偷竊、說謊的問題行為加以補 導等情,除有下述梁O萱在校輔導紀錄足證外,亦經證人 即主責社工羅尊聖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2至83頁), 故本院認梁O萱於指述被告涉犯本案各犯罪事實時,必需 要有相當證明力的相對應補強證據(例如其他證人證述、 被告供述或傷勢照片等)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該補強 證據應不包括輔導機構或相關個案處遇報告書、兒少保護 事件通報表「轉述梁O萱說法」的記載(因該部分與梁O萱 證述具同一性,且屬典型之傳聞證據)。
(二)被害人林O慈、林O毅於案發時僅為8、9歲之孩童,以一般 8、9歲孩童的智識能力,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 印象較為深刻,對「發生在別人身上的事情」則否,自無 法強求其等能對於案發細節、具體時間清楚記憶或精確表 達,故其等能就事實大體輪廓陳述,再佐以其他證據可證 其所述大致屬實時,即具有高度證明力,自不能以細節無 法對上、日期錯誤等等原因認其等所述不實。
(三)證人梁O桐為被告之妻,於本案歷次遭通報兒少保護事件 時,均發現梁O桐即便知情,亦認為屬於一般管教事件而 無報案必要,其立場顯然較為偏向被告,且被告亦為家中 經濟支柱,梁O桐為避免被告需入監執行及基於與被告間 的情誼,其所述確有偏頗被告的情形,亦無法盡信。三、附表編號2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有該次犯行 (一)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內容 1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26日桃家防字第1110018997號函,檢附個案處遇報告書、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及傷勢照片 (111偵49690第29~45頁) 1、本件為通報附表編號1、2不當管教之案件(通報時間為111年8月22日)。 2、當時未報案或通報之原因為梁O萱母親梁O桐認此事一般管教事件,無報案必要。 3、照片為111年8月23日拍攝梁O萱傷勢,照片內容為: (1)右手背有斑狀紅點,右手臂有3至4條斜條狀淡紅痕(無瘀青) (2)腿部有直徑約4公分之擴散狀紅黑色圓形瘀清,瘀青中間有一約0.3至0.4公分的紅色圓點 2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月17日桃家防字第1120000800號函,檢送本市兒童保護個案梁O萱摘要報告 (111偵49690第57~61頁) 1、敘述附表編號1、2、3、4不當管教之案件。 2、表示被告多次不當管教梁O萱,雖被告承諾願意改善管教方式,仍以責打方式為主,亦未配合執行保護令之家害人處欲,建請地檢署命其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課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01820號函,檢送楊O柔(即梁O萱)在校輔導摘要一份 (111偵49690第69~74頁) 1、梁O萱被多次通報遭受家暴,雖梁O桐曾制止被告,但梁O桐認同被告,認為是梁O萱難以管教。 2、梁O萱有多次不告而取他人財物的情形。 3、被告對於判決強制參加的親職課程多採抗拒態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3月20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02238號函,檢送楊O柔(即梁O萱)在校輔導摘要一份 (112偵9042第55~62頁) 梁O萱於111年8月起至111年6月因疑似遭多次家暴(不當管教)及涉及偏差行為(不告而取他人財物)、學習障礙、ADHD等原因多次為其所就讀之國小輔導室負責輔導。
(二)被告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警詢 (111偵49690第13~15頁) ⒈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報個案處遇報告書指出,我於111年8月21日因管教問題,在家中用BB槍嚇唬梁O萱,並朝他身體射擊致其右大腿成傷,沒有這件事,我是拿出來嚇唬他,然後BB彈打木箱的時候反彈打到他,我不是直接朝他身體射擊,會這樣是印象中因為梁O萱偷東西。 ⒉經警方提示社工於111年8月23日所拍攝梁O萱受傷部位之相片,分別是BB彈彈到以及木棍的傷痕,但是木棍的部分不是我造成的。 2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偵訊 (112偵緝1241第49~52頁) ⒈我於111年8月21日為教梁O萱而持BB槍嚇唬他,並因BB彈射擊後反彈傷及梁O萱,關於此事我沒有射梁O萱,可能是BB彈反彈打到梁O萱,但我自己也沒看到BB彈反彈打到梁O萱。 ⒉因為梁O萱很常撞到,且梁O萱本身有過敏他會一直抓,所以梁O萱會有圓點狀瘀青。 3 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訊問 (112偵緝1241第91~94頁) ⒈111年8月21日,我有拿BB槍射擊木箱導致BB槍反彈打中梁O萱。 ⒉因為他那時偷東西不承認,所以我就想用BB槍嚇他,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 4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訊問 (112易511第23~28頁) ⒈我忘記梁O萱做了什麼事,我沒有拿BB槍射他,我是射木箱,我想要嚇嚇他,就希望梁O萱不要再做偷竊的事情,梁O萱那時候偷錢,我就是射木箱嚇他,用聲音嚇他,我什麼話都沒有講,就是警告梁O萱,單純嚇他。 ⒉當時我沒有發現梁O萱有受傷,社工找來家裡,才知道梁O萱有受傷,我只有開一槍。 5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審理 (112易511第75~85頁) ⒈針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今日庭呈辯護狀所載,即坦承編號2之犯行,非朝梁O萱直接射擊。 ⒉我當時忘記了,所以說法才不一樣,律師拿筆錄給我看我才知道,移審的時候我也是忘記了。




(三)證人證述
 1.梁O萱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4分許警詢 (111偵49690第23~25頁) ⒈我在今年暑假8月份的時候,忘記為什麼被打,但我記得是在家裡的2樓,當時他先罵我,然後拿出BB槍打我,用子彈射我,射我的腳,我的腳有圓圓的傷口,他還有叫我出去外面罰跪,那時我阿公阿嬤出去,阿嬤請我幫忙看一下小孩(還沒一歲),我沒有跟爸爸講直接跑過去,就被爸爸打。 ⒉當時媽媽有在旁邊看我被打,但他沒有阻止爸爸,後來阿嬤看我這麼早回來也問我,我才告訴他我被爸爸打的事情,阿嬤就馬上過去罵爸爸。 ⒊沒有家人帶我去看醫生。 ⒋警方給我看111年8月23日拍攝的照片是我,當時是暑假禮拜三,我要去學校晤談,我沒有去,老師就去家裡找我,阿嬤就跟老師講我被打的事情,我不記得我是什麼被拍照,但這次的受傷照片示爸爸拿BB槍跟藤條打我受傷的。  2.梁O桐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警詢 (111偵49690第27~28頁) ⒈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報個案處遇報告書指出,111年8月21日因管教問題,被告在家中用BB槍嚇唬梁O萱,並朝他身體射擊致其右大腿成傷,當時有嚇梁O萱沒錯,但是被告沒有往梁O萱身上做射擊,他當時是打旁邊然後BB彈反彈到他身上,我當時有在現場,確認沒有朝梁O萱射擊的部分。 ⒉因為梁O萱一直偷錢,偷了一個禮拜,所以才有這件事。 ⒊經警方提示社工於111年8月23日拍攝梁O萱受傷部位的照片,是本次施暴所造成,照片分別是被BB彈彈到以及木棍的傷痕,但是木棍的部分是我打的。 3.羅尊聖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審判筆錄(已具結) (112易511第75~85頁) ⒈介入過程中,看過滿多筆梁O萱的傷勢,我印象中最深刻、最嚴重的應該是BB槍,造成一個中間點狀、後面是瘀青擴散的傷勢,這個傷勢是我親眼看到的,在梁O萱的大腿上,只有一個點,我覺得這個傷勢是較為嚴重的。 ⒉梁O萱被BB槍射擊造成的傷勢沒有送醫治療,當下看起來的情況已是事發後2天以上,我大約是在111年8月23日看到的。
(四)本院認被告此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是拿BB槍射木箱,子彈反彈才打到梁O萱云云 ,然一般BB槍子彈極小、推進動能不大(本案亦無證據足 證明該BB槍有遭加強殺傷力),若未經改裝,接觸到硬物 經過反彈後勢必會抵銷大部分推進動能,射擊力量當不至 於使11歲、體型正常的梁O萱造成上揭照片所示之大片瘀 青傷害,可認應以梁O萱所述「遭被告故意射擊BB槍」為 實。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 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 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 ,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61 條第1 款、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然此所謂家庭暴力, 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 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 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於 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 「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依此,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 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 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與保護令聲請人有肢體上接觸、 拉扯,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第1545號、107 年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令行為,不罰,刑法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未



逾越必要之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即可阻卻違法,亦不得 謂父母之懲戒行為係「不法侵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得於必 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 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 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或言語暴力傷害子女心理而濫用其親 權,應認已逾越保護教養子女之社會目的,而使該懲戒造 成危害子女利益之結果,此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亦 為構成犯罪之原因,該父母對子女所實施過當之懲戒行為 既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國家公權力應適時介入協助,以維護子女之權 益。
  3、被告使用BB槍攻擊梁O萱,量及BB槍攻擊時均有一定距離 ,比起棍子、長尺等近距離擊打方式而言,更容易因被射 擊者之移動躲避、射擊者之操作產生射擊偏移而可能傷害 到眼睛、耳朵、太陽穴等重要部位,手段實屬過於苛酷, 顯為過當懲戒行為,自不能免於刑責。
四、附表編號4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有該次犯行(一)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月17日桃家防字第1120000800號函,檢送本市兒童保護個案梁O萱摘要報告 (111偵49690第57~61頁) 1、敘述附表編號1、2、3、4不當管教之案件。 2、表示被告多次不當管教梁O萱,雖被告承諾願意改善管教方式,仍以責打方式為主,亦未配合執行保護令之家害人處欲,建請地檢署命其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課程。 2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月7日桃家防字第1120000348號函,檢附個案處遇報告書、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及傷勢照片 (112偵9042第33~46頁) 1、本件為通報附表編號3、4不當管教之案件(通報時間為111年11月29日)。 2、當時未報案或通報之原因為梁O萱母親梁O桐認此事一般管教事件,無報案必要 3、照片內容為梁O萱左臉頰顴股有約3公分、右額頭眼角上方、左手臂瘀青、頭頂上方泛紅,梁O萱在照片中為耳朵未被頭髮蓋住的極短髮(男生頭)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01820號函,檢送楊O柔(即梁O萱)在校輔導摘要一份 (111偵49690第69~74頁) 1、梁O萱被多次通報遭受家暴,雖梁O桐曾制止被告,但梁O桐認同被告,認為是梁O萱難以管教。 2、梁O萱有多次不告而取他人財物的情形。 3、被告對於判決強制參加的親職課程多採抗拒態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3月20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02238號函,檢送楊O柔(即梁O萱)在校輔導摘要一份 (112偵9042第55~62頁) 梁O萱於111年8月起至111年6月因疑似遭多次家暴(不當管教)及涉及偏差行為(不告而取他人財物)、學習障礙、ADHD等原因多次為其所就讀之國小輔導室負責輔導。
(二)被告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1月14日下午4時27分許警詢 (112偵9042第9~12頁) ⒈警方接獲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報,我於111年11月28日有教唆林O慈對梁O萱有身體上的不法侵害,有這件事情。 ⒉是因為梁O萱及林O慈之前就有一些口角糾紛,梁O萱說要跟林O慈釘孤枝,所以後來我才會跟他們說既然要打,就在我面前打,至少我還看的到,但是打完之後就要和好不能吵架,所以那次他們兩個就有互毆,有造成兩個臉及手臂都有一些紅紅的。 ⒊梁O萱的左臉頰顴骨、右額頭眼角上方、左手臂瘀青及頭頂上方泛紅等傷勢,當下我只知道梁O萱臉有點紅紅的,但是沒有到瘀青,其他傷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2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偵訊 (112偵緝1241第49~52頁) ⒈我於111年11月28日叫梁O萱與林O慈在我面前打架互毆,那是梁O萱跟林O慈說要釘孤枝,我有阻止,但他們私下有自己打起來。 ⒉梁O萱及林O慈均稱是我叫林O慈打梁O萱,不是這樣的,那天阿嬤跟我太太都有聽到梁O萱說要跟妹妹釘孤枝,之後晚上他們趁我上廁所還是樓下忙的時候就打起來了,我沒記錯的話原因是林O慈被梁O萱從樓梯推到樓下,就打起來,應該不到2分鐘我就用吼的把他們吼下來了。 ⒊我在警詢時稱他們之前有些口角糾紛,梁O萱說要跟林O慈釘孤枝,我跟他們說「要打就在我面前打,至少我看的到」,跟我剛才陳述不符是因為我看著他們打,他們比較不會受傷,所以我有看著他們打,只是他們當著我的面只有打一下,私下還是有打。 3 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訊問 (112偵緝1241第91~94頁) ⒈111年11月28日,我沒有叫林O慈去打梁O萱。 ⒉當天狀況是早上發現梁O萱偷林O慈的錢,早上看平板,林O慈只是大聲說要跟爸爸說,梁O萱就說你敢就釘孤枝,我就叫他們兩個上樓,就叫他們準備去上學,後來梁O萱就出門,我就載林O慈及林O毅出門。 4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訊問 (112易511第23~28頁) ⒈我沒有叫梁O萱、林O慈互毆,林O慈跟我講說梁O萱偷東西,林O慈說梁O萱要跟他釘孤枝,我就告訴他們,要打在我面前打,但不要打到受傷,因為梁O萱常常打林O慈,使林O慈受傷。 ⒉我不能處罰他,家裡也叫我不要管,讓他們自己處理,我媽媽也有在旁邊看,他們打架也就算是吵架。 5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審理 (112易511第75~85頁) ⒈針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今日庭呈辯護狀所載,即坦承編號4之犯行。 ⒉我當時忘記了,所以說法才不一樣,律師拿筆錄給我看我才知道,移審的時候我也是忘記了。
(三)證人證述
1.梁O萱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41分許警詢 (112偵9042第19~21頁) ⒈警方提示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報告書中指稱111年11月28日有因為借弟弟的書包,弟弟去向被告告狀,之後被告教唆妹妹林O慈毆打我,地點也是在家裡二樓。 ⒉那時候是因為我的書包破一個洞,所以我要跟弟弟借書包,媽媽叫我不要借,但是我還是直接拿弟弟的書包,然後爸爸就叫妹妹林O慈打我,當時妹妹用拳頭打我的眼睛、肚子等處,肚子沒有受傷,眼睛有一點腫起來。 2.林O慈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1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警詢 (112偵9042第25~26頁) ⒈警方提示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報告書中指稱梁O萱111年11月28日有因為借弟弟的書包,弟弟去向被告告狀,之後被告教唆你打梁O萱,有這件事情,地點是在家裡二樓。 ⒉因為我之前和梁O萱有吵架,梁O萱說要跟我釘孤枝(我忘記釘孤枝是什麼意思),爸爸問我說梁O萱跟我說什麼?我跟他說梁O萱要跟我釘孤枝,爸爸就說那晚上讓我們好好打架。 ⒊後來晚上爸爸就把我們叫去客廳打架,叫我們不能打眼睛、肚子還有頭,也不能打很大力,叫我們打架完 以後就不可以再吵架要相親相愛,然後我就打梁O萱的肚子、眼睛,梁O萱用拳頭打我的肩膀,打完之後爸爸就叫我們互相敬禮,叫我們相親相愛。 ⒋當下我沒有受傷,梁O萱有一點黑眼圈。 3.梁O桐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警詢 (112偵9042第29~32頁) ⒈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報告書中指稱梁O萱111年11月28日有因為借弟弟的書包,弟弟去向被告告狀,之後被告教唆林O慈打梁O萱,這件事因為他們3人之前就有一些肢體衝突,我知道是那天晚上被告打他們3人都叫來一起,叫他們有什麼不高興就當場講一講、打一打,打完之後就不可以再有肢體衝突。 ⒉當時被告有在旁邊看,如果他們打得太嚴重就會把他們拉開,我後來回去的時候他們沒有什麼受傷的痕跡,後來看梁O萱眼角有一點瘀青的感覺。
(四)本院認被告此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理由:  1、就上揭證據互為參照,可認定被告確因梁O萱拿林O毅書包 使用而使梁O萱與林O慈互毆。
  2、梁O萱與林O慈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未建立對於正確處 理糾紛之觀念,然被告竟讓孩子以「互毆」方式解決問題 ,不論被告有無在旁適時制止(事實上孩子也已經受傷了 ),都會使孩子產生「可用暴力解決問題」的不當觀念, 顯已逸脫教養目的,而屬過當懲戒行為,自不能免於刑責




五、附表編號6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有該次犯行(一)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8日桃家防字第1120003606號函,檢附個案處遇報告書、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及傷勢照片 (112偵22227第65~79頁) 1、本件為通報附表編號5、6、7不當管教之案件(通報時間為112年1月12日) 2、傷勢照片內容:梁O萱左肩有約2公分之輕微瘀青傷痕及左上手臂處有2條橫向長型紅痕 3、當時未報案或通報之原因為梁O萱母親梁O桐認此事一般管教事件,無報案必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01820號函,檢送楊O柔(即梁O萱)在校輔導摘要一份 (111偵49690第69~74頁) 1、梁O萱被多次通報遭受家暴,雖梁O桐曾制止被告,但梁O桐認同被告,認為是梁O萱難以管教。 2、梁O萱有多次不告而取他人財物的情形。 3、被告對於判決強制參加的親職課程多採抗拒態度。
(二)被告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警詢 (112他2879第13~20頁) ⒈警方接獲桃園是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報指述,因為有人亂丟垃圾,沒有人承認,然後他們3個有被我處罰,有這件事情。 ⒉我記得當時是有一個亂丟垃圾在平時家裡放糖果餅乾的箱子裡,然後裡面都有長蟲,我就問他們3個誰丟的,但沒有人承認,於是我就有叫他們3個做交互蹲跳,每人罰做50下,每個人做完後,還是沒人承認,但因為他們隔天還要上課,於是就讓他們洗完澡後去睡覺。 ⒊當時就罰他們交互蹲跳。 ⒋後來有無因為林O慈餐具沒洗及林O毅一直在哭,而多打他們幾下我有點忘記了,通常他們餐具沒有洗我不會主動處罰他們,除非他們又放到長蟲我才會處罰。 ⒌我沒有拿鐵棍打他們,也沒有造成他們3人受傷,我今年都沒再打小孩了。 2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訊問 (112易511第23~28頁) ⒈我沒有體罰,那時候林O慈有在學拳擊,我就跟他們一起運動,我要他們跳到腳痠為止,林O毅跳沒幾下就停下來了,我也有跟他們一起跳,拳擊跟交互蹲跳沒有關係,是要他們練腿力。 ⒉(法官問:一般拳擊規則不能用腳,練腿力要做什麼?)只是要讓他們練腿力,拳擊的步伐要閃躲,就只是單純的運動而已。 3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審理 (112易511第75~85頁) ⒈針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今日庭呈辯護狀所載,即否認編號6之犯行。 ⒉我當時忘記了,所以說法才不一樣,律師拿筆錄給我看我才知道,移審的時候我也是忘記了。
(三)證人證述
1.梁O萱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4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警詢 (112偵22227第35~40頁) ⒈社工通知警察說,今年某一天晚上我們3人有人亂丟垃圾被處罰,有這件事發生,一開始爸爸問我們3個誰亂丟垃圾,但是都沒有人承認,後來爸爸說要叫我們3人交互蹲跳時,弟弟才承認。 ⒉爸爸當時是要我們舉啞鈴、罰跪跟交互蹲跳來處罰我們3人,沒有打我們。 2.林O慈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4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警詢 (112偵22227第41~46頁) ⒈社工通知警察說,今年某一天晚上我們3人有人亂丟垃圾被處罰,有這件事發生,因為弟弟不承認亂丟垃圾,前面一開始都沒有人承認,那很久以前不記得發生在什麼時候,地點在家裡二樓。 ⒉爸爸當時要我們舉啞鈴、罰跪跟交互蹲跳來處罰我們3人,沒有用鐵棍打我們的手心。 ⒊平時家裡規定在學校用的餐具自己要負責洗,那天因為餐具沒洗被阿嬤罵,爸爸沒有因為我沒洗餐具打我。 ⒋爸爸平時常要我們做體能訓練不是處罰,是訓練,因為爸爸說以後要給我當兵,但是我不想。 ⒌處罰不會做伏地挺身,有做交互蹲跳,有時候是200下,有時候是400下,還有有時是500下,都有做完。 3.林O毅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4月9日下午3時37分許警詢 (112偵22227第47~52頁) ⒈社工通知警察說因為有亂丟垃圾的事情被爸爸處罰,有這件事情,但不記得那時是發生什麼事,在家裡發生。 ⒉是有人亂丟沒吃完的餅乾,然後沒有人承認,結果我跟2個姊姊都被爸爸處罰,那時候吃完的餅乾垃圾是我丟的。 ⒊爸爸那時候沒有拿鐵棍打我的手心,爸爸也沒有拿鐵棍打過我手心或身體其他地方。 ⒋我平時在學校用的餐盒是自己洗,有曾經騙爸爸說洗好了,結果被發現沒有洗而被處罰,忘記在什麼時候發生的,被處罰交互蹲跳、舉啞鈴還有罰跪。 4.梁O桐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警詢 (112偵22227第29~34頁) ⒈警方提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其中案情陳述中載明,被告在112年1月10日分別對梁O萱、林O慈及林O毅責打,另外在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2日被告又再對梁O萱責打,我知道這些事。 ⒉他們3人平時都會吃零食,但是剩下的餅乾糖果袋子都會亂丟,自己也會拿零食沒有告知,被告幾乎都是用罵的很少會用打的,我是知道那天被告有叫他們做交互蹲跳,就這樣子而已。 ⒊警方提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情陳述中載明被告有對林O慈及林O毅處罰交互蹲跳,及對林O慈處罰伏地挺身,我知道有這件事。 ⒋因為他們常常回到家書包亂丟,就跑去阿公阿嬤家看電視吃零食,導致正餐都不吃或吃很久,加上不注意車子跑出去怕他們危險,所以我都會告訴他們盡量不要過去阿公阿嬤家,所以只要他們沒有跟我們說就跑去阿公阿嬤家,被告就會處罰他們做交互蹲跳。
(四)本院認被告此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理由: 1、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餘證人均對「被告因見到有餅乾垃 圾亂丟,但梁O萱、林O慈、林O毅又都不承認是自己做的所 以要3個孩子都交互蹲跳」等情所述均一致,被告辯稱目的 要練拳擊閃躲云云,顯非事實。
 2、被告在未能查明究竟是哪個孩子做錯事(亂丟垃圾)的情 況下,不論是否無辜(實際上是林O毅所丟,梁O萱、林O慈 實受池魚之殃),率爾體罰3個孩子的行為,顯是單純出氣 連坐、逼迫3個孩子有人出面承認錯誤,且對於年紀如此小 的孩子竟然以數百下交互蹲跳來處罰,自已非出於教養、 管教目的所為,而屬過當懲戒行為,自不能免於刑責。六、附表編號8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有該次犯行(一)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31日桃家防字第1120006665號函,檢附個案處遇報告書、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及傷勢照片 (112偵22227第91~101頁) 1、通報附表編號8不當管教之案件(通報時間為112年2月24日) 2、通報附表編號9不當管教之案件(通報時間為112年3月8日),報告書載明林O毅表示這次是因未告知被告就去祖父家,在上學前遭被告揍肚子5下(未有明顯傷勢)、捏左右手臂共10下(瘀傷),且被告要求梁O萱拿菜刀,被告威脅要切林O毅。 3、當時未報案或通報之原因為梁O萱母親梁O桐認此事一般管教事件,無報案必要。 4、傷勢照片內容:林O毅右手臂內側有約4分之塊狀瘀青、左手臂內側有長條狀約3公分之瘀青
(二)被告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偵訊 (112偵緝1241第49~52頁) 我於112年2月13日起有5次家暴通報,分別係以腳踢林O慈、要梁O萱與林O慈等人交互蹲下200下、捏其手臂10下、要梁O萱跟兒子互毆,其中交互蹲跳是我跟他們一起做體能訓練,因為我兒子(7歲)運動和動作方面比較遲鈍,但我沒有捏手臂。 2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警詢 (112他2879第13~20頁) ⒈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內容指述,112年2月23日有處罰林O慈及林O毅做交互蹲跳200下,並要求林O慈做伏地挺身100下,這不是處罰,那是我在跟他們一起鍛鍊。 ⒉那時我也有一起下去跳,不是對他們處罰,林O慈有做完,但林O毅沒有做完,做不到50下就開始哭了,那天也有舉啞鈴那是鍛鍊不是處罰,我怕他們運動量不足,所以會帶他們鍛鍊。 ⒊但是梁O萱的部分我就不會帶他鍛鍊,因為他之前就有說我這樣帶他是在虐待他。 3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訊問 (112易511第23~28頁) ⒈一樣是運動,林O毅因為腳痠他不想做,社工跟我說,腳痠不想做才跟老師講,林O毅當時有告訴我說他不想做了,我就叫林O毅不要做了,我就跟林O慈一起做。 ⒉我也不清楚為什麼當時已經沒有讓林O毅做了,林O毅還去跟老師講,這不是體罰,當時他們沒有做錯任何事。 4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審理 (112易511第75~85頁) ⒈針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今日庭呈辯護狀所載,即否認編號8之犯行。 ⒉我當時忘記了,所以說法才不一樣,律師拿筆錄給我看我才知道,移審的時候我也是忘記了。
(三)證人證述
1.林O慈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4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警詢 (112偵22227第41~46頁) ⒈我跟林O毅平時下課後會乖乖回家,不會跑去別的地方,爸爸會要求我們下課後在店裡幫忙,如果沒有幫忙跑去阿公家看電視會被處罰,用罰跪、舉啞鈴還有交互蹲跳處罰。 ⒉今年2、3月的時候,沒有因為跑去爺爺家被爸爸處罰,而是被阿嬤處罰,阿嬤用罵的。 ⒊爸爸平時常要我們做體能訓練不是處罰,是訓練,因為爸爸說以後要給我當兵,但是我不想。 ⒋處罰不會做伏地挺身,有做交互蹲跳,有時候是200下,有時候是400下,還有有時是500下,都有做完。 2.林O毅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4月9日下午3時37分許警詢 (112偵22227第47~52頁) ⒈我跟林O慈平時下課後會乖乖回家,回家之後會再去阿公家,爸爸會要求我們下課後要在店裡幫忙,如果沒有幫忙而跑去爺爺家看電視會被處罰交互蹲跳、舉啞鈴跟罰跪。 ⒉今年2、3月時,沒有因為沒有在店裡幫忙跑去阿公家被爸爸處罰,是被阿嬤處罰,阿嬤用罵的,如果是爸爸處罰是用交互蹲跳、舉啞鈴及罰跪的方式。 ⒊我平時在學校用的餐盒是自己洗,有曾經騙爸爸說洗好了,結果被發現沒有洗而被處罰,忘記在什麼時候發生的,被處罰交互蹲跳、舉啞鈴還有罰跪。 3.梁O桐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警詢 (112偵22227第29~34頁) ⒈警方提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情陳述中載明被告有對林O慈及林O毅處罰交互蹲跳,及對林O慈處罰伏地挺身,我知道有這件事。 ⒉因為他們常常回到家書包亂丟,就跑去阿公阿嬤家看電視吃零食,導致正餐都不吃或吃很久,加上不注意車子跑出去怕他們危險,所以我都會告訴他們盡量不要過去阿公阿嬤家,所以只要他們沒有跟我們說就跑去阿公阿嬤家,被告就會處罰他們做交互蹲跳。
(四)本院認被告此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理由: 1、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餘證人均對「被告因林O慈、林O毅 擅自跑去祖父家,而要林O慈、林O毅交互蹲跳」等情所述 均一致,被告辯稱只是帶小孩運動鍛鍊云云,顯非事實。 2、確實交互蹲跳等為體能訓練之方法,於軍人訓練時亦常使 用,然我國服兵役之年齡尚須年滿18歲(兵役法第3條參照 ),被告對才8、9歲左右、尚在就讀國小的孩子竟然以數 百下交互蹲跳來處罰,自屬過當懲戒行為,不能免於刑責 。    
七、附表編號10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有該次犯行(一)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梁O萱(楊O柔)112年3月24日事件之照片(同月27日通報表之附件) (112偵9042第81~84頁) 照片內容為:梁O萱左眼角、眼頭及左側臉頰顴骨有青黃色瘀青,右手上臂有塗抹白色藥膏痕跡,後背有兩個圓形瘀青兼紅斑,有塗抹白色藥膏痕跡。他3457卷第23至25頁為相同照片,下方載明該照片是112年3月28日在學校所拍 2 林O慈112年3月22日事件之照片(同年月23日通報表之附件)(同年月23日通報表<偵9042卷第73頁>通報之事件為112年3月22日林O慈與林O毅因至祖父家玩,遭被告以看起來像刀的物品毆打) (112偵9042第75頁) 照片內容為:一名小童(未照到臉,應是林O慈)左手背與手臂交界處有兩條明顯斜長紅痕,他3457卷第21頁上方為相同照片,下方載明該照片是112年3月24日在學校所拍 3 林O毅112年3月22日事件之照片(同年月23日通報表之附件,該通報表內容如上) (112偵9042第77頁) 林O毅左臉及右臉均有紅斑狀傷痕,他3457卷第21頁下方為相同照片,下方載明該照片是112年3月23日在學校所拍 4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4月20日桃家防字第1120008052號函,檢附個案處遇報告書、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及傷勢照片 (112他3457第9頁) 1、個案處遇報告書中敘述112年3月22日林O慈與林O毅因至祖父家玩,遭被告以看起來像刀的物品毆打林O慈手臂,徒手打林O毅肚子及打巴掌(通報時間112年3月23日),及附表編號10、11不當管教之案件(通報時間112年3月27日)。 2、當時未報案或通報之原因為梁O萱母親梁O桐認此事一般管教事件,無報案必要。 3、照片為112年3月28日於學校拍攝梁O萱傷勢,照片內容為:梁O萱左眼角、眼頭及左側臉頰顴股有青黃色瘀青、右手臂紅痕、後面兩個圓形瘀青及紅斑
(二)被告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警詢 (112他3457第35~37頁) ⒈經桃園家防中心轉報,個案處遇報告書指出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梁O萱與林O慈因在店內打掃時,梁O萱撞到林O慈,所以發生爭執,我撞見後告知他們打一打比較快,所以雙方互毆,打架期間造成梁O萱左眼處及右手臂瘀傷,這件事情我不清楚。 ⒉我記得112年3月初開始,梁O萱跟林O慈的關係變得非常不好,林O慈對梁O萱仇恨值升高,因為梁O萱會去偷林O慈零錢罐的錢,梁O萱也會襲擊林O慈,從樓梯推林O慈下樓造成四肢擦傷,但梁O萱都會跟我辯解是不小心踩到林O慈,林O慈才跌下樓梯。 ⒊印象中有一次收店的時候,林O慈跟梁O萱在店內收拾,我是聽到他們在爭吵,才從店外走過去制止他們,當時沒有發現他們在打架。 ⒋當時沒有發現梁O萱或林O慈有受傷的情形,因為在店內都會戴著口罩。 2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訊問 (112易511第23~28頁) ⒈梁O萱、林O慈當時互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時候他們已經受傷了,我是聽到林O慈在哭,我才發現,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 ⒉當時我們在收店,我是聽到林O慈的哭聲去看,林O慈說梁O萱偷他的錢,我就丟給我媽媽處理,他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上去幫林O慈擦藥,我媽媽處理梁O萱。 3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審理 (112易511第75~85頁) ⒈針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今日庭呈辯護狀所載,即坦承編號10之犯行。 ⒉我當時忘記了,所以說法才不一樣,律師拿筆錄給我看我才知道,移審的時候我也是忘記了。
(四)本院認被告此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理由:  1、就上揭證據互為參照,可認定被告確因被告見梁O萱與林O 慈發生爭執,要梁O萱與林O慈打一打比較快,而使梁O萱 與林O慈互毆。
  2、被告讓孩子以「互毆」方式解決問題,已逸脫教養目的而 屬過當懲戒行為等節如前所述(即貳、四、附表編號4部 分),自不能免於刑責。
八、附表編號12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有該次犯行(一)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10097056號函暨送達證書 (111偵46478第33~39頁) 1、命被告依據本院保護令內容接少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應於111年4月26日下午至聖保祿醫院報到,並載明若不遵守會構成違法保護令罪及刑責。 2、該函於111年4月18日送達 2 111年5月4日,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111偵46478第40頁) 被告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3日均未到 3 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5日府衛心字第1110121954號函暨送達證書 111偵46478第42~48頁 1、再度要求被告出席,應於111年5月24日至聖保祿醫院報到。 2、該函於111年5月13日送達 4 111年8月17日,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111偵46478第49頁) 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未到 於111年8月17日致電被告手機提醒其需出席 5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5日桃衛心字第1110111680號函,檢送個案出席紀錄及聯繫紀錄 (111偵46478第61~69頁) 函告地檢署被告至111年9月27日止均未出席課程
(二)被告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警詢 (111偵46478第9~11頁) ⒈經警方提示【110年3月30日、110年度家護字第19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我知悉,無抗告。 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3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097056號函文,說明第二項通知我應依法院裁定接受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一週至少2小時),我沒有收到該通知公文,但我有收到手機簡訊通知上課的時間。 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上簽收人林李雪錦是我母親,他沒有把信給我。我沒有前往上述地點接受處遇計畫。 ⒋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5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121954號函文,說明第二項通知我應依法院裁定接受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一週至少2小時),我沒有收到該通知公文,也沒有前往上述地點接受處遇計畫。 ⒌我知道要上課的事情,我有收到手機簡訊,我記得我有去過中壢延平路一次,之後簡訊上是通知要去聖保祿醫院,這個我沒有去,因為有幾次的時間他們有傳簡訊來說因為疫情關係要改時間,其他有通知的時間,因為我時間對不上所以沒有前往。 2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偵訊 (112偵緝1241第49~52頁) ⒈我沒有去接受保護令的處遇計畫執行是因為真的時間對不上,我家沒有請員工。 ⒉我知道保護令處遇計畫係法院要求,不去會違反。 ⒊我不知道時間對不上,可以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執行。 3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訊問 (112易511第23~28頁) ⒈當時我就是為了梁O萱,他有偷竊的習慣,我在想要怎麼幫助梁O萱改掉這個壞習慣。 ⒉我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保護令上有處遇計畫,有被簡訊通知過一次,我有打電話去改時間,跟他說要改到幾月幾號,我有講一個時間點,但對方說會再以簡訊通知我,然後我就沒有再收到通知了,我記得是只有收到一次,其他通知就沒有收到過了。 ⒊(法官告知其供述與警詢中不符後稱)當時有點久了,有點忘記了,以之前所述為主。
(三)證人證述
1.羅尊聖的證述:
編號 供述時間及方式 (卷頁出處) 證述內容 1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審判筆錄 (已具結) (112易511第75~85頁) ⒈我們主要是配合被告去上親子教育課程,其實滿多時數的,我們每次去家訪都有請被告去上課,不過看起來都沒有完成。 ⒉在我介入前,被告有被通報過,當時他有去上過課,但我介入後,被告好像目前都沒去參加過。 ⒊被告是去上過親子教育課程,但是沒有很積極,目前也沒有參加課程了。
(四)本院認被告此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理由:   就上揭證據互相參照,且梁O萱早已經輔導機關介入輔導



,不論是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是學校 輔導機關,均知有該保護令之存在,相關人員於家訪或與 被告接觸時理應都會告知提醒被告,可認被告確實明知保 護令內容,然卻完全沒有前往執行處預計畫甚明。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被害人梁O萱、林O慈、林O毅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4、6、 8、10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反保護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2、4、6、8、10部分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開 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35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梁O萱繼父,林O慈、林O毅生父,本應 善盡保護子女之責,且就算是管教孩子的不當行為,亦應以 適當且理性之方式為之,詎被告在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情況下,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以附表編號2 、4、6、8、10方式對被害人屢屢施暴,且就附表編號12部 分,竟完全沒有前往執行本案保護令的處遇計畫,其輕忽保 護令之情節實屬重大,尤以附表編號4、10使孩子互毆之行 為,非但會對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造成威脅,更使被害人處理 糾紛之觀念因此偏差,惡性顯較其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重 大,再衡以被告對各次犯行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案無 人提告(包含被害人3人、被害人3人之母梁O桐及桃園市政 府均未提告)之情形,及參以被告另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54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餐(本院卷第17頁),卻仍未 吸取教訓而密集為本案數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本案自不宜科



處過輕之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2、4、6、8、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分別就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為本案違反保護 令犯行之木棍、BB槍、長尺、棍子等物,固為供被告實施前 開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該等 物品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其桃園市龜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在附表編號1、3、5、7、9、11所示時間,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3、5、7、9、11所示之方式 ,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 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 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 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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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