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25、226、227、228、229、230、23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2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929、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暐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暐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中壢區之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先後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而陳冠恩、陳雅軒、詹珮妤、林如敏、張佑鴻、洪紹 宸、鄧宇閎、林培雯、謝東輝、宮敏閔、龔竑宇遭詐騙後分 別匯入上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陳冠恩、陳雅軒、詹珮妤、林如敏、張佑鴻、洪紹宸、
鄧宇閎、林培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周暐傑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11位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款、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渣 打銀行帳戶資料與明細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出售提供上開兩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 告始終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 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 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本件被告行為時(109年11、12月間)並無該罪之明 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併辦事 實,則原審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宣告刑之裁量,即非完整 、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0、11之併辦事實 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 訴人11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合計損失上百萬元),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但終究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 度尚可,但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陳稱113年1月30日出監後會工作 賠償,但於本院審理期日即無故不到庭,迄未陳報任何和解 、賠償資料,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前有毒品 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出售帳戶)、先 前從事土木工作領日薪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既已將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各 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遣人提領一空 或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 入、提領、匯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 該詐欺集團取得出售帳戶代價(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 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審),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張羽忻移送併辦(本院),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1 109年11月上旬某日 陳冠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陳冠恩,向其佯稱可至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陳冠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萬15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1月11日22時25分 1萬15元 2 109年11月13日10時許 陳雅軒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陳雅軒,向其佯稱可至遊戲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雅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1月14日16時20分 1萬元 3 109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 詹珮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詹珮妤,向其佯稱可至外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珮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 109年12月30日22時52分 2萬元 4 110年1月4日21時許 林如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林如敏,向其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如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2萬元、3萬元至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 110年1月4日23時22分、24分 合計5萬元 5 109年12月20日0時31分前之某日 張佑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張佑鴻,向其佯稱可至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張佑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 110年1月5日15時4分 20萬元 6 109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 洪紹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紹宸,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紹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8萬3,000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 110年1月5日20時39分 8萬3,000元 7 109年12月31日22時30分許 鄧宇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鄧宇閎,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宇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萬8,000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 110年1月6日19時52分 2萬8,000元 8 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前之某日 林培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結識林培雯,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培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8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12月29日15時23分 18萬元 9 109年10月間某日 【即原審之111偵44276併辦事實】 謝東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謝東輝,向其佯稱可至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謝東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 109年12月28日14時26分 20萬元 10 109年12月間某日 【即本院之112偵59929併辦事實】 宮敏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LINE結識宮敏閔,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宮敏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合計10萬5,000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 109年12月30日21時20分(2萬元)、110年1月2日18時14分(3萬元)、110年1月6日19時27分(3萬元)、19時29分(2萬5,000元) 10萬5,000元 11 109年10月間某日 【即本院之112偵13058併辦事實】 龔竑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龔竑宇,向其佯稱可破解博奕遊戲藉此獲利云云,致龔竑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合計27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 109年12月28日18時59分(10萬元)、19時01分(10萬元)、109年12月29日10時39分(7萬元)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