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68號、第47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不含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至33、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麥哥」、微信暱稱「Maverick」)知悉大麻 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大 麻花予黃書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 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關於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㈠之如附表編號1、2(不含沒收
)及本案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一即附表編 號1、2之罪刑(不含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事實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2宣告沒收部分,及其認定 之如原判決事實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3至33及事實一㈡之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本案定 應執行刑審理之依據,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3 至33及事實一㈡部分則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 宣告刑(如附件)。
貳、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第22 1至22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68號卷【下稱偵35168卷】 第329至331頁、原審卷第89頁、第129頁、第283頁、本院卷 第99頁、第134頁、第237頁、第244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 象黃書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3481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33頁、第64 至68頁、第247至251頁),經核黃書鼎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 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其陳述,對於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此一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客觀基本事實前 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 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
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及偵訊時一再反覆訊(詢)問,仍能 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復有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5至12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35168卷第61至6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7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5168卷第141至154 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8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670號鑑定書( 見偵35168卷第24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㈡再販賣大麻花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 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 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 ,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 動亦再三報導,致大麻花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大麻花 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復由黃書鼎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 之交易情節以觀,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並無基於何 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且其在有 意購買大麻花時,係直接向被告洽購,可見此等交易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圖利之意圖,是被告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 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從 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黃 書鼎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交易,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花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 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 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 ,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 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為論處。
㈡論罪:
⒈按大麻花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 各次販賣大麻花前持有大麻花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經原審函詢中山分局,經該局函復結果:本案因被告於警詢 筆錄中指稱毒品係「阿華」之男子所交付,經指認後為「陳 基華」無誤,再經蒐證後於111年3月25日查獲毒品等案件乙 節,此有中山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472 71號函檢附該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11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阿華」,因而查獲另案 被告陳基華,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並與如原判決事實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3至33及事實 一㈡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為比較說明,逕自適用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及原判決事實 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3至33與事實一㈡所示各罪,共34罪,罪 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方法、過程、時間大致相近等情,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2年,固考量整體犯行 之罪質相同、手法近似及反覆實施等情狀,且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考量被告販賣次數雖多,但交 易對象僅4人,且未曾有販賣毒品前科,亦與整體犯行之惡 性與結果嚴重性及行為人整體復歸可能性相關,且屬有利於 被告之情狀,原審未加以斟酌並向下調整定應執行刑,亦有 未恰。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部分,適用 法律均有違誤,且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亦過重,均為有理由 。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量刑基礎有誤,其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即非允當,是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罪刑暨所定執行 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其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單一,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可觀,非屬零星交易,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嚴重,足見 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各次 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交易金額、其所獲利得之數額等節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 在工程公司擔任顧問現場管理、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未 婚、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 9頁,及第175至203頁之學位證明書等資料)、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四、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 毒 者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 (不含沒收) 交易地點 1 黃 書 鼎 109年6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 1萬2,000元 大麻花10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2 黃 書 鼎 109年7月4日 1萬7,000元(註:黃書鼎各於109年7月6日、13日,分別匯款1萬4000元、3000元予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麻花10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8號、第4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共參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⑸、3至5「備註」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6、7、12、28、31、32、35、39、40、42、4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麥哥」、微信暱稱「Maverick」)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 硝基二苯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 之毒品種類、數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毒咖啡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一粒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5時5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⑵至⑷所示之毒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一粒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並 欲伺機將如附表二編號2、⑵至⑷所示之毒咖啡包販售與不 特定之人。
嗣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先後於110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 同(13)日13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 之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居所搜索;復於同(13)日15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下稱本院卷】第28 0至2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35168號卷【下稱偵35168卷】 第331至341、359頁、本院卷第89、129、283頁),核與證 人黃書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光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賴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文昌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7至34、63至6 9、247至251頁;偵35168卷第277至283、287至291、295 至299頁;110年度偵字第47173號卷【下稱偵47173卷】第 301至314、397至410頁),並有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銀 行帳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168卷第99至136頁、偵471 73卷第355至384、447至477頁)、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85至120頁)、 中壢服務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4至18 9頁、偵35168卷第105至131頁)、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168卷第61至67、71至75、81至8 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5168卷第141至154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47173卷第151至17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 11670號鑑定書(偵35168卷第2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偵35168卷第305至30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11589號鑑定書(偵3 5168卷第345至348頁)、111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029
8號鑑定書(偵35168卷第3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偵35168卷第371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黃書鼎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向被告買大麻花10克, 每克因時間浮動價格不一定,購買價格從1萬2千元到1萬8 千元間的金額均可能等語(他卷第249頁);證人陳光男 於偵查中證述:我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本案6次確實與 他見面,每次購買約10至20包,他l包算我100元,我都是 現場給他現金等語(偵35168卷第297至299頁);證人莊 文昌於警詢中證述:我向被告詢問購買5公克大麻,會用 微信通話確認當下金額,約5000至5500元左右等語(偵47 173卷第304至3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忘 記詳細販毒所得,但至少有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的最低金 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實際數量我不 記得,但至少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9所載之毒品最低數 量即10包等語(本院卷第283頁),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認定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黃書鼎之交易金額各為1萬2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與陳光男交易之毒咖啡包各為 10包及金額各為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與莊文 昌之交易金額各為5000元。
㈢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 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 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黃書鼎、陳光男、賴奕宸、莊文昌 等人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況且,證人黃書鼎於偵 查中證述:我們除交易毒品之外,不會聊彼此私生活等語 (偵35168卷第215頁),證人陳光男於偵查中證述:我和 被告見面都是為購買毒咖啡包,除此之外沒有私交等語( 偵35168卷第299頁),證人賴奕宸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 告沒有恩怨,單純購買毒品關係等語(偵35168卷第283頁 ),證人莊文昌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交易毒品才會與被 告見面聯絡,沒有其他私交等語(偵35168卷第289頁), 衡酌上開證人黃書鼎等4人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 親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 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確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賣過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 被查獲持有的毒咖啡包,是我的毒品上游寄放在我這裡, 我賣給別人的毒品也是跟同一個上游拿的,我承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咖啡包等語(偵35168卷第359頁),並有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35168 卷第61至67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⑵至⑷所示之 毒咖啡包,主觀上確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意圖 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 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
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⑵所示之毒咖啡包混合上開二種相同級別之第三級 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⑶、⑷所示之毒咖啡包各混合上開 不同級別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詳見附表二編號2 、⑵至⑷所載),且經摻雜、混合成毒咖啡包販售,自符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 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 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查「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均屬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被告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一粒眠1包,所含「硝西泮」純質淨重約9.90 公克及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及其持有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