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博彥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熒冠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4、14
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博彥刑之部分及林熒冠罪刑部分均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阮博彥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熒冠無罪。
事 實
一、阮博彥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微信暱稱「開心國際娛樂」之 不詳人士(下稱「開心國際娛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開心國際娛樂」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 0時48分許,經由微信通信軟體,與湯皓宇(已歿)聯繫毒 品交易細節後,指示阮博彥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更換車牌為000-0000)自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民門市前(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旁),向湯皓宇收取數 額不詳之價金後,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湯皓宇。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博彥涉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原審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 敘明。
㈡、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刑之說明:
⒈核被告阮博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阮博彥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阮博彥就其所犯之罪,與「開心國際娛樂」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阮博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 販賣數量僅為1包,所獲對價低微,尚屬小額販賣,獲利極 微,又依據湯皓宇手機內訊息內容(見偵11754卷第53頁) ,本次毒品交易實係由湯皓宇主動傳送訊息給「開心娛樂國 際」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經由「開心娛樂國際」聯絡被 告阮博彥前往送交毒品並收取對價,是被告阮博彥僅係送貨 司機之角色,並非主動兜售毒品之人,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可認係為賺取其中些 微利潤之動機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 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 著差距。又被告阮博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 悔改,是以被告阮博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 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 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更無從與中、大 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阮博彥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前提,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為要件。被告阮博彥雖於警詢中向警方供出「開心 國際娛樂」之真實身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卷第12頁 ),惟因為欠缺相關事證,檢警無法追續偵辦等情,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 0242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見本案並未因 被告阮博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熒冠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與微信暱稱「開心國際娛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15時許,「開心國際娛樂 」經由微信通信軟體與湯皓宇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同日 15時2分許將交易地址經由微信通訊軟體轉發予被告林熒冠 ,指示被告林熒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 日15時43分許抵達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德民門市,交付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下簡稱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數包予湯皓宇。嗣因湯皓宇在前開美芙汽車旅 館房間內使用多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感身體不適,於11 1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至旅館房間外求助,經警據報送醫 急救後,仍於當日18時許因急性中毒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林 熒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 人Suksombun Phasphan、葛瑞雲、陳秀甘、林汯毅、莊雅淳 之證述、湯皓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鑑定報告書、旅館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湯皓宇與 「開心娛樂國際」所傳訊息、被告林熒冠與「開心娛樂國際 」所傳訊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熒冠雖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陳述,然其以 書狀及辯護人以:被告林熒冠雖有於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駕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德民門市與湯皓宇碰面,然係「開心 娛樂國際」委託被告林熒冠向湯皓宇收取積欠的酒店費用, 被告林熒冠並沒有於該次碰面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 啡包給湯皓宇,依據全家便利商店德民門市內的監視錄影畫 面也沒有攝得被告林熒冠該次碰面有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給湯皓宇,更不能排除在湯皓宇死亡的旅館內扣得的咖啡包 是湯皓宇自行帶去的,故應判處被告林熒冠無罪等語,為被 告林熒冠提出辯護。
四、經查:
㈠、湯皓宇於111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透過微信通話功能與「開 心娛樂國際」通話32秒,嗣「開心娛樂國際」傳送「永和中 正路1184號」此地址給被告林熒冠,另「開心娛樂國際」復
傳送「40分」此訊息給湯皓宇,旋於當日下午15時許湯皓宇 與被告林熒冠於全家便利商店德民門市店外碰面,被告林熒 冠向湯皓宇收取2,000元等情,有被告林熒冠手機內訊息翻 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卷,以下簡稱偵11754卷 ,第53頁正面)、湯皓宇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1754 卷第61頁反面)及全家便利商店德民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11754卷第54至55頁)為證,且被告亦於原審中 坦承確有此情,是上開客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熒冠是否有於上開見面之過程中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給湯皓宇此節,以下逐一論述之:
⒈查本案之購毒者湯皓宇於111年12月27日18時許因急性中毒休 克死亡,此有湯皓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相字第1696 號卷第68頁、第100至106頁),是就被告林熒冠是否有於11 1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與湯皓宇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檢方 自始即無從取得購毒者湯皓宇之證述,則被告林熒冠與湯皓 宇碰面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雖證人即湯皓宇當時女友Su ksombun Phasphan於偵查中曾證稱:湯皓宇於111年12月27 日有購買毒品,並下樓面交,但這次我沒有下樓,所以我不 知道湯皓宇是跟何人交易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31號卷, 以下簡稱他卷,第12頁正面),由此可知雖證人Suksombun Phasphan稱湯皓宇於111年12月27日有購買毒品,然證人Suk sombun Phasphan就湯皓宇購毒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 金額等細節均一無所知,則證人Suksombun Phasphan之上開 證述亦無從佐證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林熒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予湯皓宇之情,況證人Suksombun Phasphan已於11 3年2月24日離台,此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2-1頁),本院亦無從透過傳訊證人Suksombun Phasphan 已釐清上開情事,尚不能徒以證人Suksombun Phasphan上開 證述,即推認被告林熒冠與湯皓宇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 許碰面係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⒉另依據湯皓宇之行動電話內之訊息(見偵11754卷第53頁正面 ),其固然有於111年12月26日與「開心娛樂國際」聯絡交 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旋由被告阮博彥前來進行交易 (此部分事實即上開被告阮博彥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嗣 湯皓宇又於翌日(111年12月27日)撥話給「開心娛樂國際 」通話32秒(見偵11754卷第53頁反面),然上開通話無從 得知其內容為何,況該通話前後亦無其他與交易毒品有關之 訊息,自無從僅以湯皓宇曾向「開心娛樂國際」購買過愷他 命,即推論111年12月27日湯皓宇所撥給「開心娛樂國際」
該通電話必然係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更遑論檢察官 並無舉證湯皓宇與「開心娛樂國際」所為聯絡均僅限於毒品 交易一事,而別無其他可能之聯繫原因此待證事實,自不能 徒憑先前曾購買毒品訊息紀錄,即臆測本次聯絡必係在討論 毒品交易。
⒊更遑論細繹湯皓宇死亡之美芙汽車旅館內所扣得已使用過毒 品咖啡包照片(見他卷第68頁),與於被告林熒冠租屋處內 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見偵11754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正 面),兩者外包裝完全不相同,則自無從以在被告林熒冠住 處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認被告林熒冠必有於111年12 月27日下午3時許與湯皓宇見面並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 包給湯皓宇等情。另依據全家便利商店德民店內之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見偵11754卷第54頁正、反面),雖可見被告林 熒冠所駕白色車輛停於該店前,但因拍攝距離過遠、角度受 限,尚無從辨識被告林熒冠有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湯皓 宇之情,則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得證被告林熒冠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湯皓宇之情。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熒冠雖有於111年 12月27日下午3時許與湯皓宇見面,然檢察官並無提出足夠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熒冠有出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湯皓宇 之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 林熒冠有利之認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阮博彥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阮博彥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阮博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 態度,稍有未洽。被告阮博彥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阮博彥時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非法利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 之決心,竟與「開心娛樂國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負責擔任司機送交毒品及收取對價,是被告阮博彥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 迷途知返之悔意,且衡以被告係擔任送交毒品之邊緣角色, 所交付之毒品又僅有1包,甚且被告阮博彥所交付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湯皓與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佐以被告 阮博彥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撫 養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㈡、被告林熒冠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熒冠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舉 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熒冠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林熒冠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熒冠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 林熒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遽予論 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林熒冠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林熒冠無罪之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以免冤抑。
㈢、被告林熒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