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8號
TPHM,112,上訴,448,2024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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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村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泳村有罪部分撤銷。
陳泳村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A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此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掩飾該不法犯罪 所得款項去向之犯罪工具,經由「柔」之人介紹而認識沈曜 笎,為貪求金錢,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沈曜笎 會合,並經由沈曜笎安排搭機前往香港,在抵達香港後,在 「陳赫」帶領下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後,將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陳赫」使用,並獲得 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陳赫」取得何畏之中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A1(年籍詳卷),致A1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嗣因A1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畏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畏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何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3786號偵查卷二第51至56、85至87 、241至243頁),並有被告何畏之聯絡人門號等行動電話內 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何畏個別查詢報表、A1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匯款單據、中央銀行 外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及所附匯 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 一第209至264、273至275、前揭偵查卷二第80至82、89、61 至79、231至237頁),足認被告何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畏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何畏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他人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其施 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他人利用被告何 畏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被告何畏僅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何畏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何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畏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院認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何畏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 詐騙A1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何畏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畏 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 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何畏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告訴人A1尚有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7至9、11至14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7至9、11至14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7至9、11至14中國銀行(香港)有



限公司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何畏就附表二編號 4、7至9、11至14部分,亦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 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告訴人A1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而陷於錯 誤,依附表二編號4、7至9、11至14之時間、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4、7至9、11至14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有匯款單據、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 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易資料明細表、香港警務處傳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 查卷二第5至9、61至79、231至237頁)。雖各該金融帳戶之 所有人,各自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1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所助益,然被告何畏應僅就其提供助益之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負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責。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何畏就附表二編號編號4、7至9、11至14部分亦 應共同負責,尚有未洽。
 ⒉基上,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何畏就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何畏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何畏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何 畏是貪圖不法之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香港辦理中國 銀行帳戶,進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詐欺使用,造 成告訴人A1受有甚高之金額損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造 成告訴人A1追償、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1之損害,所為 應嚴予非難,另衡以被告何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何畏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 之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 另就被告何畏前述三、㈠公訴意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何畏申辦帳戶初始、過程與報酬領 取,均與詐欺集團緊密相關,應係作為犯罪組織成員而完成 其受託之任務,尚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何畏此部分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 告何畏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泳村自108年10月間起加入微信軟體暱稱為「陳赫」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綽號「小曜」、「阿耀」之沈 曜笎(陳赫與沈曜笎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中)所共同組成三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泳村於108年10月間,向友人郭進弘(所涉詐欺犯 嫌另案偵辦中)表示配合至香港開立銀行帳戶而交予彼等使 用即可獲取金錢,郭進弘應允而於同年12月10日至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與沈曜笎見面,復由沈曜笎安排郭進弘搭機前往香 港,再帶領郭進弘至香港某酒店與「陳赫」見面。「陳赫」 與沈曜笎分天輪流帶郭進弘至香港之不同銀行申請銀行帳戶 ,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並將所申辦戶郭進弘之中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陳赫」使用。「 陳赫」取得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告訴人A1,致告訴人A1陷於錯誤,匯款至郭進弘之中國 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9)。因認被告陳泳村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被告何畏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陳泳村除前揭公訴意 旨一、外,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 分別詐騙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A2、許育甄,致告訴人薛筱



蕙、被害人A2、許育甄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二編號5、6、 10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中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 二編號5、6、10)。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述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1、薛筱蕙、證人即被害人 許育甄、證人郭進弘、被告陳泳村與LINE暱稱「L」及郭進 弘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 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 23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香港警務處 傳真函等為其依據。
肆、關於被告陳泳村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A1部分(即理 由欄丙、壹、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泳村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介紹郭進弘找工 作,將郭進弘介紹給賴宥安,他們在108年犯罪竟然會跟伊 有關係,他們去大陸地區的機票,是賴宥安買的,伊基於朋 友立場傳給郭進弘。而在通訊軟體內,賴宥安安排郭進弘去 香港開戶,郭進弘有跟賴宥安的老闆見面,是郭進弘LINE伊 ,伊才知道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害人所稱 遭詐害的過程只有告訴人單方面陳述,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 面陳述就認為他們確實是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失,又告訴人A1 沒有高額收入,為何能在本案短短2 個月時間內匯出遭詐欺 之金額,更何況由告訴人A1提出LINE擷圖可知,「蛋白質」 、「理好,證明出來」等對話訊息,若告訴人確實是單純受 騙,不明白為何會有上面這些對話的留存及記錄。再者,朋 友之間有所認識、有所交流都是情理之常,被告陳泳村僅傳 中性轉達訊息,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陳泳村有共同犯意聯絡等



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女兒A2與暱稱小李 的人,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小李跟A2說工作不順,要周轉 借美金6萬元,A2就去博愛路的國泰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後來小李又跟A2講可以投資康龍新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說 該公司還未上市,以後上市就可以獲利,要A2去投資,A2就 要投資這間公司,還問伊要不要投資,小李在電話中也要約 伊投資這間公司,伊同意,接著就匯款。伊跟A2投資匯款後 ,小李說已經有獲利,可是要領回獲利,要繳律師費跟稅金 ,要伊等匯款至指定帳戶,伊等匯款後,小李說伊等匯款金 額不足,伊就依指示繼續補匯,此時詐騙集團又換了一组成 員,臉書帳號是「Shannon Sandoval」及LINE ID「0000000 0」、暱稱「Mr.Black」,對伊說自己也是詐騙集團成員, 看伊跟A2被騙錢很可憐,說只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可以 凍結該銀行帳戶,伊等就有機會拿回被騙的錢,所以伊又被 騙匯款到「Mr.Black」指定的銀行帳戶。後來「Mr.Black」 又騙伊說已經把伊受騙的錢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可是 伊査詢後,根本沒有錢匯進來,才知道又被騙了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二第51至56、241至243頁),告訴人A1固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其於本案中遭詐欺之經過,惟告訴人A1經本院 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更表示:有再陳報說無法到庭,對於這 個案件沒有什麼意見,不論有罪無罪就依法判決就好,只希 望不要再來打擾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321、377頁),致 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確認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從而告訴 人A1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確實為遭詐欺,尚難認定。二、告訴人A1固然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至9之金額至郭進弘之 中國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A1匯款單據、中央銀行外匯局 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23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 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二第61至79 、231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亦僅得證明 告訴人A1確有匯款,尚無從逕認告訴人A1匯款之原因確係遭 詐欺。
三、基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陳泳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未察,認被告陳泳村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而為有 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有罪判決 雖無理由,惟被告陳泳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泳村此部分 無罪。   
伍、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A2(年籍詳卷 )、許育甄部分(即理由欄丙、壹、二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薛 筱蕙、被害人A2、許育甄後,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A2、許 育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二編號5、6、10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1、薛筱蕙、被害人許 育甄指述甚詳(見前揭偵查卷二第51至56、85至87、241至2 43、104至106、93至9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 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 008123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香港警 務處傳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二第61至79、231 至237、5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惟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實行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 詐騙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A2、許育甄,是被告2人是否就 詐欺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A2、許育甄(附表二編號5、6、 10部分之匯款)之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屬有疑。
三、而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A2、許育甄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 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均係其他中國銀行帳戶,並非郭進弘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則被告2人既未提供助益,自亦難 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A2、許育甄遭詐欺、洗 錢部分有何幫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慎重。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犯罪,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A1除匯款至郭進弘、被告何畏之中國銀行 帳戶外,另有匯款至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此與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許育甄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 相同,足認係由同一詐欺集圑詐騙告訴人A1、薛筱蕙、被害 人許育甄。而被告2人皆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就詐騙告訴 人A1部分提供助力,則被告2人所為,當可視為該詐欺集圑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應就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薛筱蕙、被 害人A2、許育甄部分,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負擔幫助



犯及正犯責任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A2、 許育甄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為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 5、6、10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欄所示之中國銀行帳 戶並非郭進弘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均係其他中國銀行帳 戶,則被告2人既未提供助益,且亦難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檢察官僅就原審依審 判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就被告陳泳村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A1以外部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備註 A1 A2於108年9月間,在Ockupid交友平台(網址:https://www.okcupid.com/)結識暱稱「小李」之人,「小李」向被害人A2誆稱投資未上市之康龍化成(北京)新樂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可得獲利,而使被害人A2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被害人A2復邀約其母即告訴人A1共同投資該公司,告訴人A1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小李」再佯稱該公司已上市獲利,分紅需繳律師費及稅金、「金額不足」為由,要求被害人A2與告訴人A1匯款,並為避免被害人A2與告訴人A1起疑,改以臉書帳號「Shannon Sandoval」及LINE ID「00000000」、暱稱「Mr.Black」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1,對其佯稱若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幫助討回其先前受「小李」所騙之金錢,告訴人A1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告訴人A1部分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匯入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 1 A1 108.12.06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38.4萬元 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 2 A1 108.12.18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40萬元 3 A1 108.12.26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36萬元 4 A1 108.11.07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2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溱) 5 許育甄 108.12.30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美金3萬2,020元 6 薛筱蕙 108.12.10 兆豐銀行 臨櫃匯款 美金5萬元 7 A1 108.11.07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29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彥辰) 8 A1 108.12.18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40萬元 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 9 A1 108.12.26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36萬元 10 A2 108.11.0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6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海玲) 11 A1 108.12.06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38.4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青能) 108.12.18 新加坡花旗銀行 0000000000 美金40萬元 12 A1 109.01.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芬) 109.01.0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6.5萬元 13 A1 109.01.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坤海) 109.01.0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4萬元 109.01.0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6萬元 14 A1 109.01.0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美金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向拉)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A2部分、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備註 1 被害人 A2 被害人A2於108年9月間,在Ockupid交友平台(網址:https://www.okcupid.com/)結識暱稱「小李」之人,「小李」對被害人A2誆稱工作不順需要美金6萬元周轉云云,使被害人A2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而為附表二編號10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A2部分 2 告訴人 薛筱蕙 告訴人薛筱蕙於108年9月25日在臉書結識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斌」之人,「陳斌」於同年11月中旬對其誆稱工作有疏失而需認購股票以彌補損失。繼之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又假冒為「陳斌」之律師而向其索討律師費,其後再對告訴人薛筱蕙佯稱受調查為由要求其匯款購買指定之兩公司使用權,使告訴人薛筱蕙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3 被害人 許育甄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周世輝」而與被害人許育甄加為好友,對被害人許育甄誆稱係香港房屋署職員而無法參與購買法拍屋,請被害人許育甄助購買云云,使被害人許育甄誤信為真而為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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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