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侑樟(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4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6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予以分論併罰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 謀不法所得,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 該,又其犯後始終未與上開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有何悔意,態度未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扮演取簿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就其所為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牌車司機,與蔡承宏並不熟識, 案發當天蔡承宏以LINE聯繫叫車,我才開車去接蔡承宏。依 蔡承宏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係受鄭豐斌指示去領取
包裹,與我無關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蔡承宏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老虎」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蔡 承宏接受被告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被告 則負責監督並將收取內含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之包裹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與蔡承宏、「小老虎」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要求陳姿吟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 ,再由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17分前某時,駕駛不知 情之吳瑜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某處接蔡承宏,由蔡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統 一超商新中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 日上午10時17分許抵達後,被告即指示蔡承宏進入超商領取 陳姿吟寄出上開包裹,再換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蔡承宏 至宜蘭永安宮,將該包裹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姿吟所有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將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各該犯罪所得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 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 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證人蔡承宏於110年11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在3年前透過朋 友認識被告,被告叫我刪掉LINE跟MESSENGER的對話紀錄, 但我有IG紀錄可以證明我們很早就認識,於107年間就有聊 天紀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08頁、第209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蔡承 宏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3頁至第315頁),可知被 告與蔡承宏早在107年10月間即已認識,不時會以文字及視 訊對話,分享日常生活瑣事,互動頻繁,並非單純白牌車司 機與乘客之關係。再依被告供稱:我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 時17分前開吳瑜庭的自用小客車接蔡承宏,由蔡承宏開車載 我到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到了之後蔡承宏自己進去領包裹
,領了之後,換我開車載蔡承宏到宜蘭永安宮,我忘記為什 麼接到蔡承宏後,換蔡承宏開我的車,後來又換我開車,可 能是因為要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證人吳瑜 庭證稱:被告跟蔡承宏是我朋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我的,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被告跟蔡承宏等語(見偵 字卷第54頁),併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與蔡承宏確有交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乙情(見偵字卷第42 頁至第46頁),益徵被告與蔡承宏事實上具有一定之熟識程 度,且有共同友人,否則被告不會任由蔡承宏駕駛前開車輛 。被告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與蔡承宏並不熟識,案發當天 蔡承宏以LINE聯繫叫車,其才開車去接蔡承宏云云,自不足 採。
㈢證人蔡承宏於110年6月24日警詢時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是我在LINE叫車群組上叫的白牌車司機,我不 知道車主是誰,我在統一超商神州門市上車,乘車完就拿現 金給他,沒有給他額外報酬,是鄭豐斌叫我幫他領包裹的( 見偵字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且證人鄭豐斌於11 0年10月14日警詢、111年2月8日及111年4月20日偵訊時均證 稱其係麻煩蔡承宏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85頁、第214 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惟查:
⒈依證人蔡承宏嗣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14日偵查時、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4日警詢時,是被告叫我說 本次取簿是鄭豐斌指示,並叫我跟警察說我跟他是白牌司機 跟乘客的關係,互相不認識,還叫我刪除我跟他之間的對話 紀錄,我沒想那麼多,害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答應他。我 不認識鄭豐斌,只有在11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叫我去基隆 某間全家,說要討論本案的事,到了之後有看到鄭豐斌,現 場他們說好本案指示我去取簿的人推給鄭豐斌,鄭豐斌也答 應,我只看過鄭豐斌這一次。110年6月5日當天被告跟我約 在○○區統一超商神州門市,我騎車到那邊,因為中途被告在 玩手機,我覺得危險,說由我開車到桃園○○區領包裹,那台 車是我們一個朋友吳瑜庭的,到桃園○○區統一超商新中華門 市的地點是被告已經輸入導航好的,包裹取件人姓名跟後三 碼都是被告告訴我,叫我下車去領包裹,領完後我跟被告一 同去宜蘭永安宮,去宜蘭的地點也是被告導航好的,我有聽 到被告跟「小老虎」通話,講到要把包裹放在宜蘭永安宮。 我幫被告領三天,一開始被告叫我說謊,後來覺得不妥,我 才會再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第53頁至第54頁 、金訴卷第267頁至第275頁),佐以前述被告與蔡承宏間有 一定交情,非單純白牌車司機與乘客關係一情,堪認蔡承宏
係依被告指示,方會於警詢時為虛偽證述,實際上被告就其 與蔡承宏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前 往宜蘭永安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應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依證人鄭豐斌嗣後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有幫「邱顯記」 即「小老虎」領包裹,但我有幾天請假,那時我有找被告代 理我的工作,後續地址、時間好像是我跟被告講的,後來是 因為作筆錄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我請假時是蔡承 宏幫我領包裹。我在警詢及偵查時說我是指示蔡承宏去領包 裹,是想說不要牽扯太多人,因為警局約詢我的傳票上都寫 蔡承宏的名字,實際上我聯繫的是被告,不是蔡承宏,後面 他們怎麼去執行領包裹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18 5頁至第186頁、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益證本案 係由鄭豐斌聯繫被告後,被告再邀同蔡承宏共同前往領取包 裹,被告對於本案領取包裹之過程自始知之甚詳。 ⒊按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 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 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 禦權之例外。是以事實審法院如已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 會,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擔保證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 之真實性。但如在場之被告拋棄詰問,而無任何主張或異議 ,或如被告明知已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 外,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及訴訟之經濟,自不容被告以該 證人未經其對質詰問,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 傳喚鄭豐斌到庭,欲證明鄭豐斌並未聯繫其去領包裹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54頁),然鄭豐斌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01頁 ),堪認被告有消極放棄行使防禦權之情形。而鄭豐斌於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外部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無違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即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樟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侑樟、蔡承宏(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移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老虎」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另林侑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蔡承宏接受林侑 樟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而林侑樟則負責 監督並將收取內含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上 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林侑樟即與蔡承宏、「小老虎」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要求陳 姿吟(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再於110 年6月5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由林侑樟駕駛不知情之吳 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某處接蔡承宏,並由蔡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侑樟前往統 一超商新中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 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抵達後,林侑樟即指示蔡承宏進入超商 領取陳姿吟寄出之內含如附表二「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及帳 戶號碼」欄所示物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待蔡承宏領 得本案包裹後,再換由林侑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承宏至宜 蘭永安宮,並將本案包裹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姿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詐騙對象、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詐取金錢得手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將匯入款 項轉匯或提領現金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林侑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侑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蔡承宏至統一超商新 中華門市,由蔡承宏領取本案包裹後,再駕車搭載蔡承宏至 宜蘭永安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本案是鄭豐斌指示蔡承宏去做,因為蔡承宏沒有 車,鄭豐斌就請我去載蔡承宏,鄭豐斌只有說要去各個超商 領東西,他們領什麼我都不知道,後來蔡承宏領完包裹就給 我一個地址要我開,到宜蘭後蔡承宏就拿包裹下車,我沒有 下車,後來蔡承宏空手上車,我也沒問蔡承宏包裹去哪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包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駕駛不知情 之吳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新 北市○○區某處接蔡承宏,並由蔡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復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抵 達後,蔡承宏即進入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待蔡承宏領得本 案包裹後,再換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承宏至宜蘭永 安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蔡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證人吳瑜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下 稱偵卷】第4至8、22至24、52至54、121至123頁;本院卷 第269至273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移動軌跡圖各 1份、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宏至 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42至46、110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包裹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要 求陳姿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後,由被告及蔡承宏 以上開方式領取,再由被告及蔡承宏將之放置在宜蘭永安 宮後,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 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詐取金 錢得手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將匯入款項轉匯或 提領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姿吟(見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均證述甚詳(出處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 1至6所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 字第11101319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 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24 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印鑑掛失、存摺掛失更換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8至181頁 ),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各編號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包裹內含如附表二「寄出之存 摺、提款卡及帳戶號碼」欄所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且該等資料係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確係受綽號「小老虎」及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要求蔡承宏一同至超商領 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 地點,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詳述如下:
1.證人蔡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 當天我接到被告來電,要我陪他去領包裹,一個上午的報
酬是1,000元,接著我跟他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神州門市碰面,接著搭上被告開的車到○○的超 商領包裹,中間有一段路被告在使用手機所以換我駕駛, 抵達桃園市○○區中華路超商後,被告就叫我去領包裹,包 裹取件人姓名跟後三碼都是被告跟我說的,領完後我就上 車,接著換被告開車載我去宜蘭,之後我把領到的包裹放 在宜蘭永安宮,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手機telegram聯絡人有 一位暱稱「小老虎」之人在指揮被告將包裹放在永安宮那 ,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小老虎」那邊的人拿走包裹。將包 裹放好後我們就返回○○,復於110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 還有再去領了好幾次包裹,過程都跟本案的一樣。後來我 另案被信義分局通知做筆錄時,被告有教我要怎麼跟警察 說,也把我們聯絡方式刪除,想要撇清我們之間的關係, 另於110年6月12日被告有約我在五股碰面,並開車帶我去 基隆找鄭豐斌及「小老虎」一起討論去警局時要怎麼做筆 錄,並且因鄭豐斌有案件要去關,所以要都推給鄭豐斌等 語(見偵卷第6至8、53至54頁;本院卷第267至275頁)。 核與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6月12日被告有帶 我去基隆找鄭豐斌討論要如何做筆錄,因鄭豐斌有酒駕前 科,所以都推給鄭豐斌,並要我在做筆錄時稱是鄭豐斌指 使我去領包裹,及刪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但110年6月 6日、同年月10日去領包裹都是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被 告會開車來載我,每到一個領包裹的地方被告就會跟我講 姓名及手機末三碼,領完後都會送去宜蘭,而我陪被告去 領包裹一個上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 4、177頁)大致相符,是證人蔡承宏前開證述,應有相當 之可信度。
2.證人鄭豐斌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另案涉及詐欺部分 是取簿,我的上游叫邱顯記,他的帳號就是「小老虎」, 邱顯記都會給我包裹收件人的姓名及電話末三碼,拿到包 裹後就送去宜蘭縣的一個水溝旁。於110年6月6日、同年 月10日我因為請假,所以聯絡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我之前 警詢時稱是找蔡承宏,主要是想說不要牽扯到太多人,且 被告有聯絡我,所以我才想說要講蔡承宏,但實際上我聯 繫的是被告而不是蔡承宏,我也有跟邱顯記講我請假的時 候是找被告幫我去領,至於被告跟邱顯記怎麼聯絡的我不 清楚,他們都有在飛機通訊軟體裡面,應該有互相聯絡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8、193至195頁)。 3.互核證人蔡承宏、鄭豐斌上開證述內容,其2人均一致證 稱本案及另案均係被告受指示要去領包裹,且由「小老虎
」與被告聯絡取包裹事宜,被告則再找證人蔡承宏陪同前 往,抵達超商後即指示證人蔡承宏領取包裹,隨後再由被 告依「小老虎」指示將包裹送至宜蘭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無誤。
4.又觀諸被告與蔡承宏之生活圈係新北一帶,被告卻於110 年6月5日特地駕車搭載蔡承宏從新北市○○區至桃園市○○區 ,到與其等毫無關聯之便利商店領取非屬其等所有之包裹 ,再將之大老遠地送至宜蘭永安宮;後被告又於110年6月 6日、同年月10日再次駕車搭載蔡承宏至臺北市○○區不同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隨後將之再特地送至宜蘭交予他人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9號、第 33660號、110年度少年偵字第227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於本案110年6月5日領取包裹 時,原係由蔡承宏駕駛車輛至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抵達 後由蔡承宏單獨下車領取包裹,隨後特地更換改由被告駕 駛車輛搭載蔡承宏駛離現場等情,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宏至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6頁),顯 見被告駕車搭載蔡承宏領取包裹之行為,均係以不尋常且 刻意迴避真實收件人之方式在收受、甚而交付物品。參酌 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 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 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 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 ,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稽查,衡情應無刻意委請他人遠赴他地領取包裹之必要 ,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綜上各情以觀,應可確 認被告知悉其指示蔡承宏領取之包裹係為規避查緝,而為 詐欺被害人及後續用之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洗錢所用之人 頭帳戶等不法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係鄭豐斌要其 搭載蔡承宏去領本案包裹,其不清楚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 何云云,惟其前開辯稱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常情均不 相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按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車手用以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既 為其遂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自與上揭犯行 密切相關,倘該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模式,另有專人負責取 簿(即俗稱取簿手),且具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同罪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 騙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方式領取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後放置於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而與蔡承宏、綽號「小老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詐騙如附表一「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 示之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 部,不論所領帳戶有無實際遭用以犯罪,均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蔡承宏 、綽號「小老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之實行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共6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附表一「詐騙對象」 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意,態度未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扮演取簿手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開白牌車、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 、離婚、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覆裁判,固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 ,另繫屬他法院及地檢署,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 258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所遭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將該手機作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 於被告取得之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既已上繳予本案詐 騙集團,則被告自然無法實際掌控,是本院亦不另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與蔡承宏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陳姿吟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詐騙時間及方式、寄出之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