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24號
TPHM,112,上訴,442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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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孟軒



呂茗富



林傑德(原名林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池孟軒呂茗富、林傑德(原名林書賢,以下仍以林書賢稱 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加入身分不詳綽號「比魯斯 」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管理帳戶提供者(即俗稱控車)。該集團內不詳真 實年籍姓名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加入集團後,即承續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前開犯意,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呂茗富池孟軒之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 租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作為看管帳戶 提供者之據點,除有不知情之康林瑋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提 供者林星樂(查無林星樂人頭帳戶者於進入該據點後,金融 帳戶遭詐騙使用之事證)進入該據點外,另有曾貴宏(經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2時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林書賢再將曾貴宏 帶往上述凱萊汽車旅館之據點接受看管。嗣於同日下午2時5 0分許,警員前往凱萊汽車旅館臨檢而查獲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曾貴宏林星樂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因此 脫離集團之犯罪實行行為,並因曾貴宏亦被查獲致被害人未 將款項滙入本案帳戶而未詐得款項及洗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證人於警詢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又就被告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所引用 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池孟軒辯稱其不認識被 告林書賢,只認識被告呂茗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且其從南部上來,一到汽車旅館就被警察抓了,什麼事也沒 有做,應是無罪;被告呂茗富辯稱伊只認識池孟軒,其他人 都不認識,當時池孟軒請伊跟林星樂一起去銀行開戶,但另 外一個人詐欺的金流跟伊不相干;被告林書賢則辯稱:被害 人被騙的時間點伊被另案收押禁見,於111年11月13日才放 出來,同年月16日伊只是帶曾貴宏過去,警察就來了,伊沒 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池孟軒依綽號「比魯斯」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 委由被告呂茗富租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供帳戶提供者居住,並於同日將林星樂帶往該房間;曾貴 宏有提供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被告林書賢則依綽號「比魯斯」之人之指示,於同日凌晨 2時許將曾貴宏帶往該房間;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警員前 往凱萊汽車旅館臨檢而查獲被告三人、曾貴宏林星樂等情 ,為被告三人所承認,核與證人林星樂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曾貴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3-86頁、第93-95頁 、第343-345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訂房紀錄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41-145頁、第147-173頁、第36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之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等情,有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三人雖辯稱本案詐欺與渠等無關,惟查: ⒈被告池孟軒於偵查時供稱:「林星樂是提供帳戶的人,我麻 煩呂茗富去幫忙顧林星樂,是他們自願配合,吃住都有供應 」(見查偵卷第252-2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請呂茗富去凱萊汽車旅館開房間,是作為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的據點,我的工作是負責他們的吃住」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8頁);被告呂茗富於偵查供稱:「池孟軒要我幫忙看 人,我的工作就是帳戶提供者有需求,我就協助」(見偵查



卷第2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汽車旅館就 是看顧林星樂」、「有另外一個人(指被告林書賢)看著曾 貴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池孟軒指示 被告呂茗富租用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係作為人頭帳戶提 供者暫時居住之據點。
 ⒉證人曾貴宏於警詢供稱:「我朋友綽號老總就介紹他的朋友 綽號阿何的男子給我認識,阿何跟我說他有在收簿子,1本 新臺幣5萬元,我就決定將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賣給阿何,後來我與阿何坐車到○○○○○路的凱萊汽車旅館607 號房,阿何說要在房間裡等5天才可以拿錢,所以我待在裡 面」(見偵查卷第94頁),並指認「阿何」為被告林書賢( 見偵卷第94頁、第135-137頁);證人林星樂於偵查證稱: 「被告等人要收購我的銀行帳戶,所以把我帶到凱萊汽車旅 館607號房再輪流出去綁定帳戶,池孟軒說等帳戶綁定好再 給我錢」(見偵查卷第343-344頁);被告池孟軒於偵查供 稱:「我有交待呂茗富,早上9點到下午3點30分銀行作業時 間不要讓林星樂使用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253頁),益 證被告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分別將林星樂曾貴宏帶往 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其目的係在確保該二人所提供之帳 戶可順利供集團使用。
 ⒊依上可知,被告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均知林星樂及曾貴 宏是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而被告三人分別將林星樂曾貴宏 帶往凱萊汽車旅館607號房,以確保該二人所提供之帳戶可 順利供集團使用,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提供者提 供帳戶後報警或掛失,可能要求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處所短 暫停留,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交付使用帳戶之報酬之手法 相符,參以被告林書賢甫因另案詐欺案件被釋放,顯然應知 林星樂曾貴宏是詐欺集團之人頭,故被告三人辯稱不知本 案是詐騙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學說上所稱「相續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前, 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三



人在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成立前揭控管帳戶提供 者之據點,即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接續進行集團之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集團成員則係透過被告三 人參與控管之行為,確保可順利使用曾貴宏之本案帳戶,而 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就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部分即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㈤、又被告三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後,被告 池孟軒林書賢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而被告呂茗富 僅係透過被告池孟軒而參與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三人於本 案查獲後,與集團內其他共犯成員尚有聯繫,應認其參與犯 罪之意思已因查獲而中止。參以被告三人係以承租據點、控 管帳戶提供者之方式參與犯罪,而證人曾貴宏於另案偵查時 證稱:「11月出事後我就往楊梅跑,後來去內壢龍山街找人 ,就被鍾家豪找到,鍾家豪說本子還是要照跑,所以就到新 成路那裡,鍾家豪就是雷老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 ,堪認上開凱萊汽車旅館之據點為警查獲後,曾貴宏即不受 被告三人看顧,改由「雷老總」親自控管。故被告三人就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部分,雖於加入後承繼集團成員 已著手之犯行,惟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後,即已失去 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被迫切斷因果關係之支配力。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係在111年11月16日之後始將被害款項匯入曾貴宏 之帳戶。從而,被告三人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取財既 遂之結果,即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僅就其參與之未遂 階段負責。
㈥、被告池孟軒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林書賢,只認識被告呂茗富 ,本案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惟依上開「相續共同 正犯」之法律見解,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 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 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 領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或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提款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 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查被告池孟軒於偵查供稱:「我都是 依照『比魯斯』的指示做,林書賢是『比魯斯』找去顧曾貴宏, 應該也是人頭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52頁);被告林書賢 於偵查供稱:「是『比魯斯』要我把曾貴宏帶到汽車旅館;我 有加入飛機群組,裡面有我、池孟軒呂茗富」等語(見偵 查卷第244頁);被告呂茗富於偵查供稱 :「有一個群組, 只有池孟軒跟他朋友飛機暱稱『比魯斯』還有我,『比魯斯』叫 我問林星樂網銀的帳號密碼,我再轉給『比魯斯』」等語(見 偵查卷第241頁),可見被告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均係 受「比魯斯」之指示,由被告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在所 承租之汽車旅館房間看管帳戶提供者,由此足認本案集團成 員確有三人以上。另被告林書賢雖辯稱:被害人被騙的時間 點其被另案羈押禁見,本案與其無關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雖於111年11月16日前即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 為,然被告林書賢曾貴宏帶往汽車旅館控管時,即承繼詐 欺集團已著手之犯罪,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三人與 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三人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 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暨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故被告池孟軒林書賢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 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 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又洗錢罪與詐欺等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在本案曾貴 宏於111年11月16日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 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而存在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詐欺集團於客觀上可隨時利 用曾貴宏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款項並進行掩飾,應認已 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行為。被告三人透過看顧曾貴宏之方式, 參與詐欺集團洗錢行為,嗣於未及利用該帳戶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際,即為警查獲,故被告三人參與洗錢之犯罪行為應 屬未遂。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 池孟軒一經綽號「比魯斯」之人指示,即請被告呂茗富租用 凱萊汽車旅館作為據點,被告林書賢則依指示帶同曾貴宏前 往該據點接受控管,被告呂茗富依被告池孟軒指示負責在該 據點看顧帳戶提供者,應認被告三人已參與「比魯斯」所屬 團體,接受直接或間接指揮。被告三人所參與之集團,係透 過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另取得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並指揮成員看顧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堪認被告三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 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被告三 人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看顧帳戶提供者,雖參與該詐欺集團 ,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另被告池 孟軒曾於110年10月16日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犯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受理,嗣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 第340號),惟該次加入行為與本案行為相距1年,且被告池 孟軒於本案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稱二者屬不同案件、不 同上游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2-53頁),應認被告池孟軒 於本案所參與者,為不同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三人與「比魯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三人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 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三人就附表一各被 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 記載罪數關係,惟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一 第272頁)。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池孟軒林書賢就所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起訴繫屬於原審經法官訊問時均自白(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6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審酌被 告三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加詐欺犯罪組織,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為 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渠等 甫設立據點1日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含曾經自白之情形)、素行、智 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分別係被告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所有,供本案共同正 犯間彼此聯繫使用,應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檢察官亦未聲請,故不諭知沒收。⑵被告池孟軒呂茗富於本案雖有約定報酬,惟均供稱因甫參與即為警查 獲,尚無實際所得,被告林書賢則供稱於本案未與「比魯斯 」約定報酬、未獲得好處等語。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三人



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三人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立峰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化名為「媛」,並佯稱需先透過APEX領先貨幣交易所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匯款交易始可約會等語,致被害人林立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被害人林立峰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381-383頁) ⒉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05-40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08-413頁) ⒋「APEX領先貨幣交易所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網頁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1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385-386頁) ⒍花蓮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379頁、第387-397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9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30,000元 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 1,000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2 許惠棋 (提告) 000年0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化名為「陳浩」,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惠棋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領先貨幣網站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惠棋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許惠棋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418-419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24頁) ⒊「APEX領先貨幣」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25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26-4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42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415-417頁、第421-423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90-19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30,000元 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5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33,000元 台灣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 3 黃姿芸 (提告) 111年10月25日某時,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暱稱為「JC」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LINE通訊軟體向黃姿芸佯稱APEX領先貨幣交易所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黃姿芸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434-436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54-45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437-446頁、第455-4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432-43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429-43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94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1,124,000元 台灣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 4 黃怡珊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因點擊網路徵才廣告網頁連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機會線上工作徵才」、「A.C.E總指導-JOAN」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向黃怡珊佯稱透過「buliko.com」網站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怡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3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495-4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09-510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489-493頁、第499-50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94頁) 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62,552元 中國信託銀行、將來銀行等帳戶 5 林秀洳 (提告) 111年11月1日上午1時許,因點擊臉書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之網頁連結,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並佯稱透過「臺灣元宇宙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秀洳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林秀洳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512-513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1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19-524頁) ⒋「臺灣元宇宙交易所」網頁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1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7708卷,第515-517頁、第525-526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87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不詳) 6 吳婉庭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因臉書徵才貼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向吳婉庭佯稱透過「AberdeenInvestmentLee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婉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吳婉庭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528-531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47-550頁) 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57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59-568頁) ⒌「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5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4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27頁、第532-544頁、第546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8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220,000元 陽信銀行等帳戶 7 顏子瑜 (提告) 111年11月6日某時,因臉書社團之徵才貼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顏子瑜佯稱投資網站理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顏子瑜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570-573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80-581頁) ⒊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7708卷,第58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79頁) ⒌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5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75-57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569頁、第577-578頁、第583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88-189頁)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6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10,000元 8 丁宥心 (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化名為「雅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丁宥心佯稱操作外匯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丁宥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丁宥心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586-58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708卷,第585頁、第589-596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85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30,000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不詳) 9 莊淞凱 (提告) 111年11月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LINE通訊軟體與莊淞凱聯繫,並佯稱外匯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莊淞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9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莊淞凱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628-629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64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644-6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630-63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627頁、第632-643頁、第649-653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90頁) 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1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2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10 劉曜陞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曜陞聯繫,佯稱投資門羅幣虛擬貨幣、「oyster」交易所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被害人劉曜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被害人劉曜陞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657-65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662-66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663-67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691-692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7708卷,第655頁、第677-690頁、第693頁、第697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87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143,6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 11 李佳儒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3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儒聯繫,並佯稱「Zero2rich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李佳儒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721-72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765頁) ⒊被害人李佳儒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影本(111偵47708卷,第773-775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1偵47708卷,第751-759頁) ⒌「Zero2rich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翻攝照片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708卷,第711頁、第717-719頁、第729-749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90頁)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 309,425元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12 李詩婷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婷婷派單(富樂團隊)」與李詩婷聯繫,並佯稱操作平台獲利、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李詩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784-7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782-783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779-781頁、第791-80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86頁)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外匯款、購買點數卡合計865,3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 13 鍾佳妏 (提告) 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徵才貼文,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新興產業投資下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佳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71,95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鍾佳妏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805-8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815-8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708卷,第803頁、第811-813頁、第819-84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81頁、第18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2月7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332,000元 中華郵政等帳戶 14 李汶宜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與李汶宜聯繫,並佯稱「AberdeenInvestmentLee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汶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8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李汶宜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852-854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111偵47708卷,第87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866-874頁、第876-877頁) ⒋臉書頁面網路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874頁) ⒌「Aberdeen Investment Lee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87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857-858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855-856頁、第859-864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84頁) 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4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15 周喬隆 (提告) 111年10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推特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周喬隆聯繫,並向周喬隆佯稱透過「Bityard」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喬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6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貴宏) ⒈告訴人周喬隆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7708卷,第890-893頁) ⒉聯邦銀行111年11月25日匯款申請書(111偵47708卷,第89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708卷,第898-900頁、第902-903頁) ⒋「Bityard」投資網站翻攝照片(111偵47708卷,第90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7708卷,第882-883頁) 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7708卷,第879-881頁、第884-888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16991號函,檢附曾貴宏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第193頁)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25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03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粉紅色蘋果智慧型手機 1支 池孟軒 2 銀色華碩智慧型手機 1支 呂茗富 3 銀色蘋果智慧型手機 1支 林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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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