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俊明於民國110年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前因查獲董志偉(經原審通緝 中)非法持有槍枝後,吸收董志偉為線民。趙俊明為製造警 方查緝槍枝之績效,董志偉為製造其協助查緝槍枝上游之減 刑條件,2人於110年2、3月間,共同基於非法轉讓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董志偉挑唆、慫恿 吳柄勳向其購買槍枝、子彈後(吳柄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無罪 確定),董志偉遂假意與吳柄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萬5 ,000元之價格(首款為1萬元,餘款分期繳納),出售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予吳柄勳, 並約定於110年3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巷 口(即吳柄勳住處附近,下稱○○路巷口)進行交易,趙俊明 則聯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之警員 前往現場,伺機逮捕吳柄勳。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董志 偉向吳柄勳收受1萬元之價金後,進入停放在○○路巷口附近 趙俊明搭乘之車內,由趙俊明將本案槍彈交予董志偉,再由 董志偉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路巷口附近騎樓柱子旁,示意吳 柄勳拿取,吳柄勳拿取本案槍彈後,即攜本案槍彈返回樓上 住處,趙俊明見現場中山分局警員未能把握逮捕吳柄勳時機 ,便再聯絡董志偉及與同行之陳榮峰,指示董志偉、陳榮峰 再與吳柄勳聯繫,佯以「須比對子彈與槍枝有無吻合」,誘
騙吳柄勳下樓,吳柄勳遂持本案槍彈下樓,旋遭現場埋伏之 中山分局小隊長楊又寧等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槍 彈。
二、趙俊明於110年3月16日晚間至110年3月17日上午,在中山分 局內,見吳柄勳在中山分局警員劉嘉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職權告發之)之警 詢過程中,堅指本案槍砲來源為董志偉,為免交付本案槍彈 之董志偉曝光,循線查知趙俊明之涉案情節,遂與劉嘉文共 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俊明向吳 柄勳佯稱可協助吳柄勳減刑,要求吳柄勳翻異口供,並將原 由劉嘉文繕打製作之筆錄中吳柄勳所供稱之槍枝來源從「董 志偉」修改為「暱稱『鳳梨』之人」(下稱「鳳梨」),再將 自行修改預擬之筆錄提供予劉嘉文,劉嘉文則依趙俊明修改 後之筆錄內容,重新詢問吳柄勳及錄音錄影,吳柄勳則依趙 俊明指示,依趙俊明修改後之筆錄內容朗讀,佯裝為吳柄勳 實際之供述內容,製作登載不實之「吳柄勳於110年3月17日 調查筆錄」(下稱吳柄勳之系爭筆錄),趙俊明在筆錄「訊 問人」欄加蓋「小隊長趙俊明」、劉嘉文在上開筆錄「製作 人」欄加蓋「偵查佐劉嘉文」之姓名職章,嗣由劉嘉文將該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鳳梨」、國家追訴 刑事犯罪對象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俊明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 ㈠爭執吳柄勳、陳榮峰、楊又寧、劉嘉文、黃明輝、邱柏榮、 夏立恆、張嘉顯、同案被告董志偉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及同案被告董志偉於110年9月30日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5、166至167頁);又吳柄勳於警詢所述 無證據能力,縱使「以吳柄勳在110年3月16日及110年3月17 日警詢筆錄列為本案非供述證據」,仍屬審判外書面陳述, 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吳柄勳、陳榮峰、楊又寧、劉嘉文、黃明輝、 邱柏榮、夏立恆、張嘉顯、同案被告董志偉於警詢中所述 ;及吳柄勳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趙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 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
陳述、書面均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 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董志偉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所述,未經具結, 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 ㈡關於譯文1至譯文5,係出於不法目的並以違法手段侵害聲紋 之竊錄行為所取得而製造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30、167頁)乙節。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 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 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私人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 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 ,是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 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董志偉所提出與被告間之本案錄影檔案,乃被告 與同案被告董志偉對話時,由證人陳榮峰錄影所得,同案 被告董志偉屬對話之一方,被告亦未否認本案錄影檔案確 屬被告與董志偉間之對話,且被告亦無任何遭受暴力、刑 求等手段,而有非出於任意性為對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之譯文與本案錄影檔案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445、448頁),而本案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譯 文3之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 卷二第63至65頁),嗣經本院當聽勘驗譯文1、2、4、5之 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 均有證據能力。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陳稱:本案錄影檔案係侵害其聲紋之個人 資料之不法手段錄音製作云云,惟查,本案錄影檔案攝錄 範圍,均係針對本案證人吳柄勳於110年3月16日向同案被 告董志偉購買本案槍彈之對話經過,可知此錄音錄影無非 係為作為證據使用,難認有何蒐集被告聲紋加以利用、處 理之侵害個人資料保護可言,且亦與被告對話之任意性無 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⒋另被告指摘本案錄影檔案係經節錄,為不完整資料云云。 惟查,觀諸本案錄影檔案,屬憑藉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形成之圖像及錄影,全程係連貫、連續之畫面,並無中斷
、剪接之畫面,尚難認有人為刻意製造或剪輯之情。又被 告辯稱本案錄影檔案影像中顯示已通話16分鐘,但錄影畫 面僅有2分14秒,可見係不完整譯文云云,然此應係陳榮 峰自同案被告董志偉與被告之談話中段始開始錄影,錄影 中之2分14秒之間,均屬連續、時序完整之畫面,並非將1 6分鐘之對話修剪為2分14秒,自不能以陳榮峰未錄到同案 被告董志偉與被告每一次之全部談話內容,即謂本案錄影 檔案係剪接變造而成,是被告此節所辯,應無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四、另檢察官爭執辯護人提出之上證2至7譯文之證據能力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51至91頁),惟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俊明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栽槍,也沒有 製作吳柄勳的警詢筆錄;我當日是交付汽車追蹤器給董志偉 ,並未交付本案槍彈給董志偉;我誤在吳柄勳筆錄上用印, 吳柄勳之警詢筆錄不是我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我跟吳柄勳
聊天時,聊到董志偉槍枝來源是「鳳梨」,我沒有教吳柄勳 怎麼回答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
關於槍彈部分沒有證據證明是來自被告趙俊明,原審認為在 3月間找吳柄勳要買槍,但是在2月的時候,就要賣槍給他了 ,另外按照董志偉在新北地院的說法,他在3月15日與陳錦 田和吳柄勳討論槍彈的價格,而3月16日才跟被告約,所以3 月15日討論槍彈價格的時候被告也不在場,當時沒有槍彈要 如何議價,但是吳柄勳在原審作證說完全沒有在3月15日討 論價格的事情,所以這二個人一定有人偽證。關於偽造文書 部分,筆錄不是被告問的,吳柄勳曾經說過是要跟排氣管店 的老闆朋友買,也說到老闆的朋友缺錢,後來指訴的內容與 排氣管老闆的說法不一致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吳柄勳於110年3月16日在○○路巷口,遭中山分局警員逮捕, 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吳柄勳於翌日即110年3月 17日上午確有經詢問,而製作吳柄勳之調查筆錄,中山分局 將吳柄勳之系爭筆錄、其他事證移送至新北地檢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公訴,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712號、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均為無罪判決確定等 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 035247號鑑定書(見北檢110年度他字8497號卷《下稱他8497 卷》第21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0槍保95、110彈保80)(見他8497卷第23至2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柄勳)、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 搜索人:吳柄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他8497卷第51、53至6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見他 8497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訴書 (見他8497卷第143至146頁);警察逮捕吳柄勳之現場影像 對話譯文(見他8497卷第297至300頁);新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712號判決(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原審 卷》二第113至121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 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2頁)附卷可稽。及吳柄勳曾於110年3 月16日、110年3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他8497卷第49至50 、225至229頁)、於110年3月17日製作偵訊筆錄(見新北檢 109年度偵字第14899卷《下稱偵14899卷》第69至71頁)等客 觀事實可資佐證。復經被告於原審不爭執上開事項(見原審 卷一第447至4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關於被告非法轉讓本案槍彈部分:
㈠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吳柄勳在110 年3、4月間,向我表示也想買槍,我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 叫我把吳柄勳約出來就好,「東西」都不用準備,我有問被 告會不會有事,被告說不會,因為被告在幫忙我目前尚在偵 、審中之槍砲案,所以我才同意協助被告交易槍枝,我過幾 天就跟吳柄勳約在○○路巷口,原本約定買槍的錢是8萬5,000 元,吳柄勳當天碰面先交付我1萬元,我後來就走到附近50 公尺處的7-11等,趙俊明到達後,拿1包東西給我,是紙袋 裝著的東西,我就把東西放在騎樓,看到吳柄勳拿走後就離 開,隔天被告就打給我,說吳柄勳要指證我,說他的槍枝來 源是我,我因為會怕,所以有請陳榮峰幫我錄影跟被告對話 內容、保護我等語(見他8497卷第157至162頁)。嗣於另案 審理中到庭證稱:吳柄勳找我改排氣管,聊天當中向我表示 也想買槍,我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叫我人過去就好,跟吳 柄勳約在板橋,被告說東西他會準備好,東西應該就是槍跟 子彈的意思,我到現場拿到吳柄勳給的1萬元之後,我就上 被告停在附近的車,給我一個紙袋裝的東西,重重的,沉沈 的,我拿到就把紙袋放在騎樓,我跟吳柄勳比說東西在地上 自己來拿,我大概知道被告拿給我的是槍跟子彈,我放在騎 樓,再讓吳柄勳去拿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訴字712號卷》第261至270、278至280頁) 。由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志偉就本案槍彈交易之經過 ,均證稱:是我告知被告,吳柄勳有意購槍,被告指示我與 吳柄勳相約交易,被告在○○路巷口有將裝有槍枝、子彈之紙 袋交予我,我再轉交吳柄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相符。 ㈡觀諸下列錄影檔案之時序、內容:
⒈依據附表二所示「譯文2」之錄影檔案內容(見北檢110年 度偵字第29172號卷《下稱偵29172卷》第286至287頁,本院 勘驗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審證物袋內隨身碟), 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7時24分許,確有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同案被告董志偉表示:你跟他約9點 去拿東西(改稱)跟他約10點,我過去需要時間等語。同 案被告董志偉表示:「那東西你會處理嘛?」。被告表示 :「你都不用擔心,你約人就好」,並表示:「你有沒有 聽到啦?我不會害你啦」。同案被告董志偉則確認:「我 應該不會有事吼?」。堪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董志偉於 110年3月16日通話,並指示同案被告董志偉「約人就好」 ,「東西」由被告處理。
⒉依據附表三所示「譯文3」錄影檔案、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二第63至65、221至229頁,原審證物袋內隨身碟),
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21時許,以Line向同案被告董 志偉聯繫相約在○○路巷口之事,被告詢問同案被告董志偉 位置,並告以同案被告董志偉「東西要拿給你啊,我擔心 你被別人釣魚」,同案被告董志偉則回覆「我知道、我知 道,我剛剛跟他約在這個地方啊」,被告再稱:「我開一 臺白色TOYOTA」、「現在開過來這臺就是了」、「過來『 喬事情』」。堪認當日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董志偉相約在○ ○路巷口見面,被告並稱要親自交付東西予同案被告董志 偉。
⒊由上可知,被告確有要求同案被告董志偉「約出特定人士 」以交付「東西」給該特定人士,再觀諸被告稱「怕你被 釣魚」、「你不會有事」等語,可認該交付之「東西」應 屬違禁物,核與同案被告董志偉所證述:被告要求約出吳 柄勳、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予董志偉之經過相符,堪足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志偉前開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 證據可資作證,具有憑信性。至被告辯稱:同案被告董志 偉之證述無其他證據可補強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查:
⒈證人吳柄勳於原審具結證稱:先前董志偉有說有槍要賣, 我有同意用8萬5,000元購買槍跟子彈,後來董志偉說要交 槍,約定110年3月16日在○○路巷口,當天董志偉交給我一 個紙袋,裡面裝很沉的東西,紙袋裡面是一個盒子,盒子 裡就是槍跟子彈,後來我把紙袋拿上樓,董志偉又打給我 ,叫我把東西拿下來,我下來警察就來搜身,沒搜到東西 放我上去,董志偉再打給我,叫我把全部東西拿下來還他 ,我下來就被逮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至14、17至19、 24至25頁)。而證人吳柄勳證述:於110年3月16日與董志 偉約在○○路巷口,董志偉交付證人吳柄勳一個很沉的紙袋 ,裡面即裝有本案槍彈之交易本案槍彈經過,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志偉前開證述之主要情節,互核無違,可資憑 佐。
⒉證人陳榮峰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16日 有與董志偉開車前往○○路巷口,董志偉說要去協助被告辦 案,後來我等了一下,董志偉離開車之後再回來,然後我 跟董志偉就離開了,離開大概5分鐘之後,董志偉又接到 電話說要回去,我回去就看到被告,然後被告給我1顆像 是子彈的東西,說要叫吳柄勳把槍拿下來合,就是要抓吳 柄勳的意思等語(見他8497卷第289至290頁,原審卷二第 384至386頁)。是認證人陳榮峰證述:當日與同案被告董 志偉前往○○路巷口,曾離開後、再返回○○路巷口,要將吳
柄勳再度約下來、以逮捕吳柄勳等主要情節,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志偉、證人吳柄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復合於 附表二、三所示之本案影音檔案之客觀證據,應堪採信。 ㈣綜合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 告董志偉約出吳柄勳假意交易本案槍彈,被告於110年3月16 日在○○路巷口,將本案槍彈交予同案被告董志偉,再由同案 被告董志偉將本案槍彈轉交吳柄勳,藉以逮捕吳柄勳之共同 轉讓本案槍彈之行為,是認被告主觀上有轉讓本案槍彈之犯 意,且與同案被告董志偉共同轉讓本案槍彈之行為分擔,均 堪認定。
㈤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中的「東西」是汽車追蹤器 ,是要請董志偉拜託陳榮峰裝在「鳳梨」車上乙節。固據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國棟於原審證稱:我好像有載被告去 ○○○○路巷口,上車時被告有拿了一個小塑膠袋,我問是什 麼,他說是追蹤器,我看了一下黑黑的,大概是手機的大 小,後來我跟被告到板橋之後停好車,有一個人上車,被 告跟那個人說東西拿給你,你記得要裝好,後來對方下車 ,被告就說要回家了,被告沒有說要再停一下或是要再等 一下,當時停留大概2、3分鐘,被告沒有下車,也沒有講 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惟查: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記得載過被告去過何處 、不記得是何時去○○○○路巷口,我沒有聽到被告如何稱 呼對方、我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被告也沒有解釋上車 的人為何人(見原審卷三第30、33至34、36至37頁), 是以,證人張國棟是否確係在110年3月16日前往○○路巷 口?其所見上車之人是否確係同案被告董志偉?已非無 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16日跟董志偉見面 後,我又持續問證人楊又寧在哪邊、問董志偉與持槍者 約在何處,等到看到中山分局控制好吳柄勳後,我就跟 證人張國棟開車前往查獲地點,我有看到董志偉,我又 下車跟董志偉聊天等情節(見偵29172卷第9至10頁)。 核與證人張國棟上開證述之「被告並未下車」、「沒有 講電話」、「停留2、3分鐘就離開回家」等經過不符。 ⑶質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志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曾 經有拿汽車追蹤器給我,叫我去黏在「鳳梨」車上,但 並非是110年3月16日之事等語(見新北地院訴字712號 卷第278頁)。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董志偉並非僅有見 面1次,另有其他次見面交付汽車追蹤器之事,而證人
張國棟所為證述是否為本案經過,或為其他次被告與董 志偉見面之經過,實有疑問,自難認僅憑證人張國棟所 為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被告與同案被告董志偉 除有約定交付東西外,亦有要求同案被告董志偉同時約 出特定人士,而同案被告董志偉竟擔憂稱「我應該不會 有事吼」等語,被告則向同案被告董志偉表達「將人約 出就好」、「你絕對不會有事」等安撫之意。是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志偉證稱:交付本案槍彈以進行不法之 事,較足採信,被告所辯:轉交汽車追蹤器云云,應係 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董志偉告知我,當日在○○路巷口會有人持有 槍枝,我才將此情資提供給中山分局,當日是為了方便, 才會約在○○路巷口交付汽車追蹤器給董志偉,我沒有要支 援中山分局,沒有參與查緝吳柄勳之經過乙節。經查: ⑴證人即中山分局小隊長楊又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 告知小隊員黃明輝,在板橋有人持有槍械,我收到情資 就前往現場,一開始有同時抓到2個人,第1次抓到2個 人身上都沒有任何東西,只好先放人,後來我跟被告聯 絡,我說沒有東西要抓他幹嘛,被告就說等一等,他聯 絡一下再說,被告又打來說等一下再去臨檢同樣特徵點 的人,我又到現場巷子埋伏,後來看到吳柄勳拿著紙袋 走,再上前臨檢就查獲這把槍等語(見偵29172第415至 416頁)。是以,中山分局第1次查緝吳柄勳未果,證人 楊又寧質疑情資之正確性後,經過被告之聯絡、指揮, 讓吳柄勳攜帶槍彈再次下樓後(已如前述),員警始逮 捕吳柄勳持有本案槍彈,被告辯稱沒有參與查緝吳柄勳 云云,即無可採。
⑵況且,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我在110年3月16日當日下班 後,獨自一人跟中山分局偵查隊前往○○路巷口,我跟中 山分局偵查隊前往盤查,因為中山分局同事說他們缺少 肅槍績效,故我主動提供線索並陪同前往查緝等語(他 8497卷第7至1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清楚敘明其參 與查緝本案槍砲之經過,且被告隻字未曾提到「當日係 因要交付董志偉汽車追蹤器始到現場」之緣由。嗣於後 續偵查中,被告始改稱:當日要交付汽車追蹤器才會到 附近,我不知道查緝過程,不知道中山分局查緝分工調 派,我在附近,沒有在查緝現場云云(見偵29172卷第4 00至401頁)。是認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出現在○○路巷 口即吳柄勳查緝現場之原因,前後所述不符,其嗣後更
異前詞,應係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與吳柄勳交易槍枝之人是董志偉乙 節。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中山分局控制好吳柄勳後, 還有看到董志偉,有跟董志偉聊,董志偉跟我說吳柄勳 有給他1萬元,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就是你的錢,你 問我幹嘛等語(見偵29172卷第10頁),可知被告亦自 承董志偉當日有告知被告「其自證人吳柄勳處取得價金 」之事,更證被告對「當日係董志偉與吳柄勳交易本案 槍彈」等節,自無可能不知。
⑵又中山分局逮捕吳柄勳翌日(110年3月17日)7時58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董志偉進行附表四所示「譯文1」之對 話(見偵29172卷第282至285頁,本院勘驗見本院卷一 第212頁,原審證物袋內隨身碟),被告向同案被告董 志偉稱:「我跟你講,他硬要咬你」、「我現在在替你 套,你聽懂沒?我會跟他講,叫他說槍是鳳梨的,你聽 懂嗎?」、「(叫他說)說他昨天捉到那把槍,是鳳梨 的」、「FB臉書、Line、FACETIME都跟他解除好友」、 「你如果可以的話換支門號,現在門號便宜得要命」等 語。可知吳柄勳遭逮捕後,被告持續與同案被告董志偉 對話,並轉知吳柄勳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吳柄勳供 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董志偉,被告並稱打算要求吳柄 勳改說槍是「鳳梨」的,足見被告不但知悉同案被告董 志偉與吳柄勳於110年3月16日交易本案槍彈之經過,更 有意要避免同案被告董志偉曝光,會要求吳柄勳更改口 供(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後述),並 教導同案被告董志偉刪除與吳柄勳之各種聯絡管道,益 徵被告辯稱當日不知董志偉有與吳柄勳交易本案槍彈云 云,委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同案被告董志偉於附表三所示之本案錄影檔 案中背包已有隆起,與放槍枝之狀態相類似,無法排除本 案槍彈來源係同案被告董志偉,亦無法排除由吳柄勳身上 扣得之本案槍彈係其本來就持有之物,另因陳錦田有參與 本案槍彈議價過程,可能本案槍彈來源係陳錦田乙節。惟 查:
⑴觀諸卷內扣得之本案槍彈照片、現場照片,係紙袋(大 於A4大小)內裝有紙盒,紙盒內再裝有本案槍彈(見他 8497卷第61、137頁),顯然大於同案被告董志偉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案錄影檔案中側背包可裝內容物大小( 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8頁之原審勘驗筆錄附圖五至八)
,自無可能係同案被告董志偉當日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側 背包中交予吳柄勳。
⑵吳柄勳於110年3月16日遭現場埋伏之中山分局警員逮捕 後,員警隨即搜索吳柄勳,並未在吳柄勳身上、住處搜 到本案槍彈以外之槍彈。參以證人陳錦田於本院證稱: 不知道110年3月16日、17日在何處;不知道本案槍彈之 數量、型號,本案都跟我無關,我被傳喚當證人,我自 己也感覺到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被 告空言辯稱:本案槍彈可能是董志偉、吳柄勳或陳錦田 持有之物,認屬無據。
⒌另被告辯稱:證人吳柄勳、董志偉對於本案槍彈之交付過 程係裝在「紙袋」或「紙盒」等情節有出入,足見證言不 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吳柄勳已清楚證稱當日本案槍彈 係放在紙盒,紙盒另有紙袋裝著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頁 ),難謂前開證詞之描述有何出入可言,被告此節所辯, 應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證2至7之被告與證人陳錦田通話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1至91頁),對於證人陳錦田進行交互 詰問乙節。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錦田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 拘3次始到庭,且證人陳錦田於辯護人進行主詰問時,多 數配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提出上證2至7譯文內容而為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5、393頁之證人陳錦田未到之報到 單;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惟因證人陳錦田在通話譯文 中提及之前未到庭原因,是因為身上沒錢、不知怎麼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本院問及何以今日可以到庭 ,證人陳錦田徒稱「我跟我媽媽拿錢坐計程車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另就證人陳錦田在庭前撥打上證 2至7之6通話之動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高達「6通」 、實際動機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是以證人陳 錦田能否到庭之缺錢困境,本就極易解決,俟其撥打上證 2至7之6通電話,待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證2至7之通話譯 文後,證人陳錦田始到庭、配合證詞,均屬可疑,已難盡 信。
⒉再查,證人陳錦田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辯護人行主詰問時 ,證稱:因為董志偉跟我說有卡槍砲案件,然後跟我說是 一個叫綽號「鳳梨」,要他不要把上游交出來,叫他去扛 罪,我就鼓勵他,讓他去翻案,他家裡還有妻小要照顧。 我跟董志偉去大安分局去找被告趙俊明,而認識被告趙俊 明。在改汽車排氣管工廠認識董志偉的。有聽過、看過趙
俊明說要拿汽車追蹤器給董志偉,趙俊明來汽車排氣管工 廠時,有講過汽車追蹤器,當時是說要放在「鳳梨」的車 上,讓他們去追蹤。有看過董志偉改造槍枝,時間忘記了 ,地點就是在排氣管地點。有聽過或看過董志偉跟別人談 買賣槍枝的事情,地點一樣是在排氣管那裡,時間我不能 很確定,就是跟他買槍的那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 頁)。惟查:
⑴證人陳錦田證述認識被告、同案被告董志偉過程,跳點 式提及「鳳梨」、汽車追蹤器、同案被告董志偉改造槍 枝等情,而時間都忘記,亦無前因後果,究竟是何時、 何地、有關「鳳梨」、汽車追蹤器之何情狀均未明,無 從認定此部分證詞與本案之具體關連性。
⑵同案被告董志偉在排氣管工廠,另涉非法寄藏槍彈犯行 ,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為有罪判決( 見新北地院訴字712號卷第415至423頁),是以同案被 告董志偉涉嫌槍彈之案件數,並非本案之單一案件, 證人陳錦田證述之同案被告董志偉改造槍枝部分,所指 為何時間、哪一案件之情狀亦不明,難予採酌。 ⒊另查,證人陳錦田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辯護人行主詰問時 ,證稱:董志偉跟吳柄勳買賣槍枝時,當時他們在議價時 我在場。價格都是董志偉自己在講,當時我還跟吳柄勳說 你一個正常在工作的人幹嘛去買那種東西,他說因為他常 常被欺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經查: ⑴本院職權訊問證人陳錦田,其證稱:我不知道110年3月1 6日、17日在何處;不知道本案槍彈之數量、型號,本 案都跟我無關,我被傳喚當證人,我自己也感覺到很奇 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是以證人陳錦田先 證述議價在場,但就交易槍彈之數量、型號均不知情, 後稱與本案無關,其前後證述不一致,究竟有無參與本 案過程,已難採信。
⑵又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董志偉涉犯共同轉讓槍彈予吳柄 勳,而同案被告董志偉以議價、佯稱買賣槍彈之模式, 達到共同轉讓槍彈之目的,並非悖於常情,縱使證人陳 錦田在場參與議價為真,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從證人陳錦田出現時機之可疑性;其到庭證述內容 之不明確、不一致情狀;無法合理說明庭前與被告高達6 次之通話次數、通話動機,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吳柄勳被查獲槍彈的盒子及擦槍布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指紋、DNA部分。業經中山分局112 年12月6日函覆稱:本案並無查扣「擦槍布、盒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71頁)。復觀諸上開函文所附吳柄勳遭 查獲之案卷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71頁),均無被告及 辯護人所指之「擦槍布、盒子」,本院無法為此部分之調查 證據,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 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 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謂「明知」係 指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始克當之。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 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 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