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綺(原名陳怡安)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馨
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輝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71號、11
0年度偵字第32395號、第8595號、第31444號、第31445號、第31
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陳詩綺、邱佳輝(下均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406頁);另陳詩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即其附表一編 號5 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陳詩綺關於原判決 事實一㈡前、後段即其附表一編號3、4之刑部分;就被告邱 佳輝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7之刑部分,均不 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 至上訴人即被告楊萬馨(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而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6 之刑部分上訴,是就被告楊萬馨應認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
貳、被告楊萬馨犯行部分
一、犯罪事實
楊萬馨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交流道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壁雕」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購入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編號2-2所示制式子彈6顆而持 有。嗣經警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萬馨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其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楊萬馨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26971卷第409頁至第413頁、偵31445卷第 29頁至第34頁、原審卷㈠第236頁至第243頁、卷㈡第207頁至 第234頁),並有楊梅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之刑案照片(見偵31445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 11頁至第230頁),以及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鑑定結果」 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分別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 ;其中,附表三編號2-1所示子彈5顆、編號2-2所示子彈6顆 ,固分別僅均採樣2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該等子 彈之鑑定結果,均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 子彈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
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 楊萬馨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均未爭執,足 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楊萬 馨前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楊萬馨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立法說明,其修 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 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 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 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萬馨持有槍枝之 行為終了時點,均係於本次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而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楊萬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楊萬馨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子彈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楊萬馨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楊萬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8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原 審卷㈠第294頁至第310頁),以證明被告楊萬馨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2頁)無訛,足認被告楊萬馨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楊萬馨前所犯者,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均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後,認被告楊萬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楊萬馨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非法槍枝、子彈對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楊萬馨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 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就非法 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楊萬馨 竟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物,顯然漠視法令,且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審酌其犯罪之客觀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形,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楊萬馨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萬馨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漠視國家管制槍彈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 構成潛在之威脅,應嚴以非難,惟念被告楊萬馨犯後坦認,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遭查獲槍彈之數量,並參酌被告楊 萬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 後㈣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楊萬馨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認犯行,情堪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被告楊萬馨於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 如前述。另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核原審上開裁量,從形式上 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未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楊 萬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 界限,且已就其所犯依前開情狀為整體判斷,均無違法、濫
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 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子彈,鑑定結果均 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失其子 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⒊ 扣案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 非本案起訴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是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楊萬馨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詩綺、邱佳輝刑之部分:
一、被告陳詩綺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前男友吳三泳寄存之槍彈遭 查獲後懊悔不已,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坦認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並節省司法資源,請考量被告陳詩棋案發 時年僅00歲,未受到高等教育,且本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均非被告陳詩棋所有,其為一介女子,雖有毒品前科,然前 未曾接觸槍彈等管制物品,被告陳詩棋係在不違逆男友之情 形下消極持有,復因時間經過而漸忘此事,期間未曾使用或 交付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已降至最低,依 本案情節,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對被告陳詩棋而言, 亦難謂公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二、被告邱佳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輝持有槍械未曾供不法 使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請求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佳輝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本院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原審卷 ㈠第294頁至第310頁),證明被告邱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經核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8頁)無訛, 足認被告邱佳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邱佳輝前所 犯者為竊佔罪,均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質不相 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尚無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邱佳 輝刑度。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詩綺、邱佳輝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對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陳詩綺、邱佳輝分別非法持有上開物品(被告陳詩綺非 法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邱佳輝非法持有槍彈 )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隱憂,而我國嚴禁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就非法持有槍 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陳詩棋、邱佳 輝均輕忽禁令;另參諸被告陳詩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1 、8至9所示之物;被告邱佳輝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 之物,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高,審酌其等犯罪之 客觀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陳詩綺、邱佳輝及其等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陳詩綺、邱佳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均有 未合,業述於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核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陳詩綺所犯如其事實一、㈡前、後段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邱佳 輝所犯如其事實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情節,輕 忽國家管制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 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兼衡被告陳詩綺、邱佳輝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等之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酌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陳詩棋如其附表一編號3、4;被告邱佳輝如其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刑,被告陳詩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已以被告陳詩綺、邱佳輝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 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被告陳詩綺、邱佳輝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楊萬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前段所載(撤回上訴) 陳詩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後段所載(撤回上訴) 陳詩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前段所載 陳詩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後段所載 陳詩綺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前段所載(撤回上訴) 陳詩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6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本判決貳、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楊萬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 邱佳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即原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2.5432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9563公克,取樣量0.0587公克,驗餘量0.8976公克。經檢驗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26971卷第433頁)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 3包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米黃色晶體1包,毛重35.54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34.7578公克,取樣量0.0948公克,驗餘量34.6630公克。經檢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1%,純質淨重26.4507公克㈡檢體編號C0000000-0,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1.397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1742公克,取樣量0.0472公克,驗餘量1.1270公克。經檢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2%,純質淨重0.8713公克㈢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65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4033公克,取樣量0.0481公克,驗餘量0.3552公克。經檢驗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3%,純質淨重0.299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26971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3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6971第243頁至第245頁) 4 子彈 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5 子彈 3顆 3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377頁) 採樣1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6 霰彈槍子彈 8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採樣3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7-1 子彈 15顆 ㈠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中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377頁) 採樣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7-2 1顆 採樣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8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桃鑑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其所含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153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6971卷第339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21頁至第425頁) 9 備用槍管 1組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377頁至第378頁) 10 開封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刃開鋒。經送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00012386號函,見偵26971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2-1 子彈 5顆 ㈠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採樣2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2-2 6顆 採樣2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2-1 子彈 9顆 ㈠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採樣3顆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2-2 1顆 採樣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抽頭金 5,400元 1 2 骰子 21顆 1 3 碗公 1個 1 4 螢幕 1台 1 5 鏡頭 2支 1 6 監視器主機 1台 1 7 帳冊 1本 1 8 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1支 4 9 鋼珠彈 3顆 7 10 彈丸 1桶 8 11 鋼瓶 7支 9 12 磅秤 2個 10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空包彈 13顆 3 2 彈殼 6顆 4 3 彈匣 3組 5 4 海洛因 2包 7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8 6 毒品咖啡包 1包 10 7 帳冊 2本 11 8 現金 17萬元 12 9 智慧型手機 3台 13 10 吸食器 2組 14 11 玻璃球 3組 15 12 磅秤 2台 16 13 彈簧 5個 17 14 監視器主機 1台 18 15 改造槍工具組 1批 19 16 火藥 2包 20 17 開封武士刀 1把 22 18 大麻電子菸油 3罐 23 19 子彈彈頭 3個 24 20 撞針 1支 25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賭資 3,700元 1 2 吸食器 1組 2 3 殘渣袋 1堆 3 4 刮勺 1個 4 5 吸食器 1個 5 6 葡萄糖 1包 6 7 不明結晶 1包 9 8 子彈 2顆 12 9 電子磅秤 2台 13 10 安非他命 1包 14 11 吸食器 1組 15 12 分裝袋 1批 16 13 海洛因 2包 17 14 安非他命 10包 18 15 葡萄糖 1包 19 16 賭具碗公 1個 20 17 骰子 1盒 21 18 螢幕主機 1台 22 19 鏡頭 2支 23 20 不明粉末 4包 24 21 賭資 4萬2,000元 25 22 賭資 1,500元 26 23 賭資 1,900元 27 24 賭資 4,000元 28 25 賭資 6,500元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