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90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偉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量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 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與其他先後所犯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 易字第14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1 月(3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入監執行 迄105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 88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罪 )、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前開假釋亦經撤 銷,假釋之殘刑與假釋期間所犯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迄110年4月14日第二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 0年7月25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 官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揆之前揭說明,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 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 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 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理論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被告供出之 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被告所犯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然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皆是 賣給他人之事,而與被告無關,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自無該項規定適用。
2.查本件被告固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 「啊龍」購買的,1兩(35公克)大約65,000元,我不知 道「啊龍」的真實姓名年齡,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大 部分都在桃園市活動,最近一次交易是在112年1月6日上 午7時至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一間土地公廟 廣場,買7兩重的安非他命,共58萬元。112年1月6日與「 嬌」的對話紀錄中出大理石的人是說「啊龍」,大理石指 的就是安非他命,另112年1月3日經由「啊龍」牽線,一 起下高雄,跟「啊龍」的朋友合資183萬元購買1公斤(1 公斤的4分之1是7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065卷第315-3 17頁),並提出被告與「啊龍」、「嬌」之對話紀錄,使 得檢警得依其所述而取得被告手機地圖搜索導航紀錄翻拍 截圖(見偵9065卷第321-353頁)、並有張政隆之旅館投 宿紀錄(見偵9065卷第359頁)等證據。惟被告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然其供出自「 啊龍」(或張政隆)處取得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為「112 年1月3日、或112年1月6日」,時序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早於張政隆供應被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實難認 「啊龍」(或張政隆)供應之第二級毒品為本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3.復被告其後於112年2月18日偵查中竟翻異前詞,另供稱: 毒品來源為「小朱」,而在警詢時所稱在裕成路購買的「 啊龍」,並不是張政隆,我是在112年1月3日上午3時至4 時許,在高雄找張政隆,隔天下午他帶我去找他朋友買安 非他命,我花了49萬元、張政隆花了21萬元云云(見偵90 65卷第365-366頁),就其向上游對象、購買之時間、金 額、數量、情形等,核與前述均不相同,被告之供述有前
後不一之重大瑕疵,是本案因被告就毒品來源「張政隆」 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致警方未能發動後續偵查、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4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59646號函(見訴字卷第15 1頁)、張政隆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11 0頁)附卷為憑。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上游、或共犯供述,非本件毒 品之來源,且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並無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免其 刑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 、對象1人,然係以新臺幣(下同)51,000元價格販賣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難謂不高,實際售出之 毒品數量已非零星小額,可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 ,且被告除本件外前即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假釋後,迄110年4月14日二度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0年7月25日期滿(見上述二㈠)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犯行距離 前案假釋期滿僅年餘;復被告前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97年度審訴 字第34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1788號判決確定(詳見上開二㈠),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社會之危害知之 甚稔;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 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 人身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亦稱允 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啊)龍」之「張政隆」,並提供被告與之對話紀錄,是 被告之供述已達可供警察、檢察官對「啊龍」進行偵查,屬 因而查獲之情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⑵原審係因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即認被告 之犯行非屬情堪憫恕,然被告先前已經法律制裁,再引前科 資料即有重複評價之虞,且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 次,所圖之利益亦非至鉅,核與「大盤」、「中盤」之販毒 有間,原審之量刑難以與之區隔,對人民法律感情顯有違背 ,不合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犯罪後願意坦然面對 司法,且供出來源,有效遏阻毒品氾濫,業已悔悟,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 適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號、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5時至7時間某時,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 1,0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閎洲(其 中25,500元以現金支付,其餘25,500元由許閎洲匯款至吳偉 明所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二、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吳偉明在其當時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所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23057252號函及所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表 (見訴字卷第92-1頁至第92-7頁,各卷宗簡稱見附表二), 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3頁)。惟 本判決並未援引此等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之依據,自 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許閎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4 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偵字卷 二第161頁至第16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頁面及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58216號鑑定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偵字卷一 第65頁至第69頁、第237頁至第242頁、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被告於本案係 以5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閎洲,亦未能提供 事證證明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為何,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為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提供毒品予許閎 洲施用。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當初我賣這些毒品 有想要賺錢等語(見聲羈字卷第62頁),且被告已坦認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節,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另 聲請勘驗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所附光碟內錄 音檔案(函文敘明該檔案係被告致電予警方之錄音),惟此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被告否認其曾撥打電話予警方 (見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02頁),則縱加以勘驗 亦難確認通話者究為何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向偵查機關函詢本案是否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訴字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惟經
本院函詢結果,本案因被告就毒品來源供述前後不一致,致 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59646號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 第151頁)。據此已難認為本案有如辯護人於辯論時所稱, 警方得隨時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見訴字卷第208頁),且 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又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12至第11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然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相類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並非低微,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而 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對被 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 之販賣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 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為交易價 格5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於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 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則皆為 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此各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 第102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犯行相關,是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