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82、46384
號、112年度偵字第9073、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以符合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 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峰、徐榮志及其等辯護人業已言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 本院卷二第256頁),是認羅志峰、徐榮志只對原審之有罪 部分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對羅志峰 、徐榮志部分之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 決第7頁第29行至第8頁第18行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至檢察官就黃彥霖部分之上訴,另為判決)。 ㈢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 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徐榮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原判決事實欄二、⑵⑶所載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羅志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市警刑大 字第1133002420號函暨附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新竹查緝隊113年2月21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190號函暨附 件(見本院卷二第27-50、53-54頁)在卷可佐。足認徐榮 志就原判決事實欄二、⑵⑶之犯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 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經員警查獲,且運輸之毒品均已 達既遂程度、甚至部分業已流入市面,斟酌上情及本案徐 榮志犯罪之情節,其提供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品之程度, 認對於徐榮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鼓勵其對於警
方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之成效,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 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2.至卷內羅志峰並未於偵查、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 業經羅志峰不爭執,且經向其辯護人確認並無主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2 73頁),是羅志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羅志峰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徐榮志就原判決 事實欄二、⑴⑵⑶所載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 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 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徐榮志經警查獲於 111年11月4日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⑶所載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後,當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坦承先前尚犯有 兩次運輸毒品犯行,復自全卷資料以觀,於徐榮志主動坦承 原判決事實欄二、⑴⑵所載之犯行前,未見檢警機關已知悉或 已有合理懷疑其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跡證乙節,業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 緝隊函覆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 23日北市警刑大字第1133002420號函暨附件、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2月21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1 9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50、53-54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徐榮志在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前,即 自首原判決事實欄二、⑴⑵所載之犯行,且其迭經偵訊及審理 ,均供認不諱而願接受司法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羅志峰、徐榮志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牟取私 利,羅志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2次,徐榮志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2次,2人所為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且觀諸羅志峰、徐榮志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大,所生危害 亦隨之增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如前揭說明,羅志峰所犯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⑵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次,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徐榮志就 原判決事實欄二、⑴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2.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要照顧者犯 罪案件中的量刑衡量:
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簡稱CRC)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32段亦揭示:兒童最大利益是複雜的概念,而其內容須 逐案確定。對於個體決定,必參照具體兒童的具體情況 ,強調兒童的最大利益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 刑事司法個案而言,對兒童犯罪、兒童觸法(兒童罪犯 )、因家長或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致使兒童因此受 影響,其情形各有不同,即便同一情形,個案亦有別, 自應逐案尋求兒童特殊保護與照顧的優先性與適切性及 其方案,並非一概而論。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 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
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 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 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 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 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 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 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 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 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 ,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 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 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 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 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 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 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 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 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謂就家長或 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致使兒童受影響之際,援引個 案兒童最佳利益,無論其罪責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 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予緩刑、減刑,應審究者為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是否減刑、緩刑即為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有無其他替代方式 之照護,逐案審視並異其處置,甚或國家本即應考慮啟 動社工關懷、補助、安置等保護機制,而非僅著眼於「 主要照護者不得入監」。
⑵本件徐榮志家中尚有罹癌老父、陸籍配偶、兩名未成年 子女,現各13歲、11歲,確實甚為年幼,其中一名更罹 有亞斯伯格症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99-203頁),則於徐榮志事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 時,非不得由其陸籍配偶負責照顧、撫育,其配偶復非 無法自行謀生以養育子女之人;另徐榮志之父身心障礙 證明上所載之主要照顧者亦為徐榮志配偶,而非徐榮志 ;甚且國家本有啟動社工關懷、補助、安置等保護機制
之可能,上開均與被告本案刑期長短恐無直接必然關係 。何況徐榮志所犯販賣毒品罪,乃國家長期禁絕毒品所 設之重罪,有其相當公益性與重要性,且徐榮志運輸毒 品之行為高達3次,惡性昭然,原判決於刑法第57條第4 款中業已衡量此家庭狀況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2 年8月、1年8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 對徐榮志之犯行從寬予以評價,已非處長期自由刑,此 刑度之執行期間尚非致令徐榮志永久無法參與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故依現有事證,該未成年子女固將因可歸責 於徐榮志之原因與徐榮志分離,致家庭功能未能如常, 甚或處於需要國家特別保護的處境,惟尚難認即有受有 何不可避免之傷害。是就本件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對徐 榮志再為減刑、緩刑等,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徐 榮志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過度衡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謂刑事懲罰應予讓步,請求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尚 難憑採。
㈤徐榮志上開犯行,分別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對羅志峰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對徐榮志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就原判決事 實欄二、㈡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就原判決 事實欄二、㈢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羅志峰、徐榮志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羅 志峰運輸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徐榮志運輸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視於 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對 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應予非難;兼衡羅志 峰、徐榮志犯後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羅志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徐榮志運輸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 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羅志峰、徐榮志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羅志
峰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就徐榮志各量處有期徒刑 2年8月、1年8月、2年6月。原審並審酌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 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而以整體犯罪予以 評價羅志峰、徐榮志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 量二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就羅志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徐榮志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亦稱允 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1.羅志峰上訴意旨略以:羅志峰前並無其他前科,本件為初 犯,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事項,本件羅志峰因積欠賭債 ,方受債權人「羅柏」指示協助運送貨物,一時貪圖小利 ,並非與「羅柏」間有何對價關係或經營運輸毒品事業, 羅志峰運送時,外觀為彌封完整之紙箱,並非明知為愷他 命而運輸,可認係受利用。是由上情可認羅志峰情堪憫恕 ,請求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
2.徐榮志上訴意旨略以:徐榮志為警查獲時隨即簽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主動引領至查扣毒品處供扣案,減少司法資 源耗費。又於同日即坦承全部犯行,詳敘細節協助員警查 獲共犯羅志峰,更因而破獲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即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 有效防止毒品擴散,可認徐榮志甚有悔意。然原審僅減刑 1/2,未說明不予免刑、或依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刑 至2/3之理由,理由不備,以徐榮志對於查獲毒品之貢獻 度,原審僅酌減1/2、不予免刑,實有未恰。復徐榮志三 次運輸毒品之行為,侵害法益種類同一、行為態樣相仿, 動機手段雷同,時間緊密,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又 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案、或施用毒品成癮之紀錄,而本 案分擔角色邊緣、幾無獲利,受查緝時並未逃匿、反抗, 可認人格尚非極惡,倘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徐榮志長 期在監導致日後更生困難。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大理石工程方得勉持維生,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照 護罹癌老父、妻子、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在監痛失參與 未成年子女童年成長機會,將導致其人格扭曲,顯與刑罰 相當相悖,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應有刑法第57條、 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執行刑之量定 ,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2.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第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期時,再 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羅志峰 、徐榮志渠等犯罪手法與動機類似,並侵害同種法益,故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羅志峰、徐榮志應執行刑各為6 年10月、5年10月,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3.羅志峰、徐榮志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就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為爭執,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羅志峰、徐榮志對於原 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徐榮志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384號、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榮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霖無罪。
事 實
一、羅志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竟與「羅柏」、「小黑 」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羅柏」指示羅志峰及「小黑」駕車運輸愷他命毒品 交貨予下游運毒集團成員徐榮志。嗣羅志峰分別於:⑴民國1
11年9月30日16時許,乘坐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 命毒品3箱(20包),自桃園市○○區○○○路00000號瀧泰釣蝦 場起運,於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運抵桃園市○○區○○○ 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交貨予徐榮志;⑵111年11 月4日14時許,羅志峰乘坐「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毒品倉庫(下 稱八德倉庫),搬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 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起運,於111年11月 4日14時37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 車場內,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交貨予徐榮志。羅志峰並自 「羅柏」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運輸毒品之不法所得 。
二、徐榮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Hbo」、「阿南」於110年間組成之運輸毒品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阿南」於 桃園市○○區○○路○○○○○○○○○0○○○號:iPhone SE,IMEI:0000 00000000000號)予徐榮志,集團成員「Hbo」透過工作機聯 繫徐榮志前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取10萬元款項,指示徐榮 志於110年10月份起以每月2萬2,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街0 0號7樓做為拆分、藏放毒品處所,並以3萬餘元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運輸工具,購買電子磅秤、封 口機、真空包裝袋、夾鏈袋等物分裝毒品以便於運輸予下游 ,「Hbo」再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運輸之毒品數量及 交貨時間、地點,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將毒品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徐榮志離開車未上 鎖之不碰面方式運輸予下游,徐榮志收受後起運每包毒品可 得報酬2,000元,依指示運輸毒品予下游每包亦可得報酬2,0 00元。嗣徐榮志分別於:⑴110年11月至111年5、6月間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桃園市○○區○○○街00000 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 正方形真空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長方形真空茶 葉包裝之愷他命約55包,並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輸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703室內藏放後 ,依「Hbo」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以上開方式運輸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⑵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
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自羅志峰 處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 毒品3箱(20包),再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運輸至新北市中和區台新街31號7樓703室內藏放 後,依「Hbo」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以上開方式運輸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⑶111年11月4日15時10分許 ,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自羅志 峰處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 命毒品2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 包),於同日15時11分許,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北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起運,經新北市五股區 交流道接台64線快速道路,於同日15時59分許運抵至新北市 中和區台新街31號7樓內寄藏,徐榮志並將以黑貓宅急便紙 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之外箱拆開, 將袋裝毒品存放置物櫃櫥中以利運輸出貨。徐榮志以此方式 運輸毒品共獲取不法利益22萬元。
三、緣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相關之下游買家彭俊傑(經檢察 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45828、4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90 74、907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重訴字6號案件審理 )先於111年11月1日19時5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毒品倉庫遭查獲運販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查扣原以黑貓宅急便 紙箱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7641. 76公克,驗前總淨重6995.49公克,純度約79%)、愷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3045.2公克、驗前總淨重2952.86公克,純 度約85%)等物。經檢察官循線向上溯源,查知徐榮志亦涉 有運販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11年11月4日 16時33分許,經警見徐榮志自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 703室步出之際,向前實施拘提,復經徐榮志同意搜索,於 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等物。再經檢察官持續向上溯源,循線查知羅志峰涉有 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持續跟監並蒐證,於112年1月3日對羅 志峰核發拘票後,於112年1月6日1時許,因警為執行拘提跟 監蒐證,發現羅志峰另涉嫌自高雄運輸毒品至八德倉庫,有 相當理由足認情況急迫,且為執行拘提,經檢察官同意後於 112年1月6日4時7分許,於八德倉庫逕行搜索,當場拘提羅 志峰,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為現行犯而遭逮捕,另案 扣得愷他命1205包(總毛重1259.1075公斤)、安非他命228 包(總毛重238.83公斤)、愷他命1罐(毛重:10.51公克) 等物(羅志峰、黃彥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及於11
2年1月6日另案遭查獲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 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90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羅志峰、徐榮志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185至186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 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徐榮志持用iPhone S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徐榮志)、扣押物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1104/1510徐榮志在中壢服務區起運毒品蒐證 照片(指認人:徐榮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局示意圖 、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李晏翔、黃彥霖、羅志峰)、現場蒐 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李晏翔)
、Google map網頁截圖-桃園蘆竹瀧泰釣蝦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等人運輸 毒品案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偵辦羅志峰、黃彥霖、徐榮 志等人運輸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1月4日之行車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01661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 1120016541號鑑定書、112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6316號 鑑定書、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1651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25至33頁、第37頁、第49 至78頁、第83至90頁、第229至234頁;112年度偵字第3636 號卷第65至77頁、第85至91頁、第273至279頁、第469至471 頁、第595至607頁;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第79至85頁、 第91頁、第93至97頁;本院重訴字卷第71至82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佐證,足認被告羅志峰、徐榮 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志峰、徐榮志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