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68號
TPHM,112,上訴,426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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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豐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勝豐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56、117頁),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 第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與其共犯係三 人以上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高爾夫球桿等作為兇器,對告 訴人郭昌祐周孟賢施加毆打而為強暴犯行,認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周孟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此節,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社會秩序,於凌晨時分,僅因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前往同案被告蔡秉祐經營之燒烤店用餐,與蔡秉祐 、林哲茗發生糾紛,繼而於清晨5時許,在市區道路旁,與



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相互對峙挑釁,三人以上攜帶質地堅 硬之棍棒、高爾夫球桿等作為兇器,對告訴人郭昌祐、周孟 賢施加毆打而為強暴犯行,致告訴人郭昌祐周孟賢受有非 輕之傷勢,且害及公共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孟賢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而告訴人郭昌祐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而未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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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