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12號
TPHM,112,上訴,42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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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怡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215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怡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怡利為告訴人甲○○、乙○○(姓名詳卷 )聘用之月嫂,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地址詳卷)即甲○○、乙○○之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內,除烹煮三餐及屋內打掃清潔外,亦須照 顧甫生產之乙○○及乙○○之子丙○○(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兒童丙○○),被告已預見在本案住處之密閉空間 內,以將毒品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致其所照顧之兒童丙 ○○,因同處一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上開擔任月嫂之期間內,在本案住處之 密閉空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致尚 無行動能力之兒童丙○○,因同處一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煙霧,其即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兒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嗣經丁○○至本案住處投遞檢舉信件,檢舉被告 施用毒品,甲○○復於108年12月26日,在上開住處之嬰兒房 內,扣得削尖吸管1支,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由甲○○攜同兒童丙○○至檢驗所採集毛髮送驗,經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 命208pg/mg)。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 成年人對兒童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使用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 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等例示性規定,行為人係 以該等不法之手段,「使人」於違反自由意願下施用毒品, 則該條文「以其他非法方法」之概括規定,就法條構成要件 之「使人」文義以觀,當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同 足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罰自以有犯罪之故 意為前提,且其故意雖不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不確 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 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 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 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 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 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 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乙○○、丁○○、蔣耀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 能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檢舉信件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打火 石照片、削尖吸管翻拍照片、初步檢驗結果照片、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0900 11068號函、109年12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0 3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0日 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乙○○)、法務部調 查局110年4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023203410號函(含甲○○測 謊資料)、被告提供之錄音檔、甲○○提供之錄音檔、對話譯 文、丁○○與汪怡利之對話擷圖、檢察官109年11月11日勘驗



筆錄、乙○○、甲○○尿液採驗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案住處之住家現場照片、住家配置 圖、兒童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15日)、張 培鑫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思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擔任月嫂期間 ,在本案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害兒童丙○○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兒童丙○○之月嫂,居住在本案住處, 於12月26日下午5、6時許休假離開,於翌日,經乙○○終止 僱用契約,被告收拾行李離開;被告任職月嫂期間為兒童丙 ○○之主要照顧者,與兒童丙○○同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乙○○ 為產後休養、坐月子,未與兒童丙○○同室;乙○○、甲○○於10 8年12月下旬,收受丁○○投遞、收件人署名被告之檢舉信件 ,記載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及要求被告不要吸毒等內容 ;甲○○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帶兒童丙○○前往 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於108 年12月2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 提出削尖吸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於109年1 月4日,帶兒童丙○○至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胡能有自 兒童丙○○後腦勺靠近頸部位置採集頭髮後,送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委託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 、安非他命208pg/mg,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採檢前1週至3個 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採集之頭髮經檢驗 前,業經溶劑清洗,去除頭髮外部污染,故沾附於頭髮外部 之可能性已被排除,且依前揭檢測數值,可判斷係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非沾黏於頭髮上。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 分經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胡能有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有本案住處配置圖、房間照片、檢舉信件翻拍照 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試劑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 檢驗結果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毛髮檢測申請表、送驗頭髮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9年12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032號函、通話 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08號卷 第145、147至148頁,109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第27至31、17 、41至45、47、163頁,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第18、20至 23頁,原審卷二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9584卷第319、321



、33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忘記下午或傍晚,被告剛好請 假外出,在層架的第1層看到1根短短的吸管,裡面有白色結 晶物,發現吸管之後,打電話給姨丈(即證人劉建國),因 為他是刑警,請他來看,他們有驗那支吸管,他們有帶回去 驗,我不太確定警方收取吸管的時間,我發現的當天交給警 察,發現吸管時間是下午或傍晚我想不太起來,我以前吸過 毒、也關過,我一看就知道那根吸管是吸毒的東西等語。以 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正好被告臨時請假,我老公在被 告離開後去整個廁所、房間清潔,才發現吸管,我先生整理 到吸管就叫我去看,吸管帶去警察局,不是當天是隔天,當 天是凌晨11、12點,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任何事,我記得有放 到袋子裡面放回原處,隔天先帶小孩去驗尿,確認小孩沒問 題才把吸管帶去報案,我們有通知姨丈,他是當警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206至207頁)。均直指於被告上開 擔任月嫂期間,在被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 扣得可供吸食毒品之削尖吸管器具。此情亦據劉建國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乙○○是我太太的姪女,108年12月29日是我將 甲○○帶到市刑大,因為他有跟我說有人寫信,說他的月嫂有 吸毒的情況,一開始覺得月嫂怎麼會吸毒,後來又來第2封 ,因為他也說小孩有點怪怪的,我就跟他說要注意,去檢視 她有沒有吸毒的相關器具,如果有發現就用夾鍊袋保存下來 ,他後來有發現,因為他比較關心小孩,所以先把小孩帶去 聖保祿醫院檢驗,我跟他說我們再約個時間到市刑大,我在 樓下帶他上去,由我的同事受理他的相關證物、採證及毒品 化驗,他沒有當天來我那邊報案,應該是過了2天,因為日 期過太久我不太記得,發現時間應該是扣案前1、2天,他應 該好像有提到在廁所發現削尖吸管,他有跟我說吸管尖尖的 、怪怪的,我沒有多問,我只跟他說先保存下來是最重要的 ,當時甲○○是用電話跟我說他發現吸管,我應該沒有去他家 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79至485頁),並有如前述削尖 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者,甲○○發現削尖吸管後,即質 問被告此情,依卷附甲○○與被告於109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 內容:(甲○○)不是阿,你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那 你帶1支毒吸管回來我們家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你知道那 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物嗎?我就是看到那吸管我覺得很奇 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被告)我跟你講啦,我也是被。 (甲○○)一驗就驗到了啦。(被告)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 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妳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會 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就忘了,因為我在做事……(甲○○)



我想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來我們家?(被告)我 是被人家放在皮包裡頭。(甲○○)你是被人家放在皮包裡頭 ?(被告)對,我放在皮包裡頭,他放在我的那個黑色錢包 的另外一個錢包的那個夾縫裡面。(甲○○)所以你……(被告 )因為我要找另一張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想要拿去丟 掉,所以我才等剛好那個弟弟在哭阿,用弟弟的尿布阿幹嘛 ,我就沒有……我就把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用好了再 那個丟垃圾這樣子。(甲○○)對阿,那、那。(被告)想到 就把他放在那裡,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等語,而上 開錄音內容,偵查中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後,經被告、甲○○ 在場確認為彼此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經過剪接之偽造、變 造情事(見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175頁,109度偵字第2 1508號卷第136頁)。是以甲○○在被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 案住處房間內發現削尖吸管後,上開所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 ,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質疑,反而坦認該削尖吸管原係放置 在其皮包內,其取出後放置在該處等語。綜上各情,俱足以 佐證甲○○、乙○○上開所陳,在被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 處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放置可供吸食毒品之削尖吸管器具之 真實性。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該削尖吸管並非員警搜索查扣,是甲○○自 行發現,且事隔3日才拿去交付與員警扣案,鑑定之結果, 其上亦無被告之檢體等為由,否認甲○○、乙○○上開所陳之真 實性。然甲○○、乙○○上開發現削尖吸管器具之陳述,已有如 前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更遑論甲○○上開向被 告質疑該削尖吸管,係已經施用過毒品之器具,不僅為被告 所是認,此情又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則該吸管即使並非員 警執行搜索查扣,而是經由甲○○自行發現,究與上開事證之 真實性無涉。至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削尖吸管進行DNA鑑定,係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結果,以致無法與被告之檢體比對,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4頁),是該削尖吸管上因無法採 集足夠檢體以資比對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前揭積極事證之 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主張,俱不足採。(四)依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交往 9個月,大概是108年11、12月間分手,往前推算9個月是交 往期間,交往時2人都是同居,本案的檢舉信是我寫的,我 是想寄給被告而已,因為我不想讓她去害人,就是她吸毒還 去照顧小孩子,她到桃園做保母之前有跟我講,請我照顧她 的父親,好像有一次被告放假,我送她過去產婦家,所以知



道產婦家的地址,我信裡有提到她施用毒品是因為她有時候 在家會施用,我有看到,她在房間裡面用玻璃球用鼻子吸, 放在裡面燒烤,我跟她同居期間至少看過2、3次,還沒有跟 被告認識之前,介紹她給我認識的人有講過她會施用毒品的 事情,後來跟她在一起之後有看過,她有1個工具在她包包 ,放在她睡的床頭旁邊,常常看她放在桌子上,交往中後段 時看到她施用,被告都剪的短短的、斜斜的,跟提示的削尖 吸管有點類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6頁)。即已指陳 自身在與被告同居交往之期間,親身見聞被告施用毒品之事 實。而丁○○所陳見聞被告以器具施用毒品之過程,亦與上開 在被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有可 供吸食毒品之削尖吸管器具,且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等事實相符,自足以佐證丁○○上開所陳親身見聞被告施用 毒品之真實性。是以丁○○上開所陳見聞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 ,為被告前揭擔任月嫂之期間,而依前揭兒童丙○○於109年1 月4日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可以認定兒童丙○○接觸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區段為108年10月4日至109年1月4日間,又為 被告前揭擔任月嫂期間。參以被告任職月嫂期間,為兒童丙 ○○之主要照顧者,與兒童丙○○同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甲○○ 、乙○○因產後休養、坐月子,均未與兒童丙○○同室,且在被 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有可供吸 食毒品之削尖吸管器具,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各 情,自足以認定被告在上開擔任月嫂期間內,在其與兒童丙 ○○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有以削尖吸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產生之煙霧,以致兒童丙○○吸入,所以兒童丙○○上開採 集毛髮之檢驗結果,其體內有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五)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 並以:丁○○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又因家庭暴力事件涉訟, 且被告之友人蔣耀庭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於 109年11月11日經採集之毛髮送驗結果呈陰性,依臺北榮民 總醫院之說明,以被告採集距髮根9至12公分、12至15公分 為鑑定,可以推認被告回推15個月內不曾接觸過甲基安非他 命類毒品,此含括被告擔任月嫂之期間,且甲○○有毒品前案 ,其接受測謊之結果,又不能排除說謊之可能,亦有可能是 甲○○在兒童丙○○旁施用毒品等為由,否認上開認定被告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積極事證之真實性。然丁○○上開陳述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係其與被告同居交往期間所親身見聞 之事,又有如前述事證,足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則即令 丁○○有如被告所陳之恩怨糾葛,因與丁○○所陳述之事實判斷 無涉,自不足以推翻丁○○所陳之真實性。至蔣耀庭所陳未見



過被告施用毒品,係其自己與被告之交往認知過程,究與丁 ○○與被告同居交往期間所親身見聞之事無涉,亦不足以影響 丁○○上開所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上開採集之區段頭髮,經送 檢驗結果固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 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333至334頁),然頭髮鑑定係檢 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吸食者可能無法 檢出毒品成分,故被告採集之區段頭髮未檢出毒品成分,尚 無法明確研判當事人於該期間是否曾施用毒品之情形,亦有 該局111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0065660號函可按(見原 審卷二第89頁)。至辯護人所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係 就頭髮檢驗出毒品成分後,依頭髮生長速度約為每月1公分 ,故髮根端0至1.5公分所檢驗出之毒藥物,約略代表被害人 於採樣前約1.5個月內曾暴露該毒藥物,髮根端1.5至3公分 所檢驗出之毒藥物,約略代表被害人於採樣前1.5至3個月曾 暴露該毒藥物,以此類推(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此 究與本件被告採集距髮根9至12公分、12至15公分之鑑定結 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無涉,自然不能比附援引,逕自認做 主張被告在採集前15個月內未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至甲○○ 雖有毒品前案,然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甲○○並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15 08號卷315至339頁)。而甲○○就3年內是否接觸毒品,是否 提供毒品予兒童丙○○服用,在被告擔任月嫂期間,是否僅被 告、甲○○、乙○○照顧兒童丙○○等問題,經測謊鑑定結果,係 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0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367 至385頁)。則被告所陳可能是甲○○在兒童丙○○旁施用毒品 等語,毫無憑據,顯係一己之認作主張。是辯護人所指上開 各情,俱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被告於擔任月嫂期間,在與兒 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以削尖吸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因產生之煙霧,以致兒童丙○○吸入,所以兒童丙○○上開 採集毛髮之檢驗結果,其體內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之 真實性,則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 自不足採。 
(六)依上開事證,固可以認定被告於擔任月嫂期間,在本案住處 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產生之煙霧,以致兒童丙○○ 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事實。然以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顯然意欲緩解「自己」之毒癮,是已難僅憑被告「自己 」施用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係以此非法方法迫使兒童丙○○吸 入,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更遑論被告有藉此使兒童丙○○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直接犯罪故意。檢察官雖以被告可以預見到 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會產生煙霧,因為本案住處之密閉空間 ,兒童丙○○又同處一室,有可能會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煙霧為由,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有使兒童丙○○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就檢察官上開所指之情節,仍屬於 被告認知(預見)之範疇,被告有無容認兒童丙○○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煙霧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被告此舉究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依上說明,仍應 參酌被告當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 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是尚難僅憑 被告為了緩解自己毒癮而施用,據以推認其就導致兒童丙○○ 會一併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結果,亦有所容認。本院審 酌被告係甲○○、乙○○透過友人介紹才聘用之月嫂,已分據甲 ○○、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可見被告與甲○○、 乙○○、兒童丙○○間,毫無宿怨糾葛。再從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擔任月嫂期間之工作情形:早上在廚房煮早餐,弄完之後照 顧寶寶,小孩如果沒哭就放客廳,會去弄衣服或其他的東西 ,要整理寶寶等人的衣服或是整理家務,順便弄一下點心點心時間約10點到10點半之間,之後準備午餐,上午都在餐 廳、客廳及陽台的地方活動,下午我請乙○○休息一下,我會 去曬衣服或烘衣服,處理上午沒弄完的家務,下午3點到3點 半會幫乙○○按摩,並且讓小孩喝奶跟睡覺,弄完也下午4、5 點了,如果按摩完之後,5點到6點之間,小孩如果醒來我會 幫小孩洗澡,之後準備晚餐,約6點到6點半供乙○○吃晚餐, 最慢也是7點,7點之後就換我個人用晚餐,有時候也會幫小 孩洗澡,把小孩跟乙○○的事情處理完之後,我才會處理自己 的事情,大概都是晚間8點過後的事情,我會趁這時間曬衣 服或收衣服或休息,晚間10點過後,因為小孩4個小時前後 會醒來1次,我會配合他的時間來處理小孩的事情,我都待 在嬰兒房或餐廳、客廳,凌晨睡覺就睡在嬰兒房內,有時候 會先預備牛奶給小孩喝等語,上開情形亦為甲○○、乙○○於偵 查中所是認(見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177至178頁)。 可見被告擔任月嫂期間,負責家居生活以及對乙○○之產後照 顧、兒童丙○○之生活照護等等,甚為繁雜瑣碎,工作內容並 非輕鬆,其亦有為此付出相當之心力。此從乙○○於原審審理 時所陳:看了檢舉信之後跟我先生討論,就覺得她是被陷害 的,因為不可能會有人吸毒後做月嫂,這麼辛苦、專注在小 朋友身上的工作,怎麼會有人吸毒……我就是坐月子很舒服, 中間其實就很想再繼續做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8



頁),亦可以推知。再參酌被告於12月26日離開本案住處, 甲○○翌日即帶同兒童丙○○前往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是其後再於109年1月4日,帶兒童 丙○○採集頭髮檢驗後,才檢出有前揭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之 反應,俱認定如前述。可見兒童丙○○吸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並不高,所以尿液檢驗未能檢出,而必須採集頭髮檢 驗,據此可以推知是被告自己吸食煙霧過程中,煙霧飄散在 空氣中,因密閉空間之故,以致兒童丙○○間接吸入空氣中飄 散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以致殘留在體內。此亦與前揭 被告頭髮之檢驗結果,可以推知被告當時並非長期或習慣性 施用毒品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與甲○○、乙○○、兒童丙○○間 之關係,被告並無為任何對其等不法侵害之犯罪動機,當時 被告盡心盡力執行受聘月嫂之工作,僅係偶發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是為了解自己一時之毒癮, 以致重大粗疏,未能採取避免讓兒童丙○○吸入飄散在空氣中 二手煙霧之措施,被告主觀上究無容認兒童丙○○吸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結果,毋寧較合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否則以被告擔 任月嫂之工作,若其主觀上有逕自認兒童丙○○吸入二手煙霧 之結果,被告豈可能不在事後遭受甲○○、乙○○之追訴究責, 其理甚明。是本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丙○○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成年人對兒童犯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上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陳之理由雖不足採,但其否 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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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