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88號
TPHM,112,上訴,418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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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鈞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8樓之1,利用其得以使用不知情友人曹家姍(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機會,而在 臺北捷運地下街,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友人葉家亨( 未據檢察官處理),供葉家亨借給臉書暱稱「燕子」之陳柏 諺(未據檢察官處理)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本案帳戶帳號後,於民國110年3月6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 宋茹鈺,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重複購買12種商品, 須依指示設定,才能刪除重複購買之商品云云,致宋茹鈺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進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扣除含手續費15元後,實際上 匯款11,985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曹家姍、葉家 亨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論據 。  
四、被告於原審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於前開時、地交給 葉家亨等情,惟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葉家亨跟我說要匯 精品代購的錢,我才借給他帳號,後來葉家亨跟我說帳號有 問題,叫我不要去領錢,之後我也沒領錢,葉家亨說他被「 燕子」騙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詐騙告訴人等語。五、本院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友人曹家姍所申辦,被告在其得使用本案帳 戶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葉家亨,再由葉 家亨轉交予臉書暱稱「燕子」之陳柏諺,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先向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訊息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進 而匯款12,000元(扣除含手續費15元後,實際上匯款11,985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於 警詢、證人曹家姍、葉家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 1至259、2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5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 人所提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所提出葉家亨陳柏諺之對話擷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2113號卷第25至31、33至35、37至43、8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 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 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 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 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 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 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 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 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被告所提出葉家亨與臉書暱稱「燕子」之人所傳訊息內 容(見偵字12113卷第8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59至163頁) ,「燕子」以匯入精品代購款項為由向葉家亨借用金融卡, 並願給予報酬5,000元,葉家亨表示需向他人詢問金融卡號 資訊,且葉家亨於原審證稱:我的朋友陳柏諺跟我說提供銀 行帳號要匯衣服的錢,可以賺5,000元,被告以傳照片之方 式提供帳號給我,我再把金融卡卡號傳給陳柏諺,後來被告 有跟我說有錢匯進去,陳柏諺就叫我趕快領出來,但我跟被 告覺得不可能那麼好賺,覺得匯進來的錢可能是詐騙款項, 我們就沒有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56至258頁 )。佐以上開對話訊息、葉家亨所證與被告所辯係因葉家亨 稱欲匯入精品代購款項,始將帳號提供予葉家亨,後亦未將 款項提領出來等語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有所憑 。




(四)依被告與證人葉家亨所述,被告與葉家亨為朋友關係,與一 般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不 同,證人葉家亨固證稱:當時被告也不好過,所以我有說要 分給被告5,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63頁),然觀之 葉家亨及「燕子」間對話略以:
  「葉:拿給我什麼
   燕子:拿錢啊請你幫忙加減給你
   你那有幾張卡
   葉:不用給我啦
   笑死
   你留著就好
   一張
   燕子哈哈哈好啦
   (OK圖示)
   那你卡先拍給我
   葉:好的
   都自己的
   燕子:謝啦」(見偵12113號卷第85頁)  葉家亨已於對話時婉拒「燕子」所提給付報酬之說。自不得 執葉家亨原審前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 款項匯入後,經葉家亨告知可能為詐欺款項後,即決定不去 提領該款項等節,業據葉家亨證述明確,該筆款項於110年3 月6日20時28分時匯入本案帳戶後,至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 晚間報案圈存前,該筆款項仍未遭提領或轉匯(見偵12133 卷第15、30、41頁),足證其此部分證詞,應非子虛。則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 錢所用,實屬有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 欺之人頭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再者,據證人曹家姍證稱:本案帳戶是我之前領薪水用的帳 戶,提款卡是我與被告一起使用,我有把提款卡、密碼都給 被告,從去年(即109年)就一起用等語(見偵12113號卷第 71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2113號卷第2 9至30頁),在被告將該帳戶資訊於交付予葉家亨時,帳戶 內仍有32,143元之餘額,且該帳戶雖為曹家姍申設,但係與 被告共用,而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詐欺、洗錢案件,多數 行為人均係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 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



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 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免蒙受銀行帳戶遭凍結之風險 ,然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到 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益證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之情,應無預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比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改諭知無罪。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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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