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88號
TPHM,112,上訴,4088,2024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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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屹宏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屹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屹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 泮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與販賣,且可預見市售之毒品咖啡包常添加不同種類之毒 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 命)及縱使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意圖,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晚間 11時許,以「庄腳嬰仔車隊業」之暱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 在網路上散布隱含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兩款毒品之訊 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 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陳屹宏張貼之上開訊 息,遂喬裝買家以「蘋果」之暱稱與陳屹宏聯繫交易事宜, 陳屹宏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1年3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內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芬納西泮等3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 毒品咖啡包)共22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陳屹宏並基 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依其與員警約定之交易條件,於111 年3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將所持有之其中2包愷他命交付給員警,並收取5,000元時, 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當場在陳屹宏身上及所駕 駛之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 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有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5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向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前述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並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毒品之訊息,嗣與員警約定交易愷他 命2包而被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及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原審審 理後,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判 處罪刑在案,另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 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等上訴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26、29、68-69頁 );然觀起訴書之意旨及本院審理之結果(詳後述),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故 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本案毒品咖啡包)應屬裁判上一罪,是起 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所涉前揭2罪係屬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然依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以及本院審理結果,應認 被告所涉上述2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及被告雖 分別僅就原審諭知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生移審之效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期日諭知上情而表明應全部審理(本院卷第12 5-127頁),而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然於事實欄已載 明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 西泮等3種第三級毒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係基於此起訴 事實而為審理,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要件規定,請檢辯雙方併予辯論,而無 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亦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0、71、99-101、127-129頁),且該等證據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本院審酌亦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以前上揭暱稱使用微信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並於前揭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 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其復與光華派出所員警有 事實欄所載之聯繫交易愷他命情事,而至約定地點交付愷他 命2包給員警,並欲收取價金,旋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承認有販賣愷他命2包未遂之犯行,惟否認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22包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單純持有毒品咖啡包,並無販賣的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111年3月14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微信上刊登一廣告 訊息,內容為「營業中、全面已更新、火速到港、漂亮外國 進口『大車』、1台2500、1台2500...(中間以圖示符號間隔一 行)...保力達蠻牛、1件600、滿天5多送1件=3000、還不趕 緊拿起你的(手機電話圖示)吧!趕緊call印進來吧...(間隔 一行)...無法接受匯款.轉帳.代提款...請老闆準備現金... 已全面封裝如有發現未封裝請當下立即退換...司機已更新 給各位老闆有好的服務...防疫期間.口罩戴好.保護你我安 全”」;嗣光華派出所員警即喬裝為買家於同年月15日開始 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在 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愷他命2包予員警,並欲收取5,000元, 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及本案毒 品咖啡包共22包,以及手機2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認在卷(偵卷第17-24、71、72頁, 原審卷第38、80頁,本院卷第68、69、71、98、99、127、1 31頁),並有上述微信之刊登訊息、對話紀錄譯文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47、53-56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1-35、49-53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同上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鑑定書( 偵卷第97、101、103頁,原審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被告自白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然其於警、偵訊時自始供稱其持有扣案之愷他命 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意圖販賣。①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 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都是我的,要拿來賣的,手機是拿來聯 絡用的。警方所提示在微信上刊登之廣告訊息,是我發佈的 ,是要兜售毒品的意思,販賣毒品咖啡包係為了生活、家庭 需要錢,今日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於111年3月16日0時至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的巷子裡拿取。我事前有用WECH AT通訊軟體與上一個販賣毒品之人聯絡,他叫我去該處拿取 。該人的WECHAT暱稱「黃千葉」、FACEBOOK暱稱「早」,我 沒有他的詳細年籍資料。我至今販賣毒品獲利2-3萬元,今 日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WECHAT暱稱「黃千葉」及FACETIME暱 稱「早」之人取得等語(偵卷第20-22頁)。②復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我用微信跟喬裝員警聯繫,暱稱是嬰仔庄腳車隊 。毒品來源是跟早班交接到一個地點拿來的。「(問:扣案 的另外2包愷他命跟3包愷他命是要作何使用?『按:應係另 外3包愷他命及22包毒品咖啡包之誤』)答:販賣」、「(問 :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三級毒品罪?)答:承認。」等語(偵 卷第71、72頁)。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初始供稱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承認,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8頁)。參諸被告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為賺錢以供家計, 並非單純配合警方詢問被動回答是或不是,再參諸警方係至 被告車上與被告交易,並在被告車上查扣本案毒品咖啡包,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49頁)。益見被告主動供稱毒 品來源(包含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當日一同向「黃 千葉」取得乙情,堪以採信。
 3.觀諸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白色包裝,包裝上有 類似市售蠻牛飲料之紅色牛隻圖案,並有「比你牛」之黑色 字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卷第49、52-53頁,原審卷第57頁);此與前述 被告在微信上刊登之廣告內容記載「保力達蠻牛、1件600、 滿天5多送1件=3000、還不趕緊拿起你的(手機電話圖示)吧. ..已全面封裝如有發現未封裝請當下立即退換」所為之產品 介紹及包裝方式吻合。加以上述廣告可明顯區分被告欲販售 之產品共有「外國進口大車、1台2500」以及「保力達蠻牛 、1件600」2種品項,而員警與被告對話時表明要「大車」 ,被告即答稱「1=2500」,而與前開廣告內容相符,益見被 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屬實,亦即其同時意圖販賣愷他命(大



車,1包2500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蠻牛,1包600元)二 種毒品。至被告取得扣案編號1、2毒品之時間雖在發佈上開 廣告訊息之後,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本次交易之毒品 係向早班交接之人取得,其非第一次販賣毒品,其業已獲利 2-3萬元;再參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係有制式之包裝,而非僅 以一般透明夾練袋盛裝,則本案情形實與販售毒品之中盤或 上游者,交由諸多下游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而隨機販售毒品予 不特定客戶,而該等下游販售者則採交班制或定時拿取貨源 及上繳價金之常情無違。尚無法僅因被告刊登上開廣告訊息 時尚未持有毒品,即認被告不具販賣之意圖。
 4.被告嗣後雖改稱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友人寄放, 不是要販賣云云,然其所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常理不合之瑕疵 。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毒品咖啡包是「黃千葉」寄放,之後 「小馬」會來跟我拿,先前在警詢是一時緊張為了安全才承 認咖啡包是要賣云云(原審卷第80-81頁);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在警局時因為員警把愷他命跟咖啡包一起拿去 秤,我第一次被抓,不知怎麼處理,想說警察都拿去秤。.. .我在石園路巷子跟「黃千葉」拿愷他命時,毒品咖啡包是 放在樹下,「黃千葉」有交代這個東西不是拿來賣的,我不 清楚咖啡包是不是他本人放的,我上班前都會跟黃千葉有聯 繫,我所指上班就是販賣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 是「黃千葉」交給我的,黃千葉交代16日凌晨的某個時段要 將咖啡包轉交給「小馬」,我也沒聯絡到「小馬」這個人, 他們的實際身分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38-39頁)。然被 告辯稱因為警方把本案毒品咖啡包拿去一起秤、此次係第一 次為警查獲因為緊張才承認、毒品咖啡包是放在樹下等節, 顯然與事理不符;其事後改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黃千葉」 說要交給「小馬」乙情,亦與警偵訊所言截然不同;況本案 毒品咖啡包22包若均要交給「小馬」,理應一齊放置在袋內 ,何以被告係直接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散放在車內(見現場照 片,偵卷第49頁);且依上開廣告訊息所載價額,本案毒品 咖啡包22包市價達1萬餘元,然被告卻與寄放者及欲轉交者 均未熟識甚且聯絡不上,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原審 翻異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參諸本案毒品咖啡包具有制式包裝,外包裝上印有相同圖案 、文字,亦有齊一之封裝,顯非個人隨意散裝販售之情形, 而係製造者以相當之規模一次製造出相當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而此種透過沖泡方式施用之市售毒品咖啡包,常經混合添 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毒品,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 情;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情



,自應有所預見。
 6.按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事涉重 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 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且行為人為免受罰,當極力隱蔽而不 公開為之;是被告在網路上以隱晦方式刊登前揭廣告訊息, 又以暗語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討交易內容,所持有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又以無法直接看到內容物之方式予以封裝,顯 係為圖掩飾其違法行為;而被告既無無償轉讓上開二種毒品 之意,依理即應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核與卷內客觀事 證相符;又依被告在微信上刊登之廣告訊息、其於警、偵訊 時之自白、以及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暨扣案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外觀及放置位置等節,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於原審翻異之詞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皆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於同一包裝內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3種毒品成分,屬混 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情形。又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售毒品 廣告,原已具有販賣意圖,經員警喬裝為買家談妥交易,被 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員 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 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 定參照)。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3.被告係基於相同之販賣意圖,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兩款毒品,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引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然於事 實欄已載明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芬納西泮等3種第三級毒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係基 於此起訴事實而為審理,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要件規定,請檢辯雙方併予辯論 ,而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亦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所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刑 事由遞減之。
4.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黃千葉」之 人,然被告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上游資料,致無法查緝其 毒品上游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6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619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45、47頁),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5.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處斷刑本應受封鎖作用即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不得輕於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可能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惟本案被告並非持有大量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僅係受指示販賣毒品之最下游者,其於



本案尚未售出毒品即為警查獲,販售對象僅喬裝買家之員警 1人,交易數量與金額亦非甚鉅,且被告為警查獲初始即承 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1-42頁),足見其素行尚佳,依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 對照,若需量處3年以上並予加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容有刑 法第59條所指「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與沒收: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外,尚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原審遽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嫌率斷。是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部分上訴,請求輕判,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被告 固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惟裁判上一罪外觀雖該當數個構成要 件,然科刑僅能作一罪處理,本案就科刑應為一罪處理之事 實範圍較原審擴張而撤銷原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所明定「適用法則不當撤銷」之範疇,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附 此敘明。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 欲投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快速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其持有之愷他命 共有5包、本案毒品咖啡包共有22包,惟純質淨重尚微,且 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並念其犯後初始坦承全部犯行, 且亦始終坦承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1名2歲7個月大之小孩、現從事工地工作、 月薪約4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5包( 驗前總淨重4.4619公克)、本案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0.96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衡情亦與所沾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共2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75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665公克、 驗前總淨重4.4619公克)。
2.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貳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共3種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 約96.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3.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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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