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83號
TPHM,112,上訴,4083,2024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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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行動電話(iPHONE)壹具沒收。 事 實
一、陳○○與葉○○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4月間分手,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但陳○○自 97年間起,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情發作期間 ,反覆出現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並陸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及天晴診所 等醫療院所就醫甚至住院,惟其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從性差 ,多次未能定期回診或遵照醫囑定時服藥;而陳○○在與葉○○ 分手後,因受病情發作後之妄想、聽幻覺等症狀影響,懷疑 葉○○以假身分與其交往、葉○○實際為性工作者、其遭葉○○傳 染性病等,更認為自己聽到某聲音要自己傷害葉○○,遂於11 1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區○○街與○○路口即葉○○之工作地點附近徘徊,繼於同 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前,見葉○○出現在騎樓行走,雖當下陳○○仍明知人之腹部 、臉部、頸部均為身體重要部位,且周遭臟器、血管皆屬脆 弱之要害,若以利刃朝他人腹部、臉部、頸部攻擊,將可能 傷及重要臟器或血管,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 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但因前述精神病症發作,受聽幻覺 左右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陳○○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尾隨在葉○○後方,



突然以開山刀朝葉○○之腹部、臉部、頸部等部位先後揮刺攻 擊,經葉○○奮力掙扎、抵抗、不時逕以雙手握住刀刃,並趁 隙逃跑至同路段28號「永和豆漿」店內求救,惟陳○○仍持刀 追趕至上開豆漿店內,並以該開山刀接續朝葉○○之臉部、頸 部揮刺攻擊,葉○○仍持續試圖抵抗攻擊,並質問陳○○何以如 此,最終2人相互僵持,直至警方據報趕至上開豆漿店現場 逮捕陳○○,並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及陳○○犯案前聯繫徵信社 員工或對葉○○(家人)嗆聲的行動電話(iPHONE)1具,且 警方旋將葉○○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然葉○○仍因此受有左 臉頰及左腹部撕裂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三指伸指肌肌腱 斷裂及第二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左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一指 指動脈斷裂及第一、三、五指指神經斷裂及第一、二、三、 四、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爭執告訴人葉○○手機內「訊息」APP之簡訊:  辯護人於本院僅爭執此部分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狀、1 11年8月26日2則【稱:我大哥彥勳...等語】及5月2日2則被 告持用門號發訊之簡訊,見偵卷一第63頁翻拍照片,即原審 卷二第421、423頁勘驗筆錄附件之翻拍照片),本院審酌此 等簡訊翻拍照片雖非不法取證而得,並無證據能力的瑕疵, 但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或證明上的重要性,是認無庸 引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卷證: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殺人未遂罪,於本院僅爭執 其並無在上開豆漿店內以開山刀接續朝告訴人葉○○之臉部、 頸部揮刺攻擊。辯護人則辯稱:豆漿店部分的攻擊行為,僅 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已經中止犯行, 且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考量被告受妄想情節左右、被



告行為過程、告訴人整體傷勢等節,應認被告主觀上只有間 接故意,請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不爭執的事實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葉○○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4月間分手,被告 於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北市○○區○○街 與○○路口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附近徘徊,繼於同日13時10分 許,在前揭「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尾隨告訴人身後,突 然持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攻擊,經告訴人奮力抵抗並趁隙 逃跑至「永和豆漿」店內求救,被告仍持扣案開山刀追趕至 上開豆漿店內。其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逮捕被告,且旋將 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治療 後仍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肌腱沾黏、右手食指屈指肌腱失能 等傷害;以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證人即目擊者鄭○○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扣案手機, 顯示其手機內相簿與LINE通訊軟體中,確有其與被告交往時 之合照,以及111年4月30日雙方因感情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 可查,另有「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永和豆漿」前及店內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 巷口停等、於案發前在南港軟體園區進出之相關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現場血跡照片、被告遭警方壓制與開山刀照片、 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畫面之監視器錄影與警 方密錄器光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送醫急診與犯案時所穿衣物之照片、告訴人現場傷 勢及送醫急診照片、告訴人之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 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9月3日、9月5日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三總111年10月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58529號 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 2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00號鑑定書(扣 案開山刀之刀刃處、握把處檢出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 之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物清單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在卷可佐,暨被告犯案前、 當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各情均不爭執,以上事實先堪認定。三、被告在「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永和豆漿」二處案發現場 ,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攻擊之情節: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一個人吃完飯 後,要回辦公室的路上,在超商被告從左後方走來,被告就



突然衝出來拉我,拉著我身體,我不記得被告抓我哪裡,被 告就開始瘋狂拿刀往我身上刺,我就嚇到,我一直跟被告掙 扎,掙扎得很用力,我躺在地上掙扎好幾次,我忘記第一刀 我的身體有無弓起,當時我在抵抗,想喊救命,然後也不知 道為什麼,我突然跑到對面去,在我跑去豆漿店時,被告也 拿著刀追過去,跑到豆漿店時,被告就拿刀往我身上刺,還 想把我拉到後面廚房,後面好像警察就來了,被告被警察制 伏的時候,我馬上就昏倒了。在豆漿店時,被告有持續朝我 攻擊,我記得最清楚的是我躺在地上掙扎了兩次,一次是在 桌子旁邊,一次是在冰箱前。我忘記被告在豆漿店有無抓住 我,我只記得我一直在掙扎。因為我被攻擊,被告一直拿刀 往我脖子處刺,我才倒在地上,有兩次,我鎖骨的刀傷是在 豆漿店倒在地上被刺的時候造成的。在豆漿店時被告還是拿 著刀要刺我,我一樣像在超商前掙扎抵抗,後來我好像說了 「跟你爸媽有關嗎,你到底怎麼了」這句話,被告才頓了一 下,沒有繼續刺我,但被告好像壓住我的頭,我好像有爬起 來,好像有握著刀,當時是雙手握著刀刃,因為怕被告再繼 續攻擊我,我也想把刀搶過來。我的臉頰有受傷,我確定我 臉上的傷是躺著時被告所造成的,但不確定是在超商還是豆 漿店造成的,也不確定腹部的傷是在超商前還是豆漿店所造 成。我雙手的傷是在兩處現場為了阻止被告攻擊而掙扎,甚 至手掌直接握住刀刃所造成的等語明確。
 ㈡證人即目擊者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超商買午餐 ,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去看,看到有2個 人打在一起,後來靠近看才知道男生(按即被告)手上拿著 一把刀,我一開始看到時男生是抓著女生(按即告訴人)胸 口衣領,當時女生已經倒在地上,女生躺著,男生抓著女生 的衣領,一直拿刀刺女生,我有看到刺的動作,旁邊有很多 人圍觀,有試圖想要阻止,於是我進去超商拿傘,想要干擾 男生,只是靠近看才知道刀蠻大支的,所以我又退了一下。 他們2人就是一直扭打在一起,女生掙脫後,從地上站起來 ,就往對面的豆漿店跑,我有跟著到豆漿店,我是看著女生 跑過去,男生也跟著追過去,於是隔了幾秒後,我才決定跟 過去。在豆漿店時,我看到女生在豆漿店的最裡面,已無力 反抗,我進去時看到男生抓著女生,女生是坐在地上,男生 是站著、彎腰、抓著女生,男生一樣拿著刀,還沒放下,女 生就坐在地上,一直哭,男生手上握刀時有與女生拉扯,女 生有一度曾經躺在地上,後來又再坐起來。我在警詢時稱女 生腹部、右手腕有撕裂傷,應該沒有刺穿傷,大部分是被刀 劃到的傷,我所謂的刺穿傷是指刺進身體裡面,如果是刺進



內臟那邊、整個刺進身體裡面,我印象中是沒有,我說的傷 勢都是根據當天救護人員來時,女生剪破衣服時大概看到的 傷勢,我所謂被刀劃到的傷,因我之前在醫院工作,那些傷 在醫院會被歸類為撕裂傷,因為我看到的都不是刺穿傷,才 形容是被刀劃到或割到,在醫院用語就是撕裂傷等語甚詳。 ㈢原審就「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永和豆漿」二處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等進行勘驗,有11 2年2月10日、2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五至九所示畫面截圖 與文字說明,勘驗結果顯示:
 ⒈檔名「超商追砍1」、「統一超商監視器2(慢5分鐘)」(兩 段影片內容相同),以及檔名「超商追砍2」、「統一超商 監視器(慢5分鐘)」(兩段影片內容相同),係「統一超 商經貿門市」在案發時之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 ⑴檔名「超商追砍1」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時間6至13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馬路,沿著馬路 快步前進,接著被告被畫面中之建築物樑柱擋住身影,其似 乎停滯在樑柱後方之自小客車附近。檔案時間15秒,告訴人 出現在畫面右上之人行道上,朝畫面下方移動。檔案時間16 秒,告訴人左轉進入畫面右邊之騎樓內。
 ②檔案時間17秒,被告出現在畫面中,朝告訴人方向奔跑移動 也進入騎樓內。檔案時間23至24秒,告訴人走在被告前面並 未注意其身後狀況,被告則尾隨告訴人身後,瞬間被告向前 搭住告訴人的右肩,將告訴人向後拉扯控制告訴人身體,告 訴人因而轉身面向被告,被告右手立刻亮出刀子,彎臂後擺 ,朝告訴人左腹部位置刺了1下,告訴人隨即跌倒在地。檔 案時間25秒,被告用左手環抱住告訴人頭、頸部位,右手持 刀脅持著告訴人,告訴人掙扎欲擺脫被告控制。畫面左邊人 行道上聊天之路人發現不對勁往案發處看去。   ⑵檔名「超商追砍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時間9至10秒,被告左手環抱住告訴人頭、頸部位,彎起 右手臂後擺,欲刺向告訴人身體,但無法確定有沒有刺中告 訴人,而告訴人的頭、頸部位仍遭被告控制。
 ②檔案時間11秒,被告似乎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往前拉 ,手中所持刀子不時揮舞晃動,檔案時間12秒,被告彎起右 臂後擺,似乎要擺脫告訴人對於刀子的爭奪,告訴人則用左 手抵擋刀子,檔案時間13秒,告訴人被壓制在地上,伸出左 手試圖搶奪被告手中之刀子,被告則仍在告訴人面前繼續揮 舞著刀子。
 ③檔案時間14至15秒,被告將身體重心壓在告訴人身上,欲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檔案時間16至17秒,告訴人擺脫被告控



制,隨即又跌倒在地上,此時被告仍手握著刀子欲攻擊告訴 人。檔案時間18至19秒,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手持刀子右 臂後擺再往告訴人左側上半身位置刺過去,因告訴人不斷掙 扎,故刀子似刺中告訴人左前臂。
 ④檔案時間20至22秒,告訴人在地上用雙手交互抵擋著被告攻 擊,告訴人更為奪刀,雙手不斷去碰觸刀刃部位防衛自己不 讓被告攻擊,被告因告訴人握住刀刃的舉動,右臂向上抽刀 擺脫告訴人。
 ⑤檔案時間23至25秒,被告仍揮舞刀子並挾告訴人,告訴人扭 動身體閃避著被告,被告再次將身體重心放低壓在告訴人身 上。檔案時間26秒,告訴人撇開頭部拉遠與被告手持刀子之 距離,接著又與被告爭奪起刀子。
 ⑥檔案時間27至30秒,被告將右臂後彎上擺,做出欲刺向告訴 人之動作,不斷在告訴人頭部附近揮舞刀子。告訴人為閃躲 被告之攻擊,身體從側身轉為俯身再轉為仰身,當被告以刀 子抵住告訴人時,亦被告訴人掙脫,接著告訴人以雙手緊抓 住被告右臂。
 ⑦檔案時間31至35秒,被告用雙手掐住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上 ,又不停揮舞手中的刀子,在32秒時,被告彎起右臂後擺, 朝告訴人頭部方向刺了1下,但無法確認有無刺中。被告繼 續用雙手壓制著告訴人,隨後畫面左邊之男性路人見狀即上 前持雨傘揮打被告右手,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被告因此停 止動作看著該男性路人。檔案時間36至40秒,被告未因路人 之制止而停止動作,便起身繼續拉、拖著告訴人,手中的刀 子仍不斷向告訴人揮舞,此時,畫面右邊一女性路人及另一 男性路人亦上前持雨傘嘗試揮打被告,欲阻止被告攻擊告訴 人,但被告仍不理會,逕自俯身往告訴人而去。 ⑧檔案時間41至43秒,被告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仰躺並背對 著被告,被告則雙手握著刀柄,刀刃朝下,告訴人左手似乎 握在刀刃上欲阻止被告繼續攻擊。
 ⑨檔案時間44秒,被告將刀往上抽走,擺脫告訴人之爭奪,緊 接著將刀子高舉至頭頂,雙手緊握刀柄,由上朝下以刀尖往 告訴人上半身身體刺下去,似乎刺中告訴人頸部或臉部,告 訴人稍後起身時有以左手按壓其左臉位置。
 ⑩檔案時間45至46秒,被告持刀在告訴人頭部附近比劃,檔案 時間47至48秒,畫面右下方之男性路人持雨傘作勢要揮打被 告,被告便停止對告訴人之攻擊。此時,告訴人起身開始往 對街奔跑。檔案時間50至55秒,被告持著刀慢步往告訴人方 向移動,見告訴人穿過馬路奔向對街後,也跟著快跑追趕告 訴人。隨即,兩人均消失在畫面中。至影片結束時,畫面中



僅見有路人聚集並朝被告與告訴人奔跑之對街方向觀看。 ⒉檔名「豆漿店內監視器3」係「永和豆漿」在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另光碟內資料夾「林承緯密錄器」、「花以恩密 錄器」均為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
 ⑴檔名「豆漿店內監視器3」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時間25至27秒,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跑進豆漿店內, 接著兩人均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畫面看不清楚被告以哪一隻 手持刀。
 ②檔案時間30秒,畫面左下方出現狀似刀柄之物品,接著該物 品往左邊擺動見到狀似刀刃之畫面。
 ③檔案時間43至49秒,被告右手持著刀子自畫面左邊出現,接 著告訴人跟著出現,兩人互相拉扯,接著被告用力將告訴人 往畫面下方拉,兩人又再次消失在畫面中。畫面後續有一男 子進入店內,持板凳與畫面下方之被告對峙,但該男子並未 再往前,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影片結束前警察抵達現場。 ⑵「林承緯密錄器」檔名「2022_0829_131022_011」之畫面: ①檔案時間0秒至1分5秒,警員配戴防護用具準備進入豆漿店現 場。檔案時間1分6秒,被告左手壓在告訴人後腦勺,控制著 告訴人,告訴人背對警員,身體半彎,臉部朝下,被告則面 向警員,與前方兩名警員(右邊持棍者下稱警員甲、左邊持 盾者為警員乙)對峙著。檔案時間1分19秒,開啟密錄器之 警員林承緯向被告喊話,示意被告釋放告訴人。 ②檔案時間1分20秒至1分22秒,被告鬆手釋放告訴人,逕自朝 警員方向走去。
 ③檔案時間1分25秒,被告釋放告訴人往前走,此時可見告訴人 起身轉向面看警員,且告訴人右手拿著刀子,被告的雙手、 衣物沾滿鮮血,面容疲憊欲步出店外,被告並未理會警員的 詢問及要求停止移動等要求。告訴人則臉色蒼白、滿身是血 ,呆立在原處(警方逮捕被告、送醫過程等省略)。 ⑶「花以恩密錄器」檔名「2022_0826_192217_120」之畫面: ①檔案時間1分5秒,畫面中出現一名警員(應即林承緯密錄器 中出現之警員甲)與警員花以恩(應即林承緯密錄器出現之 警員乙)兩人一前一後,進入豆漿店內,警員花以恩手持警 用棍械命令被告將刀放下,此時有一名男子持板凳往外走。 檔案時間1分10秒,被告以左手壓制著告訴人頸部或頭部的 位置,告訴人背對警員,身體半彎,被告挾持著告訴人與警 方對峙。
 ②檔案時間1分12秒至1分38秒,告訴人身體前彎,頭被壓制在 被告胸前無法動彈,警員們隨即退出店外請求支援。 ③檔案時間1分43秒至1分47秒,警員甲進入店內,靠近被告並



要求被告冷靜,警員花以恩也跟著進入,但被告仍不釋放告 訴人。
 ④檔案時間1分49秒至2分10秒,被告挾持著告訴人,兩人一動 也不動,警員花以恩要求將店內燈光打開。檔案時間2分11 秒,店內燈光明亮起來,警員們示意被告釋放告訴人,被告 依舊不願釋放告訴人。檔案時間2分18秒,警員們一邊勸說 被告一邊配戴防護手套、辣椒水等裝備,準備營救告訴人。 檔案時間2分34秒,警員花以恩步出店外詢問救護人員何時 到場。
 ⑤檔案時間3分至3分8秒,畫面清楚看見被告係以左手壓住告訴 人頸部,告訴人雙手朝下、身體癱軟,並無反抗動作,但看 不清楚被告手中是否尚拿著刀子。檔案時間3分18秒至3分34 秒,警員花以恩又往店外移動,在人行道上向其同仁表示有 拿刀子,接著前往警車拿警用盾牌,便再次返回店內執行營 救告訴人行動。
 ⑥檔案時間3分35秒至4分12秒,警員花以恩左手持警棍右手配 戴盾牌,慢慢靠近被告,被告仍是用左手壓住告訴人頸部或 頭部,控制告訴人。
 ⑦檔案時間4分18秒至4分23秒,被告釋放告訴人,朝前方走去 ,此時可見告訴人起身轉頭面向警員,刀子在告訴人的右手 ,被告往前走時被警員花以恩擋了下來(以下警方逮捕被告 、送醫過程等省略)。
 ㈣另被告對其持刀傷及告訴人之左腹部,以及告訴人在抵禦反 抗時,有以雙手直接握住開山刀之刃部位等情,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或不爭執,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開山刀對其揮刺 攻擊,遭傷及左胸口(接近鎖骨)、左臉頰(接近頸部)、 左腹部等處而受有撕裂傷,又告訴人之雙手亦因奮力抵抗被 告之攻擊,甚至逕以雙手握住刀刃,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撕裂 傷,與雙手手指多處之肌腱、動脈或神經斷裂、治療後仍有 失能等情,則有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送醫急救 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憑,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持刀揮 刺而受傷之部位,及其與被告拉扯、僵持過程所造成之傷勢 大致符合,可見告訴人傷勢與被告持刀攻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並無疑義,告訴人指述獲得足夠補強。
 ㈤是以,依據前揭卷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在「統一超商經 貿門市」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傷之行為,被告坦認此部分 情節,告訴人指述亦有目擊證人鄭○○證詞、原審勘驗相關監 視器結果及告訴人傷勢證據等為憑,足見被告此部分對己不 利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
 ㈥至於在「永和豆漿」部分,被告雖否認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



人,辯護人並辯稱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云云,然查,被告在 豆漿店有持續持刀攻擊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 明確外,證人鄭○○亦證稱在豆漿店內被告仍有繼續持刀與告 訴人拉扯的狀況,雖因監視器錄得畫面角度有所侷限,惟仍 可見被告持開山刀擺動、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用力將告訴人 拉往豆漿店內部等情,前後時間將近30秒,此亦吻合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在豆漿店時,被告仍有持刀朝其臉部、頸部揮刺 攻擊,且其曾兩次倒躺在地抵抗、掙扎,左胸口(接近鎖骨 )之傷口即在豆漿店內所造成等節,何況隨後據報到場的員 警配戴之密錄器同樣錄得,在被告釋放告訴人而由警方逮捕 被告前,被告仍係以手壓住告訴人後腦勺之控制告訴人姿勢 ,告訴人亦證稱在此之前有開口問被告「跟你爸媽有關嗎, 你到底怎麼了」這句話,被告才頓了一下,沒有繼續刺,但 被告手仍壓住告訴人的頭,互核並無衝突、矛盾,如被告所 辯為真,雙方僅有爭奪刀具,當不至於前後始終呈現被告用 力將告訴人拉往店內及壓制告訴人頭部直到員警逮捕被告等 被告明顯佔據優勢地位的情形,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未再 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此前在店內發生的完整 事實,是被告辯稱在豆漿店時,其未再刺傷或攻擊告訴人云 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為真,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指述,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㈦證人鄭○○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提到「看到持刀 男子把被害女子壓在地上,兩個就是在僵持的狀況」,經我 回想並與法警模擬後,男生一手拿刀,一手壓著女生肩膀, 但我不確定哪一隻手拿刀、哪一隻手壓,刀是對著女生脖子 的方向,我印象中刀沒有真的刺下去,是僵持的動作,女生 有抓著男生的手,男生沒有真的想要用力刺下去的感覺,只 是做那個動作等語。惟鄭○○目睹告訴人逃跑至豆漿店、被告 持刀追趕過去後,其當時尚有撥打110報案,意即鄭○○並非 第一時間即前往豆漿店察看,而是先報警後,才又決定跟著 前往豆漿店,且鄭○○已經是看到告訴人在豆漿店最裡面、無 力反抗的結果,此前告訴人遭被告用力拖往店內的經過,鄭 ○○均未目睹,是鄭○○既未全程目擊在豆漿店內的經過,其前 揭原審證詞,尚不足以用來證明被告在豆漿店內並無持刀攻 擊告訴人,併此指明。
 ㈧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員警密錄器錄得的不詳在場目擊證 人,經本院協請承辦員警查訪,確認其中一女子為豆漿店店 員周○○,但經周○○電話表明不知道案情了,身體不舒服無法 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查訪表、卷二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 ),後即經傳未到,本院審酌前揭卷存事證,已能就被告爭



執之事實加以釐清,本院審理距案發日期已有1年半之久, 豆漿店店員如已無法再清楚回憶案發當日情節,亦屬合理, 且辯護人當庭表明捨棄聲請傳喚,被告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43、44頁筆錄),故本院未再為此部分之調查。四、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應係殺人未遂:  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 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何種犯意時,應綜 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方式、攻擊之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 害人難以防備,及行為人之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情 形是否嚴重甚至致命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
 ㈡經查:
 ⒈對於案發當日何以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緣由,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警察到場時我沒有對對方做具體的施暴行為,對方 就是那一位女性,我懷疑她的真實身分是不是葉○○。警察到 場時沒有舉槍吆喝時我就已經放下器械,警察到場前我在豆 漿店跟自稱葉○○的人發生拉扯。111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 我一個人到○○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我認為對方身分不詳 、學經歷造假、接近我只是為了傳染愛滋病給我,甚至對方 的家庭成員全部都是假身分。我也不確定葉○○會出現在這間 超商附近,就賭看看,那邊是公司出入口,又是午休時間等 語;再於原審先後供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學經歷都是造假, 名字也是造假,我認為她是性工作者,是愛滋病帶原者。之 所以懷疑告訴人資料造假,是因為我覺得我被傳染了愛滋病 ,而我唯一的性行為對象只有和告訴人,所以我覺得她沒有 在東元上班,是性工作者。我與告訴人交往一年多,她都沒 跟我說她是性工作者、愛滋病帶原者的事,我認為她受我一 刀,才會和我說實話;我當時可能因為病症,懷疑告訴人造 假身分、學經歷,從事特種行業,傳染愛滋病給我之類的妄 想等語,核與其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且鑑定證人黃國洋醫 師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被告於案發當下應係受「思覺失 調症」發作的妄想及聽幻覺影響,懷疑告訴人害被告染上愛 滋病,有個聲音要被告去傷害告訴人,被告因病情發作,所 以對聽幻覺深信不疑,但在妄想範圍以外的部分不至於受到 影響等語(其餘詳責任能力之說明),足以證實被告之所以 會有前揭關於愛滋病、性工作者、懷疑對方女子假冒告訴人 身分等明顯不是事實的偵、審中供詞的原因,但綜合被告以 上出於任意性的案情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分手 約4個月,其懷疑告訴人在2人交往期間有身分造假、隱瞞職



業,並刻意傳染愛滋病給自己,被告亦強調其認為告訴人之 行為「很過份」,是在2人分手後,可見被告確因上述緣由 ,於分手後,逐漸累積不滿與怨憤,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 後,仍有騷擾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父親葉○松於111年6月2 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我是君的爸,好聚好散,已 不適合已分手,請勿做出不理智或妨害名譽的事情否則必定 上法院提告」,要求被告停止騷擾告訴人,惟被告於同日回 傳「怕你喔」、「來啊」、「怕你不敢上法院」、「你敢再 講一句話,我讓你女兒一輩子找不到工作」、「你們全家一 起上路吧」、「我是你女兒的偽前男友」、「你們全家一起 上路吧」等恫嚇告訴人一家的簡訊,又被告於111年6月3日 、同年月6日,再以電子信箱分別寄送標題「死破麻葉○○」 、內容「妳是我遇過條件最爛的女生,沒有之一...」、「. ..考什麼會計師執照,你根本沒那資質...」,以及標題「 葉○○你要被政府幹掉了」、內容「一起上路,繼續跟你媽一 起賣淫啊...」之2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以上信件內容均詳 卷),已據證人葉○松於原審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原審勘驗並翻拍葉○松提出之 手機內簡訊內容、手提電腦畫面之結果可佐,是由此等卷證 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其不滿告訴人之情緒日益加 劇,除了歧視、物化告訴人外,還直接傳遞帶有加害告訴人 甚至其一家人生命之恫嚇言語(被告所涉恐嚇罪嫌,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確有進一步實現該惡害通知的犯罪動機與可 能性。
 ⒉原審就被告犯案所用之開山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全長4 6公分,刀刃33公分,刀柄13公分,刀刃最寬處6公分,最窄 3公分,刀刃呈上寬下窄之外觀,單刃開鋒,刀刃有刀尖, 刀尖有些許的凹曲;經秤重為500公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 質,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刀刃跟刀柄沾滿已乾掉之血漬, 並且纏繞些許毛髮(見原審卷二第386、403至411頁勘驗筆 錄與開山刀外觀照片),足見被告犯案時所用之開山刀,為 殺傷力甚大之利刃;且查,人類之腹部、臉部、頸部均為身 體重要部位,周遭臟器、血管,更屬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 利刃朝他人腹部、臉部、頸部攻擊,將可能傷及重要臟器或 血管,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 果發生,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其 擁有雙碩士之學歷,過往有鋼鐵公司業務等相當之工作經驗 與社會歷練,對於其持以犯案之開山刀,如此利刃朝他人腹 部、臉部、頸部揮刺時,可能造成他人傷重甚至喪命之嚴重 後果,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不能推稱不知。




 ⒊再從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情節觀察,被告當日已預先在告 訴人工作地點徘徊,希望藉此碰遇外出之告訴人,當被告在 「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見告訴人出現在騎樓行走,即尾隨 在後,未發一語,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瞬間向前搭住告訴 人右肩,再向後拉扯控制告訴人之身體後,隨即亮刀彎臂後 擺,朝告訴人左腹部位置刺去,則告訴人顯然是面臨被告突 如其來之攻擊、猝不及防,雖告訴人遇襲後有試著抵抗、掙 脫、與被告拉扯,但被告並未因此放棄攻擊,由前揭原審勘 驗結果可知,雙方在超商前之衝突時間約30幾秒,被告除上 開第一刀揮刺外,接著仍以未持刀之左手試圖控制住告訴人 ,持刀之右手則不斷擺脫告訴人之拉扯與刀具爭奪,一有空 檔即擺臂揮刺,不放過攻擊告訴人之機會,且後續幾次攻擊 告訴人,不乏持刀朝告訴人更脆弱的頭部揮刺而去,甚且, 被告見告訴人倒躺在地上、已無法有效抵抗攻擊或與被告搶 奪刀具,被告仍無視於此,逕將刀子高舉至頭頂,雙手緊握 刀柄,由上朝下以刀尖往告訴人上半身猛刺下去,由告訴人 稍後起身時以左手按壓其左臉位置之舉動看來,可認被告此 次係朝告訴人臉部或頸部之要害部位攻擊,雙方對峙實力差 距甚大,且告訴人已受被告持刀傷及多處,趁隙逃跑至對面 之「永和豆漿店」,被告仍不願罷手,猶持開山刀追趕至豆 漿店內,持續以開山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揮刺攻擊,縱使 不再持刀攻擊時,亦仍壓制著告訴人頭部,與身上已有多處 傷勢、滿身是血之告訴人相互僵持,足見,被告並未因告訴 人之奮力抵抗、試圖逃離現場(超商前),或已見告訴人滿 身是血,而在行為決意上有所軟化,直至告訴人在豆漿店已 然無力抗衡,開口問被告「你到底怎麼了」,被告才停止攻 擊,顯見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期間,行為決意始終一致, 行為手段不曾改變,針對部位始終是告訴人要害。 ⒋觀諸告訴人右手背接近手腕部位、左臉頰接近頸部所受撕裂 傷,前者傷口已可見告訴人之手骨,後者傷口則可見告訴人 臉部皮下組織(見偵卷二第11、14頁傷勢照片),且依前揭 扣案開山刀之勘驗結果,刀尖部位已呈些許凹曲,此現象不 論係當時刺中告訴人所致,或未刺中告訴人而觸及堅硬物所 造成,可令金屬材質之刀尖因此有些許凹曲,即證被告當時 揮刺攻擊之力道不小,是由告訴人以上傷口情況,及前揭開 山刀之刀尖部位情形,與被告辯稱其於攻擊過程始終有留力 云云不符,何況一旦利刃真的刺中人體頭、頸脆弱部位血管 等要害,依通常事理,亦非攻擊者手上有留力便能避免對方 之嚴重傷亡,被告所辯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定。 ㈢是以,依據首揭說明,綜據被告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分手



後逐漸累積的不滿怨懟、已對告訴人口出要「送告訴人上路 」如此欲置其於死地的言論、案發時又以猝然攻擊的方式使 告訴人難以防備,結合前述被告持扣案開山刀下手攻擊時, 係朝告訴人腹部、臉部、頸部等要害、脆弱部位揮刺多下、 力道不小,及其始終近身攻擊掙扎或試圖逃跑的告訴人,佐 以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其嚴重程度、雙方對峙實力差距懸殊 、被告明知朝他人要害揮刺攻擊的可能後果等節,當認被告 於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確有欲置告訴人於死的意思, 且已然透過其客觀行為充分顯示出來,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 故意甚明,幸因告訴人始終不放棄抵抗、掙脫,及被告最後 仍因告訴人的質問及員警據報趕至現場等因素而中止攻擊, 告訴人方倖免於死,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有殺人的間接故意云 云,核與卷證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的直接故意,持開山刀揮刺攻擊已 分手的前女友即告訴人身體多處,幸因警及時趕到、將告訴 人送醫,被告方未能得逞,卷內事證明確,被告坦認之情節 ,查與事實相符,否認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責任能力的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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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