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54號
TPHM,112,上訴,385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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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惠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 ,在水鄉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廁所處,因使用廁所問題,與告訴人鍾佩玉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互相拉扯(告訴人所犯傷害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 拘役20日確定),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 二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屈肌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張新生之證述、告訴人自行拍攝驗傷前之受傷 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 1年2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175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我沒有打 告訴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錄到我打告訴人。又告訴人 所受肌腱炎之傷害應是其任職髮型工作室之職業災害,且本



案事發日為110年1月12日,告訴人遲至同月25日才去驗傷, 其之傷害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水鄉卡拉OK店內廁所處 ,因使用廁所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2頁),且與告訴人、證人張新生之陳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8、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固 可認定,然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我去廁所嘔吐,外面有人 敲門,我就回說我在嘔吐等我一下,但那人還是一直敲門, 後來我出來後,被告就在廁所外面,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 告就徒手從我正面推我,與我拉扯,我往右邊倒下等情(見 偵卷第113、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只有告訴人單一 陳述,反觀證人張新生證稱被告未動手(見偵卷第17頁反面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錄到被告打告訴人之情(見偵卷 第23至24頁),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結果,受 有左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 屈肌肌腱炎等傷害,雖有該醫院110年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11年2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1751號、111年12月1 新北醫歷字第1113553451號函、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7頁, 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為憑,但告訴人就診時 間已距離案發日(110年1月12日)13天,且告訴人於該次驗 傷時是主訴約「一週」前與他人發生衝突,右肩、右腕、左 膝內側疼痛,有該醫院113年2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上揭病歷為憑,也與本案案發時間不符,再者,告訴人 所受肌腱炎等傷害,成因可能為反覆性動作、勞動造成,可 觀卷附該醫院112年11月22日函自明(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肌腱炎等傷害應是其任職髮型工作室之職 業災害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告訴人上開傷害是 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疑問。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自 均不足以補強前揭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㈢至於告訴人所提自行拍攝驗傷前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 1頁),只能見到四肢局部,至於被攝者為何人,均無法得 知,無從認定是告訴人本人。再者,告訴人於照片旁自行標 註「受傷部位:左膝大腿(挫傷瘀青紅腫)」、「受傷部位 :右腳膝蓋上方(挫傷紅腫)」、「受傷部位:右手肘」、 「受傷部位:左腳大腿(瘀青紅腫)」等字樣,經核與其前 往驗傷時之主訴(即右肩、右腕、左膝內側疼痛)不符,顯 難以該些照片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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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