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邱宇珉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99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 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1次及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其中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轉讓禁藥部分,參諸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就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1.原審曾就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函詢警方,經警方回覆本案無因被告邱宇珉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形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01113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23頁)。
2.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02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辯稱有向警方供出 上游等語,本院於審理時函詢警方,經警方回覆:被告供述 曾向劉慶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向蘇錦文購買海洛因,經循 線查獲上游劉慶蘇,並以112年3月16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0 94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蘇錦 文經查並無所獲等語,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 2年9月7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20953號函暨檢附被告警詢筆 錄、劉慶蘇之聯絡人資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刑事案 件移送書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54、199頁),惟該刑事案 件移送書記載劉慶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2 月29日、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5日,本案被告最後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3月31日(原判 決附表編號7),在時序上早於移送書所載劉慶蘇販賣毒品 之時間,難認劉慶蘇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來源有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符合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況本案經警移送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 041號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是被告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 所示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僅為2次,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 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月,已無過重 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 2.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 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經查,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法定刑本即非重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更無過重 之情形,依本案之情形觀之,難認此部分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均認罪,為認原審判決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 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 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尚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 多、對象僅4 人、轉讓毒品之數量亦不多、人數僅2人,犯 罪期間非長久,又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共7次以 及轉讓毒品、禁藥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然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 月,已屬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或低 度刑,而轉讓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轉讓禁藥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亦無過重,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 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 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 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 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