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所涉犯者均屬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且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 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9 日起羈押,並先後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1月19日、113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3月18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依 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本院判決處刑(詳見本院判決書 附表),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