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77號
TPHM,112,上訴,2377,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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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0號、第16696號、
第2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與同案被告王子浩(通緝中)、 宋狄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000年度審 訴緝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王昱民(經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合稱王子浩等3 人)、少年詹○翰、廖○汶葉○炫、廖○超陳○祥(下合稱 詹○翰等5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5時43分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 人劉冠廷林善宇及王振宇劉家瀚陳盈縈劉家豪等人 (下稱劉冠廷等人)差點發生碰撞而生衝突,被告等人遂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玩具槍、球棒、西瓜刀等兇 器,一同上前將劉冠廷等人包圍,而由王子浩持玩具槍敲擊 告訴人劉冠廷頭部、由廖○超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劉冠廷肩 部,其餘被告則持球棒在場揮舞、叫囂、陪同壯大聲勢或實 施攻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並致告 訴人劉冠廷受有左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前 額撕裂傷,致告訴人林善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 傷害。
 ㈡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棍棒等兇器,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分別駕駛、搭乘上開 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實業開發公司(下稱○ ○公司),由王子浩、詹○翰、葉○炫、廖○超陳○祥等人持 球棒砸毀○○公司之玻璃大門,其餘被告則持棍棒在場揮舞、 叫囂、陪同壯大聲勢或嘗試破壞,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 在場助勢,致○○公司玻璃大門破裂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生



損害於承租人即告訴人高敏貴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 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 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 王子浩等3人、少年詹○翰等5人、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等人 、告訴人高敏貴李勇達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 場照片、告訴人劉冠廷林善宇之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王 子皓等3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數據行動歷程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 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9日 新北警鑑字第1100653097號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案發翌日( 21日)受友人「陳紀翰」之委託,始前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 自承涉案而為其頂罪,實際上並未於案發當日到場參與同案 被告王子浩等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子浩等3人、少年詹○翰等5人於110年2月20日凌晨



5時43分許,駕駛、搭乘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與告訴人劉冠廷等人因行車糾紛發生衝 突,而由王子浩持玩具槍、廖○超西瓜刀、其餘之人持球 棒之方式,對告訴人劉冠廷等人揮舞、叫囂並下手實施攻擊 ,致告訴人劉冠廷受有左側肩部後側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 、右前額撕裂傷,告訴人林善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 分等傷害;復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搭乘本案汽車前 往○○公司,由王子浩、詹○翰、葉○炫、廖○超陳○祥等人持 球棒砸毀○○公司之玻璃大門、其餘之人持棍棒在場揮舞、叫 囂之方式,致○○公司玻璃大門毀損破裂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王子浩等3人、少年詹○翰等5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冠廷等人、告訴人高敏貴○○公司鄰近住戶李勇達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王子浩等3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數據行 動歷程紀錄、各該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冠廷林善宇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及扣案球棒4支、西瓜刀1支、玩具槍1把可佐, 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自白犯行,而於110年2月2 0日、5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天是王子浩提議要去, 我出於好奇就跟過去,王子浩叫我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 王子浩陳○祥廖○超,且由葉○炫駕駛000-0000號、詹○翰 駕駛000-0000號、王政宏駕駛0000-00號車輛一同前往,我 自己有準備一支球棒在場揮舞,同案被告我只認識王子浩陳○祥廖○汶葉○炫、廖○超,其他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00號卷〈下 稱他卷〉一第104至106頁、他卷二第139頁、110年度偵字第1 5750號卷〈下稱15750偵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於110年 5月10日警詢時,即有改稱:案發之110年2月20日凌晨5時43 分許,我人在家裡(○○)附近的超商,並不在案發現場等語 (見15750偵卷第219至221頁),其前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且查: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浩陳稱:案發當日我駕駛000-0000號 車輛、搭載葉○炫跟另一人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是宋狄麟的車,但他酒醉所以由別人駕駛等語(見15750 偵卷第14至15頁)。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麟陳稱:案發當日我因為酒醉,坐在0 00-0000號車輛的副駕駛座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但不知道是 由何人開車的等語(見15750偵卷第72至73頁)。 ⒊據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祥陳稱:案發當日我和葉○炫一起乘坐0



00-0000號車輛前往,同案被告中我只認識王子浩、詹○翰、 廖○超廖○汶,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他卷二第105至106 、131至132頁)。
 ⒋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超陳稱:案發當日我乘坐宋狄麟駕駛之 0000-00號車輛前往;同行的還有王子浩、詹○翰、葉○炫、 廖○汶陳○祥王昱民我不認識,被告有沒有去我沒注意等 語(他卷一第134頁、他卷二第65至67頁)。 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炫陳稱:案發當日我乘坐王子浩駕駛之 000-0000號車輛前往,同案被告我只認識王子皓、詹○翰、 廖○超廖○汶陳○祥等語(見他卷二第73至75、97至98頁 )。
 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汶陳稱:案發當日我乘坐0000-00號車 輛前往,駕駛及同車的3、4個人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我只認 識王子浩、詹○翰、廖○超陳○祥等語(見他卷二第139至14 0、163至164頁)。
 ⒎據同案被告詹○翰陳稱:案發當日我與廖○超乘坐綽號「玉米 」之王昱民駕駛之0000-00號車輛到場,同案被告我只認識 王子浩葉○炫、廖○超廖○汶陳○祥等語(見15750偵卷 第121至124、179至180頁)。
 ⒏據同案被告王昱民陳稱:案發當日我駕駛0000-00號車輛、搭 載詹○翰和另一人前往,同案被告我僅認識詹○翰等語(見他 卷一第128至12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96號卷9 至11、61至62頁)。
 ㈢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詞,除所證述其等乘坐之車輛與被告所 述完全不符外,亦均未能明確證明被告確有一同前往案發現 場,尚無從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另 考以王子浩、詹○翰於案發後亦有聯繫李聖麒,要求李聖麒 出面向警謊稱其於案發時有駕駛000-0000號車輛一同前往云 云,李聖麒因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認犯 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 被告辯稱其係案發翌日受友人委託向警謊稱涉案,實際上並 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似非全然無稽,無從僅以其有瑕疵之 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從而,本件被告前於偵審時所為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確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本案 妨害秩序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稱係受友人「陳紀翰」 委託,始前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謊稱涉案而為其頂罪等語, 則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嫌,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謂同一,非本院所 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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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