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52號
TPHM,112,上訴,2152,202403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延


指定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85、11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延(下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 、16、18至22、24、26至28、30、33、36至37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被告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及同案被告張秀湄鍾承橋鍾承忠柯金佑謝文政均 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8、16、18至22、24、26至28、30、33、36至37被訴上開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 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美延有罪部 分,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㈢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理由則明示:認罪,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並撤回對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之上訴,是被告已撤回原先主張應為無罪之上訴 理由,更正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實係因其本身之宗教觀念 ,提供房屋予社會弱勢者使用,救助他人,只是領取租金補 助手段是錯誤的,被告本身主觀惡性是輕微的;被告無有期 徒刑之宣告紀錄,非素行不佳之人,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 萬元,現不良於行,飽受疾病所苦,資歷不佳,依靠領取社 會補助之方式度日,請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附條件等語 。
三、上訴駁回: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得租金補助,竟 冒用被害人陳金瑞徐梅英之名義,並偽造虛偽不實之租賃 契約以符合申請要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有無詐得租金補助及其數額、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將詐得租金補貼繳回桃園市政府等犯後態度、前 案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 之目的,在由法院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倘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未附 具足以支持其裁量結論之理由,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6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共犯17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所 犯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 2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參照),又各罪間彼此間 關聯性為何、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為何,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為何,均未見原判決說 明,僅於量刑審酌後記載「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目的、時間 、罪質、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刑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理由 欄七),理由尚難認為完備,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偽造文書或詐 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 ,緊密相連、空間甚為密接,且犯罪手段、罪質雷同,所侵 害法益均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獨立程 度難謂較高,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加重效應應予遞



減);再者,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自 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考量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 往往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 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刑罰必要性應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 輕;復審酌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 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是於定執行刑時,應 不得不探照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適當折讓寬減,以體現國 家刑罰權之目的,又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20 幾年來都在救濟無家可歸之貧困老人、精神疾病、單親媽媽 等,租過許多房子,進進出出有1、2千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 47頁),且有被告之相關報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頁), 可徵顯其為達租屋收容無家可歸之人之目的而誤蹈法網,兼 衡被告國小肄業後就讀高商補校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已成年,身體狀況不佳,深受末期腎疾病所苦,有卷附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13頁),長期洗腎 、不良於行、無工作能力、僅能依靠政府補助金生活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有利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並參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承認犯罪,並歸還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本 案之目的係為救助弱勢,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可值寬憫, 被告年近古稀、不良於行、需他人照顧,更飽受末期腎疾 病所苦,不宜入監執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 以本件犯罪之罪數共17次,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被告犯 罪後迄今仍未能歸還犯罪所得,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 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 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罹患腎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 宜入監執行云云,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