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32號
TPHM,112,上訴,2132,202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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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逸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逸帆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已歿)均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趙逸帆黃聖捷約定,由黃聖捷 負責覓得他人收受毒品包裹,並隨時回報毒品包裹運送狀況 予趙逸帆知悉,再由黃聖捷將成功收受之毒品包裹交與趙逸 帆之分工方式,趙逸帆黃聖捷遂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共 同前往宏利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2室),購 買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門號)、0000000000(下 稱000號門號)號SIM卡,趙逸帆並交付IPHONE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與黃聖捷搭配前揭購得之000號門號 ,趙逸帆則以000號門號搭配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號),專供彼此間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 。其後,黃聖捷依上開與趙逸帆之約定,本覓得暱稱「州」 之蘇亮州收受毒品包裹,後因故作罷,於110年3月4日前某 日,與林進發聯繫,透過林進發詢問林進添有無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收取毒品包裹,於110年3月4日22時 31分至47分許止,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在統一超商東晴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洽談代收毒品 包裹之細節,過程中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表示要不要拼 一下收毒品包裹拿5萬元,林進添洗腎被抓也不會有事,沒



有關係等語,林進發林進添應允以5萬元之代價,由林進 添代收包裹後,黃聖捷即於110年3月4日22時50分許,以上 開000號門號工作機搭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轉知Telegram綽號「豬豬」之趙逸帆上情,並提供林 進添之姓名、聯絡電話及住所地址作為收貨資料。趙逸帆獲 悉收貨人之訊息後,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快遞包裹夾藏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於收貨人欄載明「林進添、000000 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收貨資料,自荷 蘭以快遞方式寄出,利用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報關,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公司)○○0000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之優比速公司倉儲,而共同私運輸入第三級毒品入境後,黃 聖捷即以000門號工作機撥打林進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及追蹤林進添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進度,並 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5時49分許、18時50分許,告知林進添 如有不對勁之狀況即不要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經林進發林進添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2時58分許、13時2分許,告 知黃聖捷本案毒品包裹將於110年3月15日14時許送達,黃聖 捷於110年3月15日13時9分許,再以000號門號工作機搭載之 Telegram,轉知綽號「豬豬」之趙逸帆上情。  二、嗣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現本案毒品包裹有異,而 當場扣得上開私運輸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結果為含 包裝重509.96公克,空包裝重14.19公克,淨重495.77公克 ,純度85.28%,純質淨重422.79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於110年3月15日14時12分許,員警在上址收貨附近巷 子口,查獲欲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林進添,斯時依趙逸帆指 示,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70巷交岔路口負責監看之 黃聖捷見狀,旋離開該處,並於110年3月15日14時9分許, 以000號門號工作機搭載之Telegram傳送「出事」之訊息予 綽號「豬豬」之趙逸帆知悉,復將000號工作機停用,改更 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刪除其與林進發林進添及綽號 「豬豬」之趙逸帆之相關通訊紀錄,其後於110年4月6日17 時30分許,在黃聖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 ,為警循線查獲、拘提到案,經警比對上開工作機通訊結果 ,陸續發覺林進發參與其中,並確認黃聖捷持用000號門號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即為趙逸帆,因而查悉上情(黃 聖捷、林進發林進添上開共犯部分,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371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黃聖捷有期徒刑3年10月, 以及原審判處林進發有期徒刑3年7月,林進添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黃聖捷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林進發、林進 添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等 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 趙逸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 卷第68、25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 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253至255頁),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為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 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 ,毋庸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後始得為之。下列卷 附之通聯調閱回覆單紀錄,乃承辦之員警向檢察官聲請後, 經檢察官同意為偵辦本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而依前 揭規定本於職權所調取(見110年度偵字第13713號卷㈠第307 頁,110年度偵字第11822號卷第249頁,110年度他字第1862 號卷第43至69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 該等通聯調閱紀錄並無法院核發之調取票為由,否認其證據 能力,自不足取。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辯護人否認員警之職務報告 ,以及下列非供述證據中有關員警註記之內容等證據能力部 分,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黃聖捷約定,也非黃聖捷000 號門號工作機內暱稱「豬豬」之人,亦未使用000號門號工 作機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下稱事實)所示,黃聖捷係與其000號門號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約定,由黃聖捷負責覓得他人收 受毒品包裹,並隨時回報毒品包裹運送狀況予「豬豬」之人 知悉,黃聖捷並將成功收受之毒品包裹交與「豬豬」之人之 分工方式,黃聖捷以000號門號與「豬豬」之000號門號作為 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遂依該約定 ,原覓得暱稱「州」之蘇亮州收受毒品包裹,後因故作罷, 其後透過林進發覓得林進添代收包裹後,黃聖捷即告知「豬 豬」之人收貨人資料,由「豬豬」之人安排以快遞包裹夾藏 本案毒品包裹之方式,自荷蘭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入境,其 後為警循線查獲,以上各情,分據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 於其等被訴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公司 交貨紀錄單、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87號 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 超商東晴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號門號之電話通 聯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㈠第59至65頁,卷㈡第16 5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34992號卷第21至23、25、27頁) 附卷可稽,並有本案毒品包裹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經送 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重495.77公克 ,驗餘淨重493.17公克,空包裝重14.19公克,純度85.28% ,純質淨重422.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3499 2卷第31頁)。是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與「豬豬」之人 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可以 認定。
(二)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經查:    
1、依黃聖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工作機的兩個門號,一個是「 豬豬」的000,一個是000,是一起在西寧南路上面通訊行買 的,是被告跟我去,當天只有我跟被告一起去買,我使用工 作機的聯絡對象只有固定的對象,那幾個對象是跟我一起從



事本件運輸毒品的對象,要跟我一起運輸毒品的人才會使用 到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黃聖捷此部分所 陳與被告一起至通訊行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 第59頁,本院卷第213頁)。黃聖捷此部分所陳其所持用之0 00號門號工作機,是專供共同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犯罪之 人聯繫用乙節,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徐睿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清查黃聖捷的工作手機,清查結果裡面只有特定 的聯絡對象,並沒有其他聯絡對象,就是「洲」(即蘇亮州 )、「豬豬」、「阿財」(即林進發)、「天」(即林進添 ),另外還有一個0000000000號(被告之配偶為申請人,交 由被告所使用)這個聯絡紀錄,其他都沒有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202頁),且與黃聖捷為警查獲後扣得上開000號門號 工作機經送鑑識之結果,確實僅有如徐睿擎上開所述特定之 聯絡對象等情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㈠第209至21 1頁)。是以黃聖捷前去通訊行購買000號門號、000號門號 ,目的就是在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犯罪聯繫工作之用,以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本件又是跨 國境運輸毒品貨物,數量非微,當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又 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犯罪過程中,如 非共同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犯罪,而彼此信任,黃聖捷當 不會無端讓無共同行為決意之被告,參與此部分購買本案毒 品包裹運輸犯罪聯繫工作機之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2、依黃聖捷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 所述:000號門號、000號門號是當日我與小成(即「豬豬」 )各別購買,就是自己使用,用來聯繫關於本案包裹的交易 細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用的門號是000,另外一 個000是誰帶走我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 6號卷㈡第103頁,本院卷第209頁)。是細繹黃聖捷此部分所 陳,當天其係與「豬豬」之人,各別購得000號門號、000號 門號之工作機,並且各自將工作機之門號帶走,以供日後運 輸本案毒品包裹通訊聯繫之用,此情亦符合上開所述購買工 作機避免被查緝,以及共犯彼此間聯繫用之目的。而依黃聖 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僅有被告跟其一起去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若非被告就是黃聖捷所述「豬豬」 之人在場與其一同購買,且為取得000號門號工作機之人, 豈還有黃聖捷不知悉之人能擅自取走該000號門號之工作機 。此從卷附000號門號、000號門號通聯調閱回覆單顯示(見 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㈡第34、35、62、63頁),黃聖捷



取得000號門號,於當日14時26分係置入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當日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000號門號於當日14時24分,係 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當日14 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就是被告所有 ,此不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手機收件匣內於當日收到AP PLE公司之信件,內容顯示「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Z000 00000000000oud.com)被用來在IPHONE」,而0000000000號 門號之申請人即為被告(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㈡第160 、161頁)。準此而言,實可確知上開購得000號門號、000 號門號後,於當日14時24分至43分間之置入、置換搭載門號 之工作機,顯然就是被告與黃聖捷當場彼此間所為,所以被 告才會提供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 ,與黃聖捷當場置入000號門號作為工作機,被告則另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置入000號門號作為工作 機。再從卷附000號門號工作機通聯調閱回覆單以及地圖顯 示(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㈡第23、35頁),當日15時1 0分至17時47分,基地台軌跡係從臺北市○○區○○○路00號,移 動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此基地台位置,就是從上開 購得工作機門號之通訊行,移動到黃聖捷之住處。而卷附00 0號門號工作機工作機通聯調閱回覆單以及地圖顯示,當日1 5時2分至17時11分,從臺北市○○區○○○路00號,移動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而卷附前揭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通聯調閱回覆單以及地圖顯示,亦於當日15時16分至17 時18分,從臺北市○○區○○○路00號,移動至新北市○○區○○路○ 路0巷00號(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㈡第23、42至43、62 至63頁),上開○○○路000號、○○路一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 ,不僅就是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戶籍地附近 之基地台。而依徐睿擎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豬豬 」的工作機門號與本案被告持用手機的門號,看起來移動軌 跡都一樣,只是因為使用的門號不同,所以才會有不同基地 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此也與前揭卷附通聯 調閱回覆單所載000號門號之電信業者為台灣大哥大,而被 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業者為遠傳電信之情形 相符。此情亦與黃聖捷上開所陳,其與「豬豬」之人購得工 作機後,係各自攜離以供日後彼此聯繫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 用相符。所以黃聖捷是將000號門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處 ,而「豬豬」之人就是被告,被告係將000號工作機以及自 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一同攜回住處,所以才會有如徐



睿擎前述000號工作機、被告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自上開購得之通訊行移動至被告戶籍地之基地台移動軌跡 相符之情形。此也上開購得工作機後翌⒆日之14時10分至15 時33分,000號工作機自上開○○○路000號被告戶籍地之基地 台,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而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亦於同日之13時31分至15時01分,基地台軌 跡同移動到「臺北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9時14分至 20時34分,000號工作機自「臺北市○○區○○○路000號」移動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亦於同日之19時143分至20時44分,基地台軌跡同自「臺北 市○○區○○○路000號」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有通聯 調閱回覆單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㈡第55至57、6 7至69頁),而有如徐睿擎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述:除購機 的那一天,還有2月19日兩個時段,上午及下午軌跡都是符 合等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0頁)。
3、依黃聖捷於調詢時所述:只有小成(即豬豬)、蘇亮洲、林 進添林進發4人知悉該374號工作機,只有小成(即豬豬) 、蘇亮洲、林進添林進發4人曾聯繫該374號工作機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卷㈡第103頁),此情核與上開清查 黃聖捷工作手機之通訊結果相符,亦與黃聖捷所陳本件購買 工作機之最主要目的,就是在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 用,以避免被查緝之情形相符。可見若非共同參與本案毒品 包裹運輸之人,不可能知悉黃聖捷之000號門號,黃聖捷也 不會透露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無關之他人知悉。然依前揭黃 聖捷工作機之清查結果,卻顯示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黃聖捷之3 74號工作機,但並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8分5 2秒,以374號工作機「回撥」與其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 人之000號門號。則若非被告就是上開在場與黃聖捷共同購 得本案工作機,且就是黃聖捷所稱取得981號們號工作機「 豬豬」之人,被告怎會知悉黃聖捷專供本案聯繫毒品包裹運 輸之工作機號碼,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聯繫,更遑論上開撥打後未能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 思索「回撥」至其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000號工作 機聯繫。
4、依黃聖捷就於偵查時所述:(既然你跟被告都認識,你有跟 被告提過要跟「小成」本件毒品運輸包裹的事嗎?)都沒有 提過,因為這是我跟「小成」的事情,(林進添於110年3月 15日被查獲,你在4月7日被拘提到案,3月15日到4月7日你 是否有對「小成」說什麼?)沒有,後面說出事了,我就再



也沒有對「小成」聯繫了,(上開期間,你有無跟被告或蘇 亮洲求救嗎?)都沒有,當時我相信林進添應該不會把我供 出來,當初我們講好後果自負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6 號卷㈠第144至14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有無 跟被告講,或者被告跟你講這件被抓了、出事了?)沒有, (被告對這件事情完全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頁)。是以林進添於110年3月15日被查獲後,即因本案 遭到羈押,而黃聖捷係於110年4月7日遭拘提到案後,亦遭 到羈押,而林進發係於110年3月23日經通知到案,然依林進 發於調詢時所述,其並不認識被告(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6 號卷㈡第117頁)。準此而言,本案毒品包裹運輸,僅有「小 成」即綽號「豬豬」之人、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共 同參與,因「豬豬」之人係透過黃聖捷尋找收受本案毒品包 裹之人,且隨時要向「豬豬」之人回報本案包裹運輸狀況, 故「豬豬」之人知道參與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人即林進添林進發等人,但參與收受包裹之人即林進添林進發等人, 並不知道「豬豬」之人。然本件係員警比對上開電話通訊結 果,確認黃聖捷持用000號門號工作機內與000號門號聯繫之 綽號「豬豬」之人即為被告,才於110年7月20日通知被告到 案,依被告到案後於偵查時所述:之前黃聖捷跟我說他在中 興路的撞球間認識一位「小成」的人,要作一些違法的工作 ,我對黃聖捷說儘量不要作這些事,我會知道林進添、林進 發,是因為林進添林進發好像有與黃聖捷配合這個工作, 黃聖捷跟我說是愷他命相關的,細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林 進添林進發與這個工作有關,黃聖捷有對我說他覺得會被 這二人出賣,應該就是這幾個月的事情,他對我吐吐苦水, 黃聖捷說後面有一些事情不信任這二個人,可能是說一些作 一些運輸方面的事情,是黃聖捷跟我說的,黃聖捷林進發 查獲後才對我說這些運輸毒品的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 6796號卷㈠第117頁)。是以黃聖捷上開所陳,其在本案查獲 後,並未向他人提及,而林進發林進添又不認識被告,何 以被告在本案到後,卻能無誤的指出林進發林進添有與黃 聖捷配合本案毒品包裹運輸?準此而言,更足徵被告就是黃 聖捷所陳「小成」即綽號「豬豬」之人,黃聖捷前揭覓得林 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之人後,有將此訊息告 知被告,也有將林進添前揭收受本案毒品包裹遭警查獲「出 事」之訊息告知被告,所以被告才能在前揭到案後偵查中, 正確無誤的指出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共同參與本案 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5、綜上客觀事證比對勾稽,被告就是黃聖捷上開所稱綽號「豬



豬」之人,是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上開共犯之情。然就被告與黃聖捷一同前 往購買工作機之情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黃聖捷叫 我載他去手機行,我就去忙我的,我只載他過去,我就去逛 街了,他用好以後,我再載他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不僅與上開被告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00 0號門號工作機之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是從購買工作機之 通訊行,移動至被告之戶籍址,而黃聖捷之000號門號工作 機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則是從購買工作機之通訊行,移動 到其住處,明顯不符。再就購買工作機當時,何以會有如前 述以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 機,置入黃聖捷000號門號作為工作機,而000號門號,則改 置入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工作機,被告就 此雖於偵查中稱:我曾有2支手機賣給黃聖捷,好像是去年0 0月間,價格分別是8000元、2000元等語,辯稱該000號門號 、000號門號搭載之工作機,均是黃聖捷向其購買後取得使 用等語,然此等情況,亦與上開000號門號之工作機,係由 黃聖捷取得使用,並用以與「豬豬」之人之000號門號搭載 之工作機聯繫之通訊情況,明顯不符。又何以「豬豬」之人 之000號門號基地台移動軌跡位置,會與被告自己持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移動軌跡位置,有如前述相符之情況 ,以及被告何以會知道黃聖捷上開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犯 罪聯繫用之000號門號,並有如前述「撥打」至該門號之紀 錄,而在黃聖捷未接通後,旋即「回撥」與000號門號聯繫 ,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清楚,這跟我沒有關係 ,要有直接證據證明,不可以用推論的,我們幾乎天天在一 起,我們是好朋友,我不曉得,我只有打一通,可能是巧合 ,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就此俱無法 自圓其說。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所陳000號門號及000號 門號等工作機,是黃聖捷自己購得,000號門號工作機是另 交由他人使用,其並非黃聖捷上開所稱「小成」、「豬豬」 之人等語,顯然悖於實情,難以憑信,是黃聖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並非「小成」、「豬豬」之人,「小 成」、「豬豬」係另有其人等語,亦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從2月18日至3月15日長達一個月時 間,只有比對出上開一小段軌跡相近的時間,且在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被訴案件,該案法院判決也認定被告並非「 豬豬」之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



並無安裝通Telegram,自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等 為由,否認上開積極事證之真實性。然依徐睿擎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我忘記有沒有清查一個月,但是因為工作機不一定 會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以本案並非如辯 護人所指,從2月18日購入工作機後,直至3月15日被查獲時 為止之期間,000號門號工作機與被告所持用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僅有如前述2月18日、19日之移動軌跡相符情 況。且工作機既然是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自非 如被告被告日常所持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此頻繁 使用,也因此之故,未能在此期間內再比對出二者相同之移 動軌跡,亦合於常情。至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上開被訴 毒品案件,該案判決雖以尚難僅憑上開被告、「豬豬」所持 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於相近時間內之移動軌跡接近,即行推定 被告與「豬豬」為同一人為由,認定「小成」、「豬豬」之 人並非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然此係因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就其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 ,並非為該案調查證據之爭點所致,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 不能以該案判決之理由認定,據以拘束本案之判斷。至被告 係同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以「豬豬」之名持 用000號門號工作機,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僅需在以「豬 豬」之名持用之981號傲工作機安裝Telegram,即可使用Tel egram之暱稱「豬豬」與黃聖捷之上開工作機聯繫,故縱令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安裝Telegram,亦無礙於 上開被告係以Telegram暱稱「豬豬」與黃聖捷聯繫之事實認 定。是辯護人以前詞否認上開積極事證之真實性,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豬豬」之名共同參與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實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上開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愷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共同參與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犯罪,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為間接正犯。本件是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四、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悉心推論,採信被告之辯解說詞,認為其 並非黃聖捷所稱「豬豬」之人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並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 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為 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本件又是利用貨運公司之跨國境運 輸犯罪類型,輸入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422.79公克,數量 頗鉅、價值不菲,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毒品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 均以重刑相繩,被告於本件相較於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 等人,是居於起意主導者,且本件客觀事證已極為明確,被 告仍不正視己非,以前揭顯不合理之說詞掩飾自身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自應責罰相當,但念及本案幸因司法人員及時查 獲,本案毒品包裹並未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以及被告並 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其先前自述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小康、之前從事打工、油漆工作、現從事木工、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包裝袋部分,因與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編號2所示之本案快遞包裹包材1組, 係用以夾藏愷他命,以便運輸抵臺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使用,已認定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個 人日常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黃聖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所稱上游「豬豬」,工作 機使用000號門號的「豬豬」不是本件被告等語,就被告是 否涉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 不實之證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愷他命1包(淨重495.77公克,驗餘淨重493.17公克,空包裝重14.19公克,純度85.28%,純質淨重422.79公克)。 2 本案毒品包裹之包材1組。 3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1支(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行動電話1支(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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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