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90號
TPHM,112,上易,89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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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使用不知情之黃秋蓉(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69號為不 起訴處分)帳號進行詐騙,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0時41分 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告 訴人何式琦,佯稱:欲販賣Iphone8PLUS 64G手機等語,使 告訴人何式琦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0時41分許於不詳之便利 商店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4,3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於10 8年5月18日在臉書社團「也是Kaws/奈良美智/村上隆/中村 萌/Masterpiece/Ron English和跳跳人Equitable潮流精品 買賣交流專區」,以「○○○」帳號佯稱刊登出售KAWS BFF公 仔訊息,使告訴人蘇祐助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其聯繫,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分別於屏東市○○路00 0號郵局及日盛銀行屏東分行ATM匯款共3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嗣經告 訴人何式琦蘇祐助匯出款項後未收到商品,遂報警究辦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證 人黃秋蓉之證詞及告訴人2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黃秋蓉說要 買遊戲點數,請我幫她買,她表示要匯14,300元到我的帳戶 ,請我再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我錢領出來之後,請劉家 竣幫我匯款,因為我的郵局不能轉帳,後來隔了幾天,我發 現黃秋蓉的臉書上,有人在上面說黃秋蓉臉書帳號在騙人, 我當時不知道黃秋蓉臉書被盜用還是她在詐騙,所以我不敢 聯絡黃秋蓉;後來「黃秋蓉」直接匯32,000元並要求我轉匯 到指定帳戶,我把錢領出來後,沒有依指示匯款,因為我當 時覺得是詐騙集團,偵查中我不敢承認有收到32,000元,是 因為怕檢察官會認定我是詐欺犯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2人之指述及告訴人2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等證 據,僅足證明告訴人2人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等事實,至於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確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等情,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所不足,本院尚無法形成 被告為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之心證,理由如下。 ㈡黃秋蓉之臉書帳號於108年4、5月間遭他人盜用後,施詐者利 用該臉書帳號對告訴人2人施詐,業據證人黃秋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黃秋蓉並提出其質問施詐者之臉書對話紀 錄為證,嗣黃秋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於108年5月28日第1次警詢時即辯稱:108年5月間黃秋蓉 突然透過臉書請我幫她轉帳,因為我的金融卡沒有轉帳功能 ,所以14,300元匯至我帳戶後,我就領出來,請劉家竣用他 的帳戶匯款至黃秋蓉指定之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劉家竣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彰化上來桃園工作,跟被告在一個 工廠認識,後來不在工廠做了,我沒有地方住,就借住被告 家,跟被告一起去做人力的工作,工作是在桃園。108年5月 中旬我有協助被告匯款,被告的朋友叫被告幫忙轉錢過去, 但是被告的卡片不能轉帳,所以被告請我幫他轉帳過去。他 們是用臉書聊天打字的訊息聯絡,轉帳當天被告有給我看訊 息。傳訊息的對方的名稱我不記得,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把 錢領出來交給我,我就把錢放在機器的收出鈔口,在ATM插 入我的卡片,用機台功能把錢存入另一人的帳戶。是跟被告



聯絡的那個人說要把錢存到另一人的帳戶。我不清楚為何被 告的朋友要被告把錢轉去另一個帳戶,被告沒有告訴我原因 。我當時有問被告,為何被告的朋友不自己去轉帳?但我不 太記得當時被告回答什麼。被告請我幫忙轉帳,沒有給我什 麼好處,被告只有這次請我幫忙轉帳等語相符,足認係被告 以外之施詐者盜用黃秋蓉之臉書帳號後,利用該臉書帳號對 告訴人2人施詐,並利用該帳號要求被告代為轉帳匯款。又 衡諸常情,若被告大費周章盜用黃秋蓉之臉書帳號對告訴人 施行詐騙,其理當為避免偵查機關追緝,豈有可能使用自己 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致檢警輕易查得其身分而致訟累,故 被告辯稱其並無本案詐欺行為,尚非無據。另審酌證人黃秋 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等語,故被告 基於與黃秋蓉之同事情誼,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予假冒黃秋 蓉之人,自無從認有何詐欺犯行或詐欺犯意。至被告因不詳 詐欺人士詐騙告訴人蘇祐助,致告訴人蘇祐助遭騙匯32,000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既非詐欺告訴人蘇祐助之人,其 郵局帳戶遭匯入前揭款項,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又被告雖 未主動返還前揭款項,然此乃被告之不當得利,核屬告訴人 蘇祐助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 人蘇祐助施用詐術之人。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盜用 黃秋蓉之臉書帳號對告訴人2人詐欺所為之舉證尚有所不足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解。然證人黃秋蓉於偵查中證 稱:「(你與黃章偉交情如何?)沒有任何交情,只是一般 同事,很少傳訊息,一般傳訊息都是用臉書或是LINE,但都 很少。」、「(你稱之前黃章偉有在網路上投資,你也想幫 你男友投資,因此黃章偉有給你他的郵局帳號?)有,我以 為黃章偉真的有在做投資,也有給我看他投資的網站,我問 他可以賺錢嗎,我有一個朋友想賺錢,他說需要資金才能幫 我朋友賺錢,所以就提供我帳號,但我後來沒給錢,因為我 不相信他。」,從而,被告辯稱係黃秋蓉委託其購買遊戲點 數乙詞顯屬不可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供稱:伊不 敢承認有收到32,000元,是因為怕檢察官會認定伊是詐欺犯 等語,然被告提領自知為來路不明款項後,未完整交代金錢 去項,反倒是將來路不明款項留作己用而非報警處理,亦與 經驗法則相悖,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洵不可採甚明。 ⒉再者,如依被告所辯並未交付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幫黃秋 蓉購買點數,則取得被告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恰為本



案主要施以詐術之人之機率幾稀?而在告訴人何式琦於108 年5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轉帳匯款14,300元至被告所申設郵 局帳戶內前,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餘47元;又何以其視為個 人信用重要表徵之存摺及提款卡,為本案施以詐術之人所取 得;衡諸詐騙集團之常態模式,其使用之人頭帳戶一定會確 認該帳戶,是得以掌控提領之帳戶方有利用之餘地,無從使 用、無法可控制之帳戶,亦不可能使用隨機猜取的密碼與提 款卡就用於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既已自承有自其申設郵局帳 戶內領取款項,卻未提出購買遊戲點數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其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⒊況即便是認被告並非成立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亦不排除有 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 之理由,業經說明如上,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縱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認定被告所辯不合理,然檢察官仍須負實 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說服法院被告確為對告訴人2人詐 欺之人,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合理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詐欺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不排除有成立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之餘地等情,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為詐欺告訴人 2人之人,而上訴書並未指出被告若非詐欺正犯,其幫助詐 欺之行為為何,本院無從判斷為起訴之範圍,自無庸審理此 部分,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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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