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89號
TPHM,112,上易,8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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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謝天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鴻輝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業已依 據卷內事證,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證 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至16頁所載),經核均無不合。肆、檢察官依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同公司)、 大同日本株式会社(下稱日本大同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1)原判決先認定日本大同公司內控有「資金 貸與他人」之規定,後又以該內控規定係於本案發生後之民 國100年12月方制定,不得以被告違反該內控規定指稱被告 違反日本大同公司內規云云,前後論述顯然互相矛盾。(2) 被告主導本案資金平台交易,連基本徵信都沒做,亦未要求



任何擔保任由資金平台交易風險實現,原判決僅以100年交 易當時尚無內部控制明文限制,即認定被告不構成背信行為 ,判決理由顯有矛盾。(3)日本大同公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為臺灣大同公司集團之相關企業, 分別為臺灣大同公司之子公司及投資公司,且臺灣大同公司 對於華映公司具有控制力,對華映公司給予資金援助,豈可 與本案相比擬。又原判決以檢察官未能證明日本大同公司作 為資金平台為非常態作法,本案並非因唯美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唯美公司)、貝太科技公司(別名海灣科技公司,下稱 貝太公司)無力償債,導致日本大同公司未能回收債款而認 定被告不構成背信之推論,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4)我 國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原判決認定「公司作為資金平台」係屬商業上正常行為, 並可藉此賺取利潤云云之論述顯然違背法令。(5)被告至本 案爆發前,均未曾向日本大同公司報告稱欲擔任唯美公司及 貝太公司之「資金平台」,反而係以虛假交易方式將日本大 同公司資金匯出,怎可因唯美公司與日本惠安株式会社(下 稱惠安公司)、香港京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昂公司 )間交易為真實,即認定虛構之唯美公司、貝太公司與日本 大同公司間之交易亦為真實,且此虛偽交易至少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虛開交易憑證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真實交易顯與 證據相悖。(6)被告是為了要達到日本大同公司對其業績之 要求,將資金貸與唯美公司等,動機確實係以其自身利益為 最優先考量(創造假業績,避免被管考、拔職),縱令前有 收回資金之前例,亦不得因此認定「貸與資金」行為合法, 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有誤。(7)PROFORMA INVOIC E本質上僅為報價單,屬於要約性質,於買方回簽,承諾之 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契約始成立,才滿足證人林慕岳所稱 「做為訂單的條件就已充足」之證詞,原判決未查證付款時 契約是否業已成立,有可議之處。又原判決認定PROFORMA I NVOICE僅需唯美公司用印即可做為訂單,與證人林慕岳證詞 不符。原判決就日本大同公司於未取得訂單狀況下先全額付 款予唯美公司係符合商業慣例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 不相符之違背法令。(8)證人林慕岳為案件承辦,接手時僅 辦理行政流程,相關交易條件及內容均由被告決策完畢,是 否為真實交易證人林慕岳無從知悉,且交易異常部分為,前 金申請書應檢附之Zonbest京昂公司訂單並未附上,而係以 被告指示之電子郵件進行前金付款作業,顯與日本大同公司 正常程序不符。(9)就本案2次交易,依被告辯詞及原判決所 援引相關刑案判決,實際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契約,惟原判決



理由似又認定係所謂資金平台交易模式為借貸性質之融資。 倘屬借貸法律關係,無論京昂公司是否願意收貨付款,均不 應影響借款債權人之權益,遑論彭泰錦竟以日本大同公司轉 售之產品存在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則日本大同公司損失 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隱瞞借貸之真實法律關係,使不知情 員工虛偽做成買賣關係所致,原判決未先說明本案日本大同 公司債權性質,遽認定被告行為未造成日本大同公司損失,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據上,唯美公司及貝太公司為資 本額港幣1元之紙上公司,被告應知曉與此種類型公司交易 風險甚鉅,卻在無提供任何保證金或抵押品等擔保下,逕行 將全數貨款匯予唯美公司,被告明知日本大同公司營業項目 並無放貸業務,擔任資金平台並非日本大同公司業務範圍, 罔顧慣行作業流程,以不正方式欲藉此虛假交易,提升日本 大同公司業績數字,致日本大同公司及臺灣大同公司受有損 害,難認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主觀犯意云云。
伍、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自96年10月12日起受臺灣大同公司指派擔 任日本大同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日本大同公司業務,且起 訴書所載2筆交易所訂購貨品、數量、交易金額均屬實在等 情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完全是為 了日本大同公司的利益,我沒有不法的意圖,也沒有損害公 司利益的意圖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  又此主觀意圖,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 ,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 項犯意。
二、被告所為本案2次交易,難認不合於日本大同公司常規交易 ,無從認其違背任務
(一)原判決說明「大同日本公司內控委員會作業辦法、大同日本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概說」暨「內部控制制度」有明文規範「 資金貸與他人」之內容,且依證人陳慶郎(時任日本大同公 司資材調達部部長)於原審所證,可認日本大同公司並非從 未做過墊資資金平台,且即使華映公司已發生營運困境,日 本大同公司仍為其付款採購,華映公司最終累欠日本大同公 司高達數億日圓以上之貨款,起訴書認被告讓日本大同公司 作為「資金平台」即屬背信行為云云並非可採等旨,乃闡述 縱令日本大同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放貸業務,亦不必然表示日



本大同公司不得擔任資金平台以融資或貸款予他人,且日本 大同公司除於本案2次擔任資金平台角色外,尚有其他事例 ,並非本案所獨有,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構成背信罪。原判決 又說明日本大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100年12月間才制訂 ,晚於本案2次交易時間,有前開大同日本公司內控委員會 作業辦法、大同日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概說等可憑,檢察官 亦肯認此內部控制制度於本案2筆交易時尚不存在,復未舉 證證明起訴書所載方法為日本大同公司之「常態作法」,顯 無從以本案2筆交易成立時尚不存在之日本大同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而認定被告「未依公司常態作法貸款予他人」等節 ,俱有卷證資料可按。則被告為本案2次交易行為時,公司 既尚無相關內控制度規定可資遵循,且沿襲採用日本大同公 司先前作法,扮演貸與資金而轉取價差之角色,即難認此等 交易模式非屬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金平台角色之常態、常規 模式,自無上訴理由(1)所指原判決前後論述顯然矛盾之情 。
(二)華映公司為臺灣大同公司集團之相關企業,地位固與唯美公 司、貝太公司有所不同,被告亦坦認其在本案2筆交易前並 未對唯美公司、貝太公司為風險評估之徵信作業,惟證人彭 泰錦業已於原審證稱:唯美公司和日本大同公司、惠安公司 間除本案之外有其他已完成的交易,唯美公司跟日本大同公 司在100年4月間有20.6萬片7吋SENSOR的交易(按應為20.8 萬片),100年6月份有2.5萬片SENSOR的交易等語,被告、 日本大同公司對於此等交易之存在復未予爭執,足認於本案 之前確有此2筆交易存在,且相關交易能否順利完成,與交 易前有無對相關公司為徵信作業或提供擔保,並無必然關係 ,則能否因被告為本案2筆交易前未為徵信行為,即認被告 該當背信行為,顯有可疑。再者,上開2筆已完成之交易相 較於本案100年7月間之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各5,000臺、 100年9月間之38,000個7吋SENSOR,數量多寡或屬不同,惟 被告因前開2筆交易順利完成,且日期距離本案2次交易日期 甚近之情況下,基於信賴關係而認為此等交易模式可靠且可 行,未對唯美公司、貝太公司進行徵信即同意本案交易,即 非無可能,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況被告為本案2次交易行為時, 公司既尚無相關內控制度規定可資遵循,無論其有否要求貝 太公司支付前金及要求唯美公司提供貨品或債權擔保,均不 得以此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要無上訴理由(2)所謂判決 理由顯有矛盾或上訴理由(3)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




(三)原審勾稽證人彭泰錦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彭成炫(京昂公司 負責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案件中偵查之證述 、證人陳奕明海灣商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582號案件中第一審之證述後,認定本案LED電視、TV BO X及7吋SENSOR之交易為正常交易,且日本大同公司未能回收 款項並非因唯美公司無力償債所致,日本大同公司作為「資 金平台」,屬商業上正常行為,並可藉此賺取利潤,唯美公 司已正常完成與惠安公司之間LED電視及TV BOX之交易,並 非自始無意願或無能力交出本案之7吋SENSOR,係因京昂公 司認產品不良而拒絕提貨且拒不付款,始導致日本大同公司 無法回收已匯給唯美公司之款項,且因京昂公司就唯美公司 之後續出貨均拒不提貨也不付款,證人彭泰錦為求解決此部 分爭議,方暫不給付日本大同公司應可收到的LED電視、TV BOX款項,顯見日本大同公司之損失並非因唯美公司無實質 營業或無償債能力而造成(詳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所載)。 上訴理由(4)雖以我國公司法第15條規定為據,主張原判決 上開屬商業上正常行為之論述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日本大 同公司並非我國公司,能否直接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本非 無疑,況公司法第15條並非全然禁止資金融通,衡諸日本大 同公司亦非無資金貸與他人之前例,檢察官此節所指,即難 認有據。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以虛假交易方式將日本大同公 司資金匯出,怎可認定虛構之唯美公司、貝太公司與日本大 同公司間之交易亦為真實,且此虛偽交易至少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虛開交易憑證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真實交易顯與證 據相悖云云,惟此等交易如何為真實,業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參以檢察官於本案中並未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予以起訴,亦未具體指出本案何紙交易憑證為不實,乃空泛 指稱上開交易有虛開交易憑證,難認有據,上訴理由(5)所 稱原判決認定真實交易顯與證據相悖云云,自無可採。(四)檢察官又以被告為本案2次交易行為,係為達日本大同公司 對其業績之要求,動機是以自身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云云,惟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2次交易行為,並非假交易,且難認不合 於斯時日本大同公司常規交易,其於本案所為,已難認係以 自身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上訴理由(6)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顯然有誤云云,即乏所據。
(五)證人林慕岳於原審證稱:跟唯美公司之間當時的交易模式我 是被說明說,他們有PROFORMA INVOICE出來,就等於是他的 報價單,我們可以依照這個來去做付款,之後的程序應該要 去補一個正式的訂單,但如果當時的最高主管急著要這個案 件CLOSE或是要進行的話,他可能會依照當時的狀況先去做



一些前金安排等等,正式的訂單後續再補上,當然大前提是 最高主管已經有向客戶那邊取得一個訂單的共識,那邊想要 先去進行,可能之後的程序作業會再補上,要以當時主管的 相關指示,比如EMAIL等等依據來做簽呈;各個商業的習慣 都有很多不一樣,PROFORMA INVOICE在一般商業習慣中,有 可能就是一個報價單,也有可能是可以直接付款的INVOICE ;如果已經到要匯款出去,當然一定是要契約成立才能夠匯 這個款;契約成立後,還要再下訂單是因當時內部的流程, 要盡量確保我們這邊有一個發給供應商的訂單,之後核查時 文件才會齊全,亦即若解釋成我們把PROFORMA INVOICE簽回 去,做為訂單的條件就已經充足,也算是訂單的一種形式, 也未嘗不可,只是我們公司之後內部的作業程序,還是會再 補一個正式的訂單,將形式補齊等語明確。則依此證人之證 述,並未認為PROFORMA INVOICE本質上僅為報價單而屬於要 約性質,於買方回簽,承諾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契約始 成立,此時才滿足其所稱「做為訂單的條件就已充足」之意 ,上訴理由(7)據此指摘原判決未查證付款時契約已否成立 而有可議云云,已無可採。又依證人林慕岳上述所證,PROF ORMA INVOICE確有可能為報價單或可以直接付款的INVOICE 等情,而本案38,000片7吋SENSOR之交易確有經唯美公司用 印、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之PROFORMA INVOICE(見易字卷第 75頁),且該PROFORMA INVOICE之日期與證人林慕岳為了支 付唯美公司美金48萬2,600元而製作之簽呈,日期僅隔2日( 簽呈日期為100年9月2日),被告辯稱「匯款時已有唯美公 司用印之PROFORMA INVOICE,非匯款予唯美公司時,無日本 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之交易任何文件,即依口頭指示先匯款 」等語,確非空言,上訴理由(7)指稱原判決認定PROFORMA INVOICE僅需唯美公司用印即可做為訂單,與證人林慕岳證 詞不符,復指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等節,均不足 採認。
(六)依證人林慕岳於原審所為前揭關於日本大同公司實際業務上 之付款流程,相關作業程序並非不得嗣後補上,亦即並非一 定要有正式訂單才能付款。據此,縱令被告為交易付款時並 未有檢察官所謂之「正式訂單」,亦難認有上訴理由(8)所 指與日本大同公司正常程序不符之情。至本案2筆交易何以 不一開始即採取單純放貸方式而係以多方交易方式為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以被告未為此選擇,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七)本案交易模式究係資金平台融資之借貸法律關係,抑或依據 訂單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與被告有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



意圖,均無關聯。參諸本案中日本大同公司之所以無法回收 已匯給唯美公司之款項,是因京昂公司認產品不良而拒絕提 貨且拒不付款,且因京昂公司就唯美公司之後續出貨均拒不 提貨也不付款,證人彭泰錦為求解決此部分爭議,才暫不給 付日本大同公司應可收到的LED電視、TV BOX款項,此損失 並非因唯美公司並無實質營業或無償債能力而造成,與此次 交易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否為借貸並無關聯,上訴理由(9)指 稱係因被告隱瞞借貸之真實法律關係,使不知情員工虛偽做 成買賣關係導致上情,原判決未先說明本案日本大同公司債 權性質,遽認定被告行為未造成日本大同公司損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案所為,亦不足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一)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追求公司利益乃其身為經理人之職責 ,而其基於此身分依法執行公司職務所能獲得之薪資、報酬 、獎金以及繼續擔任總經理職位,均屬合法利益,難謂屬「 不法」之利益,自難因被告所為上開交易行為,可同時獲取 薪資,並達成公司要求後繼續擔任總經理,即以此認定被告 有主觀上不法犯意。檢察官以被告為圖謀業績要求及總經理 職務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行為,已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交易,並非獨有之交易態樣,難認此 等交易模式非屬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金平台角色之常態、常 規模式,且日本大同公司之損失亦非因唯美公司、貝太公司 無實質營業或無償債能力而造成,無足認被告係基於損害本 人之利益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上開交易,自不得 僅以客觀上日本大同公司無法回收上開款項,即回推認定被 告有此犯意。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有圖謀唯美公司及彭泰 錦之不法利益而為此不利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云云,同無 可取。
柒、綜上,原判決以被告允許在本案之2筆交易中由告訴人日本 大同公司做資金平台,客觀上無法認定有違反公司設立之宗 旨、交易常態或公司營業規範,且依本案2筆交易之契約條 件,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確能賺取價差,是除客觀上無法證 明被告所為確有違背其任務外,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自 不構成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 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且檢察官 上訴書及補充上訴理由書所指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猶執前開各節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玖、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輝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起受股票上 市交易之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71,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灣大同公司)指派擔任百分 之百持有股份之子公司告訴人大同日本株式会社(下稱日本 大同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業務,告 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採購日本當地零件,再售 回臺灣大同公司集團,或在日本販售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集 團製造之產品,該公司財務報表並需合併申報於告訴人臺灣 大同公司之報表及年報中;彭泰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址設香港之唯美環球有限公司英文名:Bestmate W orldwide Limited,下稱唯美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之貝太 科技公司(英文名:Baytek Technology Co., Ltd.,別名 :海灣科技公司,下稱貝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擔任



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總經理職務,係屬受告訴人臺灣大同公 司、日本大同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明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 營業項目並無放貸業務,且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擔任「資 金平臺」角色恐將損及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及告訴人臺灣大 同公司之利益,竟因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要求告訴人日本大 同公司每年應有固定業績及2位數之業績成長,其為於帳面 上達成上開業績要求,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意 圖損害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及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以無交易事實之假交易出借款項予彭泰錦 所掌控之唯美公司及貝太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致告訴人 臺灣大同公司、日本大同公司總計受有美金1,213,170元( 折合新臺幣約37,608,270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於100年7月間,唯美公司之客戶日本惠安株式会社(下稱惠 安公司)欲向唯美公司採購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各5,000 臺,彭泰錦因缺乏資金購料進行生產,被告復有帳面上業績 之需求,遂經被告同意由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出借資金,同 意以虛偽交易方式由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先以合計價金美金 930,250元向唯美公司訂購LED電視及機上盒,後由貝太公司 以美金937,750元向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購回上揭貨品,然 實際貨品並未經手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及貝太公司,被告未 依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常態作法,即對客戶端之貝太公司及 採購端之唯美公司進行徵信,亦未要求貝太公司支付前金及 要求唯美公司提供貨品或債權擔保,且得預見告訴人日本大 同公司在毫無擔保情形下貸放款項,乃承擔高額未能收款之 風險,竟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於100年7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75 4,000元及176,250元,合計匯款美金930,250元至唯美公司 設於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交 通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唯美公司取得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 融資款項生產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後,則直接出貨予惠 安公司,形成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模 式借款予唯美公司,嗣彭泰錦未依約以貝太公司名義支付款 項與日本大同公司,致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日本大同公司 受有美金930,250元之損害。
㈡於100年9月間,唯美公司另接獲客戶香港京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昂公司)38,000個7吋感應器(下稱7吋SENSOR )訂單,被告、彭泰錦遂依循相同模式,形式上由告訴人日 本大同公司以美金482,600元向唯美公司訂購7吋SENSOR,再 由京昂公司以美金494,000元向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採購上



揭商品,然實際係京昂公司向唯美公司進貨,由告訴人日本 大同公司出借唯美公司購料資金。被告又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在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尚未取得京昂公司訂單,且未向 唯美公司下訂單前,即指使不知情之員工林慕岳製作「前金 申請書」先行付款,經被告批核後,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財 經總務部旋於100年9月9日匯款美金482,600元至唯美公司設 於上開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並事後補製書面資料,要求 京昂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提交訂單,指示林慕岳於100年11 月18日補簽與唯美公司之訂單,迄100年12月4日,唯美公司 將第一批貨15,360個之7吋SENSOR出貨予京昂公司,告訴人 日本大同公司始於101年3月28日取得京昂公司支付之美金19 9,680元,惟前開產品未通過京昂公司驗收程序,京昂公司 與唯美公司之間經多次協商未果,最終唯美公司亦未支付告 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尾款,致生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日本大 同公司受有美金282,920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就上開2筆交易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臺灣大同公司、日本大同公司於107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及108年4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人彭泰錦、 林慕岳之證述、105年度及106年度臺灣大同公司及子公司合 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錄、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告訴人臺灣大同



公司對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監理考核作業辦法及99年、100 年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唯美公司及貝太公司之徵信調查 報告、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100年7月6日之LED電 視及TV BOX機上盒訂單、貝太公司100年7月6日購買訂單、 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100年7月13日匯款單2紙、告訴人日本 大同公司100年9月9日匯款單及傳票、京昂公司與告訴人日 本大同公司之訂單(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告訴人日本 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之訂單(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告 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先行支付美金482,600元予唯美公司之「 前金申請書」批核文件、前金登記簿、被告指示付款之電子 郵件及銀行信用狀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起訴書所載2筆交易所訂購的貨品、數量、交易 金額等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起訴書 所載交易情形是確有其事。97年時美國金融風暴,當時業務 不好推,到處找訂單,總公司有要求成長。我完全沒有要損 害告訴人權益。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也曾做過臺灣華映的資 金平台,臺灣華映財報出現問題時,我有向總公司說華映不 能做,但總公司還是指示我要做,我覺得很奇怪,你做了錢 拿不回來,為什麼還要做呢?結果真的如我所想的倒了,錢 要不回來。且惠安公司是在我還沒有進入告訴人日本大同公 司的時候就已經有交易了,因為惠安公司的黃安信以前是我 們日本大同營業技術課課長,以前有交易的,且都有一些訊 息紀錄可以查,並不是我不認識他就把錢拿出去。檢察官說 公司的錢不是我的錢,所以我就大大方方拿出去,我覺得真 的是很冤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在本案交易之前,也要告訴 人日本大同公司扮演中間商的角色,也就是跟本案交易相同 角色,先付錢給兩間公司在日本的供應商
㈡內部控制的制度是在100年12月才有出版,本案交易是100年7 月、9月,都在這之前,所以沒有所謂被告違反內部控制制 度的相關情形。
㈢這是真實的交易,在電子產業中,原來的買賣雙方為了控管 風險,所以加入中間商來分擔相關的風險,中間商來賺取相 關的利潤。這在業界裡面是常見的。這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字第2582號告訴人去告彭泰錦相關判決也認為這些交 易是真實,所以非如檢察官所述這是虛偽的交易。依照告訴 人日本大同跟唯美公司等相關合約,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所 負的是雙方簽署合約上的責任,而不是借款給任何第三人的 責任。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提到林慕岳後來才補蓋告訴人日本



大同公司的印章,但是相關證據顯示,在匯款之前就是2011 年8月31日唯美公司已經把所謂PROFORMA INVOICE蓋章給告 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相關交易條件都寫在上面。告訴人日本 大同公司是在2011年9月7日才匯款出去,我們認為相關作業 是林慕岳沒有在簽呈附上PROFORMA INVOICE完成蓋章的作業 ,而以匯款的行動讓契約成立,這跟背信沒有任何關係。 ㈤告訴人在105年間曾經在基隆地院提民事訴訟,對被告認為涉 嫌違反相關公司規定,造成損害請求賠償,從該案卷裡面可 以看到最後一次開庭筆錄最後一句話,法官問日本大同內控 制度看起來時間是在後面訂立的,在交易時沒有這些內控制 度,沒有多久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撤回相關民事案子,可知 被告在作業上面確實沒有問題。交易是要先收貨再付款,還 是先付款再收貨,這是市場上面大家議定的交易條件,不能 這樣就認為被告背信。
㈥事實上本案兩筆交易之前,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已經跟唯美 公司有進行類似交易,也都完成付款與交貨,所以被告信賴 這樣的基礎,不能因為事後唯美公司交付的貨有瑕疵產生爭 議,即倒推被告構成背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於96年10月12日起受告訴人臺灣大同公司指派擔任告 訴人日本大同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業 務;證人彭泰錦唯美公司及貝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 0年7月間,惠安公司欲向唯美公司採購LED電視及TV BOX機 上盒各5,000臺,唯美公司當時並無足夠資金得以備料生產 ,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惠安公司與證人彭泰錦遂議定由告 訴人日本大同公司以美金930,250元向唯美公司訂購上開LED 電視及TV BOX機上盒,惠安公司再經由貝太公司向告訴人日 本大同公司購買上開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應付給告訴 人日本大同公司之價金為美金937,750元),告訴人日本大 同公司藉此可賺取價差,前揭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唯美 公司嗣有出貨給惠安公司,亦有收到惠安公司所給付之買賣 價金,然因下列7吋SENSOR交易之爭議,證人彭泰錦因此拒 付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此筆LED電視及TV BOX機上盒交易之 款項;另於100年9月間,京昂公司欲向唯美公司訂購38,000 個7吋SENSOR,然京昂公司無足夠資金可先付買賣價金予唯 美公司,證人彭泰錦亦乏足夠資金備料生產,遂議定由京昂 公司以美金494,000元向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訂購前揭7吋SE NSOR,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則以美金482,600元向唯美公司 訂購7吋SENSOR,被告批核證人林慕岳製作之「前金申請書 」後,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財經總務部於100年9月9日匯款



美金482,600元至唯美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之後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並有簽訂契約日期為10 0年11月18日之訂單。於100年12月4日,唯美公司出貨第一 批15,360個之7吋SENSOR,告訴人日本大同公司於101年3月2 8日取得京昂公司支付美金199,680元,惟前開7吋SENSOR未 通過京昂公司之驗收,該7吋SENSOR之品質爭議經協商,京 昂公司仍不提取唯美公司後續出貨之7吋SENSOR且不付其餘 貨款;上開2筆交易時未進行徵信及未要求支付前金、未要 求提供擔保等情,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 63頁),且經證人彭泰錦、林慕岳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455至484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告訴人 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100年7月6日之LED電視及TV BOX機 上盒訂單、貝太公司100年7月6日訂單、告訴人日本大同公 司100年7月13日、100年9月9日匯款單、告訴人日本大同公 司支付唯美公司美金482,600元之傳票、京昂公司給告訴人 日本大同公司之訂單(訂單日期100年11月15日)、告訴人 日本大同公司與唯美公司間購買7吋SENSOR之訂單(訂單日 期為100年11月18日)、前金申請書、唯美公司出具關於7吋 SENSOR之PROFORMA INVOICE、被告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及銀 行信用狀、前金登記簿(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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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