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橋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星巴克門 市店內,明知其無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能力及真意,竟 向陳萬基(嗣已歿)、吳克龍佯稱:欲共同投資購買桃園區 建築用地,並約定其與陳萬基、吳克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土地云云,致陳萬基、吳克龍 均陷於錯誤,依黃橋寶指示,陳萬基於108年7月26日匯款50 萬元至黃橋寶之子黃柏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翔玉山銀行帳戶),並於 同年月29日交付發票人為陳欣彤、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予黃橋寶 ,黃橋寶並已兌領;吳克龍於同年8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黃 柏翔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柏翔台新銀行帳戶)。詎料黃橋寶取得上開匯款及2紙支票 金額共計300萬元(下稱本案300萬元)後,即藉故拖延,並 未投資購買任何土地,並擅行挪用本案300萬元。二、案經陳萬基及吳克龍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橋寶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合資購買桃園地區土地為由,向告訴人 陳萬基、吳克龍稱三人各出資150萬元,告訴人2人以上開方 式交付各1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當時確實是要成立公司買土地、房子使用,而且我們也有一 起去看土地,但因為對土地不滿意,所以沒有買,我們有開 會,我跟告訴人2人商量這個錢我去投資賺錢,他們分紅, 他們有同意,我才會開立18張本票、每張12萬元之本票,後 來有點狀況才未按期還款,並沒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以合資購地為名義,要求告訴人2人各出資150萬元 ,告訴人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111偵793卷第15至16、39至40頁,原審112易25卷第78 至80、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基、吳克龍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10他10775卷第40至41頁、111偵793 卷第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2人匯款憑證、上開支票存根 聯等件在卷可稽(見110他10775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去看土地,但沒有買成,只是單純投資 糾紛,並沒有詐欺故意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萬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及吳克龍說一起開 公司、投資買土地,利潤是二年可取得投資金額的10%,因 被告稱前有蓋房子經驗、有團隊處理工程的事情,被告還有 帶我們去看土地、說那邊可以蓋透天別墅,叫我們投資買土 地,我因此相信被告而投資,之後發現被告根本未與地主簽 約,被告後來又說附近有豬舍所以沒買,我和吳克龍沒有同 意不買土地或將款項提供被告他用,被告也沒有說將投資款 項拿去作何事,因此才發現被騙等語(見110他10775卷第39 至42頁、111偵793卷第47至49頁);證人吳克龍亦證稱:被 告事後才說原來我投資的150萬元是要購買桃園市○○區新坡
國中附近的土地,因為有豬舍才沒購買,我沒有同意不購買 土地,也沒有同意被告將款項挪做其他投資用途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7至49頁),2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而依上開證 人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係以曾有建商、建築工地經驗,謊 稱欲共同投資購地建屋獲利,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150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卻毫無出資,亦未將款項用 於任何原約定之投資,反而挪用於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原 因不同之他用。且依卷附之被告財產資料清單(見110他107 75卷第7頁),被告名下除有兩輛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 產,則其顯無資力可出資150萬元,而與告訴人2人共同投資 購地,竟仍以投資購地為由,邀集告訴人2人各出資150萬元 ,被告顯係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客觀上 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 確。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準備跟朋友調錢,告訴人2人匯款時尚未 調借,且我有帶告訴人2人看土地,是告訴人2人不滿意云云 。然依其所述欲向朋友調借款項一節,更可證明被告於向告 訴人2人詐稱欲共同投資之時,暨告訴人2人交付投資款後, 被告根本毫無資力,所稱欲借款云云,僅為空言;此外,依 其等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事後才告知其等因土地附近有豬舍 而無購買乙節,已經詳敘如前,可見是否購買土地、興建房 屋以為獲利,告訴人2人多係仰賴被告,仍係由被告主導, 縱被告曾有帶看土地,亦僅為取信告訴人2人之詐欺手段之 一環,可認被告確無購地投資之意。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2人有同意我將共300萬元之投資款,挪 為投資遊輪,也有簽署本票按期還本利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偵查時先稱:是告訴人2人同意我使用本 案300萬元資金補賭客的呆帳等語(見111偵793卷第16頁) ;嗣於同年月26日具狀改稱:是經三人合意改用於郵輪賭場 ,且是投資而非借貸等語(見同上卷第25、27頁);於原審 審理時先稱:「當初我們三人開會,我們有討論資金的部分 我調度使用」(見原審111審易1196卷第43頁),復改稱: 這300萬元是我跟他們借的,本票都在他們手上,加上利息 ,沒有借據,時間到我會還他們12萬,加上利息等語(見原 審112易25卷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錢在我戶 頭裡面,我本身有在做遊輪旅遊,他們認為我有在賺錢,所 以同意把這筆錢轉做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於審理 時則稱:我們有開會,錢在我的戶頭沒有使用,我跟他們商 量這個錢我去投資賺錢,他們分紅利,他們有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前後一再翻異,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
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資金挪為他用,係事後始知悉被告將 款項挪為他用一節,亦據證人陳萬基、吳克龍證述如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亦自承:當初他們二人不同意,我 就把錢還他們等語(見原審112易25卷第155頁),顯見被告 根本沒有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動支本案300萬元資金,被告 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被告雖有開立還款票據並支付前幾個月之利息,惟被告亦自 承:只還了幾期後來就沒還了等語。而以高額利息為餌,吸 引投資者出資,僅支付前幾個月利息後即避不見面,本屬投 資詐騙之典型策略,被告以此為辯自難憑採;況被告所稱之 還款本票,發票日均為108年8月5日(見111偵793卷第55至6 3頁),早於告訴人2人匯畢本案300萬元之108年8月8日,其 所稱還款予告訴人吳克龍之匯款紀錄,更是早在告訴人2人 匯入本案300萬元前之108年6月4日即開始匯款(見同上卷第 33頁),時序上尚難認該些本票係為返還本案之300萬元款 項而開立,亦難逕認該「匯款」即為返還本案投資款。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亦據證 人吳克龍證述在卷(見原審112易25卷第31至37頁),自不 能逕認上開本票、匯款紀錄與本案有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反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 未能坦然面對,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筆錄,然亦未履行 ,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告訴人吳克龍意見略以:我跟被告 雖認識多年,但交情不深、互動不多,我退休後雙方才聯絡 上,被告先稱麗星郵輪上有好康的,要我投資,最後就是這 筆150萬元,被告根本沒有投資,是騙局一場,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原審112易25卷第156頁)、告訴人陳萬基之遺孀陳 碧華意見略以:這筆錢是我配偶陳萬基之退休金、也是我夫 妻的養老金,陳萬基當時為了此事非常煩惱,結果生病復發 ,就走了,錢都沒有拿回來,陳萬基不甘心,之前開庭時被 告還叫我閉嘴,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32、 156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
築及服務業、月收入不穩、現離婚、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15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再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萬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全額 達成調解,考量如仍予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2人之故 意,是因協商不成,無法成立公司,再加上因經濟原因無法 按期按時給付,是單純的債權債務問題,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又被告因不懂法律,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於原審審 理期間即積極找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縱認被告成立詐欺罪 ,原審判1年6月亦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無投資購買土地房屋之資力及真意,以投資購地為 由,邀集告訴人2人各出資150萬元,確係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 訴人2人各交付150萬元,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詐欺犯意,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所辯均無足採,亦經 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有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見110他10775卷第59至60頁),然迄今仍未履行 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謂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見其有積極與告訴人等再行協商抑 或提出賠償方案,已難認其犯後有何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而量處 較輕刑度之情事;復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以前揭方式詐取告 訴人2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共300萬元,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 2人財物損失,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經濟社會交易秩 序。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 行等情狀,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詳為說明,內容已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情事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以投資 為由詐取告訴人2人各15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從而,本院認被告上 開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尚 無從採認。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