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禚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禚博仁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按了一聲喇叭催促告訴人吳高 文儘速通過路口,後來在停車場入口處,被告從告訴人車輛 右側經過,因不滿告訴人為了方便自己找停車位一路慢行, 所以隔著車窗對告訴人出言「你在逛街喔」,但並未停下阻 礙告訴人車輛,繼續前行至前方遇紅燈才停下等待,此時聽 到告訴人長按喇叭,覺得告訴人在挑釁,才有情緒反應罵了 「幹...」,之後就離去並沒有要和告訴人爭吵之意。被告 祖籍山東,平時很少說台語,說粗話時也幾乎不會罵「幹你 娘」,當時到底說了什麼,被告也忘記了,原判決僅憑內容 不清楚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即認定被告罵「幹你娘」,違背證 據原則;又縱可辨識被告罵的是「幹你娘」,被告也只是因 為被按喇叭挑釁才心生怒氣而發情緒罵粗口,並非帶有侮辱 之意;另原判決錯誤認定被告多次按喇叭,因此形成對被告 不利之心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為被告沒有表達歉 意,實在有誤,被告當庭原想鞠躬致歉,只是覺得有點做作 所以作罷,被告對於冒犯告訴人,已表達真誠的歉意,未能 和解是因為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原判決僅以未當庭和解認被 告沒有悔意,亦有不當。請鈞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之
公然侮辱犯行,並說明綜合被告不滿告訴人行車速度較慢之 動機、前後曾有多次按鳴喇叭、出言「你在逛街喔」之言行 ,認定被告確有藉辱罵之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於本案糾紛過程確有搖下車窗朝告訴人車輛方向大聲辱 罵「幹你娘」乙節,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0頁), 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及原審於審理中再次勘驗確 認無訛,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35頁),被告上訴後亦未再爭執 (本院卷第42、68頁),是被告原上訴意旨指稱只有罵「幹 」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觀被告於辱罵前後之言行:
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88巷口 、建國北路口綠燈起步之時,告訴人後方即傳來3聲喇叭聲 ,之後告訴人行至與上開路口連通之高架橋下迴轉道、停車 場入口暫停準備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後來又傳來2聲喇叭聲 ,隨後被告車輛快速逼近告訴人車輛右方,被告一方面大喊 「你在逛街喔」,一方面故意朝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切入、停 下(此時傳出長按喇叭聲響),並搖下車窗朝告訴人車輛方 向大聲辱罵「幹你娘」,隨後被告又在前方路口紅綠燈時打 開車門朝後方告訴人車輛處探頭伸手大喊不知何語,除前引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外,並有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可以互核(偵卷第23頁),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長按 喇叭之行為為其所為,然其亦指稱:我看後視鏡,因為我左 右都是車,我怕撞到;被告有對我按喇叭,再對我罵髒話等 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64頁)。被告於警詢先辯稱 :告訴人向我長按喇叭,我在車子裡面罵了一聲「幹」,不 是對著他罵云云(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我 把車輛開到告訴人旁邊時是說「你是在逛街喔」,是後來繼 續開到前面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長按喇叭,我覺得被挑釁, 我才會罵髒話云云(本院卷第43、68頁),前後自陳辱罵之 時點已有不同,且與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情有別,難 以採信。
⒉被告不僅多次鳴按喇叭,且在告訴人準備左轉進入停車場時 ,從告訴人車輛右側繞行,刻意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搖下 車窗對著告訴人方向辱罵「幹你娘」,隨後即逕自駛往前方 路口停等紅燈,此時又再度打開車門向後方告訴人方向指指 點點,僅係因已有一定之距離而無法知悉其口出何話語。由 被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繞行,刻意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搖
下車窗對著告訴人方向辱罵「幹你娘」之連續言行,被告顯 然是對於前方之告訴人車輛行車速度緩慢一事甚為不滿,且 欲在大庭廣眾之下表達其不滿,此舉與告訴人長按喇叭之行 為無關(從上開時序,被告對於告訴人長按喇叭的不滿應是 在後續駛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再度打開車門對著告訴人 方向指指點點);且若被告只是生氣、發洩自己情緒,又何 需故意將車子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且打開車窗對著告 訴人方向辱罵?
⒊從而,被告辯稱只有按一次喇叭,罵「幹你娘」只是要發洩 自己情緒,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實非可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公然侮辱,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參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 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 言語內容、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於原審所陳關於量刑之意 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欄貳 二之㈡),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拘役35日,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5,00 0元,此為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並有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卷第49頁),然告訴人陳稱:被告並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一直推託,一直覺得他沒有錯,好像我要配合他 一樣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原定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履行期 日當天遲到,直至113年1月2日才履行完畢一情(本院卷第4 4至45頁),參以被告上訴後所持辯解仍有避重就輕之情, 如前所述,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並未有真摯之悔意。因此,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一情,尚無從影響原審量刑 ,原審所為量刑,應予維持,以資懲儆。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至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部分,亦不影響原審之科刑。因此 ,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禚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禚博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禚博仁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與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88 巷、建國北路1段口連通之高架橋下迴轉道時,因不滿其前 方由吳高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 度較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迴轉道上停車場入口處 ,搖下車窗對吳高文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下稱本案侮 辱言語),足以貶損吳高文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禚博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吳高文罵「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祖籍是山東,我 不會罵「幹你娘」,當時我只有罵一個字「幹」云云。經查 :
㈠案發當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車速度過慢,先多次按鳴喇叭 後,再出言稱「你在逛街喔?」,又按鳴喇叭後即出言辱罵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64頁,審易 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64頁),且有案發時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檔案(以光碟存放)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 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前引檔案並據 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供參(並引用 前揭勘驗報告內容),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大聲針對告訴人辱 罵之言語確為本案侮辱言語無誤(見審易字卷第35頁)。 ㈡又本案侮辱言語考其用詞語意(形容男子性交動作且性交對 象為受話者母親之粗俗語),均純粹對他人人格加以污衊, 屬於非出於善意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無端謾罵。而案發當 時被告不滿告訴人行車速度較慢,而先多次按鳴喇叭又出言 稱「你在逛街喔?」後,再按鳴喇叭乙情,亦如前述,可徵 被告當時內心甚為不滿告訴人,其後確有出以本案侮辱言語 之動機及以此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卸責,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致 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 實有不該,復參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 補損害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
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 內容、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