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833號
TPHM,112,上易,183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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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11年度偵字第7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璽無罪部分撤銷。
許玉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王蒸氣眼罩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玉璽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該店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身體撞擊該店內張廣仁所有之選 物販賣機台,致該機台內之花王蒸氣眼罩10包(每包價值約 新臺幣40元)掉落洞口後,即予撿拾而竊取之,其後旋即騎 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廣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玉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18至120頁),核與告訴人張廣仁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1 9頁),及證人即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宏銓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



98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次查被告所竊者為花王蒸 氣眼罩10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1 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致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者為「不 詳商品1批」等旨,自有未恰,併此敘明。綜上,被告被訴 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另考量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 解,因而迄未達成調解,亦未為金錢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法、前有強盜、偽造 文書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1至 79頁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開蒸氣眼罩10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時稱:我當天偷到的東西全部都交給監視錄影畫面中隔 壁雞排店的女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偷到的東西我給人或者用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 8頁),前後供述已見不一,且經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亦未見被告有將竊得物品交予上開女員工,復無證據可 供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單方面 之陳述即遽予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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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