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824號
TPHM,112,上易,182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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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孝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孝平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孝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10 時38分至55分間某時,持不詳工具毀損洪綢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段79巷2弄之住宅(地址詳卷)大門門鎖而毀損安 全設備並侵入該址,竊取藏放在洪綢之夫彭錦興房間衣櫃抽 屜內之金項鍊1條(重約2兩)、金戒指3個(1個重約3錢、2 個重約2錢;遭竊金飾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起訴書誤載總價值為21萬5,000元,應予更正;下稱系爭 金飾)。適居住該址之洪綢孫子林○澄(96年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欲進入彭錦興房間拿取指甲刀時,發現楊孝平在 房間內,隨即通知住在附近之姨婆洪素市到場。楊孝平見狀 欲逃離現場,林○澄遂拉住楊孝平隨身攜帶之背包阻止,楊 孝平將背包掙脫後,攜帶系爭金飾逃離現場。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在洪綢住處查獲楊孝平遺留之紅色背包1 個(內有黑色外套1件、鑰匙3串、SIM卡開鎖工具1個),並 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楊孝平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洪綢之同意,進 入告訴人之住處,嗣遭林○澄發現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目的,係為探視友人之子,抵達該址時,見大門未關即推門 入內,未毀損大門門鎖,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詞(見本院卷 第8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38分至55分間某時,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自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之彭錦興房間。適居 住該址之林○澄欲進入彭錦興之房間拿指甲刀,意外發現被 告在房間內,旋即通知住在附近之姨婆洪素市到場。被告見 狀欲離去現場,林○澄拉扯被告攜帶之紅色背包阻止,被告 隨即掙脫離去,將紅色背包(內有黑色外套1件、鑰匙3串、 SIM卡開鎖工具1個)遺留於現場,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逃 離上址。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被告身分等情,業經被告自始坦認無誤(見偵 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易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81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4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林○澄於警詢 時(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洪素市於警詢時(偵查 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偵查卷第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5頁至第63頁上 方照片)、車籍資料(偵查卷第69頁)在卷可稽,另有紅色 背包1只(內有黑色外套1件、鑰匙3串、SIM卡開鎖工具1個 )扣案為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原將系爭金飾 藏放在彭錦興房間之衣櫃抽屜內,其在被告侵入住處後, 發現系爭金飾不見;本案發生當天,僅有林○澄在該址內 ,但林○澄不知該處有藏放金飾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 第91頁)。且證人林○澄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當日上午, 要進入彭錦興房間拿指甲刀時,發現被告在該房間內,遂 以電話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並通知住在附近之洪素市到場



洪素市到場後,與其一起詢問被告要找何人,被告稱要 找其母彭靖閔,隨即作勢離去,其欲阻止被告離開,但被 告掙脫紅色背包後逃離現場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證 人洪素市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接獲林○澄通知,前往告訴 人住處,見被告從彭錦興房間走出,其詢問被告到該址之 目的為何,被告僅稱要找彭靖閔,隨即作勢離去,其與林 ○澄欲將被告留下,被告掙脫留下紅色背包後逃離等情( 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復自承其係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 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告 訴人住宅後,確有進入藏放系爭金飾彭錦興房間。堪認 告訴人指稱系爭金飾係遭被告竊取,應屬有據。(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住處大門平時 都會上鎖,該址大門之門鎖在被告侵入該址後,因遭破壞 而更換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提 出更換門鎖之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 且告訴人提出更換門鎖估價單所載日期,即為被告侵入告 訴人住宅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偵查卷第94頁)。足 認被告確有毀損該址大門門鎖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其抵 達該址時,該址大門呈半開狀態,即直接推門入內,未毀 損大門門鎖,亦未在屋內竊得任何財物等詞(見偵查卷第 81頁至第82頁,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81頁),要無可 採。
(三)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第1次警詢時,雖未提及屋內財物 失竊(見偵查卷第10頁);然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時,即 證稱其於111年4月12日晚間,發現原先放在彭錦興房間內 之系爭金飾遺失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發 現系爭金飾遺失之時間與被告侵入之時間甚近。又告訴人 原將系爭金飾藏放在房間之衣櫃抽屜內,非屬明顯位置, 則告訴人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未仔細清點藏放在衣 櫃抽屜等隱密位置之財物,致未及時發覺系爭金飾遭竊, 嗣經詳細清點各處財物,始發現該等金飾失竊,要難謂有 何不合常理之處。況依前所述,系爭金飾原先放置在彭錦 興房間內,該房間即為林○澄、洪素市發現被告之位置, 益徵告訴人指述系爭金飾遭被告竊取等情,應可採信,自 無從僅以告訴人未於第1次警詢時,陳明系爭金飾遭竊一 節,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四)證人林○澄、洪素市於警詢時,固均證稱其等在被告步出 彭錦興房間時,未見被告手中有拿東西等情(見偵查卷第 18頁、第22頁);且警方在被告遺留現場之紅色背包內, 僅查獲黑色外套1件、鑰匙3串、SIM卡開鎖工具1個,未查



獲系爭金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第65頁至 第67頁)。惟被告當日身著長袖外套及牛仔長褲,此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上方照 片);且依告訴人所述,系爭金飾之型態及重量分別為重 約2兩之金項鍊1條、重約3錢之金戒指1個、重約2錢之金 戒指2個(見偵查卷第14頁),可見系爭金飾之體積非大 、重量非重,則被告從彭錦興房間竊得系爭金飾後,自可 輕易將該等金飾藏放在所著衣褲之口袋等處攜離,是縱林 ○澄、洪素市未親見被告手拿系爭金飾,或警方未在被告 攜帶到場之背包內查獲該等金飾,均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雖辯稱警方未查獲破壞門鎖之 工具(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在被告侵 入住宅翌日,隨即更換大門門鎖;而自告訴人提供更換前 之門鎖照片觀之,該址大門用以固定門鎖之螺絲釘仍在原 先位置,門鎖外觀亦無明顯遭敲打撬開之痕跡(見偵查卷 第96頁、第98頁),足見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鎖孔 ,非持榔頭、槌子、螺絲起子等具有相當體積之工具,以 敲撬門鎖或取下螺絲釘之方式開啟大門,則被告在毀損該 址門鎖侵入該址之際,將所持工具隨手丟棄或藏放在所著 衣物之口袋內或其他處所,即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是縱使警方未在被告遺留現場之背包內,查獲起子、榔頭 、槌子等工具,亦無從遽謂被告無毀損門鎖之行為而對其 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等詞,要無可採。  1.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探視綽號 「蜘蛛」之友人的兒子,並無竊盜犯意等詞(見偵查卷第 82頁,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1頁)。然告訴 人、洪素市、林○澄、告訴人之女彭靖閔與被告均非相識 ,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洪素市、彭靖閔、林○澄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9頁、第23頁、第26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彭靖閔、林○澄均不相識。果若被告 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確係基於探視其所稱友人「蜘蛛 」之親友等正當事由,而無竊盜之不法犯意,衡情,被告 理應事前告知「蜘蛛」,或在抵達該址後,當面向該址內 之人表明自己身分及來意,要無在未事前聯絡之情形下逕 行前往該址,且在無人應門之情形下逕行入屋,徒因其未 經許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遭對方誤認有犯罪意圖而報警 處理,致己涉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之風險。但被告陳 稱其在本案發生前,未事前告知或與「蜘蛛」約好要前往



該址;當日其抵達告訴人住處時有敲門,但無人回應,其 即自行進入屋內等情(見偵查卷第83頁,易字卷第89頁至 第91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合理。  2.被告雖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有敲門,並在入屋後,出 聲詢問有沒有人在等詞(見偵查卷第83頁,易字卷第89頁 )。然證人林○澄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日其是因為要進 入彭錦興房間拿指甲刀,才意外發現被告在房間內等情( 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入屋後未出聲,逕行進入該 址之無人房間內,與其辯稱前往該址之目的,係為探視友 人親友之情形顯然不符。況若被告確無竊盜犯意,亦未自 該址拿取任何財物,則當其遭林○澄、洪素市發現時,理 當留在現場說明來意,並讓對方確認自己未從屋內拿取任 何財物,以明己身清白。然證人洪素市於警詢時,證稱其 見被告走出彭錦興房間時,質問被告要找何人,被告自稱 要找彭靖閔,其遂問被告為何從房間走出、拿了什麼東西 ,被告否認拿取物品即作勢離去,其與林○澄欲將被告留 下,被告卻用力掙脫隨身攜帶之紅色背包後逃離現場等語 (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林○澄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 遭洪素市質問,回答要找彭靖閔後便要離開,其欲將被告 留下,被告卻強行掙脫紅色背包後逃離等情(見偵查卷第 22頁)。被告陳稱其向林○澄、洪素市表示自己要找彭靖 閔後即欲離去,卻遭對方攔下,並與林○澄發生拉扯,其 隨即掙脫隨身攜帶之紅色背包後離開該址等情(見偵查卷 第82頁,本院卷第84頁),所述互核相符。又當日被告前 往告訴人住處時,係將扣案紅色背包背在身上,但其離開 該址時,未攜帶紅色背包,且係以奔跑方式逃離等情,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至 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上方照片)。足認被告在告訴人 住處內,遭林○澄、洪素市發現後,未表明身分及詳細說 明來意,隨即作勢離去,復在洪素市質問有無竊取財物, 及林○澄拉扯其隨身背包,要求留下說明之際,掙脫隨身 背包逕行逃離,顯與前開所述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其無竊 盜犯意,亦未竊得財物等詞,要無可信。
  3.至於被告在遭林○澄、洪素市發現後,雖可說出彭靖閔之 姓名。然對於知悉他人姓名之人為竊取行為,仍可成立竊 盜罪,況依前所述,彭靖閔已明確證稱自己不認識被告等 情;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住處桌上有擺 放女兒彭靖閔之信件等情(見偵查卷第91頁),是縱被告 前以不詳方式,或在侵入該址後,自桌上信件獲知彭靖閔 之姓名,亦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且依社會通念足 以作為防閑所用之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不詳工具毀損之門鎖,既 係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足認該門鎖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毀損門鎖侵 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其所為固同時該 當數款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參酌前揭所述, 僅成立一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同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 損或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 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論 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被告毀損告 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並與被告所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重處斷。然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 入該址竊取系爭金飾,所為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均 係所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應成立前開加重竊盜罪,揆 諸前揭所述,自不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檢察官 上開所指即有未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然因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0頁);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毀損門鎖之行為,成立毀 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最高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所犯,應成立累犯(見易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當 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 立累犯之前案均屬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相 異,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竊得系爭金飾之之總價值共計21萬元,業經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誤認系爭金飾之總價值 為21萬5,000元(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行),容有未洽。(二)被告所為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不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原審 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其毀損該址大門門鎖部分,論以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以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亦有未當。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固屬有據;惟被 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犯罪型態及侵害法 益種類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從認定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至於被 告雖另有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既 未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該等竊盜案件經法院所科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見易字卷第77頁),亦即檢 察官未主張被告因此等竊盜前科成立累犯,則竊盜部分之 前科紀錄,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與被告 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認定,要屬 二事。原審以上開竊盜部分之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即非妥適。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毀損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 物,非僅使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亦對該址住居 者之自由、安寧構成嚴重威脅,復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 ,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 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 獨居,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2頁 ,本院卷第85頁)。再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 得之系爭金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首揭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毀損門鎖使用 之不詳工具,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具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需調查該工具之存否及認定價 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本院已就被告所為判處罪刑, 經與「調查該工具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 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 秩序,亦即沒收該工具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紅色背包1個、黑色外套1件、鑰匙3串、SIM卡開鎖 工具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開鎖工具),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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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