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竺諭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吳季芳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 偕同法院人員及警員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 下稱案發地點)履勘點交游獻琛之房屋,法院人員及警員於 履勘後先行離去。詎被告游竺諭(即游獻琛之子)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唯一出入口,並以將該車停 放在出入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 致告訴人至10時2分許,因遭阻擋而無法離去。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證人游獻琛、陳建維之證述、現場照 片、告訴人與游獻琛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所在位置對外之唯一出 入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暫停一
下,要進去拿東西,我進去拿東西到把車開走不到5分鐘, 告訴人亦未表示要我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所在位置對外之唯一出入口 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18 至20頁、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證人 游獻琛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建維於偵查之證述 相符(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9、17至20頁、112年度調 偵字第1號卷第14至15、26至27頁、原審卷第79至91頁), 並有現場照片(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2至7頁)、告訴 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17至24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3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112年度調偵字第1 號卷第17至24頁),告訴人拍攝被告車輛擋住出入口之時間 為111年7月27日9時40分(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16頁) ,而告訴人於同日9時41分即撥打電話予游獻琛,有被告與 游獻琛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按(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5頁 ),與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見被告車輛擋住出入口時,隨 即撥打電話予游獻琛等語進行比對(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 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於同日9時40分許拍攝被告車輛擋 住出入口之時間點,應係被告車輛剛擋住之時,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5頁右上 方被告走向車輛之照片,就是被告走去移車時,我在車上所 拍,而同張照片依同卷第22頁檢察官翻拍手機相片顯示時間 為9時43分,被告就是這個時間去移車等語(原審卷第81頁 ),亦與證人游獻琛於偵查證述:被告只有把車停在那邊3 分鐘等語相合(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18頁),是被告 車輛擋住出入口之時間約係同日9時40分至9時43分許約3分 鐘,洵堪認定。被告車輛擋住出入口之時間非長,主觀上是 否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稱:當天點交完後法院的人先 離開,我也開車要離開,被告開車把唯一出口堵住,下車一 直叫囂一直罵三字經,說我就是要限制你的自由(111年度 偵字第7899號卷第9頁);於111年11月1日偵查中稱:我是 這件執行的代理人,在10時前點交完畢,目送法院的人離開 後,被告就從工廠那邊很快跑去開車,把路口擋住,我趕快 打電話給游獻琛求救,游獻琛都不接電話,可能游獻琛叫被 告他們2人進去,被告就下車進屋,後來被告在房子門口出
來時一直罵,他講「這是我們的土地,我就是要限制你自由 ,你有本事你去告」,我就趕快把車門反鎖,不敢下車;他 字卷照片第3頁時被告一直嗆、一直恐嚇,很大聲,這時我 在打電話給游獻琛求救,沒有錄音;他字卷照片第4頁時被 告的朋友跟被告一起跑來我車旁邊,站在我車前面在那邊顧 (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時稱:法院人員離開後,我要開車離開時,被告從停車 場把車子開出來故意停在那邊把唯一出入口擋住10幾分鐘, 另一個人在原來停車場看我們,我在被困住時一直打電話給 游獻琛,被告說我不能在這邊出入,期間我有請游獻琛叫被 告把車移走,被告不甘願,一直罵髒話,邊走邊罵,他說不 讓我們出入(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14頁);於原審作證 時稱:當法院履勘完離開之後,我看到法院車子離開後,就 看到一個人跑向車輛並將車輛停在出入口,後來才知道那是 被告;我那時候一直向被告父親以line的方式求助,甚至傳 語音給他們,於是他父親叫被告及另名男子到屋子那邊。被 告一直與屋內的人講話,講很久,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 一直在打電話給游獻琛求救,當時非常害怕;被告下車後在 房屋門口,我在車內沒有聽到他有罵什麼,看到他肢體語言 感覺他不高興,我聽不清楚被告講的內容,我在偵查中稱被 告在房屋門口出來時說我就是要限制你的自由,你有本事就 去告是我下午再去找游獻琛,碰到被告時,被告跟我說的等 語(原審卷第80至86頁)。比對告訴人之前後證言,被告於 三次偵查中均稱被告有於當場罵三字經,並表示就是要限制 告訴人之自由、不准告訴人出入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 稱在車內沒有聽到被告在罵什麼,然依被告肢體語言感覺被 告不高興,被告並非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要限制告訴人自由, 而是下午告訴人再去找游獻琛時,被告始為該言語,前後所 述明顯不一;又依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4頁照片,告訴 人所照之人背對告訴人車輛,距離告訴人車輛有相當距離, 位置係在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亦與告訴人前揭所稱:他字卷 第4頁照片時被告朋友跟被告一起跑來我車旁邊,站在我車 前面在那邊顧等情不符,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其證言復有前述之明顯瑕疵存在,所言是否 可信,實非無疑。
㈣原審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勘驗,被告固有稱:說我把你擋 住的,妨害自由不就是我(原審卷第85頁),然依該用語觀 之,應係質疑告訴人之意,而非承認有故意擋住告訴人之意 思,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原審卷第84至85頁),前揭錄 音檔案係當日告訴人已離開現場後,下午與被告再次碰面時
所錄,並非案發當場之錄音,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當日上午 將車輛停於案發地點時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之 犯意。
㈤證人游獻琛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開車要出去, 結果東西忘記帶,把車暫停在門口,其他人有跟他說叫他不 要把車停在那裡,被告就開走;被告當天沒有在現場大聲叫 囂或罵髒話,跟告訴人沒有任何對話或互動,也沒有任何肢 體動作或罵三字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17頁背 面、原審卷第87頁);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作證:當天被告 就說他東西沒有拿,就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我沒有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叫囂說「就是要限制你的自由」,被告拿完後我 就跟被告開車走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27頁) ,故依證人游獻琛、陳建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 之故意。
㈥檢察官聲請調閱原審勘驗之錄音檔,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有 無妨害自由之動機及犯意。經查,該錄音檔為告訴人所提供 ,且為告訴人指出相關時間後由原審當庭播放勘驗,此有原 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4至85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且該錄音並非案發當場之錄音,業如前述,亦難 僅憑該事後之錄音內容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主觀意思,是檢 察官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為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將車輛停於案發地點出入口致告訴 人車輛無法離去,惟該期間僅3分鐘,而告訴人之證述亦因 有前述之瑕疵,難以遽信,其他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 之犯意,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停放車輛之前後方,都有開闊之 空地可供停車,然被告係將車輛停放於巷道之唯一出口,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法院拍賣、點交房屋前已有不快,被告 停車之地點又違反常情,所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是原審對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原 審勘驗錄音檔後,認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我把你擋住的, 妨害自由不就是我」等語,被告、告訴人間針鋒相對之錄音 內容,亦徵被告絕非臨時停車,其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已明 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憑理由業於原 判決中詳為載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 理由指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法院拍賣、點交房屋前已有不快
等情,於卷內中並無證據足認屬實,而憑原審勘驗之告訴人 事後錄音檔案,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之犯意,業如前述, 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 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