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87號
TPHM,112,上易,1787,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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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海寧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參 與 人 郭駿燁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5832號,持份10000分之350)及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148-3號、149-6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88)」不予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吳郁靖)為丙○○、甲○○○之女。丙○○、甲○○○於民 國101年6月、8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5832號(持份350/10000) ,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148-3號、149-6號 (權利範圍均為188/10000),下稱臺中市房地】、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201巷2號、201巷453號、201巷129弄2 號房屋(起訴書漏載201巷2號、201巷453號、201巷129弄2 號)及坐落土地【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 範圍57/100000,共有部分建號1317,持分2470/10000)、2 046號(權利範圍全部)、2361號(權利範圍78/300000)、 2084號(權利範圍60/100000),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權利範圍78/300000)、1182號(權利範圍60/10



0000)、527號(權利範圍16/100000)、1284號(權利範圍 16/100000)、1167號(權利範圍129/10000),下稱汐止房 地】,丙○○、甲○○○並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於101年8月2 8日、11月7日借名登記予乙○○,乙○○為受丙○○、甲○○○委任 之人,其明知丙○○、甲○○○並無委由其出售上開不動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丙○○、甲○○○之利益,接續為 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甲○○○之財產: ㈠其未告知丙○○、甲○○○,擅自於110年9月3日與戊○○簽訂買賣 契約,將臺中市房地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出賣予戊○○。乙○○並於111年4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與戊○○就臺中市房地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將此 部分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移轉登記於戊○○。 ㈡其未告知丙○○、甲○○○,擅自於110年9月18日與王鐘瑩簽訂買 賣契約,將汐止房地以1188萬元出賣予王鐘瑩(起訴書誤載 為王鍾瑩)。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431頁至第440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甲○○○於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丙○○、甲○○ ○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自無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告訴人丙○○、甲○○○之女,告訴人丙○ ○、甲○○○於101年6月、8月間購買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 二人並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於101年8月28日、11月7日 借名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事先未經告知告訴人丙○○、 甲○○○,擅自於110年9月3日與戊○○簽訂買賣契約,將臺中市 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予戊○○,並於111年4月26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與戊○○就臺中市房地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 解,將臺中市房地於111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戊○○,另亦事 先未告知告訴人丙○○、甲○○○,擅自於110年9月18日與王鐘 瑩簽訂買賣契約,將汐止房地以1188萬元出售予王鐘瑩等情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臺中市房地於出售後有告知父 親及母親,至於汐止房地雖然出售,但事後也解除契約了, 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登記在我名下多年,衍生出稅捐、管 理費、銀行催繳等問題,經與父親丙○○、母親甲○○○聯繫, 都無法解決問題,導致我收到法院支付命令、銀行催繳通知 、國稅局稅費欠繳通知及管理費催繳通知等,雖然我有跟丙 ○○、甲○○○約好要移轉上開房地給姊姊,但姊姊當下有發生 一些爭執,然後就沒有移轉成功,我是想解決上開房地10多 年來造成我個人信用、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問題,才會將上開 房地賣掉,而且臺中市房地244多坪,以1500萬元出售,並 沒有賤賣房產,我沒有背信的故意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告訴人丙○○即 屢有不按時繳納房貸之情形,嚴重影響被告信用,告訴人丙 ○○甚至對上開房地之管理費、相關稅捐從不繳納,且被告知 上情後,依然如故,被告因此勉力清償,並因臺中市房地積 欠之管理費已近80萬元,被告只好央請配偶辦理信用貸款以 清償積欠之管理費,而造成被告家庭紛爭,被告因告訴人等 拒絕處理,又不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被告迫於 無奈,方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或損害 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均係告訴人等所購買,借名登記 予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於上開時間,分別與 將戊○○、王鐘瑩簽訂買賣契約,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 各以上開價格出售予戊○○、王鐘瑩,並與戊○○達成訴訟上和 解,將臺中市房地移轉登記予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原審卷㈡第39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第443頁至第4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203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76頁),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購買臺中市房地與 汐止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房屋價金出資資料、被告與告訴人 甲○○○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戊○○、王鐘瑩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2份(見他3964號卷第181至209頁)、臺 中市房地與汐止房地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及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7583號函暨所 附臺中市房地已登記予戊○○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 等資料(見他3964號卷第87至94、131至148頁、他3055號卷 第27至5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計 算方式、執行命令、房屋稅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通知及社區代收費用憑證等資料(見他3964號卷第217至2 47頁),被告因本案2個房地遭催繳之費用多為數萬元不等 ,只有1筆世華金融大樓社區代收費用為79萬2950元。是被 告因臺中市房地及汐止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因此遭催繳 之費用,共計約百萬元而已。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登記於被告名下房 地雖有時有貸款逾期未繳之情形,但不會超過3期,我們均 會補繳,房地稅捐、管理費等均由我們繳納,是因為被告事 後變更稅籍資料,導致我們收不到稅單,始會等法院執行命 令下來才去繳納,有部分稅捐是被告繳納,但我們事後均會 還錢給被告;臺中市房地因沒有使用,原來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但後來換溫先生總幹事時要求要繳納管理費,我發現 該房子淹水嚴重,要求管理中心負責,因此遲繳管理費,但 訴訟後就有繼續繳納管理費,汐止房地則係因施工關係出車 禍,管理中心說修車後把發票給他們會補償,後來管理中心 換人又不談此事,因我認為這二事有關連,乃拒繳管理費, 被告有繳納79萬元管理費,說這是她先生去辦信用貸款繳納 的;在發生臺中房屋稅金糾紛後,我有要求將房子過戶給2 個兒子,並以電話跟被告講不能出售臺中房屋,並因被告提 出說要把房地轉回來,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8月25日,在五 花馬餃子館,要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前已告知被告要準備 哪些證件,且因被告有改名,還要求被告要帶新的戶籍謄本 ,結果那天被告故意遺失戶籍資料,又於110年8月27日約被 告到天成飯店,要將本案2間房地登記到我長女吳室妤名下



吳室妤有到場,也帶了證件、印章,但被告又沒帶戶籍謄 本,只帶印章跟印鑑證明,之後代書有通知被告,但被告都 避不見面,並於9月3日賣掉房子,9月5日被我發現後,被告 在9月7日就去臺中辦權狀遺失;況依實價登錄,臺中房地所 在之大樓成交價平均每坪16.8萬元,故臺中房地價值4000多 萬元,被告竟未通知我們,就以1500萬元賣掉,我於000年0 月間發現臺中房子不對勁,跑去看臺中房子,發現有年輕人 在屋內搬東西,該年輕人說他是買方,以1500萬元買的,我 就到地政事務所查資料,發現被告將權狀報遺失,就聲明異 議表示權狀未遺失,並提出本案背信告訴,但被告仍然持續 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 第90頁),並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可以賣房子,但臺中市房 地不能低於3000萬元,汐止房地不能低於1800萬元,當時就 臺中市房地因我先生(即丙○○)有跟永慶房屋簽約賣價為30 00多萬元,被告跟我說有客人想買房子,我跟他說現在不能 簽約,因我先生已經跟永慶房屋簽約了,要等合約期滿後再 告訴客人可以買,但價額要3000多萬元,我沒有授權被告出 售房地,我有告知她如果要簽約要先告知我先生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足見臺中市房地、汐止 房地之房貸、稅捐均係告訴人等繳納,雖有遲繳情形,但告 訴人等事後亦有補繳,管理費部分則係因告訴人丙○○對此有 爭議,始有欠繳情形,但金額亦僅約79萬元而已。 ⒊而稽之告訴人等上開之證詞,告訴人等在被告出售臺中市房 地、汐止房地前,已與被告約定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丙○○之長女吳室妤,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 之臺中市房地與汐止房地原擬過戶予吳室妤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移轉契約書及附件在卷足參(見他字3964號卷第45頁至 第63頁、第95頁至第129頁)。可證告訴人等因被告要求, 而與被告約好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吳室妤,以 解決被告所反應遭催繳前開款項之困擾,然被告卻拒絕配合 代書提供相關證件以辦理過戶,則其辯稱出售本案房地是為 解決10多年借名登記所生前揭信用問題、家庭糾紛云云,顯 係託辭,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等既然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擅 自出售房地,被告卻仍未先徵得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出售上 開房地,顯然已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 。
 ⒋酌以告訴人甲○○○已告知被告臺中市房地出售價不能低於3000 萬元,汐止房地不能低於1800萬元,並跟被告說明因丙○○已 與永慶房屋簽約,須待合約期滿後始得告知客人可以購買,



且未授權被告出售房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 如上,告訴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臺中市房地依實價登錄應 價值4000餘萬元,但被告卻以1500萬元之低價出售等語,並 有世華金融大樓(即臺中市房地所屬大樓)實價登錄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被告委託出售臺中市房地 之仲介林宜潔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委託其出售臺中市房 地,售價1500萬元有比較低,這是被告自己的想法,她原來 開價低於1780萬元,已偏離市價,其才建議售價1780萬元, 但最後成交價是1500萬元,平均下來1坪賣6萬多元,該區實 價登錄1坪約10、1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足證被告除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出售臺中市房地外,更係以遠 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已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 ⒌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願意將出售房屋之價金扣除所有成本後 ,原封不動歸還告訴人等,倘被告係為損害本人利益,無須 扣除成本後將價金歸還告訴人等云云。然按「背信罪係即成 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00年0月間,以王○雄 名義寄郵局存證信函與蘇○宏,就前開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 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在民 事訴訟中,仍否認該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背 信行為之繼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背信行為繼續至另案確 認信託關係存在民事事件、82年12月3日確定時止,因無中 華民國77年及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云云,自有可議 。」(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是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中價金914萬1563元匯還予告訴人甲○ ○○,固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1頁),然此僅係事後部分犯罪所得歸還之問題,仍無解於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該犯行業已成立。 ⒍再者,被告以1500萬元出售臺中市房地,所得價金已遠超過 其代繳上開房地之相關費用,已無必要再出售汐止房地,然 被告卻在告訴人等已清楚告知不得出售上開房地、告訴人甲 ○○○並表示出售汐止房地之價金不得低於1800萬元及告訴人 等已欲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吳室妤之情形下,仍又擅自將汐止 房地以1188萬元之低價出售予王鐘瑩,益證其除客觀上有背 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背信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⒈依法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證,可知告訴人等與被告業於110年8 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契約,可見被告並沒有違背受託任務; ⒉依證人己○○之證述可知,110年1月7日己○○以LINE告知告訴 人甲○○○同意臺中市房地開價1坪9萬元,且110年8月27日、2 9日被告並無故意不帶戶籍謄本,況己○○有幫被告轉交稅單



,而告訴人等經常欠繳各項稅費,導致被告身心痛苦云云。 然查:
 ⒈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等與被告業於110年8月29日合意終止 借名契約,然此僅係告訴人等與被告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 係,而不動產以登記為對外之表徵,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 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 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被告為上開臺中市 房地、汐止房地依土地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經登記為所 有權之原因,復係因為受告訴人等之借名登記,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自無理由。
 ⒉依證人己○○之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有關告訴人等 是否出售臺中市房地,均係在110年1月7日前,且縱使願意 以1坪9萬元出售臺中市房地,然而與被告於110年9月3日未 經告訴人等同意且未告知告訴人等之情況下,以1坪6萬元出 售臺中市房地,迥不相侔,根本無關,況證人己○○聽聞自告 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到庭轉述之證言,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要旨),自無從 執證人己○○與被告於110年1月7日前之LINE對話,且係證人 己○○與被告私下之對話,即認定告訴人等有意願在本案000 年0月間以1坪9萬元出售臺中市房地。
⒊再者,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之房貸、稅捐均係告訴人等繳 納,雖有遲繳情形,但告訴人等事後亦有補繳,管理費部分 則係因告訴人丙○○對此有爭議,始有欠繳情形,均如前述; 至於有關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告訴人等因被告要求,而與 被告約好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吳室妤,以解決 被告所反應遭催繳前開款項之困擾,縱非被告拒絕配合代書 提供相關證件以辦理過戶,然被告明知臺中市房地、汐止房 地均非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未告知告訴人等之情況下, 且告訴人等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擅自出售房地,被告卻仍未 先徵得告訴人等同意,擅自以低價出售上開房地,顯然已違 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是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出售臺中 市房地、汐止房地,時間密接,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 害同一告訴人等之利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背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部分犯 罪所得即914萬1563元匯還予告訴人甲○○○,此有前述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固為背信行為,然其所 造成告訴人丙○○、甲○○○二人損害業已彌補部分,告訴人丙○ ○、甲○○○所受損害即已減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 態度,量刑即有不當。㈡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乙○○之犯罪 所得「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5832號,持份100 00分之350)及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1 48-3號、149-6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88)」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上開臺中市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戊○○,業據原審 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審認在卷,則上開臺中市房地既係 第三人戊○○所有之財產,原審未裁定第三人即戊○○參與沒收 程序即將第三人戊○○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原審適用之程序 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本件被告犯本案背信罪, 即係出售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其中汐止房地嗣後經撤銷 買賣契約,被告背信出售臺中市房地予第三人戊○○,其因而 取得價金1500萬元,其因犯罪取得之部分即係上開1500萬元 ,原審遽認係上開臺中市房地因而予以沒收,亦屬不當。是 被告雖執前述理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因原審 判有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出售告訴人等房地,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臺中市房地已遭過戶登記予戊○○、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高達數千萬元,及事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惟於本院審理中曾請求和解,然告訴 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業已將部分 犯罪所得即914萬1563元匯還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等之損 害業已減輕,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未成年子女有其於113年3 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所載之情形,目前在資訊業工 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審量之 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臺中市房地出售予戊○○ ,並移轉登記於戊○○名下,是被告依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價金 為150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匯 回914萬1563元予告訴人甲○○○,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5 萬8437元,即應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3款亦定有明文。查: ⒈臺中市房地業已因被告犯背信罪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戊○○, 則第三人戊○○即係因他人即被告犯罪而取得臺中市房地。 ⒉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即臺中市房地移轉之土地代書到庭證述 :簽立買賣契約當下,被告向戊○○表示權狀遺失,其他並無 異常之處,不知道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暗盤的約定,僅係依 雙方買賣及仲介合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 30頁),是無法證明第三人戊○○係明知被告犯背信罪因而取 得臺中市房地。
⒊又第三人戊○○雖係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500萬元購得臺中市房 地,然尚難證明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告訴人丙○○先 前亦曾以第三人戊○○係與被告就臺中市房地買賣、移轉登記 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對第三人戊○○提出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28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9頁)在卷可稽,是亦難認第 三人戊○○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3款規定。 ⒋綜上所述,臺中市房地雖移轉至第三人戊○○名下,第三人戊○ ○尚不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第1、2、3款規定,是第三 人戊○○所有臺中市房地自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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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