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29號
TPHM,112,上易,1729,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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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呈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偉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8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 本舖饒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陳瑞娟管領、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1罐(下 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店家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瑞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廖偉呈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 察官及被告知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7、114頁;本院卷 第5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呈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商品等情,然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消費付錢,係店家沒有給發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瑞娟同意,擅自拿取自 告訴人店中之本案商品,並未結帳,即徒步離去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娟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 頁;原審卷第106至1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商品價格標籤及會員廖秋珍資料、北檢檢察官勘驗筆 錄、告訴人112年7月24日所提書狀、日本藥本舖會員廖秋珍 (會員編號:000000000)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 費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8、75至83頁;原 審卷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日其確有至該門市,並使用我母親廖 秋珍之會員資料做集點消費,至於消費什麼商品其不太記得 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原審時先稱:有消費付錢,係對 方沒有給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後改稱:除本案商 品,當日其另有消費維他命D3品牌DHC,還有鋅,但忘記品 牌忘記,日藥本舖總公司應能調取當天消費紀錄,其係有消 費,只是店家漏結本案商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被 告就其是否於案發當日拿取本案商品,抑或是否另有消費其 他商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2.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拿取本案商品後,即於該店出口處徘徊、觀望,之後即離開 該店,並未結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陳瑞娟於原審結證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第111、113頁),足徵被告確竊取本案商品 無訛。
 3.依被告母親廖秋珍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紀錄 報表可知,案發當日並無以會員廖秋珍名義於日藥本舖饒河 門市消費及本案商品結帳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有消費紀錄,亦不可信。
 4.告訴人雖未提出案發當時收銀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惟證人陳 瑞娟於審理結證稱:因為當時警方說提供的畫面已經很清楚 了,而且被告根本沒有去到結帳的櫃台,所以警察就沒有要 求須提出結帳櫃台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易言之,被告並未前往結帳櫃台,該處自無被告身影出 現之監視錄影畫面,亦與常情無違,當不得以此反謂被告並 無竊取本案商品。
 5.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廖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跟做裝潢 的朋友一起去,那天被告帶我母親去慈祐宮拜拜,我先去買



,買了之後,因為有會員登記資料問題,我先打電話問,我 請我外甥(即被告)先幫我處理後續的問題。在日藥本舖門口 碰面,我進去買東西,被告當時有消費,我看到他付現,當 時我在櫃台結帳付現,店家有給發票等語;於檢察官反詰問 時則稱:被告在櫃台時,我人在結帳櫃台,我付錢,也有開 發票,被告同時在付錢,我付錢後,東西會消磁,我先把東 西放在櫃台就離開,我跟被告同時離開,因為有會員折扣的 問題,我去退換貨等語;嗣經審判長再次詢問其購物及結帳 情形,證人廖美慧證稱:我跟我的裝潢朋友先去日藥本舖消 費,被告也過去那邊,我跟朋友去消費時,被告有在場(問 :為何你剛才稱是打電話請被告來?)不是,是消費之後我 離開了,我跟被告說我東西沒有拿,請被告待會跟店員說會 員資料,可不可以折扣,所以被告才又跑進去。被告當天進 日藥本舖共2次,第一次跟我一起進去,就是買東西、結完 帳、付完錢、拿完發票走出去,買完出來之後,我們就散開 ,我就打電話處理會員的事情,會員是我姐姐(問:為何不 是第一次消費的時候就處理會員的事情,況且第一次被告也 在場,為何結完帳之後,出去才要回來處理會員的事情?) 我的消費是我跟櫃台小姐說,櫃台小姐就跟我講要我問那個 會員,所以我出來之後,才想到我要打電話給我姐姐,我先 打給我姐姐,打這通電話時被告沒有在場,所以才會接著打 給被告,被告去跟櫃台怎樣講,我不知道,他出來之後,東 西就拿給我,我想說待會還要回來處理,所以東西沒有先拿 沒有關係,我也不確定要不要給我用會員。…被告第二次進 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去商品那邊看,然後繞回來走到櫃台 那邊,跟櫃台人員講,就回去商品架那邊拿了東西出來給我 ,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是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裝的(即 本案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可知證人廖美慧 證稱其進入消費時已先付款、拿發票,因為會員資料、折扣 問題而先將商品放置於店內結帳櫃台,商品有消磁,因會員 資料、折扣等問題,打電話請被告來協助處理。  然以一般消費情形而言,商品倘已經店員消磁並開立發票, 如要辦理退款,衡情需將原有發票、商品交給店員處理,證 人廖美慧既已拿走發票,被告如何進入店內辦理退款?且一 般人購買商品後,如要拿走暫放店內、已結帳之商品,店員 理應會要求憑發票核對後交付,證人廖美慧既非親自辦理, 店員豈有可能交給未持發票之第三人。證人廖美慧證述入內 為其辦理退款及取回已結帳之本案商品乙節,不但與常情有 違,且前後矛盾,無足憑採,自難以證人廖美慧之證述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當日既無被告之母親會員資料有何消費紀錄 ,且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被告在結帳櫃台結帳之身影,則被告 辯稱是店員漏結商品、未給發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至被告113年2月19日刑事請求證據調查暨再開辯論聲請陳報 狀,聲請調查證據:1.要求告訴人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非被 告身分之日藥本鋪會員資料;2.告訴人謊稱商品凹折可以消 磁,應由告訴人舉證證明;3.案發當日被告消費時,有人證 可證明,聲請傳喚證人張明富;4.告訴人謊稱會員資料是由 日藥本鋪三民店店長提供,聲請傳喚日藥本鋪三民店店長作 證;又於113年3月12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狀,聲 請調查證據:1.勘驗告訴人提出手機內錄製犯罪影像之真偽 ;2.調閱日藥本鋪會員廖秋珍(訴外人)之消費明細及消費時 間;3.傳喚日藥本鋪總公司老闆謝德章;4.調查告訴人證稱 由同事群組取得被告所使用會員資料來源;5.請專業人士鑑 定放置磁條商品如何只以彎曲方式消磁;6.調閱結帳櫃臺錄 影帶;再於113年3月14日、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調查對被告 有利之新事證暨再開辯論狀,聲請調查證據:1.調閱日藥本 鋪會員廖秋珍(訴外人)會員資料;2.聲請傳喚證人張明富; 3.聲請調閱並勘驗結帳櫃臺監視器錄影;4.聲請再開辯論, 鈞院未調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罔顧被告之訴訟權。然查 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以其須陪同祖母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看診,不便到庭為 由未到庭;嗣於本院113年1月14日審理時又以相同理由未到 庭,經本院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辯論 ,被告又提出臺大醫院診斷其於當日腹痛、腹瀉病名之診斷 證明書,請求再開辯論;經本院再開辯論,於113年3月13日 審理時,被告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於翌日(1 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再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其於3月1 3日審理期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請 求再開辯論,然本院3月13日審理期日係上午9點20分開庭, 被告如有門診需求,大可於庭畢後就診,該收據影本難謂已 達釋明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程度。由上情可知被告上開聲 請,應係意圖延滯訴訟之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聲請調查事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皆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之態度,所竊之物價值1,200元,兼衡被告自陳目前 在攻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生活費依靠母親資助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被告 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於事發當時有購買上開商品,是店員 漏未給發票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 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明確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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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