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彥煌(下稱 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在基隆市○○區○○街0號工地(下 稱案發工地)所持之工具是同案被告呂明劼(所犯加重竊盜 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現場取得再拿給我使用外,本案 所竊取之電線也是由呂明劼取得後自行變賣、獲取款項,並 未朋分予我。所以呂明劼稱本件所竊取之電線係由我變賣給 網路上專門收購廢電線之人並非事實,且由監視器影像亦可 查知我當時走出工地並未持任何物品;我收到原審判決書後 有跟工地管理人黃朝隆陳述呂明劼之犯行,其亦有意願出庭 指訴呂明劼,並證明被告清白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於原審即對於其在民國 111年7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與同案被告呂明劼分別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地,並由其持在工地現場所取得之鐵 鏟移動工地內監視錄影鏡頭,復由同案被告呂明劼從工地現 場拾得剪鎖鉗,交予其撬開工地辦公室大門門鎖後入內,嗣 由同案被告呂明劼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得手後離去並 將之變賣得款花用等節(見原審卷第116-117、266頁)不予
爭執,是本案用以移動工地內監視錄影鏡頭之鐵鏟、撬開工 地辦公室大門門鎖之剪鎖鉗究為何人先行取得、何人將所竊 取之電線攜離本案工地並變賣、甚或最終由何人取得變賣電 線之贓款,均無礙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明劼間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確有共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㈡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案發後,我與同案被告呂明劼上 網找專門收廢電線的人並且打電話聯絡廠商過來收;我們變 賣電線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我拿給同案被告呂 明劼,其要將1,000元給我,但我還是硬退還給他等語;同 案被告呂明劼則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有拿地上報廢的電線 ,並從工地內撿一個麻布袋裝,之後由被告在網路上找專門 收購廢電線之人將電線變賣等語;而證人即工地管理人黃朝 隆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明劼2人用工地內 的鐵鏟將監視器打歪,並用剪鎖鉗將門鎖破壞後進入,之後 拿麻布袋將外面的廢電線偷走等語,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明 劼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有竊案現場即本案工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參,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31、205至208頁) ,被告所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彰彰甚明。 ㈢據上,被告猶執與原審所辯相同陳詞否認犯行,要屬無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與呂明劼(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 ○○區○○街0號黃朝隆所管理之工地內,由胡彥煌持在工地現 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支移動工地內監視錄 影鏡頭、呂明劼持工地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鎖 鉗1支,交由胡彥煌撬開工地辦公室大門門鎖後進入工地辦 公室,因未在辦公室內尋獲財物,遂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電 線一批,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現場。嗣後呂明劼將上開電 線一批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將其花用一空 。
二、案經黃朝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胡彥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彥煌雖坦承於111年7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與 同案被告呂明劼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 號工地,由被告胡彥煌持在工地現場所取得之鐵鏟移動工地 內監視錄影鏡頭後,同案被告呂明劼再從工地現場拾得剪鎖 鉗,交由被告胡彥煌撬開工地辦公室大門門鎖後進入工地辦 公室內,之後同案被告呂明劼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得 手後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但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電線不是我拿的,我也沒有分到錢,我不承認竊盜等 語。經查:
㈠被告胡彥煌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呂明劼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朝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胡彥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胡彥煌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 7月21日2時許,於阿吉(即同案被告呂明劼)在廟口相遇, 我們決定去附近走走,我們先在工地對面的中山橋下喝酒, 我提議說要吸食安非他命,但因我們身上沒錢,所以就吸食 車廂內的強力膠,吸食完後我的意識就有點不清楚,我好像 就跟阿吉進入工地,然後我就拿水管去敲監視器」、「(你 有無看到綽號為阿吉之人離開時有無拿工地內物品?)他好 像有拿一、二袋東西離開」、「我拿工地的水管敲監視器, 但忘記拿什麼工具破壞門鎖」、「我是後來阿吉打電話給我 ,我才知道當天他有拿廢電線,後來我們上網找專門收廢電 線的人並且打電話聯絡廠商過來收」、「我們變賣電線後獲 得新臺幣1500元,我把新臺幣1500元拿給阿吉,阿吉將新臺 幣1000元給我,但我還是硬退還給他,所以我一毛錢都沒拿 」、「我深感後悔,不應該在吸食完強力膠後還胡作非為, 請法官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又於偵查 中供稱:「(是否有於111年7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與呂 明劼分別騎乘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港西街工地竊取放在辦公 室內電線?)是我騎乘815-CXN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工地的」 、「(是誰手持棍棒移動監視器?)是我」、「(你是如何 騎機車到工地的?)警衛室那邊是開放式的,沒有圍籬因住 」、「(如何破壞辦公室大門門鎖?)我們是拿工地裡的工 具敲的」、「(棍棒從哪來?)是工地裡的」、「(涉嫌加
重竊盜是否承認?)我承認(被告胡彥煌簽名)」(見111 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18至20、176、177頁),是被告胡彥 煌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
㈢同案被告呂明劼於警詢中稱:「我111年7月21日3時30分下班 ,我經過廟口往轉運站的方向要回家,我在廟口遇到阿宏( 即被告胡彥煌),阿宏就說要帶我去走走,我就跟著阿宏到 港西街3號轉運站,到了之後我們就分開找,我就將地上報 廢的電線拿走,要離開時我發現監視器後就馬上告知阿宏, 我們就趕緊離開」、「我從工地內撿一個麻布袋,將地板報 廢的電線裝進去」、「我將裝好的電線拿給阿宏,阿宏於網 路上找專門收購廢電線之人將電線變賣」(見111年度偵字 第6968號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隆於警詢中稱 :「我於111年7月21日7時30分發現工地辦公室之門鎖遭破 壞,我先跟老闆報告後調閱昨日裝設之監視器,發現有兩名 陌生人破壞門鎖」、「他們先用塑膠水管想改變監視器照的 方向,但因為水管太軟無法成功,他們就改用工地內的鐵鏟 將監視器打歪,後來他們就用剪鎖鉗將門鎖破壞後進入,發 現裡面沒電線後就拿麻布袋將外面的廢電線偷走,有一個共 犯」(見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22、23頁),是同案被 告呂明劼、證人黃朝隆均已就竊盜全部過程證述明確,與被 告胡彥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㈣本件竊案現場工地之監視錄影亦有拍攝到被告胡彥煌、同案 被告呂明劼竊盜之全部過程:於監視錄影畫面凌晨4時19分 許,被告胡彥煌、同案被告呂明劼進入工地、4時25分許, 被告胡彥煌持在工地現場所取得之鐵鏟移動工地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鏡頭、4時29分許,同案被告呂明劼在工地現場拾得 剪鎖鉗、4時30分許,同案被告呂明劼將在工地現場所取得 剪鎖鉗交由被告胡彥煌撬開辦公室大門、4時31分許,被告 胡彥煌、同案被告呂明劼離開辦公室,被告胡彥煌手上持有 手電筒、4時32分許,同案被告呂明劼在工地內將廢棄電線 收納於袋中,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1、205至208頁)。綜觀 被告胡彥煌之自白、同案被告呂明劼、證人黃朝隆之證述以 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胡彥煌除與同案被告呂明劼一同 進入竊案現場工地,復持鐵鏟移動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鏡 頭、持剪鎖鉗撬開辦公室大門、持手電筒搜尋辦公室等行為 ,竊盜後係由被告胡彥煌聯繫網路上找專門收購廢電線之人 將電線變賣,是被告胡彥煌顯有與同案被告呂明劼共同竊盜 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彥煌自應與 同案被告呂明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胡彥煌所辯沒
有自己拿電線、事後沒有拿到錢即不算竊盜云云,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彥 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胡彥煌與同案被告呂明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彥煌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 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均無足取。另參酌被告呂明劼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經通緝後始到案,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現 從事粗工臨時工、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88年度易字第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非字第26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01 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易字第38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以及同案被告呂明劼坦承犯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同案被告呂明劼於本院審理中稱竊盜所得之電線由其變賣後 得款約1,400至1,500元,要拿給被告胡彥煌時對方不收,故 由其全部花用完畢。故上開犯罪所得全部由同案被告呂明劼 所取得,爰不對被告胡彥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