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12號
TPHM,112,上易,171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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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Kai」之人(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成年人),均知悉大麻種子係管制物品,不得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 子之犯意聯絡,約定每售出1顆大麻種子,甲○○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150元,而由甲○○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Fog City」之帳號予「Lin Kai」使用,「Lin Kai」復於 民國110年初之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Fog Cit y」帳號與乙○○(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議定以價值約6,000至7,000元之比特 幣,販賣大麻種子30顆予乙○○,乙○○遂依「Lin Kai」之指 示,將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至7,000元之比特幣存至指定之 比特幣帳戶內以做為價金之支付,甲○○再依「Lin Kai」之 指示,於乙○○付款後之110年初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某 統一統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30顆大麻種子至 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予乙○○收 受,此次交易甲○○可分得4,5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 警查獲乙○○栽種大麻犯行,並自乙○○處扣得大麻植株、大麻 種子、大麻活株、大麻枯株等物,復經乙○○供承所栽種之大 麻種子係向「Fog City」購得,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分別於109年年底、110 年年初某日各販賣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乙○○(下逕稱姓名)



各1次,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僅就110年年初某日販賣大麻 種子部分構成犯罪;就被告於109年年底涉嫌販賣大麻種子 部分,認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 起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上訴範圍應僅為原審諭知有 罪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為無罪諭 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6頁),嗣後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 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然依其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其承認有提供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Fog City」之帳號予「Lin Kai」使用,由 「Lin Kai」以該帳號對外交易種子,其有依「Lin Kai」提 供之買家資料,於110年初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某統一統 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30顆種子予乙○○收受, 其並分得每販賣1顆種子獲利150元之對價,然矢口否認有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於原審及以上訴書 狀辯稱:我販賣的是工業用的火麻仁種子,是做纖維用的, 裏頭僅有極微量之大麻成分,在我國是可以販賣的,警察是 違法辦案,且乙○○另有購買大麻種子之對象,其被查獲之大 麻植株並不是我所寄送之火麻仁種子栽種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Fog City」之帳號 予「Lin Kai」使用,而由「Lin Kai」透過該通訊軟體以「 Fog City」帳號與乙○○議定以比特幣交易種子,乙○○遂於11 0年初之某日時,依「Lin Kai」指示,將價值約6,000元至7 ,000元之比特幣存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用以支付價金,被告 再依「Lin Kai」指示,在宜蘭縣某統一統商,以超商店到 店之寄送方式,寄送30顆種子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予乙○○收受,「Lin Kai」再以每顆 種子150元的報酬支付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供承明確(宜檢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4、35、96、148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中 檢偵卷第69-76、155、156頁,宜檢偵卷第35-38、39、40頁 ),並有證人乙○○與「Lin Kai」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相 片14紙(中檢偵卷第121-124頁)、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明細表2紙(宜檢偵卷第41、 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又被告寄送予乙○○之種子,經乙○○栽種後,業經發芽成株並 結果,復經乙○○自發芽長成之植株採取種子等情,業經證人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telegram,加入一個群組 ,賣家在那個群組裡,他的ID是「FOG CITY」,用比特幣交 易,用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種子給我,我購買過2次,2次購 買的都有種成功等語明確(中檢偵卷第156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一致證稱:透過telegram聯繫到「FOG CITY」、「LI N KAI」,不知他們是一人還是兩人,我有跟對方講是要種 植用,第一次的有發芽但枯掉了,第二次有種植成功,警方 查扣的都是第二次買的種子所種出來的,兩次都算是有成功 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此外,並有警方自乙○○處扣 得之植株活株6株、植株枯株2株及種子256顆可資佐證,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中檢偵卷第83-87、 91-95頁)、搜索相片12紙(中檢偵卷第115-120頁)附卷為 憑;再扣案之植株活株6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 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微,隨機抽取3株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扣案之種子256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淨重9.9134公克、取樣1.8200公克,驗餘量8.9034公克【驗 餘202顆】),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 110230167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宜檢偵卷第43 、51頁)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所寄送售出之種子,確為可供 栽種之大麻種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寄送之大麻種子,經乙○○栽種 後業已發芽成株並結果,乙○○復自該長成之植株採取種子, 業如前述;參諸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年初購 買的大麻種子30顆,有全部栽種於台中市太平區潭底農路的 農地,但後來只長出大約10顆植株左右、我有撿過長出來的 種子,但沒有採收過大麻花,撿了大約100-200顆大麻種子 等語(中檢偵卷第73頁);核與警方至前述栽種現場勘察採 證之照片相符(中檢偵卷第115-119頁);加以乙○○與「LIN KAI」之對話訊息內容,有相互討論如何種植、是否要加開



花液、有無開花、有無種子、為雄株或雌株等內容,乙○○亦 會將栽種情形照片傳送給「LIN KAI」檢視討論,有對話訊 息截圖存卷可參(中檢偵卷第121-124頁),益見乙○○所證 屬實,被告與「LIN KAI」共同販賣之種子係供栽種所用無 誤。又乙○○與被告及「LIN KAI」均素不相識,乙○○己身所 涉刑案亦經判決,其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大麻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 熟莖、除樹脂以外之製品、大麻全草之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等。而中醫所使用之「火麻仁」,其基原為桑科大 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即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之大麻範疇;大麻種子列管 與否端視該種子是否具發芽活性而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10月 4日衛署管藥字第900063861號函、90年12月05日管證字第10 0612號函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函釋意旨,「火麻仁」應係 指「桑科大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被 告辯稱其販售之種子為火麻仁,有跟「Lin Kai」說其寄的 是工業用大麻,不是毒品云云,顯與前揭各項客觀證據不合 ,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被告與乙○○素不相識,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寄送種子與其,且被告與「Lin Kai」分工,透過通 訊軟體販售大麻種子,並約定分潤比例,被告當有營利之主 觀意圖,堪可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原審提出種子數顆,請求送相關單位檢驗,欲證 明火麻仁種子非屬法律規範之大麻;然被告既稱其提出之種 子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原審卷第142頁),即無從認定 該種子與本案被告於110年初寄送予乙○○之種子性質種類相 同,故不論該種子送鑑定之結果為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Lin Kai」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竟仍為本案犯行;考量其販賣之大 麻種子數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 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 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已婚 ,育有1女,現在建設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7、149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供承其透過「Lin Kai」販賣大麻種子, 每販賣1顆其可得150元之對價(宜檢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 35、148頁),則本案共販賣30顆,被告所分得之價金4,500 元(30顆*150元=4,5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大麻種子係屬火麻仁種子,且乙○○ 遭查獲之大麻植株並非由被告所寄發之大麻種子而來云云。 惟查,證人乙○○就前揭客觀事實業已具結證述明確,復與前 述客觀事證顯現之內容相符;且乙○○歷次證述亦無顯然歧異 之處,凡此各節,業經原審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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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