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75號
TPHM,112,上易,167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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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春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8頁第27行「邱玉『順』 」應更正為「邱玉『勝』」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觀諸上證1之訪談會議紀錄內容「侯愛 花答:民國97年要分割財產時,我和妹妹有問侯順傑,外面 還有沒有欠債,母親有留現金可以讓你還債。侯表示,我外 面沒有欠債不用了!」,而侯順傑侯愛花姊妹無利害關係 ,斷無欺騙侯愛花姊妹之理,應以侯愛花所述較為可信。㈡ 侯順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27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事件(下稱重訴274民事 事件)105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你母親去世後,你分 得遺產現金若干?是否寄放於侯愛珍、侯愛花處?原因為何 ?此寄放現金情事,有何人知悉?)我大約繼承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左右,放在侯愛花那邊,因為侯愛珍、侯愛花怕 我亂花掉」等語,倘侯順傑真有積欠被告186萬元,可向侯 愛花取回現金還債,為何不取回,反而於104年3月20日簽發 面額186萬元本票;且104年10月28日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明知侯順傑有薪資收入,卻於聲請強制執行後,不繳 納執行費放棄強制執行,顯與常理有違。㈢被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度易字第1075號重利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每月光合會會款要還50、60萬元,被債務逼著下,向高炳義周轉20 0萬元,1個月要付12萬元利息,才導致後來無法清償利息, 跟高炳義借貸款項尚不夠清償會款,98年以前負債1,000多



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於98年以前已經負債甚多,且尚須借高 利貸,何來資力再借款給侯順傑,故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 。㈣倘本案被告成立犯罪,侯順傑係本案共同正犯,故侯順 傑有利被告之證詞,除違反常理外,且顯有迴護被告之嫌, 不足採信。㈤原審引用羅秋香、邱玉勝林捷催之證述,然 羅秋香並未參與2人間借貸過程,亦未親自見聞金錢交付, 邱玉勝林捷催之證詞並無法看出所述之借款究係何時間之 借款,是否與本案相關,故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侯順傑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係臨訟製作且內容虛偽不實,原 審雖引用姜明遠證述認為本票較舊,故簽發之本票應不是臨 訟製作,然每個人對於物品外觀之新舊可能感受不同,故此 部分應請被告提出本票,或調閱重訴274民事事件105年9月6 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本票照片,以判斷是否真如姜明遠所 述。㈦原審認定本案房地並非要贈與給告訴人侯憶涵,然為 何其房屋稅、土地稅係由侯憶涵繳納?而依照訪談會議紀錄 ,侯愛花稱「本來是要直接給侯憶涵,因為法律規定,所以 經過侯順傑再贈與給憶涵,根本不是什麼借名登記!」故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侯順傑原名侯素華,於102年3月5日更名,已於111年3月21日 死亡,有侯順傑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85、87頁),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順 傑之供述、本票3張、104年10月20日協議書、重訴274民事 事件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下稱重上329民事 事件)民事判決及卷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30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文山稽徵所106年7月13日函暨被告95至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辦決、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36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綜合證人侯 順傑與羅秋香、邱玉勝林捷催等人大致相符之證述,可徵 被告辯稱其於95至98年間陸續借款與侯順傑一情,尚非無稽 ,且若侯順傑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而係欲透過公訴意 旨所指手法詐騙本件房地,亦無必要在被告於重訴274民事 事件敗訴確定後,仍償還50萬元現金給被告;至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並無法忠實呈 現納稅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而被告縱有於00年00月間向高炳



義借款200萬元,此時間亦係被告於00年0月間最後一筆貸與 侯順傑款項之後,均不能憑此逕認被告不具借款資力,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證人即代為撰擬協議書之律師姜明 遠證述有關見聞本案本票之外觀,以及侯順傑向其描述借款 經過及簽署協議書內容等情,應可排除被告與侯順傑係臨訟 製作本案本票及協議書之可能性;況且若侯順傑有贈與侯憶 涵本案房地之真意,何以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侯憶涵處分? 參以侯順傑的妹妹侯愛珍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可見本案房 地之移轉及預告登記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措施 ,且經由侯順傑之兄弟姐妹討論後,另以預告登記方式限制 侯憶涵移轉,因此本件協議書上記載本件房地係侯順傑借用 侯憶涵名義登記,形式上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等語,難謂有 何虛偽不實可言等情,認無證據證明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確 實不存在,而協議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屬虛構,則被告持本 案本票、協議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難認係施行詐術,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犯 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㈢證人即侯順傑妹妹侯愛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以前大 哥侯順傑在外面有欠債,所以母親於97年間過世時,我們有 問侯順傑外面有沒有欠錢,如果有,我願意讓他先把母親的 遺產拿去還一還,但是侯順傑說沒有欠債,他都有還等語, 然其亦證稱:母親當時遺產留有2棟房子及現金600多萬,母 親有交代板橋的房子要留給侯順傑,桃園的房子給二哥,當 時也有照母親指示辦理,但最後房子是過戶給姪女侯憶涵, 不知道侯順傑這樣做的原因何在,也不知道有辦預告登記, 這些都是侯順傑在處理;侯順傑偶爾也會跟我借錢,幾千元 或是1、2萬元,像是車子壞掉要修理等一些小錢,但並沒有 還過錢,就算了,我不太清楚侯順傑的收入情形;侯順傑有 2個小孩,(侯順傑有無跟你提過說他要把房子送給女兒? )有,但沒有說為什麼;(侯順傑有2個女兒,為何送這個 女兒?)我也不知道等情(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侯愛 花雖指侯順傑在分配其等母親遺產時曾經告知在外並無欠債 ,且曾聽聞侯順傑提及要將本案房地贈與侯憶涵等情,惟: ⒈本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374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原為侯順傑母親鄭秀琴所有 ,嗣因遺產分割,由侯順傑於97年11月27日繼承,嗣於98年 2月16日又由侯順傑贈與與侯憶涵,並於98年3月2日辦理預 告登記予侯愛花、侯愛珍,其限制登記事項記載「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侯愛花、侯愛珍,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請求權人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侯憶涵」等情,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6977號函所 檢附分割繼承、贈與移轉登記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請異動索引、98年2月27日預告登記案申請資料、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5375950 8號函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參(補1020民事卷第34至84頁、重訴274民事卷第1 05至106、136至140、162至164頁)。而按「聲請保全左列 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 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 權(第1項)。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 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2項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 記,無排除之效力(第3項)。」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 ,是上開預告登記之目的係在於限制登記名義人對於其所有 之不動產之處分,避免所有權人將該不動產變賣、貸款,於 本案即係在保全侯愛花、侯愛珍就本案房地之權利,避免侯 憶涵變賣或將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然侯愛花既然作為侯憶涵 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一,且證述母 親生前交代遺產中僅存之2棟不動產應分別由2個兒子即包括 侯順傑繼承,而不包括女兒即其與侯愛珍姊妹,卻又對於何 以侯順傑未遵循母親遺願,竟於繼承後不到3個月旋即過戶 給自己的女兒侯憶涵,復由其與侯愛珍任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之理由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難以逕採。
 ⒉證人即前揭預告登記之另名權利人侯愛珍於重上329民事事件 中證述:母親遺產有2棟房子與現金,房子分別在板橋、桃 園,桃園房子給二哥,侯順傑分得本案房地與100萬元出頭 的現金,因為那時候侯順傑在外欠債,擔心債權人查封,所 以就要侯順傑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小孩,至於以何原因過戶我 不清楚,是侯順傑去辦的,另外有設定給我跟姐姐侯愛花, 是避免債權人查封;(當時要幫侯順傑清理債務時,有無詢 問過或聽聞過其他外面債務狀況?)沒有幫他處理債務,聽 說他在外面有債務,只知道有銀行的債務,積欠何人、金額 多少等實際情況不清楚,我也沒有過問;(當初為何侯順傑 將所分得遺產轉贈予侯憶涵?)因為侯順傑有債務,所以過 戶給侯憶涵,至於過戶原因他們自己去辦;(所為預告登記 是否怕侯憶涵屆時因父親施予壓力而處分,而為預告登記? )因為那是我媽媽遺留的房子,想要保住房子,以防日後被



賣掉或為其他處分,也避免侯順傑侯憶涵去抵押借錢,所 以辦理預告登記,這是兄弟姐妹包括侯順傑大家商量後決定 的;會知道侯順傑有債務,是因為他會向我們借錢,侯順傑 在媽媽生前也會向媽媽借錢,侯順傑跟我借的錢不多,有時 候1、2千元會還,累積到現在欠多少錢我不記得;本案房地 是侯順傑在居住使用,侯憶涵沒有住在該處;過戶給侯憶涵 後,侯順傑將權狀交給我保管,後來我還給侯憶涵,因為我 擔心弄丟了;本案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一開始是侯順傑在 繳,後來繳不出來,而且當時已經過戶在侯憶涵名下,所以 改由侯憶涵繳納;(侯順傑有正常的工作、正常收入,為何 在外欠款?)我不知道;(侯順傑在外欠債多久?)媽媽過 世前就知道;(侯順傑分到的財產不少,為何不夠他清償在 外的欠款?)不清楚等語(重上329卷第331至336頁),則 已詳細說明因為侯順傑在外欠債,為了保留母親留下的本案 房地,所以才會在與兄弟姐妹(包括侯順傑)等人討論過後 ,由侯順傑去辦理將本案房地過戶至侯憶涵名下,並且由其 與侯愛花辦理預告登記,避免侯順傑侯憶涵將本案房地出 售、抵押借款,或遭侯順傑之債權人查封、抵押,而本案房 地之相關稅費原係由侯順傑繳納,後來因為無力繳納,且房 地已經過戶至侯憶涵名下,所以由侯憶涵繳納等情,均核與 侯順傑所述相符(重上329卷第339至343頁)。侯愛珍雖然 對於侯順傑實際欠債情形並不清楚,但由其所述侯順傑會向 其及母親借錢,且在侯順傑繼承現金100多萬之情形下,仍 擔心遭債權人查封而將本案房地過戶至侯憶涵名下,並由其 與侯愛花辦理預告登記,且確認並沒有要幫侯順傑處理債務 一事,可見侯愛花前述在其等母親過世而有遺產繼承之時, 已經向侯順傑確認債務情形,經侯順傑表明並無積欠債務乙 節,與事實上侯順傑之經濟狀況並不相符。
 ⒊且依侯愛花、侯愛珍之證述,其等母親之真意本即係將名下 所有之不動產2棟分別由2個兒子繼承,其中本案房地即由侯 順傑繼承,而女兒部分則僅繼承現金,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可參(補1020卷第39至40頁)。檢察官上訴援引訪談會議紀 錄內容(本院卷一第43頁),指稱本案房地本來是要直接給 侯憶涵,因為法律規定,所以經過侯順傑再贈與給侯憶涵云 云,不僅不可採信,綜參上開「⒉」所述,更可徵該訪談會 議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
 ⒋從而,檢察官以侯憶涵所提出之訪談會議紀錄內容,並聲請 傳喚侯愛花到庭作證,以證明侯順傑於其母親在97年過世時 已經確認對外並無債務,故被告與侯順傑之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本案房地相關稅費由侯憶涵繳納,所以並非借名登記



侯憶涵名下云云,均無可採。
 ㈣又侯順傑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曾於105年 間,經執行法院就侯順傑對於所任職新隆國際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為執行,亦有新隆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說明書 及所附臺北地院105年8月23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77230號函 、扣薪債權分配表、105年8月薪資明細等可參(重訴274民 事卷第203至206頁),觀之上開臺北地院函說明欄記載「本 院97年度執字第7723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撤回)等與債務人侯素華侯順傑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略…)」,亦即此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於97年間聲請 ;另扣薪債權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部分之「債權金額」、「利息、違約起算日期 」欄分別記載「『23,671』、『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略…)』」、「『637,443 』、『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 利息(略…)』」,可知侯順傑在97年間繼承母親遺產時,至 少尚有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款項, 其中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之本金分別為2萬餘元、6 3萬餘元,此等數額更在侯愛珍前揭證述侯順傑繼承的現金1 00多萬元之範圍以內。是侯順傑直至105年間,既然尚有上 開93至97年間所發生之債務遭強制執行,足見侯順傑於繼承 母親遺產當時,或者未曾將所繼承之遺產用於清償債務,或 者因所積欠之債務甚多,縱於持所繼承甚或加計2位妹妹可 分配之遺產清償之後仍有對外積欠債務,此由侯順傑於上開 民事事件之歷審審理中曾先後證稱:侯憶涵有在105年3月10 日傳送「你現在是又在幹嘛為什麼法院一直寄掛號」、「你 到底是又欠多少錢」、「如果你要把阿嬤僅剩留給你的房子 也保不住,我也沒辦法」等簡訊給我;97年間有欠債被執行 扣薪,債權人有土地銀行等,是臺北地院執行;我當時繼承 母親遺產大約100萬左右,放在侯愛花那邊,因為侯愛珍、 侯愛花怕我亂花等語(重訴274民事卷第241至242頁),以 及證以:母親過世時,我在外面連同銀行、被告借款總共欠 4、5百萬元,我繼承的遺產先拿去還小金額的欠款,那時候 被告還很好過,沒有跟我開口等詞(重上329卷第339至340 頁),亦可徵之。因此,侯順傑於繼承當時之遺產內容、財 產數額,與其是否持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無必然之關係; 況且,債務人(侯順傑)或有所考量而不願將取得之遺產全 數償債,亦所在多有。因此,檢察官上訴指稱如果侯順傑確 有積欠被告186萬元,自可向侯愛花取回所繼承之100多萬元



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卻未取回,有違常理云云,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侯順傑之經濟狀況及與被告間債務關係: ⒈證人王有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工作是廚房團膳,是再 興中學廚房班長,侯順傑之前是我的下屬,被告則是同事, 被告與侯順傑之前長期存在一些債務關係,就是私下有一些 借貸,詳細借貸內容我沒有介入,不清楚,侯順傑在學校有 20幾年資歷,我是後來才到,有16年資歷,我知道在我到學 校之前,他們就有一些債務;侯順傑也會跟我有2、3千元的 借貸,沒有立借據,只約定發薪水的時候還;侯順傑是我的 得力助手,相處十幾年,都會有平常的聊天相處,有時候他 金錢不正常,我會問他什麼原因,了解他平常開銷,如果不 正常,我們要示警,了解原因,才會在他工作上有辦法去正 常發揮,這是我去瞭解的用意所在;我到學校時,侯順傑就 已經被扣三分之一薪資,是銀行卡債部分,他的卡債積少成 多,大到沒辦法還,只要每家來通知扣款,我們的行政、人 事都會重新做三分之一的扣款分配,這都是經過我們手上的 批准,才有辦法扣;也曾經有民間的人下班時間會在校門口 堵他,一天固定收3千;侯順傑向我借的錢會在領薪水時用 現金還我,因為他有扣款,沒辦法經過匯款,是領現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參以前揭「㈢」侯愛珍、侯愛 花所述侯順傑會向其等及母親借款等情,暨上述「㈣」侯順 傑經強制執行之情,以及卷附證人羅秋香所證侯順傑亦曾經 向其借款5萬元,但未歸還乙節、證人林捷催證以侯順傑在 學校時陸續向其借款,退休後也有借一情(偵3141卷第47、 55頁反面),可見侯順傑雖然有固定工作、收入,但長期四 處周轉金錢、借貸,對象包括親人、同事、銀行等,平常清 償所積欠債務之方式,除了遭強制執行扣押其薪水外,亦有 現金歸還,甚或未清償的。
 ⒉而侯順傑對於本案與被告間之債務,自承:從95、96年間開 始向被告借貸,每次金額不一定,因為在外面有債務,拿東 牆補西牆,向被告借來還錢,剛開始有借有還,大約96年底 累積到7、80萬,就沒有辦法還;我借了超過180幾萬,我本 來借更多,但是還了一些錢,剩下180幾萬,96年2月5日簽1 00萬本票時欠被告的餘額大約是100萬,之後又有借,到98 年1月5日後再簽第2張80萬元,是除了上開100萬欠款外又多 了80幾萬,後來被告一直要我還錢我沒有還,所以109年3月 20日又簽了1張186萬的本票,這張是確認之前的債務餘額, 不是多欠186萬;我欠被告錢是事實,我請小孩將房地拿出 來抵押貸款清償但小孩拒絕,所以我只想把房地取回自己清



償,房地是祖產,我不願意將房地賣掉,我取回也是自己貸 款;被告知道我很辛苦,所以之前欠的7、80萬,當時並沒 有約定何時清償,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他當時經濟狀況不 錯,在外面有其他收入,只要我開口借錢,他都沒有問題; (你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侯憶涵之原因 為何?)因為那時候怕銀行查封,所以轉給侯憶涵,到侯憶 涵名下就不會被查封;(你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前,是否曾 詢問長女侯品妍、次女侯憶涵意見?他們如何回答?)當時 我問她們要登記給誰,大女兒說要登記給二女兒,二女兒侯 憶涵也接受我的贈與;侯愛珍、侯愛花聽說有設定預告登記 ,房子要賣要經過她們的同意等語(重訴274民事卷第239至 246頁、重上329民事卷第181、337至343頁【重上329民事卷 第181頁另影印附本院卷二第43頁】),由侯順傑繼承本案 房地後擔心遭債權人查封隨即過戶給侯憶涵,又因擔心過戶 給侯憶涵仍可能會因本案房地被處分而無法保留母親遺留的 財產,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給侯愛花、侯愛珍2人之舉止,以 及其上述「我只想把房地取回自己清償,房地是祖產,我不 願意將房地賣掉,我取回也是自己貸款」之語以觀,侯順傑 本意並不想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流落外人手中,是若侯順傑 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難想見侯順傑在資力 不佳,長期四處周轉之情形下仍願意虛擬債務、簽發本票, 使自己擔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甚且願意以母親遺留之房產抵 押借款清償。
 ⒊至侯順傑於上開重上329民事事件之審理中證述關於向被告借貸及簽發本案本票之過程,或有部分與重訴274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有些許歧異之處,然觀之侯順傑就本案房地之登記過程證稱「我媽媽過世時,是直接辦理給小孩,從來沒有辦到我的名下過」一情(重訴329卷第341頁),顯與前揭「㈢⒈」登記過程不符,而侯順傑於該次證述時已係106年8月18日,距離前述向被告借款時間、簽發本案本票時間96年、98年、104年間,時間確實久遠,可見其於該次證述時多次表達時間很久忘記了、很多事情我都忘記了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亦難以以此即指侯順傑證述向被告借貸並因此簽發本票一情係屬虛偽不實。  ⒋檢察官上訴僅以侯順傑為本案共犯,所述不可採信,而否認 其供述之可信,並無可採;至羅秋香、林捷催邱玉勝等人 所述雖均未提及被告與侯順傑間債務關係之細節內容,然其 等證述有關侯順傑之經濟狀況亦可佐證侯順傑資力不佳,應 無動機虛擬增加自己之債務,侯順傑所述應非虛偽不實,檢 察官以其等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否認其等證詞可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於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75號高炳義被訴重利案 件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案件雖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而提及向高炳義借 款200萬元,當時經濟較為困難,1個月利息必須付12萬元, 後來付不出來,98年前有欠1,000多萬等,然綜觀其證述內 容:我當時是單親家庭,要扶養3、4個孩子,經濟上較困難 ,做生意也失敗一些,在債務逼著下經蔡琦嶺介紹向高炳義 周轉200萬元,並用文山區興隆路3段304巷5弄12號、同路段 181巷8號房地過戶到他那裡當抵押,我當時有自信認為借2



個月就有能力還錢,所以才會把房地移轉到高炳義名下,因 為我沒有其他東西怎麼借錢,後來因為利息付不出來就拖著 ;我前面所說債務差不多有3、4個債權人,總額約3、4百萬 ,都是好朋友私下借的,沒有算利息;借來的錢有25萬借給 蔡琦嶺,150萬分批還給債權人跟一些合會的會款,留2、30 萬在身邊周轉,有些借款雖然沒有利息,但他們會用時間逼 我還錢,例如會錢是信用問題,我是會頭,動用這些錢,其 他人標到時,我還是要給其他人錢;我沒有欠藍俊兆錢,是 他欠我150萬,欠我20年還沒有還;欠1千多萬是98年前的事 ,到98年剩多少我忘了,我只知道我快還完了;現在我跟高 炳義已經協調好,已經和解,依和解條件來給付,原來協議 書裡寫的利息費用,在和解條件裡沒有列入,高炳義算蠻好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從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 ,可見被告除在再興中學的工作收入以外,另有召集合會擔 任會首,藉由標會方式周轉運用現金之理財方式,名下亦有 2棟房產,雖有跟友人借錢,亦有出借朋友之情,且其等朋 友間借款亦有未約定利息之情。
 ⒉又羅秋香證述:曾經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等語(偵3141卷 第46頁反面),林捷催證以:有參加被告的合會,被告同時 有4、5個合會在進行,先前曾經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該處有2層樓有隔間,是被告的房子,他分租給我 們這些工友,他住在對面棟等詞(偵3141卷第55頁及反面) ,以及邱玉勝所證:被告都當會首,起會、標會等詞(偵續 一卷第21頁反面),以上證人證述有關被告擁有房產、平時 以召集合會方式理財等,亦與被告前述大致相符。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既有積欠債務,甚至必須向高利貸 借款,怎可能有資力借給侯順傑,甚至沒有約定利息,此顯 與常情不符等語,認被告與侯順傑之間並無本案本票所示18 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100 萬元、80萬元之本票原本,並供稱,另1張本票找不到了等 語(本院卷一第237頁),上開本票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 其中100萬元部分的原子筆墨水較為輕、模糊,與80萬元本 票的筆跡墨水有明顯差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2張本票翻 拍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38、243、245頁),姜明遠亦證 述:本案協議書為我所擬定,被告是在104年10月之前來找 我談案情時有帶本票來給我看過,1張186萬元的本票比較新 ,另外2張或3張比較舊,金額加起來是180萬,被告表示之 前的本票超過3年,綜合所有財務又簽1張186萬的等詞(偵3 141卷第128頁及反面)。是由本票之外觀亦無從認本案本票



為臨訟製作者;況且如被告與侯順傑欲以檢察官所指虛擬本 票債務方式施用詐術,何需偽稱侯順傑先後簽署100萬、80 萬的本票,之後會算2人債務後重新簽1張186萬的本票,如 此複雜之過程,徒增2人陳述過程可能發生供述不一之危險 。
 ㈧被告對於其以現金、標會等方式借款予侯順傑乙節,固未能 提出例如會單等資料以資證明。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未提出相應之證據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不 能僅因被告不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即遽以為論罪之依據, 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失。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或與事實顯然不符, 或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 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 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郭凱新律師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美原為再興中學國小部之工友,侯 順傑(原名侯素華,於民國111年3月間死亡,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在同校擔任廚工。因侯順傑 前於97年12月16日將其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港子嘴段174之2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374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段0巷00○0號)贈與其女即告訴 人侯憶涵;續於98年1月10日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及坐落其上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告訴人 ,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侯順傑贈與告訴人之土 地及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然侯順傑因不堪債務壓力, 有意取回前揭贈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而與被告共謀,由侯順 傑佯示對被告負債,被告則以債權人身分出面向法院提起訴 訟,以撤銷侯順傑上開贈與行為,使本案房地回復為侯順傑 所有。侯順傑明知其於95年至98年間未曾向被告借貸積欠債 務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被告亦知於該期間內其自身 收入有限,並無多餘資力可借款與侯順傑,竟仍與侯順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侯順傑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3 張交與被告,其等再訂立製作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之協議 書,由侯順傑虛偽表示:前於95年初至00年0月間,陸續向 被告借款186萬元,迄未歸還,承諾願自104年12月1日起向 被告清償該186萬元借款,且之前係為規避債權人查封,始 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形式上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願儘速 終止借名登記,取回不動產所有權,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等詞。被告遂先持票號418469號、金額186萬元之本票向法 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 64號裁定准許對該186萬元本票債務為強制執行,侯順傑則 不提抗告,亦不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放任該裁 定確定,且對本票債務不予爭執。侯順傑亦知上開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行為確係贈與,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其難以逕行終 止借名登記,取回本案房地,遂與被告計議由被告直接以侯 順傑、告訴人為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製作民事起訴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在狀內 偽稱:侯順傑對其負債迄未清償,為規避債權人查封,以達 脫產目的,而將所有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移轉與侯憶涵,其 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位侯順傑侯憶涵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進而請求塗銷移轉與侯憶 涵之所有權登記,而將本案房地返還與侯順傑;如無法證明



渠2人為借名登記,亦因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故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贈與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圖使 法院誤信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藉此獲取其無權享有之 財產上利益(即確認其對侯順傑擁有債權,且得以債權人地 位干預侯憶涵因贈與取得之所有權,進而使侯順傑取得所有 權,最終由其與侯順傑共享不法利益)。臺北地院受理後分 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案,嗣於105年3月7日以裁定將該案 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分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案,審理 後誤信侯順傑之自認及陳春美之主張,而陷於錯誤,致為陳 春美勝訴之判決,命侯順傑侯憶涵之前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侯憶涵並應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侯 憶涵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陳春美所述難認 實在,無從證明其為侯順傑之債權人,其請求為無理由,侯 憶涵上訴為有理由,而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撤銷一 審所為陳春美勝訴判決,改判陳春美之訴駁回。陳春美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侯順傑之詐欺行為方未既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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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