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56號
TPHM,112,上易,165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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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自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唐自民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自民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 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銷燬 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123至12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銷燬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 第11至14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為「胡姓藥頭」(被告誤述為「古姓藥頭」)即「胡 凱智」,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所屬警員據此查獲胡凱智到案,並經檢察官另案將胡凱智 提起公訴,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尚 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不宜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方查獲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後,即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古姓藥頭」(按係「 胡姓藥頭」即「胡凱智」之誤述),並於警方提供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具體指認,使警方據以查獲該「胡姓 藥頭」即胡凱智到案,並經檢察官就胡凱智另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松山分局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24 208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44號、第27904號起訴書、原審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11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經審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而不宜免除其刑;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免除其刑之諭知,尚無可採。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將前揭「胡姓藥頭 」即「胡凱智」誤述為「古姓藥頭」,惟此誤述並不影響其 確於前揭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凱智」,使警方 因此查獲「胡凱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 思悔改,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予非難。惟 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直接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有九旬高齡之母親需其照顧扶養、經濟狀 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 度偵字第13588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9 至23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8頁),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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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