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47號
TPHM,112,上易,164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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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尚文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尚文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國華之指訴並無前後反覆不一 之情事,並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手機錄影檔案等資料佐證 。又依證人黃毓仁陳國祥之證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多 次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情事,並非僅有揮拳打告訴人臉部一 下之行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必要性,且告訴人業已遭黃毓 仁阻攔,被告旋萌生還擊之犯意而先揮擊告訴人又再壓制告 訴人,已難認屬正當防衛,無從分辨何人先行不法之侵害,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互毆雙方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原審判 決就被告犯行一部分認定符合正當防衛,一部分認定無法證 明,認事用法顯然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 原審及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謂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告 訴人掐住伊的脖子,讓伊無法呼吸,伊覺得會影響到伊生命 安全,告訴人力道很大,伊之脖子已經勒出一道痕,伊有打 告訴人一拳,是自衛反擊等語。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胞兄陳國祥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看見告訴人 抓著被告脖子下方的胸部,被告有打告訴人的下巴等情(見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訴80號卷》第40、41頁 );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黃毓仁於偵查證稱:「我聽到吵架聲 音後往門外走,就發現告訴人衝過來面對被告的胸部,有掐 被告的脖子往後推」、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有先聽到類似叫囂的聲音,我再走到前一個房間看的時候 ,告訴人已經過來掐住被告的脖子」等語(見他卷第39頁, 訴80號卷第30頁)相符。衡諸常情,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不法 之侵害,如不迅即排除,勢將造成被告之身體、生命的危害 ,客觀上確存在急迫情狀,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 期使告訴人鬆手,以防衛自己身體、生命權利之安全,係有 效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方法,故被告辯稱其係出 於正當防衛而揮拳應堪採信。
㈢、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案發當時除揮拳打告訴人臉部一下外, 尚多次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應屬互毆 而有傷害犯行。查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之傷勢為上、下嘴唇 撕裂傷及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而告訴人上、下嘴唇撕裂 傷係因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所致,業如前 述。至告訴人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之傷害,告訴人於112 年1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是被告踢的云云(見112 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下稱偵2087號卷》第7、9頁),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他卷第53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7 月26日接受警詢時,並未指述有遭被告踹踢之情事(見他卷 第23至26頁),迄案發半年後始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踢其左 大腿內側,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腿部傷勢照片所示,該傷勢情 形係屬擦傷,亦與告訴人指述之紅腫、瘀青不符。況依常情 ,人與人在近身拉址之際,欲抬腳踼向對方之大腿內側實屬 不易。故告訴人指述有遭被告踹踢而受有左大腿內側紅腫、 瘀青等傷害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證人陳國祥於警詢 、偵查時,均未指證其當時在場有看見被告對告訴人為踹踢



之行為(見他卷第34至35、79、81頁),證人黃毓仁於偵查 時就本案衝突過程之陳述,亦未述及被告有踹踢告訴人之行 為(見他卷第83、85頁)。可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而受 有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乙情,僅有其單一指述,欠 缺補強證據佐證,不能遽信為真實。
㈣、至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拉扯,係屬互毆之傷害行 為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究竟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傷害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告訴人於偵查 時已述明其手上之傷,是被黃毓仁黃仁祥抓住造成的,並 非被告造成的等語(見偵2087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雖與 告訴人有拉扯,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內側紅腫、瘀青等傷害, 亦屬無稽。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 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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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