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71號
TPHM,112,上易,1571,2024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雖堅決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自己,並辯稱案發當日其 係在南投家中云云,然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時地確有外貌特 徵與被告幾乎相似之男子出現,雖該男子戴黑色口罩致無法 完整辨識其面容,原審卻只因無法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 完全忽視告訴人之證詞,即被告與告訴人吳○○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對於彼此之外貌、身形及穿著更為熟悉,且告訴人 於當日到案發現場時,因眼角突然覺得有異,而警覺性抬頭 一瞄,發現是被告,隨即轉身快步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與 勘驗報告在卷足憑,倘該名男子確非被告,告訴人自毋庸有 如此反應之必要,堪認被告上開答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原審雖以被告名下之手機雙向通聯基地台 位置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鎮, 故認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在南投等語尚非無稽,然尚無法排除 被告借用他人手機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既已知自己尚受家暴 保護令之限制,亦有可能有所防範而預先準備以脫免刑責, 是實不得僅因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拍攝該名男子之完整面貌 ,逕認當日在案發現場之人並非被告。
㈡、原審雖依監視器畫面,認當日被告並非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 點,而係先至告訴人實習機構門口等情,然縱當日被告並非 尾隨,惟其係直接在告訴人之實習機構門口等候,此舉亦已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不得為任何打擾被害人行為之目的



;且當日被告既已至告訴人之實習機構,若有其他緣故至該 機構為何不直接進入該機構,反而係在機構門口等候?且被 告若無接觸或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其何須於看到告訴人出現 在機構門口後,先轉頭進入該機構門口,並於告訴人見被告 出現而快步離去時,隨即離開該機構而與告訴人同方向離去 ?益徵被告實為接觸及騷擾告訴人而為上開行為。㈢、至於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從得知告訴人之行蹤,且 依 告訴人所提供資料,僅能得知告訴人當時實習成果分組為「 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無法查到其學習機構,此恐屬有 誤。蓋雙方不僅於被告所犯不同案件有諸多牽掛,甚至於本 案案發前二個月,即110年5月12日到台北地院進行面對面調 解。又告訴人所提資料時間點,係偵審時上網查公開平台 時(111年)之資訊,並非案發當時(110年)之資訊,110年平 台確實公告分發為本案機構,又該機構營運時間係公開,只 要上網查即能得知,故原審未綜合判斷上情及注意時間差, 而直接引用告訴人所提供案發該機構之最新資訊,而誤認為 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從得知告訴人之行蹤,於認定事實明顯有 誤。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機構門口 ,聽到有人叫我名字,我抬頭看發現被告好像在本案機構門 口等我,我嚇到趕快轉身逃跑,回頭看發現被告跟在我後面 …;我沒有向該男子確認其是否即為被告,但確實為被告的 聲音」、「我跟被告從認識到在一起快1年,從身高穿著體 型及聲音髮型就是被告」(見偵卷第5頁、第8頁、第30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喊我名字的人聲音和被告一樣,而且 對方雖然有戴口罩,但看起來確實是被告沒錯」等語(見原 審卷第248頁)。惟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告從認識 到在一起快1年,交往確實在一起的時間差不多是1、2個月 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實 際交往之時間非長,且於案發當天所見之男子戴有口罩,其 係依該男子之身高穿著體型及聲音髮型認為是被告,則告訴 人於短暫之時間內憑印象即認定該名男子為被告,尚屬其片 面、主觀之判斷,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機構門口,聽 到有人叫我名字,我抬頭看發現被告好像在本案機構門口等 我,我嚇到趕快轉身逃跑,回頭看發現被告跟在我後面」、 於原審證稱:「被告叫我名字後,我抬頭看到是被告,就嚇



到轉頭離開,後來我回頭確認被告是否有跟上來,我看到被 告在我後面腳步愈來愈快,離我愈來愈近,我就加速趕快逃 走」等語(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54頁)。惟依原審勘驗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之結果(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審 卷第174頁至第191頁),固有不明男子出現在案發地點,然 該男子並非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點,而係先至本案機構門口 ,且告訴人至該機構門口時,該男子雖回頭看到告訴人,然 隨即轉頭進入機構大門內(見原審卷第178頁勘驗筆錄、第1 88頁編號16之附件截圖),並未見該男子有向告訴人方向上 前靠近或有欲與告訴人攀談、接觸之舉動 。又告訴人離開 案發地點後,雖該男子亦離開該機構,然該男子與告訴人係 分別於不同時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且行走於道路兩側,並 未緊追不捨或尾隨告訴人,而該男子縱偶與告訴人行走於同 方向,惟該男子之步伐適中,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距離,亦無 跟追或上前靠近、接觸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第174頁 至第177頁、179頁至第180頁勘驗筆錄、第183頁至第186頁 、第188頁至第191頁之附件截圖),是由原審之勘驗結果可 知,該名男子並無跟蹤、騷擾、接觸告訴人之行為。㈢、上訴意旨另謂原審以被告名下之手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顯 示案發當時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鎮,而認被 告辯稱案發時其在南投為可採,但此尚無法排除被告借用他 人手機使用之可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借用 他手機之情事,故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屬推論,無從遽採。㈣、上訴意旨復謂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實習之本案機構營運時間係 公開,只要上網查即能得知,原審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從得 知告訴人之行蹤,於認定事實明顯有誤。惟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證稱其係於110年8月5日開始在本案機構實習,因疫情 關係,原本係線上實習,後疫情緩和才改為實體實習,其未 跟他人說在何處實習,學校亦無公告;當時制度非常亂,有 時候線上實習,有時候實體實習;不確定學校的網站有無公 告何時改為線上或實體實習;不確定提供給法院之資料可否 看出何時開始實體實習的日期;不知道其他人有無任何管道 可知已停止線上實習,開始實體實習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究分 發在何單位實習?何時係線上實習?何時係實體實習?若非 告訴人告知,一般人實無從得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之實習地點及實習時間,自難僅以網路上之公告訊 息即遽以推論被告明確知道告訴人之實習地點及實習時間並 前往跟蹤。
㈤、檢察官另提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



年2 月6 日函(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719 號函及 所附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票 價表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欲證明被告於110年8 月6日案發時間有在臺北。惟上開消費明細並無被告有於110 年8月6日在臺北地區消費之紀錄,故該等證據並不足採為被 告有前往案發地點之證據。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及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 惟原審業已傳喚告訴人作證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而告訴人 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並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故本院認告訴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再 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 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