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4號
TPHM,112,上易,14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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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懷生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懷生犯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有誤之處 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精神疾病並住院過,對於犯行均不 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先前拾得他人筆電與錢 包均送往派出所,顯無竊盜之動機。又被告患有憂鬱症,請 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各項證據為佐,且經原審勘驗各該犯行相關之監視錄影 畫面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拍得 之人是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04頁),其之犯行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是否曾經拾得他人物品送往派出所,與本案無 關,更不足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聲請向派出所 調取被告拾得物之紀錄,以及手機撥打110之紀錄,均核 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雖然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並稱其涉案時並無 相關記憶,然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鑑定結果,認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



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之情形,被告應對其行為 負完全之責任,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頁),參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行 為時尚能沿路伸手扳動停放在路旁機車之車廂,或自備螺 絲起子等工具拆卸車廂內電瓶,益徵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所辯對於犯行均不知情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縱有精神疾病,仍難 認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謂被告已有思覺 失調症(見本院卷第516頁),然被告既係於本案發生後 逾3年之民國113年2月21日始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1頁),自無從據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名,並無「法重」可言, 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多達9次,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後也未坦承 犯行,更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判決誤載處 更正後之記載 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⒋(即該判決書第5頁第11行)所載「告訴人劉筠楷於被告當日」 告訴人劉筠楷於當日 原判決理由欄二、㈢第8行(即該判決書第9頁第8行)所載「4、5、6、10所載犯行」 4、5、7、10所載犯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懷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懷生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述方式,竊取林進發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財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4、6至8、10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6至 8、10至11所述方式,竊取林文曲劉筠楷陳宣辰、張雅 惠、張宸維陳哲維、呂淑芬等人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2、4 、6至8、10至11所列之財物。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2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口,見唐懷生形跡可疑, 乃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唐懷生持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 6至8、10至11所示財物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2支及甫竊取 得手之呂淑芬所有之電瓶1個(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已發 還呂淑芬)。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破壞黃道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蓋,致該電瓶蓋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道佐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9所述 方式,破壞陳鼎昌王子元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5、9所列機 車車廂內之電瓶電線,並進而竊取各該機車電瓶各1組(附 表一編號5、9部分)及底座1組(附表一編號5部分),足以 生損害於陳鼎昌王子元
二、案經林進發黃道佐劉筠楷陳鼎昌張宸維王子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唐懷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 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 到的是我,我只是經過(案發地點)而已;我不清處為何我 離開時手上會有東西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載之財物,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述之時間、地點 ,遭人竊取或毀損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列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林進發所有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內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方,並不停動作,其後,被告自該車後方走出時, 雙手即抱著一先前所無之長方形紙箱(見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告訴人 林進發所有之熱水器1組於遭竊時即係放置在上開自小貨 車內之紙箱中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發於警詢時指 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022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 47頁),足見告訴人林進發所有之熱水器係遭被告所竊取 。辯護人雖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解析度不佳,實難辨識確係 被告本人等語,然本案竊嫌於109年10月1日19時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內竊取告訴人林進發所有之熱水器 前約7分鐘,裝設在○○區○○路000巷口之監視器有明確拍到 被告走進○○區○○路000巷內之畫面(見偵卷第163頁),核 與監視錄影擷圖中嫌犯之臉形輪廓、外貌、髮型、身材、 衣著等特徵完全吻合(見偵卷第164頁),足認上開監視 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即不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行經被害人林文曲 所管領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弄內之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附近,並沿路伸手扳動停放在路旁停車 格機車之車廂,至少開啟3輛機車之車廂且伸手入內狀似 在拆取或翻找物品,復自其中1輛機車內取出某物後離開 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253至254頁),而依被害人林文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於109年10月2日13時17分許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後 ,於同日22時5分許欲騎乘該車卻無法發動,打開車廂即 發現電瓶及螺絲不見(見偵卷第49至51頁),而其間被告



於該日19時許,有出現在案發地點並有前述疑似拆卸他人 機車車廂內之物品再取出某物帶走之行為,顯然被告當時 係將被害人林文曲所管領之機車車廂內電瓶拆下取走。是 被告辯稱其已忘記係自車廂中拿取何物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出現在告訴人黃道佐停放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內, 並伸手扳動停放在路旁停車格機車之坐墊,至少開啟1輛 機車之車廂且伸手入內狀似在拆取物品(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頁),被告復未能就其何以會有上述舉動提出合理 之說明,故告訴人黃道佐管領之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蓋 應係遭被告所毀損。辯護人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解析度不佳,且拍攝距離甚遠,無法辨識行為人即為被 告本人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犯嫌 於109年10月5日20時53分許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8 9巷時,係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格紋短褲(見本院卷第254 頁),而被告於同日稍早20時27分許,在臨近○○路000巷 之○○路000巷口處,經監視器攝得其正面與背面影像,且 其衣著特徵與犯嫌相符(見偵卷第296至297頁),是被告 確為下手破壞告訴人黃道佐所管領之機車電瓶蓋之人,殆 無疑義。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抵達 告訴人劉筠楷停放機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後,即 下車不時靠近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其後騎乘自行車離開時 ,明顯可見其自行車前方之置物籃內裝有一黑色物品等情 ,有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 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筠楷指認被告有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109年10月6日1時4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應為該日0時48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比實際時 間快24分】,見偵卷第173頁)騎乘自行車至其停放機車 之位置,而告訴人劉筠楷於被告當日8時許欲騎乘上開機 車時便發現該車電瓶遭竊(見偵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 告應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無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本件告訴人陳鼎昌係於109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旁靠景平路一側之人行道上(見偵卷第70頁),而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09年10月6日 0時50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0時33分許,較實 際時間慢17分鐘)騎乘自行車抵達該處後隨即下車,沿路 伸手扳動路旁機車之坐墊,於同日0時52分許(即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0時35分許)有開啟停放在景平路旁最末端 之機車(即告訴人陳鼎昌所管領之上開機車)車廂,彎腰 伸手在車廂內翻找,其後即騎上自行車離去(見本院卷第 256至257頁),嗣告訴人陳鼎昌之配偶於翌日7時40分許 欲騎乘該車時,察覺車廂座椅未蓋好,打開車廂後發現電 瓶及底座整組遭拆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鼎昌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堪認上開機車電瓶及底座 1組係遭被告所竊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害人陳宣辰於109年10月5日2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偵卷第57至58頁),嗣於翌日0時59分許,自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提1個袋子出現在前述地點,並步行 至上開機車後方,伸手打開該車車廂,再將袋子放在車廂 上,然後自袋子內取出螺絲起子開始拆卸車廂內電瓶;其 後又由袋子中拿出老虎鉗繼續拆卸電瓶;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109年10月6日1時4分31秒許,被告從車廂內取出電 瓶放進袋子中,隨即關上車廂,提著袋子離去(見本院卷 第259至260頁)。是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陳宣辰所有之前揭 機車電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害人張雅惠於109年10月5日1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偵卷第59 至60頁)。嗣於翌日1時9分許,被告手提1個袋子現身, 並沿路伸手扳動停放在福祥路騎樓上之機車坐墊,於該日 1時10分21秒許,被告打開被害人張雅惠管領之上開機車 車廂(比對被害人張雅惠停放機車位置照片及被告打開機 車車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係同一輛機車,見偵卷第 149至150頁),將手中之袋子放在車廂內,雙手在車廂中 不停動作,狀似在拆卸物品,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拿 起袋子關上車廂,並將某個物品放地上後,又往畫面下方 移動,沿路扳動其他停放在騎樓上之機車座墊;隨後自地 上取回剛才放置之物品後,沿福祥路離去(見本院卷第26 0至261頁),而被害人張雅惠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述停 車地點欲騎乘前開機車時,即發現該車車廂遭人撬開,電 線被剪斷,機車電瓶不見(見偵卷第60頁)。是被害人張



雅惠所管領之上開機車電瓶應係遭被告所竊取,殆屬無疑 。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張宸維於109年10月7日1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見偵卷第73至74頁)。嗣於翌日0時59分許,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提1個袋子出現在前述地點,並步 行至上開機車後方,伸手打開該車車廂,再將袋子放在車 廂上,然後自袋子內取出螺絲起子開始拆卸車廂內電瓶; 其後又由袋子中拿出老虎鉗繼續拆卸電瓶;於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109年10月6日1時4分31秒許,被告從車廂內取出 電瓶放進袋子中,隨即關上車廂,提著袋子離去(見本院 卷第259至260頁)。是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陳宣辰所有之前 揭機車電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王子元於109年10月7日18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旁靠景平路一側之人行道(見偵卷第89至90頁),而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同日21時5 分許,出現在景平路右側人行道上,步行至停放在人行道 末端直排最後一輛機車處,彎腰撬開該機車座墊,雙手不 斷動作,其後又打開該機車車廂再蓋上,站在機車斜後方 抬起手擦汗,於同日21時15分17秒許,回到機車側面,雙 手對著機車車身不停動作,狀似在拆卸物品,並不時蹲下 或變換方向,迄至同日21時20分38秒許,被告自機車車廂 內取出某項黑色物品後關上車廂,隨即轉身離去(見本院 卷第258至259頁)。嗣告訴人王子元於翌日7時20分許欲 騎乘上開機車時,因無法發動車輛,遂打開車廂查看,發 現電瓶整組被竊,線路亦遭剪斷(見偵卷第89至92頁), 足認告訴人王子元所有上開機車電瓶1組確為被告所竊取 。被告辯稱不記得當時自機車車廂內拿取何物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害人陳哲維於109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之0 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見偵卷第97至98頁),而觀諸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同日12時許騎乘自行車抵達上 述地點後,即下車靠近被害人陳哲維停放上開機車處,且 有打開機車車廂伸手入內之動作(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嗣被害人陳哲維於同日14時34分許即發現其機車車廂被



打開,車廂內之電瓶及螺絲不見蹤影(見偵卷第97至98頁 )。故被告應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至為明確。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害人呂淑芬於109年10月8日11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 口(見偵卷第93至94頁)。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被告出 現在上述地點,此時被告右手並未提有任何物品,左手雖 未在監視器攝錄範圍內,然左側身體腰部以下亦未見有何 物品;繼於同日12時21分至22分許,被告靠近自監視器畫 面左側數來第2 格停車格之機車,並自機車後方移動到機 車側面,再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待警員於同日12時22分許 騎乘警用機車抵達該處,下車與被告交談時,明顯可見被 告手持一黑色袋子等節,有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可 證(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經員警當場目睹被害人 呂淑芬所有上開機車之坐墊遭人打開,其內之電瓶亦不見 蹤影,並在被告所持前開袋子內扣得老虎鉗1支、十字起 子2支及電瓶1個,復據被害人呂淑芬辨識確認被告持有之 機車電瓶為其上開機車原先裝設之電瓶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陳鍵鈜109年10月8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27頁、第143至14 8頁、第2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淑芬於警詢時指證 綦詳(見偵卷第93至95頁)。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11所載時、地,攜帶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2支竊取被害人 呂淑芬所有上開機車電瓶1組之事實,灼然甚明。 ㈢另由附表一編號6、8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明確可見被告下手 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附表編號11部分員警則係 當場在被告手持之工具袋內查獲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2支; 而附表一編號4、5、6、7及編號10、11之犯行彼此間僅相隔 約數分鐘或10餘分鐘,案發時間及地點甚為密接,且依前述 勘驗內容,被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財物時,仍手持裝 有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之工具袋,足見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4 、5、6、10所載犯行時,亦有攜帶上開工具。另附表一編號 2、9部分,被害人林文曲及告訴人王子元所管領之機車電瓶 皆係連同螺絲一併遭竊,告訴人王子元之機車電瓶電線更被 剪斷(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89至91頁、第178頁、第182頁 ),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使用螺絲起子、 老虎鉗或剪刀等類工具,應無法徒手拆卸電瓶及螺絲,甚或 剪斷電線;兼以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時,均有



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附表 一編號2、9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點與附表一編號6、8部分間隔 僅約10餘小時(附表一編號8與9)至約4日(附表一編號2與 6),堪認被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財物時,俱有攜 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示犯行時 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均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 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6至8、10至11所為,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5、9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5、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他人 物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或毀 損不同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毀損 告訴人黃道佐陳鼎昌王子元所管領機車之電瓶蓋及電瓶 電線等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 ,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毀損之財物 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 一編號2、4至11)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即附表一編號1 、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十字起子2支、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在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 警方於109年10月8日一併扣案之手套1雙,雖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犯行所 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物,皆係其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實合法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機車電瓶1 組,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呂淑芬乙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可查(見偵卷第131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呂淑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毀損)物品、價值(新臺幣/元) 行竊方式 1 告訴人林進發 109年10月1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內 熱水器1組(價值5,000元)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林進發所有之熱水器1組 2 被害人林文曲(車主係其胞兄林樟) 109年10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電瓶1組(含螺絲,價值9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林文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3 告訴人黃道佐(車主係其岳母李春美) 109年10月5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電瓶蓋1個(價值2,200元) 以不詳方式破壞黃道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蓋,足以生損害於黃道佐。 4 告訴人劉筠楷(車主係其配偶張雅琳) 109年10月6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路口 電瓶1組(價值8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劉筠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5 告訴人陳鼎昌(車主係其配偶賴佳妮) 109年10月6日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竊取電瓶及底座1組(價值900元,其與遭毀損部分之損失共計約2,15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電線,並竊取電瓶及底座1組。 6 被害人陳宣辰 109年10月6日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電瓶1組(價值1,0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陳宣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7 被害人張雅惠(車主係其配偶黃國慶) 109年10月6日1時11分許 同上 電瓶1組(價值1,0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張雅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8 告訴人張宸維 109年10月7日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電瓶1組(價值1,0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張宸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9 告訴人王子元 109年10月7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破壞電瓶電線,並竊取電瓶1組(損失共計約1,0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破壞王子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電線,並竊取電瓶1組。 10 被害人陳哲維 109年10月8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之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 電瓶1組(含螺絲,價值1,2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陳哲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11 被害人呂淑芬 109年10月8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口 電瓶1組(價值800元,已發還)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呂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林進發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熱水器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⑶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⑷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害人林文曲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9至18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⑹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黃道佐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5至68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瓶毀損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9至172頁) ⑶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⑷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劉筠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6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3至17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路線圖(偵卷第285至297頁)  ⑹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⑺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陳鼎昌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9至72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5至1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路線圖(偵卷第285至297頁)  ⑹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⑺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被害人陳宣辰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1至1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路線圖(偵卷第285至297頁)  ⑹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⑺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9至15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⑹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張宸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4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7至15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⑹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62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王子元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9至92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7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⑹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被害人陳哲維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7至9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83至18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被害人呂淑芬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3至9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陳鍵鈜109年10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3至14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⑸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⑹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⑺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唐懷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熱水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唐懷生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瓶及底座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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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