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09號
TPHM,112,上易,140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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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長江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長江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游長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游長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委由選任辯護人明確表示其願坦承 犯行,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且 因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故僅就原審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證據及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錯誤,上訴為認罪答辯,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日後亦會繼續按月給付、賠償,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不追究,懇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 並就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69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罪所 得70萬元,除原所賠償之1萬元外,於本院宣判前亦先後再 賠償20萬元、1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39萬元),並承 諾會按月於20日前給付3萬元,直至114年1月清償完竣,並 獲告訴人表示諒解,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及沒收數



額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變更宣告沒收數 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 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而有 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事發多年業經原審法院調解 成立,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取得對被告有70萬元之 債權憑證,雖被告於原審仍僅償還告訴人1萬元,然於本院 宣判前先後再賠償20萬元、1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39 萬元),並承諾會按月於20日前給付3萬元,直至114年1月 清償完竣,並獲告訴人表示諒解,亦應認被告於事發後有盡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心,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70萬元,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迄至本院宣判前,已合計償還40萬元(1萬元+20萬元+13 萬元+3萬元+3萬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償還之30 萬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嗣後有依約履行,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乃屬當然,是上揭沒收與追徵之宣告,無雙重執行或對 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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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