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01號
TPHM,112,上易,140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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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陽家麟各處拘役貳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 後,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家麟(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及保安 處分」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 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之科刑及監護宣告,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均已按時服藥,精神狀況穩定, 沒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本案並無宣告監護之必要,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㈡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自述大約5、6年前發病,曾經在○○○○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短暫住院,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之後並 未規律門診、服藥,當時出現話多、亂花錢,頻頻離家外出 、和家人失聯,許多脫序行為,諸如觸碰異性陌生人胸部、 破壞提款機、拿香對路人揮舞等等,之後多次被送進桃園療 養院住院治療,後來又被送到桃園市○○○○○○住了2年多,110 年12月間到臺北市○○○當遊民,迄111年3月入監,被送到○○ 監獄執行,之後一直接受當地榮民醫院精神科治療至今,本 件2起竊盜案發時,被告確因「F31.2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現象 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6月21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 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智力 測驗後,綜合本案卷證、被告過往鑑定報告、病歷,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 判斷,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且根據卷附亞東 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之醫師晤談及測驗結果,可 知被告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等智能,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 理、工作記憶落在同齡中等水準,明顯弱於其他指數表現, 進一步分析,被告對於一般事實性知識能力為自身優勢,在 視覺搜尋、同時比對並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為相對弱勢能力 ,較同齡者表現偏弱(見原審卷第116頁),固可認定,然 觀諸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係以「發動機車後駛 離」此一需仰賴智識能力操作之方式竊取機車;為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犯行時,係趁所竊之物無人看管時為之,可知其於 犯案時尚知悉自身所為違法,足見其於本案2次行為時仍有 行為控制和判斷能力,僅因其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屬實。是以,綜合專業精神科醫師之鑑 定報告以及被告本案2次行為時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因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囿於其雙向情緒障礙 症而為上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蔡錦雲游福興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原 審未及斟酌上情,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併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心智缺陷致控 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被害人蔡錦雲游福興各受之財物損失、已與被 害人蔡錦雲游福興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 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相類(均不具 不可替代或恢復性),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上訴駁回(監護宣告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監護部分詳為調查,並敘明: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另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衡酌上開鑑定報告顯示被告有長期之精神病史 ,且依卷附亞東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之結論與建 議,顯示:被告曾出現明顯被控制、附身、混亂行為等精神 症狀,並於精神科住院治療多次,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協助 症狀控制及生活穩定(見原審卷第117頁)。是綜合上情, 足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接受監護之必要,為達個人矯正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6月。
 ㈡經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本案所 顯現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於本案案發前即因不願與家人 同住而居無定所,其母親於○○○醫院○○分院進行家庭評估時 ,即表示希望被告能在機構中接受適切之疾病照顧,足徵其



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 ,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 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均可能因此造成危害。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再者,衡酌被告目前之病況、外在 行止之危險性、本案所顯現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他潛在危 險之虞等情,並考量監護期間與被告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關聯 ,本院認原審所為監護之宣告,已充分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 拘束期間長短及監護治療之必要性,並非出於恣意裁量,核 屬允當,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已有多 元之處遇方式,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僅止於機構內限 制人身自由一途。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 之裁量判斷不當,請求撤銷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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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